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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1152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吳展堂(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高中同學關係,前因吳展堂向甲○○表示礙於其個人有前科紀錄之故,甲○○遂基於情誼關係,同意無償擔任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下稱為生圓公司,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155號1樓,92年3月間變更設址為臺北大安區○○○路○段30巷23號1樓),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乙○○則係記帳業者,為從事代理客戶會計記帳並代理請領發票申報繳納稅捐業務之人。甲○○與吳展堂為提昇生圓公司之業績,以增加公司在銀行貸款之信用度,乃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請乙○○代為記帳並美化生圓公司之帳冊,而自96年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間)止,明知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有實質交易往來,推由乙○○代為領取生圓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各該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11,507,798元之統一發票共56張,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載入生圓公司之會計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將所取得之生圓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計38張,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575, 3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又於96年1、2月間,另取得虛設行號凱挺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紙(起訴書誤載為2紙,詳如附表三),總計進項金額為260萬元,充做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生圓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財政部臺北市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表、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吳展望、吳照源、莊志謙即生圓公司之股東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談話筆錄、臺北市政府97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886600號函附之生圓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00692號函(暨函附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市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生圓公司章程、生圓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96年2、4、6、8、10、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生圓公司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2798號函(暨函附之95年10、12月、96年2、4、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生圓公司申報書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市稅局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生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吳展望、吳照源即生圓公司之股東之97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證人邱冠彰、黃博頌即凱挺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邱正雄即邱冠彰之兄、陳玟秀即出租房屋予凱挺公司之人、余淑珍即凱挺公司之會計師等人之證詞、凱挺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甲○○係生圓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甲○○審理之部分(即臺北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11529號)與本件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特此敘明。

(二)被告甲○○、乙○○與吳展望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乙○○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被告等人之主觀犯意在於美化生圓公司之帳冊,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等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甲○○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圖以美化生圓公司之帳面,藉此向銀行謀取較高額度貸款金額,而被告乙○○身為記帳業者,更當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顯然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行為所生危害之重大性,且渠等前均曾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並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係以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犯本罪,其行為時間終止日係於96年9月間,故此,縱被告等犯本件係自96年1月間起,然渠等行為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仍持續為之,則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進項金額  │ 開立期間 │張數│
├──┼────────┼─────┼─────┼──┤
│1   │新世紀公司      │147萬4110 │96年1、2月│5   │
│    │                │元        │          │    │
├──┼────────┼─────┼─────┼──┤
│2   │大眼睛文化有限公│10萬元    │96年3月   │1   │
│    │司              │          │          │    │
├──┼────────┼─────┼─────┼──┤
│3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3萬6549元 │96年6月   │11  │
│    │限公司          │          │          │    │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1506元    │96年5月   │17  │
│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          │    │
│    │司              │          │          │    │
├──┼────────┼─────┼─────┼──┤
│5   │大雄工程有限公司│5萬9500元 │96年3月   │1   │
│    │司              │          │          │    │
├──┼────────┼─────┼─────┼──┤
│6   │安峻多媒體有限公│24萬元    │96年9月   │1   │
│    │司              │          │          │    │
├──┼────────┼─────┼─────┼──┤
│7   │基棟興業有限公司│12萬元    │96年3月   │1   │
│    │                │          │          │    │
├──┼────────┼─────┼─────┼──┤
│8   │北龍影視股份有限│500萬元   │96年2月   │6   │
│    │公司            │          │          │    │
├──┼────────┼─────┼─────┼──┤
│9   │安齊電子股份有限│318萬7382 │96年8月   │7   │
│    │公司            │元        │          │    │
├──┼────────┼─────┼─────┼──┤
│10  │威普羅科技股份有│9萬3451元 │96年8月   │1   │
│    │限公司          │          │          │    │
├──┼────────┼─────┼─────┼──┤
│11  │金挺科技有限公司│34萬元    │96年9月   │1   │
│    │                │          │          │    │
├──┼────────┼─────┼─────┼──┤
│12  │旭日東有限公司  │10萬元    │96年3月   │1   │
│    │                │          │          │    │
├──┼────────┼─────┼─────┼──┤
│13  │文化大河有限公司│59萬4800元│96年9月   │1   │
│    │司              │          │          │    │
├──┼────────┼─────┼─────┼──┤
│14  │互動超媒體事業股│8萬500元  │96年3月   │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5  │逸晶軒精品行    │8萬元     │96年3月   │1   │
│    │                │          │          │    │
├──┼────────┴─────┼─────┴──┤
│合計│                1150萬7798元│            56張│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申報金額  │ 逃漏稅額 │
├──┼────────┼─────┼─────┤
│1   │新世紀公司      │147萬4007 │73070元   │
│    │                │元        │          │
├──┼────────┼─────┼─────┤
│2   │大眼睛文化有限公│10萬元    │5000元    │
│    │司              │          │          │
├──┼────────┼─────┼─────┤
│3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3萬6549元 │1827元    │
│    │限公司          │          │          │
├──┼────────┼─────┼─────┤
│4   │大雄工程有限公司│5萬9500元 │2975元    │
│    │司              │          │          │
├──┼────────┼─────┼─────┤
│5   │安峻多媒體有限公│24萬元    │12000元   │
│    │司              │          │          │
├──┼────────┼─────┼─────┤
│6   │基棟興業有限公司│12萬元    │6000元    │
│    │                │          │          │
├──┼────────┼─────┼─────┤
│7   │北龍影視股份有限│500萬元   │250000元  │
│    │公司            │          │          │
├──┼────────┼─────┼─────┤
│8   │安齊電子股份有限│318萬7382 │159370元  │
│    │公司            │元        │          │
├──┼────────┼─────┼─────┤
│9   │威普羅科技股份有│9萬3451元 │4673元    │
│    │限公司          │          │          │
├──┼────────┼─────┼─────┤
│10  │金挺科技有限公司│34萬元    │17000元   │
│    │                │          │          │
├──┼────────┼─────┼─────┤
│11  │旭日東有限公司  │10萬元    │5000元    │
│    │                │          │          │
├──┼────────┼─────┼─────┤
│12  │文化大河有限公司│59萬4800元│29740元   │
│    │司              │          │          │
├──┼────────┼─────┼─────┤
│13  │互動超媒體事業股│8萬500元  │402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14  │逸晶軒精品行    │8萬元     │4000元    │
│    │                │          │          │
├──┼────────┴─────┼─────┤
│合計│                1150萬6189元│57531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發票號碼     │   金額   │ 開立期間 │
├──┼────────┼─────┼─────┤
│1   │ RU00000000     │889900元  │96年1月   │
│    │                │          │          │
├──┼────────┼─────┼─────┤
│2   │ RU00000000     │863500元  │96年2月   │
│    │                │          │          │
├──┼────────┼─────┼─────┤
│3   │ RU00000000     │846600元  │96年2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