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慶
- 輔佐人
- 吳美月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58 號、96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家慶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事實
一、黃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早上某時,在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趁其同居室友李泳樺外出之際,竊取李泳樺所有之華碩牌A6Q 筆記型電腦1 臺得逞。嗣又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於94年12月9 日中午12時52分,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lance9527之帳號,並以新臺幣(下同)3 萬2,900 元之價格拍賣,經李泳樺於網際網路上發現該拍賣網頁,始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12月20日製作黃家慶之調查筆錄,詎黃家慶知悉其竊盜犯行遭發覺,為脫免刑責,竟於95年12月24日晚間7 時42分在高雄市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李泳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李泳樺因李泳樺之前參觀資訊展時抽中獎項,欲送達獎品至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之戶籍地云云,李泳樺即撥打電話予其父李和順,請李和順代為簽收,而黃家慶即前往李泳樺上開戶籍地將T 恤1件、泳帽1 個及63元交付予李和順,並要求李和順在空白信封上簽名蓋印表示收受後,黃家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信封上加註:「因李泳樺積欠黃家慶新臺幣26,000元(當初一起承租房屋需負擔的1 個月押金及10月11月2 個月的租金),雙方商量後,決定將2 人在一起時,李泳樺贈與黃家慶的筆記型電腦A6Q740DD(序號57NG088849)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拍賣,於2005年12月19日拍賣成功,拍賣金額為33,200元整,扣除李泳樺所積欠的26,000元,還多了7,200 元,加上李泳樺搬家時賣給黃家慶的沙發床3,000 元,但因本人時間無法配合李泳樺先生取款,因此由李泳樺先生的家人代收這10,200元,2005年12月24日經由李泳樺的父親李和順先生,打電話跟李泳樺本人確認事情始末及款項後,李泳樺同意父親代為收這10,200元,從2005年12月24日起,李泳樺與黃家慶再不拖不欠,寫此收據,雙方簽章以示證明」等語,用以表示李和順有為上開信封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黃家慶並在旁簽名蓋印,寫上日期「2005.12.24」,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2 月1 日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和順、李泳樺及承辦檢察官。
二、黃家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網站上向附表所示之商家,佯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該等商家委請如附表所示之送貨人,將黃家慶所訂購之商品送達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時,黃家慶即趁機將內容物予以調包置換成如附表所示之調包物品,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訂貨物品,再向如附表所示之送貨人要求退還價金,其中附表編號1 之快遞員黃文賢及附表一編號3 之郵務士林彥禎因認有疑義未退還價金,黃家慶竟意圖使洪聰敏及邱忠平受刑事訴追,而另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95年9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及95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及三張犁派出所報案,誣告訂貨對象之洪聰敏及邱忠平涉有詐欺罪嫌。
三、案經李泳樺、洪聰敏、邱忠平、萬世達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萬世達公司)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違,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林軒宇、黃文賢、羅木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業經具結,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林軒宇、黃文賢、羅木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再上開證人3 人於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3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家慶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前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泳樺於偵訊時之指訴(見96偵1735號卷第35至37、64至65、67至70頁)、證人即李泳樺之父李和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6偵173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二第213 至216 頁)大致相符,復有拍賣電腦網頁列印資料(見96偵1735號卷第18至23頁)、華碩公司電子郵件、僑品電腦臺北NOVA店訂購單及個人資料存根聯(見96偵1735號卷第25至29頁)、信封收據(見96偵1735號卷第62頁)、照片2 張(見96偵1735號卷第72頁)、中華電信明細表(見96偵1735號卷第121 至122 頁)、服務案件表(見96偵1735號卷第124 頁)、通聯紀錄查詢(見96偵1735號卷第126 至12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雖稱:與李和順見面將T 恤1 件、泳帽1 個及63元交付予李和順,並拿空白信封給李和順簽名蓋印之人並非伊本人,而是案外人林建里(原名林靈里)云云。然查:經證人李和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95年12月24日伊兒子打電話告訴伊,有人要寄東西給他請伊代收,後來被告就送了1件T 恤、1 個泳帽,還有現金63元給伊,且給伊1 個空白牛皮紙信封,請伊在上面簽名、蓋章,當時信封上面是空白的,什麼都沒有寫,當時拿東西給伊簽名的人確實是被告沒錯,只有被告1 個人來,沒有其他人,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可以指認被告,是因為被告拿東西給伊時,有跟伊面對面交談,又叫伊簽名,所以伊對被告的臉很有印象,當時被告沒有留鬍子,臉是清秀的。伊確定在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認拿東西給伊的對象是被告等語明確(見96偵1735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213 、216 頁),堪以認定前往與證人李和順見面交付上開物品並拿空白信封給證人李和順簽名蓋印之人,即為被告無訛,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1 詐欺取財及誣告證人即訂貨對象洪聰敏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訂購附表編號1 「訂貨內容」欄所示之物品,以及嗣有至警局報案證人洪聰敏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犯行,辯稱:並非伊調包所購買物品之內容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網站上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乙情,有拍賣網頁列印(見95偵25258 號卷第47至48頁)、手機王電訊生活館訂購單(見95偵25258 號卷第51、260 頁)足佐,以及被告以所收到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調包物品所示之物,於95年9月14日下午6 時30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證人洪聰敏涉有詐欺罪嫌一節,有被告95年9 月1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5偵25258 號卷第5 至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5偵25258 號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5偵25258 號卷第53頁)存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訂購附表編號1 之物品之出貨情形,經證人即業務員林軒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於9 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手機,但是不想下標,一直問伊有無貨,伊回到公司後跟他說有貨,如果需要請他下標,被告就下標,之後被告就打了3 、4 通電話一直問何時會到貨,特別指定一定要隔天下午5 點到貨,之後才說又要買藍牙耳機。伊又把封好的箱子割開,裝入藍牙耳機,所以伊封箱的膠帶應該是雙層。隔天即13日早上時,被告特別打電話問伊箱子大小及重量,因為客戶從未問過箱子規格的問題,伊覺得很奇怪,伊拿鐵尺幫被告量了之後,就把箱子的長、寬、高告訴被告。伊在12日晚上就把東西親自包好,隔天就交給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去運送。在伊包裝當時公司其他人員也都有看到,之後就由伊等公司人員送去收件點交給超峰公司。公司出貨時一定會封好,因為伊等寄送的貨物比較貴重。通常貨物送到超峰公司會放到他們收貨的檯子上,負責收貨的阿姨會大約看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197 頁反面、198 頁反面),另有手機王電訊生活館訂購單(見95偵25258 號卷第51、260 頁),載明被告所購買手機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尚備註有送達地址、送出之手機序號,以及貨物條碼之貼紙,以及超峰快遞送貨單(見95偵25258 號卷第49頁),均足以佐證證人林軒宇上開出貨之事實。而被告訂購時,尚特別詢問證人林軒宇寄送箱子之尺寸大小及重量,亦與一般情形有異,顯有其他目的。再在證人即超峰公司快遞員黃文賢尚未把箱子送給被告前,該箱子未有何異狀或拆封痕跡,亦無感覺箱內物品會滾動乙節,經證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然若箱內物品在運送時有如附表編號1 調包物品所示之罐頭,而罐頭為容易滾動之物品,證人黃文賢於送貨過程中不可能未察覺,另被告收受貨物時及嗣反應貨物有問題,亦多有不符常情之處,經證人黃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伊看到貨單,金額挺大約5 萬多元,伊就聯絡被告看何時送,被告說下午最好5 點前送達,後來伊到時就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家門鈴壞了,被告就叫伊在他家樓下等,伊等了10幾分鐘被告才下來,伊把貨給他,被告就把錢給伊,錢點收無誤後,伊就走到巷口,在貨車處整理貨物,此時被告突然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走,說貨有問題,且態度不是很好說要報警,伊就過去,被告就報警處理,伊交貨給被告到被告打電話給伊這中間大概有1 、20分鐘。正常的貨物是自正面打開,但被告是從後面打開,告訴伊裡面是雨傘、罐頭等物,後來警察來了,就到吳興派出所由警方處理。伊到被告家時,被告讓伊等了很久,一般客人不會這樣,且金額很大,一般來說會要求當場打開貨物驗貨,但被告沒有,是事後才說有問題等語(見95偵25258 號卷第145 至146 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193 頁反面至195頁),復參酌證人林軒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事發當時超峰公司跟伊等公司已經配合很久,從伊到這家公司就一直都是交給超峰公司運送,事發當時伊到職約3 年。伊等跟超峰公司配合那麼久,不可能會去調包,且伊等對的是同行,如果調包一定被抓包,所以不可能去做這種事情。貨是伊包裝出貨,貨款則由超峰公司收回來之後,直接交給老闆,所以伊不可能去做調包的事,這種事很快就會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證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送貨送了1 年多,之前並沒有發生過送貨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以及證人洪聰敏於偵訊中陳稱:伊公司是萬世達通信有限公司,伊是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在網路上賣手機很久,沒有出過這種問題,伊等是與超峰公司配合,寄送量很大,也未出過問題,每個月都有幾百件等語(見95偵25258 號卷第144 頁),並提出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見95偵25258 號卷第211 至221 頁)為佐,綜之上情足認附表編號1 調包物品之人係被告,此外附表編號1 調包物品中之蠟燭與附表編號2 中掉包之蠟燭(此部分認定詳下述),為完全相同之白色蠟燭,有調包物品之照片2 張足佐(見95偵25258 號卷第46、128 頁),更足徵本件調包為被告所為無誤,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2 詐欺取財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訂購附表編號2 「訂貨內容」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非伊調包所購買物品之內容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網站上有向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家,訂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品,有拍賣網頁資料列印(見95偵25258 號卷第116 至121 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正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健智確有將被告所購買之附表編號2 之物品寄出,經證人簡健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件是被告下單後,伊再向聯強公司出貨寄到伊公司後,再由伊負責將包裹封箱交給宅配公司的人。伊拿到訂購之貨物時,只有從包裹的上方割開再放入配件包,之後再用透明膠帶封起來,再貼上宅配公司的單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並有證人簡健智提出之售予被告SONY ERRISON k800i手機(下稱k800i 手機)所開立之95年9 月14日統一發票(見95偵25258 號卷第122 、296 頁)、寄出如附表編號2 之訂貨物品之宅急便托運單(見95偵25258 號卷第123 、259 頁)可證,而證人簡健智在被告95年9 月12日下標購買k800i 手機後,即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購入k800i 手機一情,亦有95年9 月13日、95年9 月14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見95偵25258 號卷第125至126 頁)可佐。
⒊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快遞員羅木宏於事發當時送件給被告之情形,經證人羅木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送包裹時,收件人名字不是被告,是被告母親,當日早上11點多伊打電話到被告家裡,被告母親說不知道有此事,叫伊晚點再打,後來伊下午再打一次是被告接的,被告說有這件包裹,是他買的,請伊晚上7 點多再送,伊當時有告訴被告金額是3萬多元,請他準備好,伊送到被告家摟下時按電鈴,等了5分鐘,被告才下來,把錢交給伊,伊貨物就交給被告,跟被告對點,差了2,000 元,被告說要上樓拿錢,當時伊已經將宅配包裹交給被告,被告又帶著包裹上樓拿錢,伊沒有跟他上去,約2 分多鐘以後,被告還是沒有下樓,伊覺得奇怪,所以就直接上3 樓去找被告,到了3 樓時,被告剛好開門出來,說他還差1,000 元,要去附近的超商門市領錢給伊,伊就請隨車同事跟著被告到超商去領錢,伊也有跟著一起去超商,當時被告還帶著包裹,伊還有問被告為何帶著包裹在身上,被告回答說順手,到了超商門口後,伊先行離開到附近送包裹,後來伊同事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到超商時,被告當場拆開包裹,發現包裹裡面裝的是蠟燭,當下伊打電話給主管,主管請伊打電話給寄件人,寄件人問他的包裝有無被動過手腳,伊回答說伊看不出來,伊再聯絡主管,主管就請伊把錢退給被告等語(見95偵25258 號第146 至147 卷,本院卷二第229 至232 頁),則證人羅木宏早已事先告知被告貨到應付款之金額,被告已有相當之時間準備款項,其未先行準備,反在收取包裹時才至超商領款,已與常情不符,且該包裹之體積尚非小巧,有該包裹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7 頁),被告若要確認包裹內物品,自可在收受包裹時打開確認,確認無誤後再交付款項,被告不先行確認,反而至超商領錢時再將包裹帶至超商,且在超商內予以開封,顯異與常情,而別有所圖。而被告將包裹帶上樓之時間確供被告調包物品,再包裹底部有拆封痕跡,經證人簡健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後來包裹統一速達公司有再拿回來,伊有看統一速達公司所提供之包裹照片即本案卷內照片(即95偵25258 號卷第127 頁),統一速達提供給伊的照片是彩色的,照片上看起來,有被拆封的痕跡,且相當明顯,底部的神腦封條被拆開,底部正中間的封條有被劃開,再重新以透明膠帶粘上,如果是看彩色照片,可明顯看出是2 層膠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而上開包裹底部確可見1 層較寬之膠帶痕跡,另有1 層較窄之透明膠帶,有卷附照片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53 、254 頁)。另至事發當時,證人簡健智與統一速達公司間,從未出現調包問題,經證人簡健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委託統一速達公司送貨時間距離事發時已有2 、3 年,現在伊還是委託統一速達公司配送,在整個委託出貨過程中,唯一有問題就只有本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並有證人簡健智提出95年6 月間至95年11月間與統一速達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寄貨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收執聯(見95偵25258 號卷第277 至293 頁)為佐,此外附表編號2調包物品中之蠟燭與附表編號1中掉包之蠟燭(詳如上述),為完全相同之白色蠟燭,亦有調包物品之照片2 張足佐(見95偵25258 號卷第46、128 頁)。
⒋另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伊向簡健智購買k800i 手機2 隻,其中1 隻手機序號在95年12月5 日在洪聰敏的帳號裡賣出去,簡健智在宅急便送到當天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有寄出來,而且把2 隻電話的手機序號都給伊云云(見95偵25258 號卷第227 頁),並庭呈手機玩家之拍賣評價列印資料(見95偵25258 號卷第229 至231 、314 至316 頁),上載留言:「k800i 手機收到了,除了盒子上000000000000000 的貼紙上方有破1 小塊,其他都很好…」等語。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在檢察官偵查時曾經提出可用林建里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證明簡建智並沒有寄出貨物,是因為林建里手機序號前10碼與簡建智提出的手機序號前10碼相同,伊誤會以為這樣可以確認同一性,所以伊才在偵查中說可以用此來證明,後來知道這個部份無法證明,伊就沒有再提出要以此作證,實際上此與本案手機無關云云,然查,證人簡健智並無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所寄送出之2 支k800i 手機序號一節,經證人簡健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且證人簡健智當時寄給被告2 支k800i 手機實僅有紀錄其中1 支手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另1支手機並未紀錄一節,經證人簡健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至244 頁),並有證人簡健智95年9 月19日申明書(見95偵25258 號卷第115 、204 頁)存卷足按,則本案自始至終未曾出現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序號,被告前於偵訊中無緣無故突然指稱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序號為證人簡健智所寄出手機之序號,顯非單純,而被告所提出上開手機玩家拍賣評價列印資料之販賣者為洪聰敏,業務員為林軒宇(此即附表編號1 之訂貨對象),經向證人洪聰敏查詢,依證人洪聰敏所提出之手機王電訊生活館訂購單、手機王電訊科技銷售日報表(見95偵25258 號卷第303 、304 頁)等資料,顯示購買手機者為證人林建里即被告當時之男友,而證人林建里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在手機玩家之拍賣上訂購k800i 手機,匯款完,再去店裡拿,因林軒宇跟伊說可能要隔幾天才會寄給伊,但伊急用手機,所以就去店裡跟林軒宇拿,林軒宇就調貨給伊,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云云(見95偵25258 號卷第328 頁),並當庭提出k800i 手機,經檢察官當庭檢視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無訛,惟證人林建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現在對於購買k800i 手機完全沒有印象,但伊確定伊只有1 支k800i 手機,而且k800i 手機是被告交付給伊使用,並不是伊自己購買,且伊沒有去找過手機王這個店家,所以不是伊去下標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而證人洪聰敏在上開拍賣所販賣出之k800i 手機1 支之手機序號根本不可能是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有證人洪聰敏提出之全球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手機王進貨現金支出日報表、出貨單(見95偵25258 號卷第302 至306 頁)可證,則證人林建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較為可採,是依上情足認應係被告調包證人簡建智手機知悉手機序號後,為脫免罪責,故意在證人洪聰敏手機玩家之網頁上購買另1 隻k800i 手機,並刻意在拍賣網頁評價區留下向證人簡建智所購買其中1 隻k800i 之手機序號,製造向證人簡健智購買之手機從他人網頁賣出之假象,遮掩其調包犯行,然而因證人簡建智僅記錄其中1 支手機序號,根本未記錄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且證人洪聰敏上開賣出之k800i 手機亦不可能是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脫免罪責之行為終未能得逞,然已足證係被告調包證人簡健智之商品無訛。
⒌至於被告向證人簡健智所購買之其中1 支k800i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雖經查詢嗣為證人林航緯所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見95偵25258 號卷第234 至235頁),惟證人林航緯取得上開手機之經過,經證人林航緯到庭證述:伊有買過k800i 手機,是在實體店面購買,但伊不確定是哪間店購買,購入時是全新的,伊記得花了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191 頁),上開經過尚無從為並非被告調包之有利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3 詐欺取財及誣告證人即訂貨對象邱忠平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附表編號3 之訂貨物品,以及有至警局報案證人即賣家邱忠平涉有詐欺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犯行,辯稱:邱忠平的部分,是伊朋友跟伊開玩笑把東西調包才會造成交易上的誤會,後來在檢察官偵訊時,伊有說是開玩笑,是交易誤會,且伊在檢察官開庭前就有在評價上跟邱忠平道歉,7 萬元的部分也有請邱忠平自己去郵局領回,就此部分,伊並沒有誣告犯意,因為伊沒有意圖讓邱忠平受到刑事處分,才會向檢察官澄清上開事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網站上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商家,訂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經證人邱忠平寄出物品,被告嗣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商品,有拍賣網頁資料列印(見95偵25258 號卷第64至112 頁)、國內代收貨價包裹託運單(見95偵25258 號卷第58至59、155 頁)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以所收到之物品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調包物品,於95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證人邱忠平涉有詐欺罪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5偵25258 號卷第60頁)、被告95年9 月2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5偵25258 號卷第12至15頁)足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日早上郵差按電鈴,伊就下去取貨,當時室友吳秉鴻在客廳看電視或打電動,伊收取包裹後將包裹放於紗窗就進房間換衣服,換好衣服後跟友人李紀熒出來拆包裹,發現包包不是伊的,就打電話給郵差請他回來,郵差說不知如何處理。後來伊警局報案完後回家,伊室友吳秉鴻才跟伊說因伊之前買手機被騙,所以伊領回包裹進房間換衣服時,他跟伊開玩笑把伊購買包裹內之物品由客廳移到飯廳,把原本他要送家人之5 只乙COACH 包包放到紙箱中,就躲回房間,等他發現外面均無聲音出門查看,發現伊與李紀熒及該包裹紙箱均不見,他因無法跟伊聯繫,等伊報案回家才告知伊是他開玩笑,伊向邱忠平購買之東西一直放在飯廳云云,另經證人吳秉鴻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領件回來後,把包裹放在客廳紗門附近地上,人就到房間去,因伊知道他手機的事,所以伊就跟他開玩笑,把伊買的包包與他買的包包對調,是換內容物,再把被告購買的東西放到飯廳角落,伊就進房間,要嚇被告,看他反應怎樣,但是很久之後都沒有聽到被告聲音,伊出來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見95偵25258 號卷第309 至310 頁)。然查,被告前於95年9 月20日前往警局報案證人邱忠平涉嫌詐欺時,係稱:「在今日中午約12時30分收到由郵務士送達該郵件,並將現金7 萬元交給郵務士,該郵務士收到款項後轉身離開,我則留在原地拆開包裹後發現內容物不符,因郵務士還在前方我就用手機連絡他返回,並請他處理但他表示無法退還款項並表示要將款項扣留在郵局,經我前去郵局處理,但郵局人員表示寄貨重量跟當下不一樣,所以無法退還,覺得權益受到損害,所以至所告對方詐欺」等語明確(見95偵25258 號卷第13頁),被告嗣後始改稱:伊收件將包裹放於紗窗就進房間換衣服,換好衣服後才拆包裹云云,洵非可採,則被告既然立即在原地開拆包裹,根本不可能發生友人開玩笑調包之事,再者依證人吳秉鴻於警偵訊中所稱:伊用刀片劃開被告包裹後,有把箱子蓋回去,但沒有將紙箱封起來云云(見95偵25258 號卷第17、310 頁),而依被告所陳:當時伊是用刀片劃開箱子封膠處打開箱子等語,則若真有上述過程,該箱子之封膠處既然已經證人吳秉鴻劃開,被告再劃開時施力之感覺必定有異,不可能未發現此情,理應發現包裹已遭人先行打開,然被告卻稱未有任何異狀,且立即向送貨人員反應上情無法退款後,即於當日前往警局報案證人邱忠平涉嫌詐欺,難認此舉與常情相符。復觀之被告與證人邱忠平於Yahoo 奇摩拍賣評價區之對話內容(見95偵25258 號卷第341 至342 頁),證人邱忠平於95年9 月22日在該網路拍賣平台所設留言評價區上向被告稱「9/20已在警局報案並以" 詐欺‧侵占" 對你起訴!希望到時你收到傳票時可以到場說明」、「此買家以貨到付款方式將商品調包後,在以退貨方式要求郵務人員退款!行為惡劣‧‧‧請勿與他交易,以免當心受騙。」之言論,被告於同日回覆稱「我們明明就是互告的身份!別忘記~你也是以詐欺被起訴」,「到時候如果你告不成,你不但會被我返汙告(按應為「反誣告」),你還會因為給我的這項評價,負起妨害名譽」,而依被告辯稱(見95偵25258 號卷第10頁)及證人吳秉鴻於偵訊時之陳述(見95偵25258 號卷第311 頁),被告於前往警局對證人邱忠平提出詐欺告訴當日即95年9 月20日返家後,即自證人吳秉鴻處得知包裹內容物係遭證人吳秉鴻調包,則被告應已知悉證人邱忠平並未對其詐欺,於觀覽證人邱忠平上開留言內容後,當會澄清此屬誤會,以獲取證人邱忠平之諒解,平息此紛爭,豈會為上開留言,且被告若當日於警局報案完成返家後,即已知悉係屬交易誤會,衡諸常情理當速至警局並向賣家澄清係屬交易誤會,豈會放置不管,致證人邱忠平始會在9 月22日為上開留言,稽上各情,被告上開辯稱及證人吳秉鴻上開陳述關於開玩笑調包云云乙節,均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關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及其輔佐人另以被告在94年1 月間至95年8 月間,因精神分裂症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請求鑑定被告於本案之精神狀況等語,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被告於上述案發期間於臺大醫院精神科就醫,雖然醫師經詢問被告之症狀後,評估被告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然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之處:㈠被告自述就醫以前的記憶皆已模糊,無法憶起自己成長過程的資訊,包括自己就讀的國小、國中名稱,而被告自稱曾就讀師大附中與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此部分與被告實際經歷不符合,而鑑定人員試圖請被告進一步描述該求學階段的種種細節,但被告卻未能詳加描述。精神分裂症為慢性大腦退化疾病,雖病患常有記憶缺失之症狀,但不至於產生一整段時間之記憶完全缺失,如被告之陳述;另外精神分裂症患者常出現妄想症狀,可能產生對自己的身份、經歷之堅信、難以動搖的錯誤認知,但患者能夠對其錯誤認知進行內容的描述,並提出解釋以證明自身的觀點,然而被告卻無法提供個人之表述,因此恐難將被告對求學經歷之謬誤認知定義為妄想症狀。㈡鑑定人員請被告回顧就醫期間是否有任何不尋常之經驗與異常精神症狀,然而被告否認有任何幻覺與妄想之症狀,亦認為自己無需要醫療協助之處,顯然與病歷紀錄不一致。㈢被告描述於就醫期間,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經營網拍為業,可獨力完成批貨、經營與處理商品的事務,並在經營網拍的3 、4 年間賺取3 、400 萬的利潤,此外被告亦在從事網拍事業以外,於臺中居住時期從事美語家教工作,顯見其具備一定之職業功能;另外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皆有一定程度之保存,且具一定之認知能力,足己以在審判法庭上與其他證人針對案件細節進行詰辯;以上所述被告之表現及能力皆與典型精神分裂症患者,長期會有持續且慢性化的認知功能減低與多面向的功能喪失,有顯著差異。㈣根據心理測驗之結果,被告傾向其對自己之身分有作假之認同,被告可能有其內在心理因素之病態之自我認同及心理困擾存在,但尚非明顯混亂精神狀態所致,且其表現之不一致,可能有意呈現使外在低估其智力,且過度高估其症狀問題困擾之傾向。因以上之疑點,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2 款之條件。被告在案發期間,於臺大醫院精神科就醫之精神分裂症診斷,可能在被告刻意呈報異常精神症狀、缺乏他人提供足夠參考資訊,以及未有長期診療的病情觀察等因素之下,而由醫師做下判定;透過本鑑定之評估回推被告於案發期間之精神狀態,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恐難以成立。且本鑑定亦無法判定被告符合其他精神疾病之診斷乙情,此有該院102 年9 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2至51頁),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案發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就事實欄一94年10月17日竊盜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1,000 元,與修正前規定為30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使證人李和順於空白信封上簽名蓋章後,再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在信封上加註內容,以此方式假冒證人李和順名義無權制作文書,應為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上開信封上之文書內容,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 至3 詐取訂貨物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3 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誣告證人洪聰敏、邱忠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2罪。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詐欺取財3 罪及指定犯人誣告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電腦上網變賣,見犯行暴露竟以向檢察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脫免罪責;又以調包之手法詐取財物,且反誣告他人涉嫌詐欺,其行為手段實屬惡劣,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犯行,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就本件所為(即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列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予受刑人是否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故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則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誣告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⒋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且被告本件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誣告罪部分),均為新法施行後所犯,爰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竊取證人李泳樺上開電腦後,因證人李泳樺返回住處發覺遭竊,被告為掩飾犯行,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誣指其住處房間亦遭人竊取CHANEL手錶1 只、喬治傑森鑽戒1 只、施華洛首飾10個、LV包包1 個、GUCCI 包包2 個、現金1 萬1,500 元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而誣指有未指定之人竊取系爭物品,請求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竊取證人李泳樺之上開電腦、證人李泳樺之指述及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製作之報案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先偷完李泳樺的電腦後,要拿到外面去放,伊就先出門,但該處是新租,所以伊對於門鎖不熟悉,門沒有鎖好,後來伊晚上回去時,發現伊所有系爭物品遭竊,系爭物品其中之喬治傑森鑽戒1 只,是伊母親送給伊父親之物品,伊父親嫌樣式太年輕,伊就跟伊父親借來使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不可能失竊系爭物品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7日早上某時許,竊取證人李泳樺上開電腦一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竊取電腦同日晚間1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失竊系爭物品及證人李泳樺之上開電腦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見96偵1735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佐,而94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失竊及報案情形,經證人李泳樺於偵查中證述:94年10月17日早上伊去上班,晚上7 、8 點回去時,就發現伊的筆記型電腦不見,當天只有被告去報案,因當時有警察在現場採指紋,所以伊留在現場。當天被告說他也有失竊東西,但伊不知道他失竊何物,是伊先發現筆記型電腦不見,就問被告有無失竊,被告查看後說他也失竊。伊回家時被告並不在家,是伊回去之後過沒多久被告就回家等語(見96偵1735號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究竟有無持有系爭物品以及有無失竊系爭物品,證人李泳樺並不清楚,而被告所報案失竊物品,其中證人李泳樺之上開電腦,雖然確實是被告所竊取,然單以此事尚無法逕推認被告報案失竊系爭物品亦非真實失竊,而為被告所虛構,復查無卷內其餘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並無失竊系爭物品或不可能擁有系爭物品,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被告所辯稱:伊當時偷了李泳樺電腦後,要拿到外面去放,但門沒有鎖好,後來回家就發現系爭物品遭竊等語,衡情亦非全無可能,是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訂購時間 │訂貨對象│訂貨物品 │總價 │送貨時間 │送貨人 │掉包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95年9月12 │萬事達通│NOKIA N93手 │5萬5,400│95年9月14 │超峰速件運│舊雨傘1支、花生罐4罐│
│ │日 │信有限公│機2支及藍芽 │元 │日下午4時 │送股份有限│、舊抹布1條、蠟蠋1包│
│ │ │司 │耳機1個 │ │5 分 │公司 │、塑膠袋及舊報紙 │
│ │ │(負責人│ │ │ │(快遞員:│ │
│ │ │:洪聰敏│ │ │ │黃文賢) │ │
│ │ │,業務員│ │ │ │ │ │
│ │ │:林軒宇│ │ │ │ │ │
│ │ │) │ │ │ │ │ │
├──┼─────┼────┼──────┼────┼─────┼─────┼──────────┤
│ 二 │95年9月12 │同正電器│SONY ERRISON│3萬5,400│95年9月15 │統一速達股│白色蠟燭 │
│ │日 │企業有限│K800i 手機2 │元 │日下午6時 │份有限公司│ │
│ │ │公司公司│支(起訴書誤│ │56分 │(快遞員:│ │
│ │ │(負責人│載為1 支,經│ │ │羅木宏) │ │
│ │ │:簡健智│公訴人當庭更│ │ │ │ │
│ │ │) │正)、配件包│ │ │ │ │
│ │ │ │2 套、512 記│ │ │ │ │
│ │ │ │憶卡2 片、藍│ │ │ │ │
│ │ │ │芽耳機1 個 │ │ │ │ │
├──┼─────┼────┼──────┼────┼─────┼─────┼──────────┤
│ 三 │95年9月18 │邱忠平 │YSL包包1個、│7萬元 │95年9月20 │郵局 │COACH包包5個 │
│ │日 │ │YSL鑰匙圈1個│ │日中午12時│(郵務士:│ │
│ │ │ │、LV背包1個 │ │15分 │林彥禎) │ │
│ │ │ │、LV皮夾1個 │ │ │ │ │
│ │ │ │、PORTER背包│ │ │ │ │
│ │ │ │1個、GUCCI皮│ │ │ │ │
│ │ │ │帶1條、 │ │ │ │ │
│ │ │ │MIUMIU背包1 │ │ │ │ │
│ │ │ │個、D&G手機 │ │ │ │ │
│ │ │ │吊飾1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