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2號
- 原告
-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華
- 訴訟代理人
- 洪三財律師
- 被告
- 蔡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外,均得由股東會決議選任。公司法第213條、第324條及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除許華外尚包括訴外人即原告之監察人林堂,然原告公司股東會已於100年6月10日決議解任告之清算人職務,並改派許華擔任清算人,且向本院陳報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職務,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5號卷查核屬實。是而本件訴訟已非為公司對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訴訟,自無由監察人林堂為原告代表公司起訴之必要,自應認許華為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清算人,其於擔任清算人期間執行職務未忠實盡其善良管理之義務,為公司了結現務,妥適分配剩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而有與了結現務無關之支出財產行為,意圖損害原告公司、股東等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於99年9月30日與訴外人林禮模簽訂金錢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持有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取得之款項總額新臺幣(下同)41,551,819元信託於林禮模,並約定原告需支付高達信託金額8%即3,324,145元予林禮模作為信託管理酬勞,造成原告需額外負擔3, 324,145元之債務,嗣後再由林禮模出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信託管理酬勞,被告亦未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林禮模得以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扣押後收取3,371,629元款項,造成原告財產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許華、林堂、林廖秋鄉及張振盛等人意圖侵奪原告4000多萬之清算資產,並協助訴外人台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與張俊宏逃避原告對之追索之鉅額賠償,而虛構事實並毀謗、誣告被告,林堂先以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身分,邀被告及訴外人林禮模、吳涅八動等人至林禮模事務所樓下之丹堤咖啡店商議,達成信託原告公司清算資產予林禮模,並委任林禮模處理未來一切法律訴訟案件及提供法律專業服務,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及法院公證皆在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訴外人張振盛見證、監督下辦理,被告將原告之大、小印鑑與存摺信託移轉給林禮模亦係依該信託契約所為,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業已解散並進行清算中,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5號呈報清算人案於99年3月16日,准予備查原告公司派任被告為清算人、張振盛為監察人;後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10日清算人會議解除被告之清算人職務,改派許華擔任清算人,本院於100年9月30日准予備查。
(二)原告與林禮模於99年9月30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約定將原告持有之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總額41,551,8 19元信託於林禮模,信託期間一年,以信託金額8%為信託管理酬勞,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兩期給付,總金額為3,324,145元。
(三)林禮模因未獲原告公司給付信託管理報酬,於100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888號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於100年6月7日確定。
(四)林禮模於100年6月22日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公司為強制執行,加計利息與執行費用後之執行債權為3,373,551元(計算式:執行費用26,593+本金3,324,145+利息22,313+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3,373,551),而於原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扣得3,371,629元受償。
四、得心證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擔任清算人期間與林禮模簽訂金錢信託契約、同意給付高額管理報酬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而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為:被告於擔任清算人期間與林禮模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損害原告公司利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現析述如后: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3月4日起,擔任原告之清算人,此有原告臨時清算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5號卷核閱屬實,故被告於擔任原告清算人期間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
(二)復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分配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原告清算人期間代表原告與林禮模簽定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依約應給付林禮模3,324,145元之報酬,顯係非屬前開清算期間清算人依法應行之職務行為,並增加清算中公司之債務。被告雖辯稱其簽署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係為防止原告之銀行存款遭提領,且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均知悉此事,並以證人林禮模、吳涅八動之證詞作為證明方法。然查:
⒈關於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簽定之始末,業據證人林禮模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是原告之負責人,當初原告有出售一批股票,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有一筆款項大約四千多萬元會進到原告之帳戶,原告是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目前全民電通在清算中,清算人有提議說是否將此筆款項匯入全民電通母公司,但基於法律規定,原告有獨立人格,所以被告當負責人的時候拒絕。我一直向許華、林堂說被告不會動用這筆款項,但是他們不相信,才會向銀行發文禁止任何人領用金錢、向法院陳報被告侵占公司資產之情況。全民電通清算人擔心這筆款項會遭被告不當挪用,故在我事務所樓下之咖啡廳,由被告及其他證人跟我討論如何控管這筆錢,免除大家之疑慮,當時包括林堂(時任全民電通之監察人)在內提議以信託方式處理這筆款項,這樣就可以脫離遭被告不當使用之疑慮,我是大家都可以信賴的,所以信託給我保管是當時最好的解決方式。後來也到我事務所談過,也製作了信託契約書,一直到99年9月30日才到新店公證處認證。」(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吳涅八動所證述之簽約始末經過略以「大約去年8月上下,被告在派出所打電話給我,因為張俊宏懷疑被告把原告之款項領走了,但是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去動用款項,當時我在現場協調這件事情,我跟林堂在福華飯店對面的丹堤咖啡(林禮模事務所樓下)有聊到,是否可將款項信託,這樣就不用擔心遭被告挪用。契約細節部份我不是很瞭解,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辦理,簽約時我有去協調印章交給何人保管。」(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等語,大抵相符。又證人林堂雖否認簽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非其本意,然其亦證稱:被告本來要將款項信託監察人即其名下,但其為不妥故未接受等語(本院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8頁背面)。顯見,林堂及被告等人確實有提及可以採行將款項予以信託之方式,以杜糾紛,故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其餘人員,對於被告是否會以原告清算人身份擅自提領銀行存款並予以挪用一事產生疑義,故遂採行信託方式保管款項,應為可採。
⒉然依據一般金錢信託慣例,多以銀行為受託人,因銀行本身即有專門辦理信託業務之相關部門,且資本額較高,信用亦較自然人為佳,而相關信託費用之收取亦有一定市場行情,不會有過高之情事。因此,即便被告為杜絕他人對其是否會挪用原告款項之疑慮,有將款項信託之必要時,雖林禮模律師為被告及他人所信賴之人士,然其收取之報酬較高,況其自身亦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仍不若將款項信託予金融機構為佳。
⒊另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簽訂並經法院公證,同時完成信託財產〔以世華國泰銀行(應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誤繕)記名支票〕交付予乙方之日起生效。本契約之信託期間自生效日起,為期一年。」(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被告於代表原告簽訂系爭金錢信託契約後,僅交付原告之大、小章並未交付銀行存款予林禮模,業據林禮模證述綦詳,故原告之款項既為現實交付予林禮模自難認系爭金錢信託契約已發生效力。況控管被告擅領原告之銀行款項方式甚多,除可將原告之大小章及存簿分別交由被告以外之他人保管即可甚或分別數人保管即可達此效果。原告為一已進行清算程序之公司,清算人本應擇對公司最有利方式行清算程序。而林禮模亦自承前開款項係被國泰世華銀行控管中,即便取得存款、印鑑也無法領取(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林禮模方以支付命令方式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故無論被告或他人持有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既均無法領取原告之銀行存款,顯見,原告並無委由被告信託前開款項之必要。
(三)被告復辯稱許華自99年9月30日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由許華就林禮模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為異議,或於執行程序中採取其他救濟途徑,自不得認其其未對支付命令義務即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自99年3月4日起即擔任原告之清算人,並至100年6月10日始解任,改由許華擔任清算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5號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將被告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經法院於100年5月4日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及於同年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處所,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0年司促字第8888號支付命令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16日送達而於同年6月7日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顯見,前開支付命令確係被告擔任原告清算人期間未提出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而使原告與林禮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確定。
⒉又林禮模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已改由許華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林禮模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對林禮模亦無其消滅或妨害請求之事由等實體法上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即便法律上賦予原告有聲明異議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但縱使原告窮盡前開執行上之救濟途徑,亦僅能使執行程序略微拖延,仍無法排除林禮模之強制執行,故自不因原告未於執行程序中為救濟,而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經原告股東會決議,即與林禮模簽定系爭金錢信託契約,致使原告需支付信託金額8%共3,324,145元予林禮模之債務。且於金錢信託契約未生效之情形下,於林禮模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未聲明異議,致使該支付命令確定,進而由林禮模聲請強制執行,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後,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3,371,629元轉給予林禮模。被告於處理原告清算事務時,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使原告受有3,371,629元之損害,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7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為被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