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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0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50號

原告
殷森貴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老欣葉盒餐(代表人為林恩添)於民國85年11月間因向被告(原為景文技術學院)承租超商及美食餐廳、學生宿舍餐廳等經營餐飲事務,依據參方所簽訂之契約,原告須分別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計400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於85年11月13日至陳俊明律師事務所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2000萬元,發票日各為85年11月14日及85年12月1日之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當時之創辦人即董事張勤先生,由其代表被告收受上開履約保證金,張勤先生於85年11月13日親自簽收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收據,該收據並約定由陳俊明律師於85年11月13日立據保管。嗣後,至88年11月、12月間,因上開契約存續期間即將屆至,故參方當事人合意繼續合作,並另行續訂景文技術學院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景文技術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於該兩契約第2 條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為1500萬元、500 萬元,合計2000萬元,並約定新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援用原履約保證金即可,故於88年底三方當事人僅就上開餐飲經營事務簽訂新約,而未再另行辦理交付履約保證金之事宜。被告就上開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分別於88年12月16日及89年1月17日簽立收據,並載明系爭1500萬元及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期間自89年1月15日起至90年1月14日止計1年,於擔保責任期間過後返還之,則被告依約應於90年1月15日將系爭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況原告與被告上開餐飲經營之兩份契約亦早於94年1 月15日到期,未再簽訂新約,原告以94年1月13日殷森貴發字第940113001號函申請退還,並與被告於94年1 月間開始辦理退還保證金之相關事宜,詎料被告突然於94年1月31日以景院城總字第0940000564 號函去函老欣葉盒餐,表示上開合約業已終止,但要求老欣葉盒餐必須切結撤回並放棄與被告間之所有訴訟,並返還7 張支票與繳清水電費後,即可退還本案之履約保證金云云,原告已履行被告前揭94年1 月31日函文要求之相關條件,被告卻仍扣留系爭保證金2000萬元未返還予原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系爭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責任期間至90年1 月14日止,擔保責任期間過後,被告自應依據契約之約定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況且原告與被告上開餐飲經營之兩份契約亦早於94年1 月15日到期,而未再簽訂新約,雙方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該履約保證金之依據應已失所附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實無拒絕返還系爭200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之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並非具同一事件之關係。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前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不存在,後訴法院縱認定被告債權存在,亦不生同一筆債權為雙重行使之危險,自無例外使其有既判力之需要,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應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為限縮解釋,使抵銷抗辯無既判力之效力。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意旨,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既判力範圍亦不應超過前案被告請求之金額,故就本案而言,至少18,910,297元(即2000萬元-1,089,703元之餘額)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抵銷抗辯之既判力所及。

⒉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及避免裁判矛盾,均肯認爭點效理論,惟須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及「前訴訟爭利益需與後訴訟爭利益相當」等要件時,前訴法院於理由中之判斷方能拘束後訴法院。原告雖於前案審理中,以系爭20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然為前案法院所不採,惟原告抵銷之抗辯,並非前案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且前案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有108 萬元,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000萬元相比,相差甚遠,前後案件之訴訟利益顯然不相當,基於程序利益,在規範上不應要求原告在前案投入與本件訴訟相同程度之攻防、勞費,況且前案係屬不能上訴三審之案件,原告亦不能用盡所有審級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與本案相比,原告於前案所受之程序保障實有所不足,而無充分防禦之機會,若未給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盡力攻防之機會,實有侵害原告訴訟權及審級利益之嫌。再者,原告亦發現前案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被告被告自92學年度至98學年度,長達7 年以上經會計師查核並送教育部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上皆載明「本校與老欣葉餐盒及殷森貴訂立之『學生宿舍餐廳承辯合約』及『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合約』,業於民國94年1 月15日終止,老欣葉餐盒及殷森貴請求返還依上述合約繳納之保證金計$20,000,000 ,惟因本校與殷森貴間尚有訴訟案件未決,擬俟殷森貴撤回訴訟並返還其所持有本校之支票後,再行辦理退款作業。」,足以認定被告有收受保證金之事實,顯可推翻前審判決,故前案判決理由就原告保證金債權部分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

⒊依86年5 月31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等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而民法第27條第2、3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各董事均可對外代表學校,縱有代表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私立學校創辦人為學校當然董事,就法人之事務對外亦代表法人,且不以加蓋法人圖記為其要件,僅需表明代表意旨即可。85年11月間,張勤係以「景文創校人」之名義收受4000萬元保證金,而學校創辦人(或稱創校人)既為學校當然董事,張勤顯有代表被告收受學校福利社保證金之意思及行為;況且如僅為原告與張勤間之私人借貸,又豈會大費周張至被告學校之顧問律師處,在其見證下於收據上註明「福利社保證金」、「景文創校人」等文字,從而,依上開規定,張勤所為之行為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應認被告業已由其代表人收受原告交付之保證金,被告主張「景文創校人」僅為頭銜,張勤係以個人名義收受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縱訴外人張勤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交付給被告,此亦係被告學校內部管理,被告得否向張勤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於事後以被告自己未於85、86年之財務報告內記載該筆保證金入帳為由,執此否認收受原告繳交之餐廳保證金。且若原告並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自不可能讓原告經營餐廳及福利社業務,更不可能報教育部後而完成簽發返還給原告之2000萬元保證金支票流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系爭2000萬元為原告與他人間之私人借貸,被告並未收受保證金云云,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⒋依證人鄭曜昇於101年4 月13日及同年5月17日之證詞,可知被告學校94年1 月31日景院城總字0940000564號函之發函內容及被告學校辦理退還保證金支票之過程被告學校董事會均知情,且證人係應董事會之要求發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履行董事會提出之條件,方願意將保證金返還給原告,足見證人於前案中表示訴訟案件是董事會在進行,總務單位不知情,因原告提出聲請,就依照程序發文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為受教育部接管、監督之法人團體,有嚴格之會計流程,不可能於確認保證金入帳前,即著手辦理退還保證金之流程,並提交教育部審核通過,從而被告辯稱於辦理完請領返還保證金之支票程序後,方才查知學校並未收到保證金云云,顯非事實。

⒌被告於與訴外人殷森財(即被告之兄長)間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曾承認原告已依約繳納1500萬元、500 萬元之保證金,並經法院採認,從而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訴外人林龍簽發票面金額2 千萬元之支票與原告無關,原告未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未入帳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且有違禁反言原則,實不足為採。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認定「該4千萬元之保管條與被上訴人無涉,應係上訴人與張萬利個人間之協議及履約保証」云云,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訴訟程序,不能於前開訴訟程序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自不能將該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交付予張勤之款項與被告無關云云,不足為採。況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確有交付20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之事實,則不論入帳日期係原告於本案中主張之85年間抑或被告於另案中主張之88年,均不影響原告於保證期滿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權利。

⒍被告雖提出被證8主張原證4之1500萬元保證金收據背面記有「本履約保證金壹仟伍佰萬元整,其中伍佰萬元不計息,其餘壹仟萬元應由張萬利先生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期間自89年4月1日至90年3月1日止」,且蓋有「張萬利」之印章,並依此主張原證4 之收據為原告與張萬利個人之借貸,與被告學校無關,惟原告否認上開文字係於兩造簽約時即已存在,且上開文字記載僅有張萬利之印章,原告並未簽名或用印確認,收據背面記載文字亦非原告之筆跡,收據背面所使用之印章明顯與收據正面所使用之印章不同,足見收據背面之文字並非於開立收據時即有之文字記載,否則豈有同一張收據正反兩面卻使用不同印章之理?況依常理,若為私人借貸,則借款期限自應與利息計算期限相同,但上開利息約定期間係自89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1日,而收據上所載之期間卻係自89年1月起至90年1月14日,兩者時間相差多達數月,益徵被證8 收據背面之文字乃係遭他人於事後擅自填寫,原告否認該文字之真正。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惟上開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已於前案為抵銷抗辯,並經判決確定其對被告學校無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存在,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履約保證金,於前案主張抵銷之金額1,089,703 元範圍內,已有既判力,其餘金額部分亦有爭點效:

⒈前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水電費1,089,703 元時,原告即以本件起訴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債權2000萬元主張抵銷,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無該履約保證金債權可為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1,089,703 元範圍內已有既判力,原告重新起訴已有未合。縱原告於前案判決後清償水電費,亦不影響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無1,089,703元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之既判力。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其所據以主張之證物原證1至原證6於前案均已提出,且因原告於前案主張抵銷而為前案重要爭點,前案判決業依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論斷原告並無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存在,已有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⒊被告前董事長張萬利內神通外鬼勾結共犯淘空被告數十億元,因案情繁複,法院就掏空重大事項自89年至99年審理近10年始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教育部接管被告學校後,仍難以釐清,被告依傳票及財務報表之記載,一度以為原告有餐廳保證金2000萬元存在,並於原告兄長殷森財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000 萬元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訴訟中為上開答辯,嗣於前案審理中,被告配合法院調查,查明事實真相為原告於85年11月13日交付予訴外人張勤之4000萬元與被告無涉,實為原告與張萬利個人之協議及履約保證。88年12月16日原告兄長殷森財交付張萬利,由訴外人林龍所簽發,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票號JT0000000 ,下稱林龍簽發之支票),為殷森財與張萬利間之私人借款,亦非原告所繳交之餐廳保證金。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案件所提狀紙,業經前案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案件全卷,審理後仍認原告對被告並無2000萬元保證金存在,原告再執前詞主張已無理由,且非新訴訟資料,仍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⒋原告之主張及所依據之證物,即被告學校總務處94年1 月31日函,業經前案判決調查審認,並已於上開判決理由交待,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又前案確定判決為請求水電費案件,因會計、總務與進行訴訟之董事會為不同部門,且前案被告向原告請求水電費案件,非查核報告所應記載之重大承諾事項,因而被告疏未將判決全文交付會計部門及會計師,致會計師查核報告未更改附註內容,僅係行政之疏失。被告已影印前案判決向會計師說明法律上之見解,會計師編製之99學年度及98學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已更正存入保證金之記載。是以,原告所舉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況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會計師所編製之查核報告,係依據88年12月16日之分錄轉帳傳票及94年1 月31日被告學校總務處回函,惟上開證據皆已於前案判決論斷在案,故原告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論斷。

㈡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無理由:

⒈85年11月13日原告交付予訴外人張勤提示兌領之4000萬元支票,與被告無關:

⑴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85年11月13日原告交付訴外人張勤,各2000萬元之支票2 張,並非由被告提示兌現,依原告提出之保管條所為記載,以及保管人陳俊明律師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事件之證述,該4000萬元與被告無關,非履約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返還借款訴訟亦認定該4 千萬元之保管條及收據係原告與張萬利個人間之協議及履約保證,與被告校務無涉,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⑵從原證1 收據形式以觀,張勤係以景文創校人名義出具收據,而景文創校人僅係頭銜,張勤係以個人名義收受款項,而非代表被告學校,原告主張張勤代表被告學校收受已有未合。且支票係經張勤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提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上開款項與被告學校無關。

⑶85年11月30日與被告訂立餐廳承辦契約之好料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料理公司)及老欣葉盒餐,合約明載餐廳保證金共為50萬元;若原告85年11月13日交付張勤之款項其中2000萬元為被告餐廳保證金,豈會於85年11月30日被告分別與好料理公司及老欣葉盒餐訂約時,保證金仍記載為35萬元及15萬元,而非2000萬元。尤其88年3 月24日被告分別與上開公司延展契約有效期日至88年12月31日止,仍未變更履約保證金內容,足見餐廳保證金合計50萬元之金額,從頭至尾均未變更。上開履約保證金共50萬元,以及85年12月份場地租金及水電費共26萬元(15萬+4.5萬+1.5萬=26萬),均已向被告學校出納室繳納,若原告已於85年11月13日交付張勤學校餐廳保證金2000萬元,又何須於85年12月2 日另繳納50萬元保證金,故原告明知實際餐廳保證金僅為50萬元。另依證人鄭曜昇於101年5月17日之證述,好料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張萬利先生,原告85年之後接手,係承受好料理公司之設備。顯然原告支付訴外人張勤之4000萬元,係承受好料理公司營業及生財器具之代價,與被告無關。

⑷從被告財務報表85學年度所列存入保證金1,062,600 元,86學年度所列存入保證金1,273,600 元,87學年度所列存入保證金1,228,600 元,均無2000萬元之保證金入帳,益明原告交付予訴外人張勤之款項與被告無關。

⒉原告主張89年1 月17日與被告續訂餐廳承辦契約,援用前合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⑴原告自認於89年1 月17日訂立原證3、3-1之餐廳承辦契約時並未另行交付被告學校保證金,而是援用前合約保證金;然依上所述,被告於85年間並未收受原告保證金2000萬元,89年時自無保證金可為援用。

⑵被告88年12月16日之分錄轉帳傳票所載餐廳保證金2000萬元,係以林龍簽發之支票影本作為依據,惟林龍簽發之支票係張萬利私人向原告兄長殷森財借款所交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於前案主張其85年間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遭訴外人張萬利挪用,88年間張萬利始向訴外人殷森財借款而以上開林龍簽發之支票回補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云云,亦於前案經兩造辯論,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項下明白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信,於本案已有既判力及爭點效,原告再執前詞主張,顯非可採。

⑶依商業慣例,履約保證金為月租金2至3倍,此觀被告前於85年間與好料理公司之餐廳承辦契約約定月租金15萬元、保證金35萬元,與老欣葉盒餐之契約約定月租金5 萬元、保證金15萬元即明。本件原告卻主張上開合約屆滿後簽立之超商及美食廣場月租金22萬元、履約保證金高達1500萬元,為月租金之68倍,且比合約期間之全部租金尚高出499 萬元;另一宿舍餐廳合約之月租金6萬元、保證金500萬元,為月租金之83倍,且比合約期間之全部租金多出227 萬元,顯不合常理,應係張萬利與原告間為擔保私人契約,通謀巧立名目所為設計。況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契約之履行(契約有效期間為89年1月1日至94年1月15日),理應於契約期間期滿即94年1月15日時無息返還,惟原證4 收據卻記載擔保責任期間自89年1月15日起至90年1月14日止計,擔保責任期間僅1 年,且非自合約始日即89年1月1日開始擔保,原告主張該收據所載履約保證金為原證3、3-1之餐廳保證金,已有未合。另張萬利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卻未將契約正本交付被告學校,故被告於原告94年1 月13日請求返還保證金時要求原告提出契約及收據正本申請,其中1500萬元收據背面竟記載「本履約保證1500萬元整,其中500 萬元不計息,其餘1000萬元應由張萬利先生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期間自89年4月1日至90年3月1日止」,並經張萬利用印確認,上開印文與原告提出之景文技術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及500萬元收據中之張萬利之印文相符,已可證明確為張萬利所為用印。而原證8 收據正本為原告聲請返還保證金時所交付予被告,交付時已有上開張萬利付息等文字記載,業經證人鄭曜昇證述在卷,上開記載顯為張萬利與原告間之約定,若為履約保證金,豈會由訴外人張萬利私人簽發支票付息。且從收據所載履約保證金應返還日90年1 月14日,原告均未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請,已明收據所載金額應為訴外人張萬利與原告間私人借款,然因張萬利投資越南已出現財務危機,故原告與張萬利通謀以保證金名目出立收據,以擔保其債權。

⑷被告會計帳上89年12月16日雖有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之記載,惟實際上為張萬利勾串其姪女陳淑青所作不實帳目,陳淑青並已因協助張萬利淘空被告,共犯業務侵占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本件被告88年12月16日履約保證金傳票所附憑證為林龍簽發之支票影本,該支票為張萬利私人向殷森財借款時殷森財所交付,張萬利違法開立被告票號AG0000000 、金額2000萬元支票作為其私人借款之擔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判決及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張萬利並未將林龍簽發之支票交付被告出納室收受開立憑證予會計等記帳,卻交待會計主任陳淑青以上開支票影本作為憑證,業經證人游寶蓮於96年度訴字第6103號案件證述在卷。證人鄭曜昇亦於101年5月17日證稱本件訴訟案提起之後,伊再去出納組查,沒有上開保證金入帳之紀錄,足證上開支票並未交付被告兌現。故上開張萬利與殷森財間私人借款,張萬利一方面開立被告支票予殷森財擔保,另一方面竟以上開支票作為原告餐廳保證金入帳,然原告提出之保證金收據卻有張萬利應支付利息之記載,顯見餐廳保證金實為張萬利與原告所通謀製造之名目,原告明知其自己與張萬利間為私人借款,竟主張為餐廳保證金請求返還,自非可取。

⒊私立學校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校務行政均簽核至校長即可,發還學校餐廳保證金係屬校務,無庸經董事會簽核,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早已同意發還保證金云云,顯有誤會。再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97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校務行政由校長綜理,故原退還保證金簽核僅至校長。因原董事長張萬利勾串會計主任陳淑青製造不實會計帳上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記載,致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誤信該電腦會計帳,未再詳查相關原始憑證,誤為准予發還,係屬內部行政疏失。張萬利淘空被告學校後,教育部於90年3月6日發函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自此被告所有董事均為教育部指派至今,而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有財務監督權,當時教育部指派之被告學校董事長王清峰偶然得知被告要退還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予原告,因董事會負責被告對外訴訟,當時與原告兄長殷森財及原告尚有多起訴訟存在,知悉其等與張萬利間關係匪淺,且張萬利與其等私人借款卻開立被告支票為擔保,驚覺有異,董事會基於財務監督權,始緊急要求暫以94年1月31日函文理由拒絕發還保證金,該函副本方會發給董事會,嗣始經前案等判決查明真相。原告明知未繳交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予被告,卻利用張萬利之淘空及被告一時之行政疏失一再向被告請求,實有未合。

㈢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餐廳承辦契約,簽約人為原告與老欣葉盒餐,原告就林恩添部份僅係受託代為領取保證金,其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已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起算點94年1 月16日;惟原告違約未繳清水電費,直至97年12月25日始付清水電費,故縱認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亦應自97年12月25日以後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而應負遲延責任。再者,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2日起訴,亦僅得請求5年之遲延利息。

㈣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至4、19至21頁):

㈠原告於85年11月13日簽訂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由陳俊明律師保管。

㈡原告交付兩張面額各為2 千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EC0000000、EC0000000)由張勤收受,張勤並開立註明「茲收到承包景文二專、高中福利社保證金新台幣4 千萬元」之收據(即原證1)。

㈢張萬利、張勤分別為被告學校之董事長及董事,於89年8 月7 日起遭教育部發函停止董事職務;90年3月6日發函解除董事職務。

㈣張萬利以被告名義與老欣葉盒餐及原告簽訂景文技術學院宿舍餐廳承辦契約、於89年1 月17日簽訂景文科技學院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前開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金分別為500萬元、1500萬元;並分別於88年12月16日及89年1 月17日簽立500萬元及1500萬元之保證金收據。

㈤被告曾寄發94年1 月31日景院城總字第0940000564號函予老欣葉盒餐林恩添(原證6)。

㈥林龍簽發之支票已於88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當時並以收承辦餐廳業務保證金之名義入帳。

㈦自94年9月20日至99年9月24日之被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均記載「本校與老欣葉餐盒及殷森貴訂立之『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合約』及『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合約』,業於94年1 月15日終止,老欣葉餐盒及殷森貴請求返還依上述合約繳納之保證金計2 千萬元,惟因本校與殷森貴間尚有訴訟案件未決,擬俟殷森貴撤回訴訟並返還其所持有本校之支票後,再行辦理退款作業」。

四、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㈡第4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前案確定判決就本件有無爭點效或既判力?㈡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2 千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於1,089,703 元之範圍內已有既判力,其餘部分亦有爭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對待請求調查有無是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以裁判而言;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被告無此對待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係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之判斷,始不生確定力。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水電費1,089,703 元,前案審理中,原告抗辯其對被告有系爭20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而為抵銷抗辯,認其無須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89,703 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0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查對無訛。故就本件原告主張之2000萬元保證金債權,因原告曾在前案主張抵銷,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無此對待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在主張抵銷之數額即前案請求之金額1,089,703 元範圍內,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再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非適法。

⒊至其餘保證金18,910,297元部分(即2000萬元-1,089,703元=18,910,297元),其訴訟標的雖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惟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業經前案列為主要爭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03號卷第51頁反面),前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原告於85年11月間給付之4000萬元係其與訴外人張萬利間之私人借貸,非餐廳保證金,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20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又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主要證據,其中原證1張勤出具之收據、原證2陳俊明律師出具之保管條、原證3之餐廳承辦契約、原證4之保證金收據,以及原證6之被告94年1月31日函、原證11之94年1 月12日新舊廠商協商會議紀錄等,均經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提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03號卷第34至44、148至149、167至168頁);原證13、14即被告於其與訴外人殷森財間返還借款事件一、二審(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案件)提出之書狀,以及原證16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案件之92年10月3日筆錄,亦經前案二審法院調取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案件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卷第38頁),而由法院審酌上述各項證據後作成前案判決,堪認兩造已於前案就上開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至原告所提原證5之94年1月13日退還保證金申請書,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尚難以之遽認原告曾繳納系爭保證金;又原證8 之被告97學年度及96學年度財務報表,固有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㈦點之記載,惟該查核報告之作成時間為98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65頁),而被告於該查核報告作成前之96年8 月至97年11月前案審理期間,即一再以書狀及言詞主張原告未曾繳納系爭2 千萬元之保證金,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堪認被告辯稱該等98學年度以前之財務報表之所以有擬俟原告撤回訴訟並返還支票後辦理退還保證金作業等記載,係因負責被告訴訟事務之董事會疏未將相關判決交付會計部門及會計師,致會計師查核報告未更改該等附註內容所致,99學年度及98學年度之財務報表已向會計師說明更正,而無該等記載(見本院卷㈡第49至81頁),應堪採信,故上開原證8 之財務報表,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為原告對於被告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之認定,自有爭點效,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之保證金,並無理由:

⒈原告無系爭20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前案判決對本件而言,在1,089,703 元之範圍內有既判力,其餘部分則有爭點效,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之保證金,即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告雖主張其曾給付200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受有利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系爭保證金,係以原告曾交付被告由原告於85年11月14日、85年12月1日所簽發,票號EC0000000、EC0000000號,各2000萬元之支票2張為據;惟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3頁)觀之,收受上開2 張支票者係訴外人張勤,且該2 張支票並非由被告提示兌現,有被告提出之上開2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已收受上開票載金額。另查,原告提出之保管條係記載:「茲保管壹、景文機構張萬利與殷森貴先生簽具之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壹份。貳、張勤先生開具肆仟萬元收據乙紙。…保管人:陳俊明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而上開保管人陳俊明律師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事件到庭證稱:「…我所保管的是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及收據。協議書的內容是經過雙方協調後,在我事務所完成打字,由我作見證人,收據是我所保管,我見證營業概括承受部分,因為我曾經作過景文的法律顧問,概括承受協議書是指殷森貴承受好料理公司的營業概括承受,張萬利個人與殷森貴所簽的概括承受好料理公司的營業及生財器具,張勤是張萬利的兒子,那天是張勤代理張萬利所簽的,收據是張勤、張萬利委託我保管。…協議書上沒有提到保證金的事情,對於4 千萬元的部分不清楚,有關對價部分,因為與本案無關,我不便說明。收據上交付支票部分,我沒有看到,履約保證書只有保證3年,4千萬元與協議書內容無關,也與對價無關,我基於當事人的委託關係,有保守秘密的必要,不方便拿出協議書。協議書的部分是殷森貴與張萬利之間關於好料理公司的事情,算是張勤個人找我的事情。」等語,有上開案件之92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衡諸常情,若原告簽發之上開支票2 張係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應依規定由學校負責承辦之會計人員製作會計帳目等憑證並保管,而無與張萬利、原告簽具之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一併委由陳俊明律師保管之必要;且依陳俊明律師上開證述可知其所保管之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乃係張萬利與原告之間有關承受好料理公司營業之事項,則被告辯稱與該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一併交由陳俊明律師保管之4000萬元,係原告與張勤間之私人款項往來或原告承受好料理公司之代價,與被告無關,即非無據。自難認該4000萬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自85年起承作被告餐廳業務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主張伊簽發之上開支票2 張係由被告收受作為履約保證金,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於85年間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縱遭張萬利或張勤挪用,惟此為被告內部問題,89年間簽訂之餐廳承辦契約係沿用85年間之保證金,被告業於88年12月16日以上開林龍簽發之支票作為餐廳履約保證金入帳云云。惟查,訴外人殷森財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係主張上開林龍所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係張萬利向伊所為之借款,並非餐廳履約保證金;林龍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事件亦到庭具結證稱:「…88年12月中旬殷森財叫我開一張私人支票,抬頭是私立景文學院,金額2000萬元,時間是88年12月27日支票,借給殷森財,他告訴我是景文的張萬利向他借錢,交付支票給張萬利時我有在場,我看到張萬利也有拿支票給殷森財,並向殷森財道謝…殷森貴、林恩添沒有向我借過支票交付景文履約保證金。」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卷第38頁);核與殷森財在該事件中自承其尚取得張萬利一併交付、由張萬利個人簽發之利息支票12張,即以每月利息2 分計算,面額均4 萬元等情(見同卷58頁)相符;足認上開林龍簽發之支票係訴外人殷森財與張萬利間之私人借款,並非繳交系爭餐廳履約保證金甚明。再者,若原告於85年間已繳納2000萬元或4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遭張勤或張萬利挪用,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向張勤或張萬利索回遭挪用之履約保證金,而無可能再由原告之胞兄殷森財於88年間交付由林龍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替張萬利回補遭挪用之履約保證金,,且若該2000萬元支票係用以作為餐廳履約保證金,更無可能由張萬利個人開立支票予訴外人殷森財給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所為主張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且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之88年12月16日分錄轉帳傳票雖有「存入保證金」、「收承辦餐廳業務保證金」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4年1 月13日函並記載:「…本校已依殷森貴先生94年1月13日殷森貴發字第940113001號函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唯殷森財夫婦尚且於93年12月17日下午前來主張渠等持有支票,應將旨述保證金歸還渠等。本案應請台端等在完成退款手續前,來文切結撤回及放棄與本校之訴訟…返還前述7 張支票與繳清最後一期水電費用後,即可退還本案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惟該函之製作人員鄭曜昇於前案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訴訟案件的事情是學校董事會在進行,總務處並不知情,該函是伊所擬,原告來申請,伊就依照程序發文,後來經會計室查詢,發現2000萬元沒有入帳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03號卷第185至186頁);並於本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學校本來…按申請程序要返還保證金,但是在我們準備發文的過程中,學校董事會跟申請人有法律訴訟的問題,所以我們依照董事會的要求寫了相關的條件通知當事人,依公文內容若申請人完成相關項目,我們才會返還。但是後來經過查證,出納組沒有收到2000萬支票的紀錄,所以目前沒有返還這部分。」、「(問:你在本件101年4月13日證述,後來經查證,出納組沒有查到2 千萬的支票紀錄,這個的依據為何?你本人有無再查這部分?)一般學校收保證金的流程,是由出納組收了保證金後,會開一式三聯的收據,壹張出納組留,壹張送到會計室,壹張交給繳交的人。本件訴訟案提起之後,我有再去出納組查,沒有這個入帳的紀錄,會計室的傳票後面,也沒有出納組送交會計室的那一聯,只有壹張支票影本。」、「(問:是否當時原告聲請時,你只有查會計室的電腦帳,沒有查會計室原始所附單據?)是。」(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第199頁反面)。核與88年間擔任被告會計室組員、製作88年12月16日分錄轉帳傳票之證人游寶蓮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依會計主任陳淑青交付之支票(即指林龍簽發之支票)影本製作該傳票,伊沒有經手支票,會計室沒有收到任何原告繳納的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以及擔任被告會計主任之證人俞清埤證稱:經查被告沒有收到原告和老欣葉盒餐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03號卷第190至192頁)相符。由上述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認被告辯稱88年12月16日之分錄轉帳傳票係僅憑張萬利之姪女陳淑青交付之支票影本即製作,94年1 月31日函則係承辦人員於製作時未確實查明有無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入帳,致誤認原告曾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嗣後經被告之會計室人員與證人鄭曜昇等查對後,始發現並無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入帳等情,應堪採信,故上開被告之94年1 月31日函以及88年12月16日分錄轉帳傳票,亦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⑷況查,自85年12月1日至88年1月31日起經營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超商及餐飲、宿舍餐廳者,分別為好料理公司、老欣葉餐盒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第6 條所載保證金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契約有效期限並均於88年3 月24日加註延展至88年12月31日,並經締約雙方用印確認,然未更改契約第6 條關於保證金金額之記載,有被告所提出之「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超商及餐廳承辦契約」、「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餐廳承辦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9頁、卷㈡第139至147頁;以下合稱舊約),觀諸上開舊約第6 條明定保證金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顯與原告所稱其85年11月13日交付4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不相符。至前開契約所定餐廳承辦期限88年12月31日日屆滿後,固由訴外人老欣葉盒餐即林恩添與原告共同與被告另行簽立「景文技術學院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記載應繳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另簽立「景文技術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記載應繳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5至25頁,以下合稱新約),惟與被告簽訂舊約並依約給付35萬元、15萬元保證金之當事人分別為好料理公司、老欣葉餐盒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原告;原告所提出之新約以及89年1 月17日收據、88年12月16日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等資料,亦均無以舊約之保證金供作新約保證金援用意旨之記載;且觀諸上開2 紙收據,記載之擔保責任期間均為89年1月15日至90年1月14日,顯與新約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期間即合約有效期間為89年1月1日至94年1 月15日不符,則上開收據記載領到原告88學年度第二學期履約責任保證金500 萬元、1500萬元,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從而,原告援引新約及上開2 份收據,主張其與被告續訂新約,因舊約保證金未退回,故由被告出具收據,將舊約之保證金供作新約保證金援用云云,即難憑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2000萬元之餐廳保證金予被告,則其主張兩造之契約已終止,被告受有2000萬元之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亦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傳訊被告前任校長周添城,以證明被告簽發上開94年1 月31日函及辦理返還保證金之過程,被告董事會均知情(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惟就本件相關爭點,亦即原告並未繳納其主張之保證金2000萬元予被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業經本院依卷附事證獲致心證如前,原告聲請傳訊前述證人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件裁判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 千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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