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罪(8張),及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2張),以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8張偽造信用卡,進而行使其中2張偽造信用卡,收受之前階行為為其行使之後階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為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法益仍屬輕微、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8張,係屬偽造之信用卡,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 │ 1 │ 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1張 │ │ │ 00000000號) │ │ ├───┼─────────────────┼───┤ │ 2 │ 偽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858│ 1張 │ │ │ 000000000000號) │ │ ├───┼─────────────────┼───┤ │ 3 │ 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1張 │ │ │ 00000000號) │ │ ├───┼─────────────────┼───┤ │ 4 │ 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1張 │ │ │ 00000000號) │ │ ├───┼─────────────────┼───┤ │ 5 │ 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1張 │ │ │ 00000000號) │ │ ├───┼─────────────────┼───┤ │ 6 │ 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1張 │ │ │ 00000000號) │ │ ├───┼─────────────────┼───┤ │ 7 │ 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1張 │ │ │ 00000000號) │ │ ├───┼─────────────────┼───┤ │ 8 │ 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1張 │ │ │ 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