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徐維貞
- 再審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再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民國100年5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 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首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殊難甘服,爰依法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詳細理由閱卷後補陳等語,並聲明:原再審之上訴判決不利再審原告判決全部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狀上僅表示對原確定判決殊難甘服,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 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要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殊有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