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東洋
- 選任辯護人
-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 9月23日本院99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 號、第23261 號、第25405號、第25945號、第25973號、第26797號、第27950 號、第27951號、第27952號、第27953號、第28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李東洋之妻即同案被告藍敏慈係同案被告陳忠元(涉犯部分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首腦之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吸金集團之宜蘭管理處處長,被告李東洋與其妻同案被告藍敏慈、其子同案被告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同案被告藍敏慈等四人涉犯部分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同案被告藍敏慈負責經營之宜蘭地區,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大量吸收會員四處招攬投資人。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入會繳交保證金,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 萬元、200萬元為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三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領取個人投資額度2.5%或5%,第一個月可免費參加國內旅遊及抽賓士車活動。依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位會員除每月依進場日期固定可得入會保證金金額5%的禮券外,可再依等級區分取得入會保證金額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一年,到期可取回本金,中途解約,則需扣除已領紅利之餘額;小盤、中盤、大盤吸收會員,並各有(下線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之管理費即推薦獎金」,誆稱該集團與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及消費者日報刊登之商家簽有策略聯盟合約,該等商家會給予集團回扣,並以95折為一般消費者代繳電話費,以 9折為會員代繳電話費,且集資購買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亦有週轉率,可賺取價差,平均每月有20%至50%左右之利潤,每期結算獲利後,除由中、大盤幹部按職級不同,繳交基金作為費用,及依上開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推薦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等虛偽不實內容,許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為誘因,造成宜蘭地區民眾誤以為投資該專案,可在短期之內(約五個月)即可賺回本金,進而賺進大量的利息,設陷讓投資人陸續投資或加碼投資,對外吸收資金。㈡會員除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公款帳戶外,另可以刷卡金額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即向投資人涂佳真等人佯稱,可以刷卡購買高爾夫球具方式,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或加碼投資,使該等投資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同案被告陳俊亮經營並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發行之VISA卡、MASTER卡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購買高爾夫球具之名目之方式,刷卡消費,並經該等投資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確認後,由同案被告陳俊亮(涉案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百萬元確定)、奚凌鈞(涉案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案奚凌鈞部分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持不實之消費簽帳單做為原始會計憑證與填製請款單,將該請款單連同第一聯簽帳單彙送請款,致與上開公司簽約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款項均為持卡人實際購物消費,依刷卡金額撥款至上開公司,同案被告陳俊亮扣除刷卡金額一成之手續費後,即將現金交付同案被告羅宇宸(同案被告陳元忠助理,涉案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轉交同案被告陳元忠,共同向上述銀行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李東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東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案審理,被告李東洋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處被告李東洋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李東洋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分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案審理,此有本院9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送達回證(9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7頁、第8頁)、被告李東洋刑事上訴狀、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㈠第2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李東洋於本件上訴後,業於102年7月18日下午1時24分死亡,此有被告李東洋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判處被告李東洋罪刑,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被告李東洋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