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見己○○獨自一人行走,遂趁己○○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徒手搶奪己○○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自其他捷運站出口逃逸;(二)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見乙○○獨自1人講手機行走,即尾隨乙○○,於乙○○在該5號出口搭乘電扶梯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乙○○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跑入地下街,自其他捷運站出口逃離;(三)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之甲○○等人所在之包廂內,趁包廂內之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包廂內地板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四)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趁丁○○閱讀其他書刊而將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放於一旁時,徒手竊得丁○○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嗣為警於99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地下街5號出口處之第六廣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己○○遭搶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復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790巷30弄1號2樓DH206室之住處,扣得乙○○遭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甲○○、丙○○遭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己○○、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乙○○、甲○○、丁○○證述及被害人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搜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分、物品發還領據4份、監視錄影資料之擷取畫面14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被告及其住處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份,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素行不佳,且其身強體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再為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己○○、乙○○、甲○○、丁○○損失,告訴人己○○、乙○○、甲○○、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害人丙○○表示不再追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並與2次搶奪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搶、竊盜得手物品│被害人│扣得物品(業 │ 刑度 │ │ │ │ │ │ │已發還) │ │ ├──┼──────┼──────┼─────────┼───┼──────┼───┤ │ 01 │99年2月24日 │臺北市大安區│黑色大型手提包1只 │ │廠牌SONY │有期徒│ │搶奪│晚間11時5分 │忠孝敦化捷運│,內含紫色皮夾1只 │ │ERICSSON之型│刑陸月│ │ │ │站地下街內28│、廠牌SONY ERICSSO│ │號K330手機1 │ │ │ │ │之1號商店前 │N之型號K330手機1支│ │支、化妝包1 │ │ │ │ │(第六號廣場 │(起訴書誤載為K510 │ │只。 │ │ │ │ │附近) │)、化妝包1只、新台│ │ │ │ │ │ │ │幣(下同)3200元現金│ │ │ │ │ │ │ │、郵局及彰化銀行、│己○○│ │ │ │ │ │ │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各│ │ │ │ │ │ │ │1張、己○○本人之 │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 │ │ │ │ │ │ │張、悠遊卡1張、衣 │ │ │ │ │ │ │ │服1套(共4件)、鑰匙│ │ │ │ │ │ │ │1副。 │ │ │ │ ├──┼──────┼──────┼─────────┼───┼──────┼───┤ │ 02 │99年3月1日 │臺北市大安區│卡其色手提包1只, │ │白色女用短皮│有期徒│ │搶奪│晚間11時45分│忠孝敦化捷運│白色女用短皮夾1只 │ │夾1只、ICASH│刑陸月│ │ │ │站地下街5號 │,內含ICASH卡1張( │ │卡1張。 │ │ │ │ │出口 │起訴書漏載)、紀怡 │ │ │ │ │ │ │ │君本人之身分證及健│ │ │ │ │ │ │ │保卡、護照各1張(本│乙○○│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 │行提款卡1張、聖經1│ │ │ │ │ │ │ │本、筆記本1本、教 │ │ │ │ │ │ │ │會財務支出收入資料│ │ │ │ │ │ │ │1份、200元現金。 │ │ │ │ ├──┼──────┼──────┼─────────┼───┼──────┼───┤ │ 03 │99年3月4日 │臺北市大安區│黑色後背包內含LV牌│ │甲○○之黑色│有期徒│ │竊盜│凌晨3時30分 │敦化南路一段│短皮夾1只、PORTER │ │後背包1只、 │刑貳月│ │ │(起訴書誤載 │233號地下2樓│零錢包1只、手環1個│ │LV 牌短皮夾1│ │ │ │為40分) │「PASOUL」店│、髮臘1瓶、臺新銀 │ │只、PORTE R │ │ │ │ │內 │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 │零錢包1只、 │ │ │ │ │ │各1張、中國信託商 │ │遮瑕膏1個、 │ │ │ │ │ │業銀行提款卡1張、1│ │甲○○本人之│ │ │ │ │ │500元現金、遮瑕膏1│ │國立藝術大學│ │ │ │ │ │個、甲○○本人之國│甲○○│學生證及身分│ │ │ │ │ │立藝術大學學生證、│丙○○│證各1張。 │ │ │ │ │ │身分證各1張、林子 │ │丙○○所有 │ │ │ │ │ │渠友人丙○○所有置│ │之廠牌SONY │ │ │ │ │ │放在內之廠牌SONYER│ │ERICSSON之型│ │ │ │ │ │ICSSON之型號T700手│ │號T700手機1 │ │ │ │ │ │機1支、廠牌OKWAP型│ │支、廠牌OKWA│ │ │ │ │ │號之A300手機1支。 │ │P之型號A300 │ │ │ │ │ │ │ │手機1支 │ │ │ │ │ │ │ │。 │ │ ├──┼──────┼──────┼─────────┼───┼──────┼───┤ │ 04 │99年3月7日晚│臺北市大安區│黑色手提包內含強制│ │ │有期徒│ │竊盜│上11時40分許│敦化南路一段│執行法講義2本、民 │ │ │刑貳月│ │ │(起訴書誤載 │245號誠品書 │事訴訟法六法全書1 │ │ │ │ │ │為3月8日凌晨│局內 │本、憲法六法全書1 │ │ │ │ │ │16分) │ │本、公司法及保險法│丁○○│ 無 │ │ │ │ │ │總複習講義各1本、 │ │ │ │ │ │ │ │筆記本3本、講義活 │ │ │ │ │ │ │ │頁夾1個、藍色原子 │ │ │ │ │ │ │ │筆1支、原子筆1支、│ │ │ │ │ │ │ │簽字筆4支、簽字筆 │ │ │ │ │ │ │ │筆芯1支。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