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0號
- 原告
- 羅駿樺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志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裴偉
- 被告
- 張志勤
- 被告
- 徐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共同以壹週刊雜誌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致原告於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受有重大貶損,被告等自應對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 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內容,既係主張被告係以純屬原告個人之私德又與公益毫無關聯之內容,於未盡合理查證時即為報導,該不實報導之行為地應在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即該公司主事務所地之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6號2樓,有被告壹周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則應為原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既在臺北市士林區,而本件被告之住所或事務所復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及高雄市等處,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