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 原告
- 鍾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強律師
- 被告
- 鄒謝鳳英
- 被告
- 鄒文娟
- 被告
- 徐陽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鄒謝鳳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鄒謝鳳英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鄒謝鳳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謝鳳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萬895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鄒謝鳳英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列之本票及借據。」(見99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1頁),嗣於101年5月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1452萬9552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初在市場認識被告鄒謝鳳英,不久即遭被告鄒謝鳳英以自稱是北極玄天上帝下凡擁有神力之宗教怪力亂神詐騙,並魅惑操控心智,對其奉若神明,思想行動均遭其操縱擺佈,94年8月間起即不斷遭被告鄒謝鳳英以為原告及其家人每月「祭改」(亦或是制改)、幫原告之弟施法治病,下降聖旨給原告家人、自稱手鍊經其加持要求原告高價購買、原告夫家梁氏祖先是蔭屍需超渡,或不交付財物作功德其家中男丁將遭遇不測或成為植物人,指示原告不實申請家暴通常保護令,然後被告鄒謝鳳英與其夫鄒樹忠2人出庭作偽證,稱是神明為其出庭作證,需給付被告夫妻每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手段欺騙、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陷於錯誤,而將自己名下金融機構之以及夫梁財富交其保管之臺北信維郵局薪資帳戶存款提領、郵局、銀行之定期存款、儲蓄保險金、勞保老年給付均解約提領一空,連同當時每月房租收入2萬元,全數交付給被告鄒謝鳳英。尤有甚者,96年7月間,被告鄒謝鳳英以從原告此處詐騙恫嚇所得之錢財,購買位於臺北市○○街600巷100弄81號之房屋,提供給被告徐楊光、鄒文娟一家人居住,97年1月間鄒謝鳳英又稱被告鄒文娟一家都是神,因為她的靈放在被告鄒文娟一家五口身上,命原告要順從被告鄒文娟指令,到被告鄒文娟之家中幫傭服侍其一家人,被告鄒文娟、徐陽光命原告到二人擺設之炸雞攤工作,不但不給薪水,原物料要原告自己向廠商進貨,自己付款,且每月應繳交營業收入6萬3000元,不足額部分,原告還要負責補足,不足就以毒打的方式,逼迫原告想盡辦法借錢來給。97年4月間被告三人見原告名下連儲蓄保險、勞保老年給付都已解約提領,身邊可壓榨之現金已磬空,僅剩下名下一戶房屋,三人即計畫逼迫原告簽立不實之本票與借據共5紙,97年5月13日、14日2日,連續以雞毛毯毒打原告,將原告毒打至遍體鱗傷,致使原告受不了,被迫簽下不實之借據、工作契約以及面額均為6萬3000元之本票21紙,總計790萬元,97年5月31日,和6月1日又在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之住處,逼迫要交付10萬元,並表示如果無法交付,就要讓與原告所簽借錢本票給地下錢莊,且輪番毒打原告成傷,致使原告四處找親友借貸,惟原告之女梁珮筠發覺有異,於6月2日求助吳興派出所員警,在員警施妘蓁協助下,以同意借款為由,將原告約至吳興街臺北醫學院旁之山益麵包店前,再由員警勸請原告至警局,原告當時對被告鄒謝鳳英還極度恐懼,根本不敢告訴任何人實情,在員警不斷勸說之下才同意至醫院驗傷,上開犯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詳實,於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傳訊諸多人證詰問並逐一調查物證,認定被告3人涉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行屬實,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鄒謝鳳英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徐陽光、鄒文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恐嚇取財而陸續交付之金額,除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61萬355 2元,尚有如補充附表一所示143萬6000元及如補充附表二所示148萬元,是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252萬9552元(計算公式:961萬3552+143萬6000+148萬=1252萬9552),另原告長時間遭被告3人以怪力亂神恫嚇和控制,並將原告如奴隸般使役、毒打,以致原告身心受創至劇,全身遭毒打遍體鱗傷,精神更是處在極端恐懼畏怖狀態,人格尊嚴遭嚴重踐踏扭曲,變得極度沒有自信,畏畏縮縮惶惶終日,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3人共同連帶賠償上述因遭恐嚇、詐欺之財產損失共計1252萬9552元,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52萬9552元(計算公式:1252萬9552+200萬=1452萬9552)。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1452萬9552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原告匯款予被告鄒謝鳳英係為清償欠款,非有詐欺之犯行,亦核與被告鄒文娟、徐陽光二人無涉,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所簽具之借據,係屬原告與被告鄒謝鳳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鄒文娟、徐陽光二人無涉,且被告鄒文娟、徐陽光二人亦未持有原告簽發面額均為6萬3000元之支票21紙之事實,從而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原告稱被告三人假借神力向伊恐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查原告於100年7月21日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960萬5052元為依據,亦僅對被告鄒謝鳳英一人為之,核與99年5月3日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已有不合。且原告與被告鄒謝鳳英陸續有960萬5052元之往來,全與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二人無涉,就此部份主張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另逾960萬5052元部份,亦與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二人無涉。原告所請求逾960萬5052元部份,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足證明有存提款之事實,且其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鄒謝鳳英向原告所詐騙之金錢。況縱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並依此事實主張受有痛苦而 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云云,惟原告經此事實,其精神痛苦程度,尚非重大,請求應屬無據,縱屬有理,金額亦屬過高,不應准許。另針對原告主張100年9月2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補充附表一編號七50萬元的部分跟證物五的銀行帳戶查詢明細完全相符,可以證明該部分的50萬元是高院刑事犯罪事實漏認定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上開陳述,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漏為認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被告鄒謝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鄒文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徐陽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不服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0至10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2至149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詐欺、恐嚇取財而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共計961萬3552元、如補充附表一所示143萬6000元及如補充附表二所示148萬元,共計1252萬9552元(計算公式:961萬3552+143萬6000+148 萬=1252萬955 2),又原告長時間遭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以怪力亂神恫嚇和控制,並將原告如奴隸般使役、毒打,以致原告身心受創至劇,全身遭毒打遍體鱗傷,精神更是處在極端恐懼畏怖狀態,人格尊嚴遭嚴重踐踏扭曲,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3人共同連帶賠償上述因遭恐嚇、詐欺之財產損失共計1252萬9552元,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52萬9552元(計算公式:1252萬9552+200萬=1452萬9552)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鄒謝鳳英於94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菜市場結識原告,同年8、9月間因原告胞弟鍾淼臣罹患不明疾病無法行走,住院治療,而正感徨惑無助之際,被告鄒謝鳳英明知其僅係凡人而非神佛,亦無開設或主持宮廟供信徒膜拜之事實,更無為他人相命、通靈、超渡、作法、治病、求健康、保平安之能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被告鍾春梅急於為鍾淼臣求援之機,利用吾人面對疑難之際傾向尋覓宗教慰藉之心理,向原告誆稱其住處設有「真武宮」,並自詡為神,乃「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係「二百二十二尊神之主導」,威靈顯赫,神通廣大,且係通靈師父,曾救活很多人,而鍾淼臣係遭惡靈纏身,需超渡、祭改,其得以無形力量救治鍾淼臣云云,同時為取信於原告,更出示其假「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之名立具之聖旨,而以神鬼之說,迷惑原告之心智,繼而利用原告深信鬼魅靈異邪說之弱點,佯以原告「娘家親屬身上有惡靈,需祭改」、「夫家祖先蔭屍,亦需超渡」、「家中男丁恐遭不測,需作功德」等為名,陸續以手書聖旨解救原告暨其親屬、為原告及其親屬祭改、作法或畫符咒供張貼、膜拜等為幌,騙取原告之信任,誘使原告將其奉為神祇,進而向原告誆稱「必須聽命行事,不得不從,否則全家遭殃」云云,使原告因畏於被告鄒謝鳳英所謂之無形神力而對被告鄒謝鳳英言聽計從,被告鄒謝鳳英繼而指示原告以遭其夫及子女施暴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再以「其與其夫鄒樹忠於法院調查該家庭暴力事件時均到場作證,此乃神明出庭為原告作證,原告需支付2人之出庭費用」、暨偽以「原告之子打傷其夫妻,原告應負責賠償」、復另以交付佛珠、手環或製作玄天上帝金身、衣物、手杖等詐術,陸續要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或款項,使原告惑於其所云,信以為真,對其敬畏至極,深恐不聽其言、不從其命,將招致災禍,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街220巷11弄25號2樓原告住處附近之路旁或銀行、郵局前、或被告鄒謝鳳英位於臺北市○○區○○街220巷73弄8號3樓住處門口等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現款與被告鄒謝鳳英,以上總計被告鄒謝鳳英向原告詐得新臺幣960萬5052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與證人即原告之夫梁財富暨其等之子女梁仁和、梁嘉桓、梁珮筠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107至108頁、第146至147頁、98年偵續字第607號偵查卷第226至231頁、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67頁反面)、證人劉有駿及張秉同(原名張陽旭)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復有被告鄒謝鳳英書立之聖旨及證人劉有駿開設之香燭店內懸掛聖旨之照片(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至24頁)、苗栗文山郵局戶名鍾謝水妹(即原告之母)存簿內頁、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暨轉存申請書、臺北吳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單暨保險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要保書、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暨要保書、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586號民事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書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8年1月8日新光銀敬字第9800 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98年1月16日合金三興字第09 7000534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8年1月9日98華信維字第00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98年1月12日世貿營字第09 750007361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98年1月6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9760022600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7日宏壽保單字第09800009 42號函暨所附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壽字第0980099683號函暨所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7日國壽字第0980 11048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保險解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488號函暨所附解約金給付作業查詢資料及保單解約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8年1月8日北富銀莊敬字第9860000100號函暨所附被告鄒謝鳳英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8年1月8日新光銀敬字第98004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98年1月7日北富銀義字第986001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外匯定存已失效存單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月14日處儲字第0981000034號函暨所附查詢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對帳單、臺北吳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儲金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儲字第0980033135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8年4月28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808608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號偵查卷第13 4至141頁、97年度偵字第24966號偵查卷第67至88頁、第90至103頁、第105至248頁、第252至280頁、第28 2至314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第237至238頁、第236至315頁),且被告鄒謝鳳英因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如前述,應堪採信。被告鄒謝鳳英雖辯稱上揭款項均係其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要與詐欺取財無涉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遭被告鄒謝鳳英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共計960萬5052元款項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揭事實,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0萬5052元,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鄒謝鳳英另有向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8500元、如補充附表一所示143萬6000元及如補充附表二所示148萬元,共計292萬4500元(計算公式:8500+143萬6000+148萬=292萬4500),且被告鄒文娟、徐陽光亦有參與如附表一、補充附表一、補充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鄒謝鳳英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鄒謝鳳英否認其有向原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8500元、如補充附表一所示143萬6000元及如補充附表二所示148萬元,共計292萬4500元,被告鄒文娟、徐陽光亦有否認參與如附表一、補充附表一、補充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查,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鄒謝鳳英於97年5月14日在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強抓其頭部朝玻璃撞擊時,一時重心不穩,不慎撞破玻璃門受傷,要求其賠償,原告因而於97年5月間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8500元款項予被告鄒謝鳳英等語,是此部分款項顯非非被告鄒謝鳳英向原告施用詐術所得,另依原告所提證物3、證物4、證物5、證物6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提領如補充附表一所示143萬6000元及如補充附表二所示148萬元之款項,無從證明原告因遭被告詐述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被告,另關於原告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共計960萬5052元款項之部分,均係被告鄒謝鳳英一人所為,要與被告鄒文娟、徐陽光無涉,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鄒謝鳳英另有向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8500元、如補充附表一所示143萬6000元及如補充附表二所示148萬元,共計292萬4500元,且被告鄒文娟、徐陽光亦有參與如附表一、補充附表一、補充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查,關於被告鄒謝鳳英另與其女即被告鄒文娟、女婿即被告徐陽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00巷100弄81號1樓被告鄒文娟、徐陽光住處,要求原告在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所經營之炸雞攤工作2年,且每月應繳交營業收入6萬3千元,不足額部分,需自行貼補,並命原告簽立工作契約及面額均為6萬3千元之本票21紙為憑,因原告不從,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為迫使其就範,遂輪番持雞毛撢子痛毆原告成傷,並由被告鄒謝鳳英及鄒文娟恫以:如不簽立,就繼續打,且不管逃到天涯海角,都有辦法抓回來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面額均為6萬3千元之本票21紙(合計132萬3千元),並書立為期2年之炸雞攤工作契約1紙;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7年5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上址住處,先由被告鄒謝鳳英向原告表示:其係神明,原告之全部財物皆屬其所有,原告名下尚有一房屋出租中,該房屋亦應歸其所有云云,要求原告再交付790萬元,並命原告簽立借據暨本票各5張為憑,因原告不從,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乃先輪番持雞毛撢子毆打原告,再由被告鄒謝鳳英強抓原告之頭部朝屋內牆壁及玻璃撞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鄒謝鳳英並恫以:如不簽立,將繼續毆打,暨以神力讓原告家中男丁全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原告,致原告深感畏怖,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分別為8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210萬元、230萬元之本票5紙,暨書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略為其向被告鄒謝鳳英借得8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210萬元、230萬元等5筆款項(合計790萬元)之借據5紙,交付被告鄒謝鳳英收執;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復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在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上址住處,由被告鄒謝鳳英要求原告再給付10萬元,因原告已無資力而遲未付款,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5月31日下午3、4時許及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住處,輪番持雞毛撢子毆打原告成傷,並恫以:如不給付,將請地下錢莊於同年6月2日晚間前來強逼原告簽立借據、本票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原告,欲要索10萬元,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同年6月2日下午5、6時許致電其女梁珮筠,欲借款10萬元支應,經梁珮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因而未能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施妘蓁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第145至146頁,98年度偵續字第247至248頁、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核予證人梁嘉桓、梁珮筠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107至108頁、第146至147頁、98年偵續字第607號偵查卷第228至230頁、見刑事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反面),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2488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扣案可資佐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16頁證物袋),且經警於97年6月2日晚間帶同原告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原告受有面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亦有該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科蔡卓城醫師出具之證明書暨護士拍攝之原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號偵查卷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24966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又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遍及全身,且多處呈現大片瘀青、發紫或紅腫等現象,甚且包括背部及臀部等傷勢,要非單純意外所致,亦無自製成傷之可能,應係遭人惡意痛毆所致,況參以97年6月2日為原告驗傷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亦認定上開傷害可能係在數日之內所造成乙節,有該院98年12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098000630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46頁),又原告身體所受上開傷害成因,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認為係「外力所造成之傷害」等語,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586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99頁),且查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就上揭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堪認定原告已就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所為上揭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僅空言否認上揭事實,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一節為可採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本院審酌被告鄒謝鳳英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僅係一介凡人,並無任何神力,竟利用告訴人陷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取其信任,伺機假藉命理、宗教邪說邪術等怪力亂神之事,妖言惑眾,裝神弄鬼,詐得鉅額款項,進而夥同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連番向原告恐嚇取財,手段卑劣至極,惡性重大,事後除迄未返還所得財物,甚由被告鄒謝鳳英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與原告間就該等本票之民事債務存否纏訟迄今,對告訴人之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匪淺,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空言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另原告名下有股票投資5筆,被告鄒謝鳳英名下有存款4筆、汽車1輛,被告鄒文娟名下有股票投資5筆,被告徐陽光名下有汽車3輛,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66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0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謝鳳英給付原告960萬5052元,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提領現│告訴人提款│告訴人提款帳戶│被告鄒謝鳳英│被告鄒謝鳳│被告鄒謝鳳英│被告鄒謝鳳英│ 備註 │ │ │金之日期 │金額 │ │存入現金日期│英存入現款│存入帳戶 │詐得之金額 │ │ │ │ │ │ │ │數額 │ │ │ │ ├──┼──────┼─────┼───────┼──────┼─────┼──────┼──────┼───────┤ │1 │94年8月26日 │25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4年8月26日 │2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250000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 ├──────┼─────┤銀行莊敬分行│ │ │ │ │ │ │號(見97年度偵│94年9月8日 │15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字第24966 卷第├──────┼─────┤2365號(見97│ │ │ │ │ │ │47頁) │94年9月14日 │120000元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 │ │966 號卷第13│ │ │ │ │ │ │ │ │ │3 頁) │ │ │ ├──┼──────┼─────┼───────┼──────┼─────┼──────┼──────┼───────┤ │2 │94年9月21日 │4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4年9月23日 │18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400000元 │ │ │ │ │ │號0000000 號(├──────┼─────┤銀行莊敬分行│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94年9月28日 │20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24966 號卷第47├──────┼─────┤2365號(見97│ │ │ │ │ │ │頁) │94年9月30日 │90000元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966 號卷第13│ │ │ │ │ │ │ │94年10月7日 │150000元 │3 頁) │ │ │ ├──┼──────┼─────┼───────┼──────┼─────┼──────┼──────┼───────┤ │3 │94年10月12日│2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4年10月25日│1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200000元 │ │ │ │ │ │號0000000 號(├──────┼─────┤銀行莊敬分行│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94年11月1日 │15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2365號(見97│ │ │ │ │ │ │頁) │ │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 │ │966 號卷第13│ │ │ │ │ │ │ │ │ │3 頁) │ │ │ ├──┼──────┼─────┼───────┼──────┼─────┼──────┼──────┼───────┤ │4 │94年12月12日│32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320000元 │ │ │ │ │ │號0000000 號(│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 │ │ │ │ │ │ │頁) │ │ │ │ │ │ ├──┼──────┼─────┼───────┼──────┼─────┼──────┼──────┼───────┤ │5 │94年12月16日│1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460000元 │ │ │ ├──────┼─────┤號0000000 號(│ │ │ │ │ │ │ │94年12月23日│360000元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 │ │ │ │ │ │ │頁) │ │ │ │ │ │ ├──┼──────┼─────┼───────┼──────┼─────┼──────┼──────┼───────┤ │6 │95年1月2日 │1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100000元 │ │ │ │ │ │號0000000 號(│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 │ │ │ │ │ │ │頁) │ │ │ │ │ │ ├──┼──────┼─────┼───────┼──────┼─────┼──────┼──────┼───────┤ │7 │95年2月1日 │6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95年3月14日 │2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290000元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分行帳號0161│ │ │ │ │ │ │88號(見97年度│ │ │47457 號(見│ │ │ │ │ │ │偵字第24966 號│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卷第40頁) │ │ │24966 號卷第│ │ │ │ ├──────┼─────┼───────┤ │ │173 頁) │ │ │ │ │95年2月23日 │230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 號、│ │ │ │ │ │ │ │ │ │戶名鍾謝水妹(│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 號卷第36│ │ │ │ │ │ │ │ │ │頁) │ │ │ │ │ │ ├──┼──────┼─────┼───────┼──────┼─────┼──────┼──────┼───────┤ │8 │95年4月16日 │1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17000元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5000元 │88號(見97年度│ │ │ │ │ │ │ │ ├─────┤偵字第24966 號│ │ │ │ │ │ │ │ │2000元 │卷第41頁) │ │ │ │ │ │ ├──┼──────┼─────┼───────┼──────┼─────┼──────┼──────┼───────┤ │9 │95年5月1日 │2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95年7月26日 │0000000 元│新光銀行莊敬│25000元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分行帳號0161│(起訴書附表│ │ │ │ │ │88號(見97年度│ │ │47457 號(見│編號11誤載為│ │ │ │ │ │偵字第24966 號│ │ │97年度偵字第│255000元) │ │ │ │ │ │卷第41頁) │ │ │24966 號卷第│ │ │ │ │ │ │ │ │ │175 頁) │ │ │ │ │ ├─────┤ ├──────┼─────┼──────┤ │ │ │ │ │5000元 │ │95年7月27日 │12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 │ │ │ │ │ │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5 號(見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496│ │ │ │ │ │ │ │ │ │6 號卷第135 │ │ │ │ │ │ │ │ │ │頁) │ │ │ ├──┼──────┼─────┼───────┼──────┼─────┼──────┼──────┼───────┤ │10 │95年8月28日 │18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 │ │ │180000元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見98年度偵續│ │ │ │ │ │ │ │ │ │字第607 號卷第│ │ │ │ │ │ │ │ │ │164 頁) │ │ │ │ │ │ ├──┼──────┼─────┼───────┼──────┼─────┼──────┼──────┼───────┤ │11 │95年11月8日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95年11月17日│3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元 │ │ │ ├──────┼─────┤號0000000000號│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5年11月10日│50000元 │(見98年度偵續│ │ │帳號00000000│ │ │ │ ├──────┼─────┤字第607 號卷第├──────┼─────┤5 號(見97年│ │ │ │ │95年11月14日│66000元 │164 頁) │95年11月21日│700000元 │度偵字第2496│ │ │ │ ├──────┼─────┤ │ │ │6 號卷第135 │ │ │ │ │95年11月16日│220000元 │ │ │ │頁) │ │ │ │ ├──────┼─────┤ ├──────┼─────┤ │ │ │ │ │95年11月20日│700000元 │ │95年11月23日│100000元 │ │ │ │ │ ├──────┼─────┤ │ │ │ │ │ │ │ │95年11月23日│100000元 │ │ │ │ │ │ │ ├──┼──────┼─────┼───────┼──────┼─────┼──────┼──────┼───────┤ │12 │95年12月1日 │11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96年1月2日 │5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元 │ │ │ ├──────┼─────┤號0000000000號│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5年12月8日 │11000元 │(見98年度偵續├──────┼─────┤帳號00000000│ │ │ │ │ │ │字第607 號卷第│96年1月10日 │190000元 │5 號(見97年│ │ │ │ │ │ │164 頁) │ │ │度偵字第2496│ │ │ │ ├──────┼─────┼───────┤ │ │6 號卷第136 │ │ │ │ │95年12月25日│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 │ │頁)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4966 號卷第├──────┼─────┼──────┤ │ │ │ │ │ │44、289 頁) │96年3月16日 │5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 │ │ │ ├──────┼─────┼───────┤ │ │分行帳號0161│ │ │ │ │95年12月28日│510000元 │臺灣銀行世貿中│ │ │47457 號(見│ │ │ │ │ │ │心分行帳號0850│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044378號(見98│ │ │24966 號卷第│ │ │ │ │ │ │年度偵續字第60│ │ │177 頁) │ │ │ │ │ │ │7 號卷第167 頁│ │ │ │ │ │ │ │ │ │) │ │ │ │ │ │ ├──┼──────┼─────┼───────┼──────┼─────┼──────┼──────┼───────┤ │13 │96年5月7日 │0000000 元│郵局定期儲金存│96年5月7日 │5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0000000元 │ │ │ │ │(定期存款│單(見98年度偵│ │ │分行帳號0161│ │ │ │ │ │解約,提領│續字第607 號卷│ │ │47457 號(見│ │ │ │ │ │本金215000│第162 頁反面)│ │ │97年度偵字第│ │ │ │ │ │0 元及利息│ │ │ │24966 號卷第│ │ │ │ │ │45082 元)│ │ │ │178 頁) │ │ │ │ ├──────┼─────┼───────┤ ├─────┼──────┤ │ │ │ │96年5月14日 │5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00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 │(起訴書誤載│ │行帳號00000000│ │ │銀行莊敬分行│ │ │ │ │為96年5月4日│ │88號(見97年度│ │ │帳號00000000│ │ │ │ │) │ │偵字第24966 號│ │ │5 號(見97年│ │ │ │ │ │ │卷第276 頁) │ │ │度偵字第2496│ │ │ │ │ │ │ │ │ │6 號卷第136 │ │ │ │ │ │ │ │ │ │頁) │ │ │ ├──┼──────┼─────┼───────┼──────┼─────┼──────┼──────┼───────┤ │14 │96年7月19日 │19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19000元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88號(見9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4966 號│ │ │ │ │ │ │ │ │ │卷第42頁) │ │ │ │ │ │ ├──┼──────┼─────┼───────┼──────┼─────┼──────┼──────┼───────┤ │15 │96年12月20日│66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6年12月20日│26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124000元 │ │ │ ├──────┼─────┤號0000000 號(│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6年12月25日│58000元 │見97年度偵字第│ │ │帳號00000000│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5 號(見97年│ │ │ │ │ │ │頁) │ │ │度偵字第2496│ │ │ │ │ │ │ │ │ │6 號卷第137 │ │ │ │ │ │ │ │ │ │頁) │ │ │ ├──┼──────┼─────┼───────┼──────┼─────┼──────┼──────┼───────┤ │16 │97年1月8日 │1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7年1月10日 │1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427000元 │①告訴人於97年│ │ │ │(起訴書附│號0000000 號(│ │ │銀行莊敬分行│ │1月8日郵局簡易│ │ │ │表編號28誤│見97年度偵字第│ │ │帳號00000000│ │壽險解約,保險│ │ │ │載為10000 │24966 號卷第47│ │ │5 號(見97年│ │金118942元,同│ │ │ │元) │頁) │ │ │度偵字第2496│ │日提領100000元│ │ ├──────┼─────┤ │ │ │6 號卷第138 │ │(見98年度偵續│ │ │97年1月11日 │10000元 │ │ │ │頁) │ │字第607號卷第 │ │ ├──────┼─────┤ │ │ │ │ │47、220、221頁│ │ │97年1月15日 │17000元 │ │ │ │ │ │)。 │ │ │ │ │ │ │ │ │ │②告訴人將新光│ │ ├──────┼─────┤ ├──────┼─────┼──────┤ │人壽保險解約,│ │ │97年1月22日 │300000元 │ │97年1月22日 │3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 │保險金308270元│ │ │ │ │ │ │ │分行帳號0161│ │於97年1月22日 │ │ │ │ │ │ │ │47457 號(見│ │匯入其帳戶,同│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日提領300000元│ │ │ │ │ │ │ │24966 號卷第│ │(見98年度偵續│ │ │ │ │ │ │ │181 頁) │ │字第607號卷第 │ │ │ │ │ │ │ │ │ │47、237、238頁│ │ │ │ │ │ │ │ │ │)。 │ ├──┼──────┼─────┼───────┼──────┼─────┼──────┼──────┼───────┤ │17 │97年2月4日 │00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7年2月5日 │5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0000000元 │告訴人將宏泰人│ │ │ │ │號0000000 號(│ ├─────┤分行帳號0161│ │壽保險解約,保│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500000元 │47457 號(見│ │險金0000000 元│ │ │ │ │24966 號卷第47├──────┼─────┤97年度偵字第│ │於97年2 月4 日│ │ │ │ │頁) │97年2月14日 │700000元 │24966 號卷第│ │匯入其郵局帳戶│ │ │ │ │ │ │ │181 頁) │ │,同日提領1175│ │ │ │ │ │ │ │ │ │000 元(見98年│ │ │ │ │ │ │ │ │ │度偵續字第607 │ │ │ │ │ │ │ │ │ │號卷第47、53、│ │ │ │ │ │ │ │ │ │54頁) │ ├──┼──────┼─────┼───────┼──────┼─────┼──────┼──────┼───────┤ │18 │97年3月11日 │35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7年3月13日 │8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896170元 │ │ │ ├──────┼─────┤號0000000 號(│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7年3月13日 │890000元 │見97年度偵字第│ │ │帳號00000000│ │ │ │ ├──────┼─────┤24966 號卷第47│ │ │5 號(見97年│ │ │ │ │97年3月25日 │2670元 │頁) │ │ │度偵字第2496│ │ │ │ │ │ │ │ │ │6 號卷第138 │ │ │ │ │ │ │ │ │ │頁) │ │ │ ├──┼──────┼─────┼───────┼──────┼─────┼──────┼──────┼───────┤ │19 │97年4月3日 │3038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303800元 │告訴人於97年4 │ │ │ │ │號0000000 號(│ │ │ │ │月1 日將國泰人│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壽保險解約,保│ │ │ │ │24966 號卷第47│ │ │ │ │險金303822元於│ │ │ │ │頁) │ │ │ │ │97年4 月2 日匯│ │ │ │ │ │ │ │ │ │入其郵局帳戶,│ │ │ │ │ │ │ │ │ │其於同年月3 日│ │ │ │ │ │ │ │ │ │提領303800元(│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 │ │ │ │ │ │ │、222 、223 頁│ │ │ │ │ │ │ │ │ │) │ ├──┼──────┼─────┼───────┼──────┼─────┼──────┼──────┼───────┤ │20 │97年5月23日 │55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 ╳ │此部分(即起訴│ │ ├──────┼─────┤行帳號00000000│ │ │ │ │書附表編號37部│ │ │97年5月23日 │3000元 │88號(見97年度│ │ │ │ │分)不構成詐欺│ │ │ │ │偵字第24966 號│ │ │ │ │ │ │ │ │ │卷第42頁) │ │ │ │ │ │ ├──┼──────┼─────┼───────┼──────┼─────┼──────┼──────┼───────┤ │合計│ │0000000元 │ │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附表二:本票5紙 ┌──┬───┬──────┬──────┬─────┬───┐ │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1 │鍾春梅│94年5月8日 │95年6月30日 │800000元 │489954│ ├──┼───┼──────┼──────┼─────┼───┤ │2 │鍾春梅│94年9月20日 │95年6月30日 │0000000元 │489957│ ├──┼───┼──────┼──────┼─────┼───┤ │3 │鍾春梅│94年10月25日│95年10月31日│0000000元 │489958│ ├──┼───┼──────┼──────┼─────┼───┤ │4 │鍾春梅│94年11月1日 │96年3月31日 │0000000元 │489959│ ├──┼───┼──────┼──────┼─────┼───┤ │5 │鍾春梅│95年3月1日 │96年3月31日 │0000000元 │489960│ └──┴───┴──────┴──────┴─────┴───┘ 附表三:借據5張 ┌──┬──────┬───────────────────────┐ │編號│ 日期 │ 內容 │ ├──┼──────┼───────────────────────┤ │1 │94年5月8日 │本人鍾春梅(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向鄒謝鳳英│ │ │ │借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中華民國│ │ │ │95年6 月30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區○○街220 │ │ │ │巷11弄25號4 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捌拾萬元整,│ │ │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P.S簽立本票NO489954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 ├──┼──────┼───────────────────────┤ │2 │94年9月20日 │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信義區○○街220 巷11弄25號4 樓,賣屋所得之款項│ │ │ │償還壹佰貳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57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 ├──┼──────┼───────────────────────┤ │3 │94年10月25日│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信義區○○街220 巷11弄25號4 樓,賣屋所得之款項│ │ │ │償還壹佰伍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58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 ├──┼──────┼───────────────────────┤ │4 │94年11月1日 │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1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信義區○○街220 巷11弄25號4 樓,賣屋所得之款項│ │ │ │償還貳佰壹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59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 │ ├──┼──────┼───────────────────────┤ │5 │95年3月1日 │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1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信義區○○街220 巷11弄25號4 樓,賣屋所得之款項│ │ │ │償還貳佰參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60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