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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洪文慧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相對人
劉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可知抵押權人僅得就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物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華屋公司對第三人即原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華屋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台北銀行借用26,200,000元,約定清償期89年11月26日。詎華屋公司屆期未清償,由相對人代償27,166,953元。嗣台北銀行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於90年12月11日讓與相對人,並於91年1月18日完成登記。惟華屋公司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劉新園代表抗告人公司,相對人代表華屋公司,將本件新北市深坑區○○○段草地尾小段435建物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華屋公司,並完成變更登記。惟相對人、賴美真、劉新園於69、70年間,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抗告人公司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芷之股權合計5000股,違法移轉予賴美真;將抗告人公司股東胡利男之股權1260股,違法移轉予相對人、劉新園、劉林玉葉後,再由上開違法取得抗告人公司股權之人,開會改選董監事、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相對人、賴美真、劉新園上開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85年度重上更(十四)第114號判決有罪,相對人、賴美真、劉新園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4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因而撤銷抗告人公司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3號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81年5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改選董監事登記、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函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則既劉新園、相對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業經撤銷,即屬無權代表抗告人公司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銀行,是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抗告人因而提起塗銷所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鈞院民事庭於98年8月14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華屋公司應將新北市深坑區○○○段草地尾小段第435號建物,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劉新山應將座落新北市深坑區○○○段草地尾小段第89-4地號、89-5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35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280號建物,於91年1月18日所為權利價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4,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原審對於上開事項未予斟酌,於法自屬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故其再抗告不合法。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劉盛耀,本件抗告欠缺法定代理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尚未確定,不足以拘束本件非訟事件。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判決,本件僅得就形式審查,不得實體審查,故縱告人所提抗告在抗告期間內,抗告人之抗告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於本院100年5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00年5月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為原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抗告裁定,是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相對人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係有誤,先予敘明。

㈡至相對人所稱劉盛耀並非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部分,相對人與抗告人、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除請求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外,其他上訴駁回。嗣相對人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亦載明:「被上訴人華菱公司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出席股東選任董事,再由董事選任劉盛耀為董事長之決議,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依法為有效,乃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所認定,且上訴人訴請確認劉盛耀與華菱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遭判決敗訴確定,又華菱公司於95年8月30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劉盛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則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盛耀。」此外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劉盛耀現應仍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代償金額說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頁),核屬相符,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原審未斟酌系爭抵押權有塗銷事由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尚未確定,縱抗告人所述為真,然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僅就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所有權人 │ 設定權利範圍 ││地├────┬───┬───┬───┤目│(平方│ │ ││標│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公尺)│ │ ││示├────┼───┼───┼───┼─┼───┼──────────┼───────┤│ │新北市深│萬順寮│草地尾│89-4 │建│2,560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 全部 ││ │坑區 │ │ │ │ │ │公司 │ ││ ├────┼───┼───┼───┼─┼───┼──────────┼───────┤│ │新北市深│萬順寮│草地尾│89-53 │田│2,410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 ││ │坑區 │ │ │ │ │ │公司 │ │├─┼────┴───┼───┴───┼─┼───┼──────────┼───┬───┤│建│ 建 號 │ 基 地 坐 落 │主│ 構造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設定權││物├────────┤ │要│ ├────┬──┬──┤人 │利範圍││標│ 建 物 門 牌 │ │用│ │層次面積│附屬│合計│ │ ││示│ │ │途│ │ │建物│ │ │ ││ ├────────┼───────┼─┼───┼────┼──┼──┼───┼───┤│ │深坑區○○○段草│萬順寮段草地尾│工│鋼筋混│一層: │ │ │華屋實│ 全部 ││ │地尾小段435建號 │小段89-4地號 │業│凝土造│701.12 │ │ │業股份│ ││ │ │ │用│ │二層: │ │ │有限公│ ││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 │ │701.12 │ │ │司 │ ││ │路三段280號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洪文慧

法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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