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 原告
- 趙庭萱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琦律師
- 被告
-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金馬克
- 訴訟代理人
-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客戶服務部,工作內容包括為客戶核保險合約、進行保險規劃等。被告於96年4月後,為鼓勵內部編制人員服務客戶並創造更高業績,故施行推介獎金獎勵制度,亦明定有獎金給予辦法,原告工作成績斐然,並自96年9月後,每月實領所得皆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詎被告公司於99年4月9日通知資遣原告,並於離職之99年4月16日要求原告簽立已事先擬好之切結書方得辦理離職,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簽立。嗣於離職後辦理相關手續時,始發現被告並未如切結書所載,如實以原告之實領薪資投保勞、健保與提撥退休金,被告公司據以申報或提撥之金額均扣除「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僅以原告所領之底薪投保,明顯違反法令並侵害原告權益。原告遂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協調未果,嗣勞工保險局於同年8月20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涉及短報投保薪資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法核處被告罰鍰,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即於99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88條與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於離職時簽立之切結書。
(二)兩造雖分別訂有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然原告從屬於被告公司,故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而被告公司給予之薪資名目,包括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皆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一般情況下可領取之經常性給付,故為原告之工資,而原告每月實際領取所得約從4萬5000元至10幾萬元不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之4萬3900元為月投保薪資,詎被告認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非屬工資,並扣除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後為原告投保及計算資遣費,造成原告受有資遣費短少2萬9597元、失業給付短少7萬8300元、短少提撥退休金3萬3141元、短少勞保條例老年給付73萬3500元,被告未按原告實領薪資加以投保,對其以多報少之違法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87萬4538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5年9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於96年4月轉任客戶服務員,主要工作係針對已成立之保單提供收取續期保費及相關服務,使保單持續有效,工資為固定薪2萬4000元。被告公司為提昇業績,旋於96年5月公佈「內勤同仁推介勉勵活動辦法」,倘若於履行本職之外,另有機會銷售成立新保單,則給予「推介勉勵」,此非各部門人員本職業務,僅屬勉勵性質,故不列入工資範圍。嗣兩造於98年7月1日起,簽訂僱傭、承攬之聯立契約,依僱傭契約所示,原告每日之正常工作僅上午9至12時上班,每月固定薪資2萬4500元、備忘錄津貼2000元;依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監督管理之勞動關係,如原告招攬新保單成功者,另按獎勵辦法針對保單年化保費依獎金率表給予承攬報酬。
(二)被告公司於99年4月9日依法預告資遣,並將明確列計各項目之資遣費給付試算表,親交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離職時,於切結書上簽認受領相關金額無誤,被告要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情事,且原告於切結書上表明拋棄其他任何權利或主張,自不得再請求所謂資遣費差額、短少之失業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老年給付差額。而因推介勉勵、超額獎金係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後,客戶繳納保險費而依一定比率抽成所獲得之佣金,其發放與否、多寡,須視工作之成果而定,與僱傭契約中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縱令工作之成果不如預期,僱用人仍須支付報酬之性質有所不同,故推介勉勵、超額獎金均非勞基法所定工資之範圍。被告係如實為原告投保,並計算資遣費金額,並無短少,或有失業給付、退休金提繳、老年給付短少之差額損害。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25年而年滿50歲退職者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符合上開要件之時始行發生。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既於原告參加保險之年資滿25年而年滿50歲退職時始可能發生,此際原告既未滿50歲,而當其50歲時係在職或退職,亦未可知,則現時並無發生損害甚明,是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9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兩造間訂有僱傭及承攬契約(被證2、3)。
2、被告於99年4月9日通知資遣原告,並於99年4月16日生效(被證5),原告有簽訂資遣費給付試算表(被證6)、切結書(被證7)。
3、原告於99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4、若原告主張「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屬工資有理由,則被告短少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2萬9597元、短少之失業給付金額為7萬8300元、短少提撥退休金之金額為3萬3141元、短少之勞保條例老年給付金額為73萬3500元。
5、若「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非屬工資,則被告並未短少給付任何款項,亦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法。
(二)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是否屬僱傭關係之工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9年上第48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佐。
1、原告於99年4月16日簽訂切結書,內容謂:「本人同意並確認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指被告)已依法或依約終止本人與大都會人壽間之所有契約(包括但不限於僱傭契約),並確認大都會人壽已依法或依約給付相關報酬、薪資、預告工資或資遣費等應付款項予本人且經確認前開給付金額無誤。本人同意拋棄其他依法或依約得向大都會人壽主張之任何權利或主張,並不再復行續向大都會人壽主張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並於同日在「資遣費給付試算表」(以下簡稱試算表)上簽名確認,該試算表除記載原告到職及離職日期、服務年資外,另說明原告領得之底薪加計獎金為何,並註明平均工資為2萬6500元,有試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已明知被告公司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何,故原告於切結書內表示資遣費金額業經其確認無誤乙節,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難認有何錯誤可言。而原告每月實領之報酬是否如試算表所示為2萬6500元,原告理應知之甚詳,其於本院中復未舉證說明有何非由原告自己之過失,以致發生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
2、至原告另稱被告要求其簽立切結書方得辦理離職,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簽立,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公司解僱行為或系爭切結書內容,可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或相關法令主張自身權利,縱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才可離職等語,實不足認上開所言即會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有受迫簽字之行為。故原告在衡量自身利益後,始填寫切結書,應認原告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為之,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情事。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取。
3、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切結書表明拋棄其他任何權利或主張,故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差額、短少之失業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老年給付差額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謂被告已依法給付報酬、薪資、預告工資或資遣費等應付款項,且金額經原告確認無訛,故原告同意拋棄其他依法或依約得向被告主張之任何權利等語,佐以被告提供原告核對之試算表,亦係針對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而為,而與被告其他依法應履行之義務無涉。換言之,綜合系爭切結書及試算表內容觀之,系爭切結書乃確認資遣費並無短少給付,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是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如實投保或提撥退休金而無短少,遑論被告若果有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效力可言。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既已於切結書中表明拋棄其他權利,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短少之失業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老年給付差額云云,難認有理。
(二)「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是否屬僱傭關係之工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義「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至僱傭與承攬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而後者則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2、經查:被告公司96年5月7日96人資字第46號函表示:「主旨:為鼓勵內勤同仁銷售本公司商品,訂定『內勤同仁推介勉勵活動辦法』。說明:二、推介活動內容:3.推介勉勵之計算:a.計算標準『比照』商品發展部公佈之本公司商品之各年度佣金比率表並按其相關規範說明。b.若保單契約成立且核發推介勉勵後,發生保單撤銷、保單置換、不實招攬、險種轉換、年期變更等等,影響本公司對於風險評估情事者,已核發之推介勉勵將予追回。三、推介勉勵係本公司為鼓勵銷售活動之勉勵性質,為非經常性給付,不屬勞基法之工資範圍。」(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被告公司98年8月19日98法務字第5號函有謂:「主旨:為配合展業客服人員(PMR)僱傭及承攬契約簽訂,補充說明『展業客服人員(PMR)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辦法,如說明。說明:(二)承攬契約部分:展業人員完成承攬工作且符合下述計算辦法者,本公司依同條項規定給付承攬報酬。承攬報酬(個人新薦保單超額獎金):1.承攬報酬之計算辦法:以個人簽發之保單第一年度年化保費依獎金率表中各險種所列之獎金率計算並超過完成標準之超額部分為超額獎金。」(見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再按兩造間僱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每月薪資為24500元;如乙方於次年1月仍在職時,甲方(指被告)並核發相當1個月之薪資作為年終獎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53頁),另承攬合約第3條第1、2項則約定:「承攬報酬的發放:乙方為甲方完成承攬工作且符合本條第2項規定者,甲方依同條項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予乙方。乙方完成第2條第3項工作且每月工作所招攬保險契約依前項方法標準所計算AFYC超過前開辦法之每月AFYC....,甲方始需就前開每月AFYC超額部分計發『個人新薦保單超額獎金』作為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自承「推介勉勵」、「超額獎金」係依上開函文之規定,皆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後,保戶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之佣金,金額並不固定,亦不一定會發放,須視保戶有無繼續繳納保險費而定,保戶若不繳保險費,即無法領取「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是以原告依上述規定所支領之報酬,除每月固定薪資2萬4500元外,其餘「超額獎金」、「推介勉勵」則與原告招攬保險之工作成果相關,乃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非在於供給勞務。換言之,「超額獎金」、「推介勉勵」係依照其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縱已為勞務之提出,但若被告有不能繼續保有原告已收取之保費之情形,例如要保人有撤銷保險契約之情事,原告即需將此部分已領取之佣金返還被告,是被告乃依原告勞務提出之結果給付原告報酬,並非針對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原告係以為被告招攬保險客戶之方式促成保險契約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支領報酬之權利,則原告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約或客戶未繳納保險費,原告仍不能領取報酬,此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異於勞務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復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足見「超額獎金」、「推介勉勵」非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甚明,與僱傭契約中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縱令工作成果不如預期,僱用人仍須支付薪資之性質有所不同,故「推介勉勵」、「超額獎金」非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之範圍。
3、基此,「推介勉勵」、「超額獎金」既非屬工資,兩造亦不爭執若「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非屬工資,則被告並未短少給付任何款項,亦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之失業給付短少7萬8300元、退休金提撥短少3萬3141元、勞保條例老年給付短少73萬3500元,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簽訂切結書確認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無誤,且「推介勉勵」、「超額獎金」非屬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資遣費2萬9597元,且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失業給付短少7萬8300元、退休金提撥短少3萬3141元、勞保條例老年給付短少73萬35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87萬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