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郭擎毅
- 被告
- 磬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成君
- 被告
- 鄧靖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第1項之利息係請求以年息3.52%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以年息3.46%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磬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磬成有限公司,下稱磬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張成君、鄧靖菁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磬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磬成公司於10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2日至100年9月2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8%(借款日為年率3.43%),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磬成公司自100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
(二)又被告磬成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筆:⑴美金16萬555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0年9月5日,利息為6.2%、遲延利息為8.7%、⑵美金15萬6576 元,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利息為3.7%、遲延利息為8.7%,共計美金32萬2126元,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原告於100年5月9日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報被告磬成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依約定書第5條第9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磬成公司尚欠美金32萬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此外,被告張成君、鄧靖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第e金網申請書及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狀態查詢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0)催收字第7049031號函、未登摺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磬成公司、張成君、鄧靖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