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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40號

原告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強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被告
李澤厚
訴訟代理人
江奇勇

      彭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十冊語文著作(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十冊語文著作(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第1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係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第4款則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上開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故自難認上開管轄規定乃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應認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件如上所述,兩造已約定合意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另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合意管轄,因申請人及訴訟代理人無法入境,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本件不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本院觀之兩造簽立之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其字體雖以印刷方式為之,然第4條已刪除,足見兩造係經磋商而簽立,而被告為知名學者,就是否與原告簽立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悉由被告自由決定,被告並不因其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即生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立,於經濟生活受限於原告不得不為之情形。況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亦得委任在我國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故綜觀上情,難認上開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有對被告顯失公平情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亦非有據。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8月20日就被告所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書籍(下稱系爭書籍)與被告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辯稱其本人及訴訟代理人無法入境故無法到庭云云,惟被告可委任在我國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訴訟,尚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之各類圖書及出版品出版及經銷公司,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我的哲學提綱」、「批判哲學的批判─康德述評」、「中國古代思想史論」、「中國近代思想史論」、「中國現代思想史論」、「美的歷程」、「華夏美學」、「美學四講」、「美學論集」、「走我自己的路」等共十本書籍語文著作(下稱系爭書籍)為被告所著作,但被告於民國8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契約附件所列之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但翻譯為外文之改作權除外)讓與原告所有,同時依據兩造當時之協議,被告將系爭書籍著作財權讓與原告之價金美金10萬元,依當時匯率,原告已支付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2,674,000元。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向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登記,兩造同時就系爭書籍另簽署一紙「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其內容亦同樣敘明被告於83年8月20日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享有。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於85年9月在台出版「李澤厚論著集」系列之系爭書籍,原告並持兩造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文件向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辦妥著作財產權人登記,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此外,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如為全部之讓與,而未為地域之限制,則讓與之範圍應不限於台灣,而係包括中國大陸在內之全世界可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地區,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8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惟查,原告於98年8月與中國大陸地區之「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下稱三聯書店)簽署「出版權授權合約」,將系爭書籍其中「中國古代思想史論」、「中國近代思想史論」、「中國現代思想史論」三本書籍授權三聯書店等在大陸地區出版發行中文簡體字版書籍,被告竟主張其為著作權人,而於99年9月17日對獲有原告授權之三聯書局及經銷商合肥新華書店提出侵害著作權訴訟。另江蘇鳳凰文藝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出版社)未經原告同意,在大陸地區擅自出版系爭書籍中之「美的歷程」,經原告對鳳凰出版社提出侵權訴訟後,鳳凰出版社主張係獲得被告授權而出版該書,並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署之簽署之圖書出版合同。是以,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原告,卻對原告之授權人三聯書店主張其為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以及擅自將已受讓之系爭書籍之單本書籍授權他人出版圖利,此將使原告因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十冊語文著作(如附表編號1至10)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存在。確認被告就其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十冊語文著作(如附表編號1至10)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83年8月20日就被告所著「李澤厚論著集」(下稱論著集)簽訂了著作財產權讓與合同,論著集是一部獨立作品,其由第一冊至第十冊組成,不能任意增加或刪減,也不能將十冊中的任一單冊或者部分拆分幣衝版,因為這樣不能反映作者編輯的本意,並損害原作品等其他10本書的著作權,此觀著作財產權讓與合同第五條中「本著作物」與「本著作物的一部和全部」所指向標的做了明文規定,作為合同的標的,一個作品名稱的著作財產權讓與合同,出讓的只能是一部作品,如果著作權讓與合同,同時出讓了11部作品,這樣不合法,也不符合出版慣例,是以,被告讓與給原告的就是論著集一書,作品名稱確定、具體、不生歧異,除此之外,別無讓與,故原告請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3年8月20日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對於有簽立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等情,並未爭執,而觀之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第1條即明定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為受讓人所有(外文版權除外)等語,並未將簡體中文版本排除在外,且綜觀全部契約內容,復未就讓與著作財產權地區予以明定,而著作物名稱雖記載「李澤厚論著集,惟其另標示「共十冊,細目見另紙」等詞,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標的並非只論著集一冊,而係如細目之10冊,故被告辯稱讓與原告僅論著集一書云云,顯不足取。又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上開契約讓與十冊著作,並無違強制或禁制規定,被告辯稱此讓與契約不合法云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十冊語文著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十冊語文著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書名               │著作人│
├──┼────────────┼───┤
│   1│我的哲學提綱            │李澤厚│
├──┼────────────┼───┤
│   2│批判哲學的批判─康德述評│李澤厚│
├──┼────────────┼───┤
│   3│中國古代思想史論        │李澤厚│
├──┼────────────┼───┤
│   4│中國近代思想史論        │李澤厚│
├──┼────────────┼───┤
│   5│中國現代思想史論        │李澤厚│
├──┼────────────┼───┤
│   6│美的歷程                │李澤厚│
├──┼────────────┼───┤
│   7│美夏美學                │李澤厚│
├──┼────────────┼───┤
│   8│美學四講                │李澤厚│
├──┼────────────┼───┤
│   9│美學論集                │李澤厚│
├──┼────────────┼───┤
│  10│走我自己的路            │李澤厚│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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