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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薛中興陳蒨儀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楊白全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林雪娥原名:林于.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白全(以下簡稱「楊白全」)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雪娥(以下簡稱「林雪娥」)與其胞弟林東興、林東成於民國85年8月間至86年7月間,使用楊白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87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開設「一番館」餐廳。林雪娥明知系爭房屋係楊白全與訴外人楊宗修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為取得楊宗修承諾長期租賃及低於市價承租系爭房屋,並幫助楊宗修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竟與楊宗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3,000元向稅捐單位申報外,將剩餘57,000元匯入楊宗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內。而林雪娥自85年8月至86年7月間止,均未給付租金予楊白全,依每月租金6萬元之一半即3萬元計算,總計尚欠36萬元租金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雪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6萬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林雪娥則以:林雪娥對於前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係楊白全之祖母楊朱緞(已歿)購買,登記在楊白全母親游阿美名下,游阿美過世後,才登記在楊白全及其胞兄楊宗修名下,楊白全僅有二分之一之持分。楊朱緞於85年8月間以楊白全及楊宗修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雪娥開設「一番館」餐廳,楊朱緞並按月收取租金,楊白全亦親自簽訂87年至89年及92年至93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林雪娥係基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且林雪娥已將租金全額給付完畢,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況本件楊白全不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林雪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楊白全起訴及上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份:

㈠林雪娥反訴主張略以:楊白全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據民法第427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負擔系爭房屋出租後之個人租賃所得稅。林雪娥於93年1月15日代楊白全墊款繳納其87年至91年間之個人租賃所得稅每年18,000元,共計9萬元,楊白全應予返還。至於楊白全與楊宗修等共有人間如何分配租賃所得,或如何分攤稅賦,均為其家務事,非林雪娥所能過問或干預。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白全返還上開墊款9萬元等語。

㈡楊白全則以:有關林雪娥因逃漏稅遭國稅局罰款及補徵稅款之事,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理由中判斷,判決理由認林雪娥係為幫助楊宗修逃漏稅捐,而遭國稅局科處罰鍰,故該等罰鍰係處罰林雪娥自身之行為,具有專屬性,林雪娥並未對楊白全取得任何權利,自不得以稅捐單位之罰鍰與楊白全請求給付之租金主張抵銷。是此爭點既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判斷,依據爭點效法則,林雪娥反訴請求楊白全給付其所繳納之國稅局罰款,已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判斷,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其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楊白全本訴及林雪娥反訴均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楊白全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楊白全部分廢棄。㈡林雪娥應給付楊白全36萬元,並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雪娥負擔。林雪娥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楊白全上訴。林雪娥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楊白全應給付林雪娥9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白全負擔。楊白全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林雪娥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楊白全與楊宗修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此並有建物登記謄本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53頁)。

㈡林雪娥與其胞弟林東興、林東成於85年8月間至86年7月間,使用系爭房屋開設「一番館」餐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之爭點為:楊白全主張林雪娥使用系爭房屋未給付其租金,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雪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6萬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楊白全對於林雪娥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乙節,並不爭執,則林雪娥本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代價。惟楊白全於99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雪娥給付自85年8月至86年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林雪娥並為時效抗辯,故楊白全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雪娥返還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屬無據。

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林雪娥有無權占有楊白全房屋之侵權行為,但自林雪娥侵權行為終止日即86年7月起迄今,已罹10年時效期間,林雪娥亦為時效抗辯,則楊白全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雪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可採。準此,楊白全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雪娥給付自85年8月至86年7月使用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反訴之爭點為:林雪娥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白全返還其於93年1月15日代楊白全墊繳之87年至91年間之個人租賃所得稅共9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房屋係由楊白全之祖母楊朱緞出租予林雪娥等人開設餐廳,而楊朱緞生前管理其全家所有事務,系爭房屋為楊朱緞出資購買,僅登記於楊白全之母親游阿美名下,嗣後系爭房屋之租金仍由楊朱緞收取,但每月給付1萬元予楊白全之兄弟楊志謙之配偶周萍使用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是可知系爭房屋林雪娥所繳付之租金,並非楊白全收取。再者,林雪娥於85年9月1日起向楊宗修、楊白全之祖母楊朱緞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一番館」餐廳,約定至9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惟自91年11月1日起,租金調降至58,000元,並通謀租金每月申報為3萬元,以幫助楊宗修及不知情之楊白全逃漏稅捐,林雪娥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填製楊宗修、楊白全分別於86年至91年之領取租賃所得各18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一番館」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交付楊宗修申報租賃所得,楊宗修即持該扣繳憑單向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6年幫助楊宗修逃漏綜合所得稅79,879 元;另林雪娥明知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按月扣取租金所得10﹪之代扣稅款,並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詎承前幫助楊宗修逃漏稅捐之概括之犯意,自86年1月起每月均以前開不正當方法短報扣取稅款3,000元,6年共計短報代扣稅款216,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94年訴字第7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而楊白全亦不否認林雪娥係基於幫助楊宗修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填製86年至91年之領取租賃所得各18萬元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一番館」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交付楊宗修申報租賃所得,可見林雪娥所稱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繳納義務人,應為楊宗修而非楊白全。況林雪娥僅係偽造楊宗修、楊白全分別於86年至91年之領取租賃所得各18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持以申報稅捐,而幫助楊宗修逃漏綜合所得稅79,879元,並非實際繳納租賃所得稅每年18,000元,尚難認楊白全受有上開利益或林雪娥受有上開損害。從而,林雪娥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白全返還其於93年1月15日代楊白全墊繳之87年至91年間之個人租賃所得稅共9萬元,亦無理由。至楊白全辯稱有關林雪娥因逃漏稅遭國稅局罰款及補徵稅款之事,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認林雪娥係幫助楊宗修逃漏稅捐,而遭國稅局科處罰鍰,故該等罰鍰係處罰林雪娥自身之行為,具有專屬性,並未對楊白全取得任何權利,自不得以國稅局之罰鍰與楊白全請求給付之租金主張抵銷,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應受該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云云,因本件林雪娥所請求者係所謂代楊白全墊繳之87年至91年間之個人租賃所得稅共9萬元,並非林雪娥因逃漏稅捐遭國稅局罰款及補徵稅額之款項,兩者並不相同,故此部分楊白全所辯,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楊白全主張林雪娥使用系爭房屋未給付其租金,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雪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6萬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林雪娥並為時效抗辯,故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林雪娥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白全返還其於93年1月15日代楊白全墊繳之87年至91年間之個人租賃所得稅共9萬元,因其所謂受有利益之人並非楊白全,故林雪娥請求楊白全返還上開利益,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分別駁回楊白全及林雪額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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