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20 號、第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昌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昌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仍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張美華(經本院另行通緝),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364 巷16號1 樓之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張美華即係弘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人均明知弘昌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之期間內,連續由張美華負責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50 萬7,871 元之發票68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等9 家營業人。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誼昌公司等8 家營業人,更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銷售額共計1,604 萬8,481 元之38 紙 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提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誼昌公司等8 家營業人共逃漏營業稅達80萬2,425 元(上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均扣除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虛設行號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世昌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57號卷,下稱士他卷第1 頁至第185 頁)、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5日函文暨所附弘昌公司登記卷宗影本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7 號卷,下稱北他卷第62頁至第76頁)、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 月20日函文暨所附資料1 紙(見北他卷第3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2 月24日函文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9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文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006號起訴書1 份(見北他卷第25頁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世昌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李世昌因擔任弘昌公司之負責人,而與同案被告張美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張美華得減輕其刑,亦與本件被告無涉,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亦無不利。
(四)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被告李世昌係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李世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美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同案被告張美華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同案被告張美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世昌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李世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李世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協助逃漏稅之金額高達802,425 元,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李世昌犯罪後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世昌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昌明知弘昌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94年1 月至95年2 月間,取得無實際交易往來如附表二所示之怡達實業有限公司、璟泓實業有限公司、建道電子有限公司、秉豐餘股份有限公司、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之行號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3,500 萬1,470 元之統一發票共68紙,充作弘昌公司之進項憑證,佔其總進項比例達98.57%,並登載在弘昌公司之會計憑證上,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等語。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
(二)查本件弘昌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註記(移送)為虛設行號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8811號函及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涉嫌虛設行號通報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士他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15頁)。是依據上段說明,因弘昌公司既為虛設公司,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則身為弘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要無成立逃漏稅捐犯行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 │備註 │ ├──┼────────────┼──────┼──┼───────┼──────┼────┤ │ 1 │誼昌公司 │94/06 │ 1 │ 584,930元 │ 29,246元 │ │ ├──┼────────────┼──────┼──┼───────┼──────┼────┤ │ 2 │許永昌水電行 │94/05 │ 2 │ 496,150元 │ 24,808元 │ │ ├──┼────────────┼──────┼──┼───────┼──────┼────┤ │ 3 │大耀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94/01 │ 2 │ 886,000元 │ 44,300元 │ │ ├──┼────────────┼──────┼──┼───────┼──────┼────┤ │ 4 │日元冷氣空調機械有限公司│94/01 │ 2 │ 1,250,000元 │ 62,500元 │ │ ├──┼────────────┼──────┼──┼───────┼──────┼────┤ │ 5 │大騰冷氣機電有限公司 │94/01 │ 4 │ 2,079,600元 │103,980元 │ │ ├──┼────────────┼──────┼──┼───────┼──────┼────┤ │ 6 │詠鴻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94/01-94/02 │ 8 │ 536,801元 │ 26,841元 │ │ ├──┼────────────┼──────┼──┼───────┼──────┼────┤ │ 7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94/01-94/04 │12 │ 6,215,000元 │310,750元 │ │ ├──┼────────────┼──────┼──┼───────┼──────┼────┤ │ 8 │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4/01-94/02 │ 7 │ 4,000,000元 │200,000元 │ │ ├──┼────────────┼──────┼──┼───────┼──────┼────┤ │ 9 │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01-94/06 │30 │19,459,390元 │972,970元 │虛設行號│ ├──┼────────────┼──────┼──┼───────┼──────┼────┤ │ │小計 │ │68 │35,507,871元 │1,775,395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銷售公司 │取得期間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怡達實業有限公司│94年1月至2月│18張 │9,971,515元 │498,580元 │ ├──┼────────┼──────┼────┼──────┼─────┤ │ 2 │璟泓實業有限公司│94年1月至2月│14張 │7,928,065元 │396,405元 │ ├──┼────────┼──────┼────┼──────┼─────┤ │ 3 │建道電子有限公司│94年3月至4月│13張 │5,999,375元 │299,969元 │ ├──┼────────┼──────┼────┼──────┼─────┤ │ 4 │秉豐餘股份有限公│94年1月至2月│11張 │5,955,715元 │297,788元 │ │ │司 │ │ │ │ │ ├──┼────────┼──────┼────┼──────┼─────┤ │ 5 │金太祥股份有限公│94年3月至4月│10張 │4,001,800元 │200,090元 │ │ │司 │ │ │ │ │ ├──┼────────┼──────┼────┼──────┼─────┤ │ 6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94年2月 │2張 │1,145,000元 │57,250元 │ │ │司 │ │ │ │ │ ├──┴────────┴──────┼────┼──────┼─────┤ │ 總 計 │68張 │35,001,470元│1,750,082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