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肆零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以下所載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九九巷二弄十二號四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七七巷二弄十二號四樓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所載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為「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傷害等前科。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刑事判決。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一六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一四零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329巷26號4
樓
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699巷2弄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87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
7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171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9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毒
偵字第2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99巷2弄12號4樓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9年1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甲
○○行經臺北市○○區○○街6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主動提出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160公克,淨重0.116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
用罄,驗餘淨重0.1140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及│
│ │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他命之事實。 │
├──┼─────────┼───────────┤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
│ │因1包、交通部民用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99年1月27日航藥鑑 │ │
│ │字第0990689號毒品 │ │
│ │鑑定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育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立 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