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高菁菁
- 上訴人
- 高韻庭
- 上訴人
- 林秀珍
- 上訴人
- 陳義閎
- 上訴人
- 鍾家丞
- 上訴人
- 張嘉雯
- 上訴人
- 吳宜蓁
- 上訴人
- 韓明澄
- 上訴人
- 蘇建芳
- 上訴人
- 凃采岑
- 上訴人
- 周定呈
- 上訴人
- 高錦崑
- 上訴人
- 邱文金
- 上訴人
- 陳欣欣
- 上訴人
- 藍敏慈
- 上訴人
- 李東洋
- 上訴人
- 李昱輝
- 上訴人
- 李奕戩
- 上訴人
- 李星壇
- 上訴人
- 鄭俊雄
- 上訴人
- 張芳玉
- 上訴人
- 陳湘涵
- 上訴人
- 羅光榮
- 上訴人
- 蔣素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元忠(另行審結)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萬元為單位。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陳元忠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年,到期可收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等各式禮券,此部分係由羅宇宸向外採購),會員以面額95%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報酬(自98年1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此外,陳元忠實際上與會員所簽訂之入會申請表,其內容有關給付會員之紅利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之情事,實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意旨。從而,陳元忠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金重訴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第1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
㈡上訴人周定呈(原告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張嘉雯、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及蔣素珠等人明知陳元忠所創立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乃多層次傳銷,竟仍與陳元忠基於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與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並分別掛用如原證一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進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被告鍾家丞並擔任被告周建仲之助理,被告吳宜蓁、羅宇宸則嗣後分別擔任被告周建仲、陳元忠之助理,共同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會員。是故,上開上訴人均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第10、1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犯罪,判處罪刑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以其自身名義、98年7月25日分別以高玲玲及楊念庭之名義繳納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之入會保證金,係上訴人以誇大不實之文宣廣告及透過舉辦餐會等方式對被上訴人加以催眠,致使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使被上訴人誤信可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而獲得巨大利益,故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合計30萬元之金額,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明在卷),求命判決上訴人及陳元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陳義閎、鍾家丞、張嘉雯、吳宜蓁、韓明澄、蘇建芳、凃采岑、周定呈(原名周建仲)、高錦崑、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陳湘涵、羅光榮、蔣素珠則共同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曾邀攬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因相信陳元忠之言,致投資有損失,然要求上訴人賠償實無理由。被上訴人係聽信陳元忠之指示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亦不知該投資專案有違法之嫌,且入會保證金紅利之發放均係由陳元忠決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均不存在任何關係,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招攬行為。雖被上訴人因為該方案投資者而受有金錢上損失,惟任何投資均為「射倖行為」,具有風險,不同投資項之風險各有高低,而依通常觀念,實無「穩賺不賠」之理由。被上訴人實不應因受有損害,即認上註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於刑事受有罪判決,亦係因相信陳元忠所稱「聯合禮券行銷專案」具有投資之前景,而加入投資並邀攬親友加入,此與被上訴人邀攬親友加入之情形無異,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張秀枝下線,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投資10萬元,並於98年7、8月間,後續亦邀攬訴外人楊念庭、陳延平、張育羚、陳延年、陳卜憲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相信陳元忠所規劃之投資事業,然上訴人卻因此而遭以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判決罪刑,實屬無奈,上訴人皆受有龐大之投資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證明與上訴人具有因果關係。
㈢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上訴人於刑受有罪判決,然銀行法係屬所謂「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乃國家金融市場之秩序,無論將之歸於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範疇其非屬保護個人法益性質至為明確,而公平交易法亦僅係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故係以促進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為目的,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亦認被上訴人係於明瞭該多層次傳銷所定之取佣制度後自願加入,不應認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保護之對象,亦即不得因上訴人受刑事有罪判決,認被上訴人為因上訴人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
㈣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遽以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陳元忠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之首腦,上訴人周定呈、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共同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就附件一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元忠及上訴人周定呈、吳宜蓁、鍾家丞、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蔣素珠就附件一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就附件一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訴人張嘉雯就附件一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上訴人李東洋就附件二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與陳元忠及上訴人藍敏慈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犯罪事實,而上訴人李東洋因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判處陳元忠有期徒刑12年、上訴人周建仲有期徒刑8年;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所,判處上訴人吳宜蓁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鍾家丞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上訴人張嘉雯有期徒刑2年4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判處上訴人高錦崑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上訴人李昱輝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判處上訴人高菁菁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人高韻庭、藍敏慈、凃采岑各有期徒刑5年、上訴人邱文金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陳欣欣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上訴人李星壇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上訴人鄭俊雄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人陳義閎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蔣素珠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上訴人李奕戩、張芳玉、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僅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判處上訴人李奕戩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上訴人張芳玉、陳湘涵各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訴人蘇建芳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韓明澄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羅光榮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如附件一、二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可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而獲得利益,故簽訂契約並繳納合計30萬元之金額,並於98年7月20日以本人名義、同年7月25日復分別以高玲玲及楊念庭之名義各繳納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之入會保證金之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名義對外招募吸金,致被上訴人誤信而先後繳納30萬元,上訴人之行為顯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加害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均係投資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被上訴人原為張秀枝之下線,被上訴人亦有推薦其他會員加入而領有推薦獎金,縱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故意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查上訴人張嘉雯係於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附件一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張嘉雯加入該犯罪集團之前之98年7月20日、同年月25日,以自己及高玲玲、楊念庭之名義各投資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上訴人等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名義對外招募吸金,致其誤信而先後繳納30萬元之事實既發生於上訴人張嘉雯加入該集團前,自難認上訴人張嘉雯有參與使被上訴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張嘉雯對被上訴人既無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嘉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與陳元忠以誇大不實之文宣廣告及透過與辦餐會等方式對其加以催眠,使其誤信可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而獲得巨大利益,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償侵權行為之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施用詐術,惟查被上訴人於加入後有取得「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謂之車馬費、推薦獎金乙節,此由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伍之一編號八所示,被上訴人之推薦人為訴外人陳秀月,而陳秀月之上線為張秀枝,上訴人除於98年7月20日投資10萬元,於98年7月25日以高玲玲、楊念庭名義投資各10萬元外,後續復以自己及楊念庭名義邀攬童啟泰、徐維得、陳延平投資10萬元,並經陳延平邀攬張育羚、張育羚邀攬林顗佳、林顗佳邀攬陳延年、陳傳憲各投資1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領回6萬元,尚有24萬元未領回,而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被上訴人每投資10萬元,即成為小盤,每月得領回相當於預繳保證金額5%之「車馬費」,而該專案於98年8月26日查獲,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領「車馬費」應為3萬元(計算式:30萬元×5%×2=3萬元),而被上訴人卻已領回6萬元,堪認被上訴人應有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按其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2.5%計算之推薦獎金,該集團既有依約交付車馬費及推薦獎金,嗣因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而未再繼續給付,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取財之加害行為。復參酌陳元忠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款5億8,069萬元;其中扣案之現金為129萬5,300元(詳如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玖之二所示,下同)、禮券計1,818萬4,377元(另有價值不詳之部分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凍結之「公款」(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玖之四及五所示),共9,392萬0,497元;另有經供作發放前揭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共約3億9,407萬7,000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陳元忠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約7,009萬3,500元(詳見附表玖之七)。於扣除上列各金額後,金額僅約為3,11萬9,326元。而因陳元忠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之上揭金額,亦僅係推估,故亦不能遽謂有會員之會費流向不明或經部分被告未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相關內容中飽私囊。再者,陳元忠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凍結時僅有27萬9,945元,而上開金額雖係經陳元忠指示被告羅宇宸匯入(詳如附表拾參之二所示),然陳元忠確有與部分飯店、餐廳等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並支付保證金、訂金予該等店家,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甲5卷第118-132頁),並經證人余新發(荷蘭邨飯店負責人,訂金10萬元)、謝文耀(福賓川菜餐廳負責人,訂金10萬元)、王明宗(浯州陶藝坊股東,訂金20萬元)、張明吉(清水鵝肉店負責人)、蔡彩鳳(茄米洛咖啡負責人,訂金1萬元)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甲13卷第26、62頁,甲14卷第38、40、43頁),此外,尚有舉辦餐會、旅遊活動等等開支,是故尚可認定在陳元忠帳戶內之該等款項係留供陳元忠支付其他所謂保證金、訂金之用,而不能遽認係供陳元忠私人所用。依此等情事,即不能認定陳元忠及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向會員收受款項之行為。況,除陳元忠、張嘉雯外,上訴人周建仲等人,亦均有投入款項,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衡情即難認其等係「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加入。再者,雖然陳元忠等人另對會員稱「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異業結盟」等詞誘引會員加入,然而被告陳元忠所提供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卡、悠遊卡等,均為國內之各大企業之禮券,其等因大額購買之優惠折扣,任何人均可輕易洽詢。尤其會員由羅宇宸或張嘉雯等人偕同至晶華酒店、太平洋SOGO百貨等處刷卡購買集團所需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時,就陳元忠究竟係以何等折扣購入禮券,均可直接得知。另會員亦可直接向其上線會員、各大盤洽詢資金之流向,均可輕易得知該等款項並未如陳元忠所述用以周轉獲利,會員所獲得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實際上都是用各會員先後付出之「保證金」支應。另外,陳元忠於在「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臺北縣青青餐廳」等宣傳活動中,實際上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獲利,而僅係在向各會員宣傳可以用自己的高獲利為例(諸如有賓士車等),來推展自己的組織,再誘引其他人加入,例如陳元忠有稱:「……幹嘛用賓士車呢,其實賓士車的效果,他有什麼樣的功能,……宜蘭我們8月15的車子,提前給他開,他的業績就創造超過3500萬,意思就是說開賓士去載錢,效果非常好,很多人都問你說,你做這個事業,你到底做多久啊,領多少錢?意思說這臺賓士拿去你們家,名字又是你的,那就比較快,各位有沒有瞭解……」(見上開刑事案件見B17卷第70頁以下)。再者,依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推薦獎金內容,即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另在高額報償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下,各會員實際上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加入,亦即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是故,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且上訴人因缺乏足以證明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元忠及上訴人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陳義閎、鍾家丞、張嘉雯、吳宜蓁、韓明澄、蘇建芳、凃采岑、周定呈、高錦崑、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陳湘涵、羅光榮、蔣素珠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所為既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30萬元,即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明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推薦獎金內容,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另在高額報償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下,實際上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而投資,並於98年7月20日投資10萬元後,認為有利可圖後,復於同年月25日以高玲玲、楊念庭之名義再投資各10萬元,並邀攬童啟泰、徐維得、陳延平各投資1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則被上訴人即應自負投資所生之虧損。是以,縱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惟其等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損失,既乏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既無詐欺之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元忠連帶賠償其損害,俱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等未為詐害行為,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其他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一(即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一至五):
一、陳元忠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文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凃采岑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3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以下或簡稱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原為中央公論報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該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社址、管理處等,詳見附表貳)之副社長,並自98年1月間起成為社長。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7年3月間起,以多層次傳銷的方式,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2.5%或5%)。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陳元忠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九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此分部係由羅宇宸向外採購,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樂福禮券部分,為得以100萬元購入103萬5千元面額之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係以合計15%來加以分配,即如: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2.5%作為「推薦獎金」。
㈡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㈢「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㈣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萬元)。陳元忠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記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等字句,然實際上係以前揭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陳元忠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先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2號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向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朱哲雄外包消費者日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朱哲雄等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本院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另向朱文貴承辦遠東日報、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嗣後於97年7月間再以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之報社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1號9樓之1作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印製大量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及消費者日報,以每星期發行2至3次,每次發行其中1種,發行數量5000份,輪流出刊之方式,在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上廣列「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以迅速壯大組織、吸收會員。會員除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羅宇宸、周建仲、張士元(業於98年10月1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繳交入會保證金外,並可依陳元忠之指示,由羅宇宸或張嘉雯偕同刷卡支付集團所購禮券之費用,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或依陳元忠指示,由周建仲、高錦崑、高菁菁、藍敏慈、張秀枝、邱文金、陳義閎等人,以購買高爾夫球具之名義,偕同投資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28號1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金額扣除1成之手續費後,再由羅宇宸收取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羅宇宸等人部分,均另詳後述)。各級會員向上逐級回報吸收會員及資金情形,並上繳入會保證金又稱週轉金,並由設有公款收支帳戶之人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等)、「公款帳戶日報表」,傳真至總管理處,再逐級往下發放獲利(包括禮券及車馬費)及推薦獎金,車馬費、推薦獎金以現金發放為主,轉帳或電匯為輔。陳元忠並於98年7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當場宣布新方案-「中央公論報系5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內容為:1次投資100萬元送1部賓士車,該方案獎金是10%現金、5%禮券,禮券可換成現金,但前3個月不能領,以該45萬元支付賓士車之頭期款,需簽約投資5年,第4個月開始要減除汽車分期款3萬元,只能拿12萬元,5年共領取720萬元,賓士車於第4個月歸投資者所有,5年期滿後100萬元如數歸還。以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期加速達到吸金目的。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陳元忠以上開方式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20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與收受之「保證金」即準存款金額達5億8,069萬元(即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數及加入金額總額;其中包括附表伍之二所示之全部會員、附表伍之三㈠所示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部分及附表伍之三㈡ 羅宇宸部分)。
二、(周建仲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嗣周建仲、吳宜蓁(為周建仲之妻)、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為高菁菁之大嫂、高韻庭之母)、邱文金、張士元、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為藍敏慈之夫,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此三人為藍敏慈、李東洋之子)、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呂晟碩、日家溱係夫妻,由日家溱先以呂晟碩名義加入,呂晟碩並協助日家溱有關事務之處理)、范徐紅嬌、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與賴貞蓁係姊妹)、廖晏如、楊曜銓、鄭進治、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陸續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入會之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參所示;其間上下線關係,則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另蔣素珠則為邱文金之同居人。除了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後,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楊曜銓、鄭進治、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分別與陳元忠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又其等具有上、下線關係者,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另邱文金與蔣素珠間、藍敏慈與李星壇間、呂晟碩與日家溱間亦有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高錦崑等人並分別掛用如附表肆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邱文金與蔣素珠、藍敏慈與李星壇間、呂晟碩與日家溱,則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最後盤級及升級之時間詳如附表參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鍾家丞並擔任周建仲之助理,吳宜蓁、羅宇宸則嗣後分別擔任周建仲、陳元忠之助理(此部分另詳下述),共同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羅宇宸、周建仲、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內(此部分另詳下述),或以前揭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並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凃佳真等人即因周建仲等之招攬而先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加入會員之姓名、推薦人、加入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另有部分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詳如附表伍之三㈠所示)。
三、(羅宇宸等人與陳元忠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均分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皆知悉陳元忠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陳元忠、張士元等人,分別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宇宸自97年6月間起為陳元忠助理,原處理庶務,然其自97年9月23日起,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復提供其設立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元忠,作為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其並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管及發放,每日接收各大盤成員批貨(即禮券需求)之傳真後(其後則有由鍾家丞整理禮券需求並傳真,詳下述),再以電話約定時間地點發放禮券,未發放之禮券則由其鎖在金庫中保管,及繳交所接收之鍾家丞交付之會員電話費。並依陳元忠指示,偕同會員至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太平洋SOGO百貨或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等地,由會員刷卡購買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或依陳元忠指示,由周建仲等人偕同會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28號1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金額扣除1成之手續費後,即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而以此等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吸收會員之「入會保證金」。
㈡周建仲(係於97年5月間,陳元忠透過高錦崑吸收為下線會員)入會後,陳元忠即增設周建仲所開設「周懂的店」(址設臺北市○○市○○街3巷42號1樓)為據點(亦為總管理處之一),周建仲並自稱「周懂」,自97年6月1日起,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陳元忠為首之集團執行向會員收取「保證金」之收受相當於存款之業務,並訓練、管理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招攬投資人,並於97年9月22日,依陳元忠之指示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羅宇宸購買各式禮券之款項,亦由周建仲上開公款帳戶支應。周建仲並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即包括加入會員、週轉金《即加入金額》、5%商品、車馬費、推薦人、小盤商、中盤商、大盤、總金額等內容)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包括上期結餘、入帳週轉金、支出車馬費、5%商品數量、本次結餘金額,「新增經銷商《即新加入會員》建檔明細等內容),另整合旗下張士元等人之吸金業務,收受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所計算、整理之「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管理集團之資金,協助陳元忠執行集團政策,以擴展吸金業務。
㈢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則依陳元忠、周建仲指示,先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開設「公款收支帳戶」(各帳號及開設之時間詳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陳元忠、周建仲得隨時以網路轉帳動用上開公款帳戶款項。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並亦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及「公款帳戶日報表」,並均分別按期傳真予總管理處;其中藍敏慈部分,係其子李星壇在藍敏慈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依藍敏慈之指示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李星壇與藍敏慈共同與陳元忠、周建仲等人對藍敏慈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高韻庭則另依高菁菁指示,計算及製作高菁菁部分之「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邱文金另係「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街31號1樓)負責人,蔣素珠係邱文金之同居人,蔣素珠在邱文金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亦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並依邱文金指示協助以電腦作網路銀行轉帳,或代為匯款,並負責與總管理處核對每日有關車馬費及商品即禮券之領取資料,及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蔣素珠與邱文金共同與陳元忠、周建仲等人對藍敏慈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㈣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即以上揭方式,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犯意期間內,分別共同向其等之下線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之下線會員)收受款項,而以約定及給付上揭與本金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羅宇宸、周建仲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分別達571,930,000元、572,030,000元(詳見附表陸之二㈠及㈡所示)。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億元(其等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各如附表陸之二㈢至㈩所示)。
四、(鍾家丞、吳宜蓁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鍾家丞為周建仲自軍中退伍前之前期學長,自稱「鍾學長」;吳宜蓁則為周建仲之妻。陳元忠、周建仲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號10樓之2 (即C1室)設立「大盤辦公室」(亦為總管理處)之後,鍾家丞自98年5 月底起,吳宜蓁自98年8 月1 日起,均在該「大盤辦公室」擔任助理,皆知悉陳元忠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各基於幫助陳元忠、周建仲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皆負責彙整集團上揭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之人的「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再製作「各公款帳戶資料」之總表(包含公款帳戶及支出、旅遊基金《按即自98年7 月間起,大、中盤要扣其推薦入會會員所得推薦獎金共10% 一次,作為旅遊基金,小盤則不用扣款》、車馬費撥款及發放5%禮券之內容),呈送周建仲及傳真至陳元忠處,協助陳元忠、周建仲管理及發放獲利。鍾家丞並依周建仲指示通知大盤會員有關活動邀請對像資格及人數,大盤再將參加人員回報由其彙整,於辦理「抽賓士活動」時,其在場發放摸彩券及整理獎品,並負責各餐會或大盤會議點名及看守門禁、代收電話費及發放禮券予大盤等總務及行政事宜;吳宜蓁另負責帳目金額管理、旅遊基金之管控,統計餐會及旅遊活動參加人數名單,而分別幫助陳元忠、周建仲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鍾家丞、吳宜蓁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分別達356,450,000元 、130,320,000元(詳附表陸之三㈠及㈡所示;鍾家丞自98年5月底開始為幫助犯行,爰自98年6月1日起開始計算)。
五、(張嘉雯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張嘉雯(係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朱哲雄之子朱華陽之妻,原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以「消費者日報」名義辦理「送賓士」活動之聯絡人)自98年8月1日起為陳元忠之助理,其知悉陳元忠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係依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等情,竟基於幫助陳元忠、周建仲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負責依陳元忠指示向飯店洽訂舉辦活動所需房間、餐會桌數,並兼活動攝影等,並自98年8月10日起,接替羅宇宸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該酒店1樓大廳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而幫助與陳元忠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張嘉雯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達130,320,000元(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陸之三㈢所示)。
附件二(即本院9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李東洋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
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東洋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
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為之,於民國98年1 、2 月間加入陳元忠(由本
院另行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判決審結)為首腦之「聯合
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後除了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
、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因若再推薦他人入會,每月均
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
、5%及10% 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
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
獎金」,李東洋為獲取此等推薦獎金,竟與陳元忠、藍敏慈
(為李東洋之妻,亦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
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許亮珠等
會員陸續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而由李東洋領得
前揭推薦獎金(李東洋上下線關係、下線會員姓名,以及加
入時間、金額時,分見附表一、二)。
三、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
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
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
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
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立
法理由闡明可參。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
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
進會員不斷加入,使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
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
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組織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
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
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查「聯合禮券整合行
銷專案」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
成為會員,原會員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
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之取得方式即明,且推薦獎金之取得
,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
團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
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
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
層次傳銷模式甚明。被告李東洋對於上開事實復坦承不諱,
並與同案被告周建仲、藍敏慈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相
關證據及出處」所示之「組織圖」,以及入會申請表等可稽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
文。是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斯項
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
論處。被告與陳元忠、藍敏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審酌被告投
入之金額、招攬之會員人數、金額,又其參加非法多層次傳
銷,除依集團遊戲規則自己加入投資外,為圖賺取高額獎金
,更不斷招攬會員,以擴大己線之量能,可謂害人害己,暨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他有
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