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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2號

異議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何登陸原為..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

101 年9 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 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9年3 月22日及100 年1 月13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0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何登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9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拍賣之價金餘款為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而嗣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海銀行)亦於100年2月25日執北院執字第3142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何登陸上開拍賣價金餘款為參與分配;另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則於99年5 月12日亦具狀聲明將其對於債務人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部分之債權,以普通債權就上開拍賣價金餘額為執行,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11日製作分配表。而第三人楊進銘固以前開拍賣價金餘款應返還予伊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90 號於101年5月15日判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更正請求在案,並於101年7月27日確定。是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100年3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一),分配前開拍賣價金餘款,未料原裁定竟置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不顧,變更實體審判法法院審認結果,不依已然確定之原分配表執行分配,卻以原分配表有遺漏、錯誤情事,逕依職權更正分配表,於101 年9月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將於分配表一製作後,始分於別10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28日、30日始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何登陸所有之系爭房地或抵押物拍賣價金額之債權人林明貴及中租迪和公司,於重新製作之分配表二中列入分配,並與異議人、上海商業銀行之債權平均分配,惟林明貴及中租迪和公司既係分別於分配表一作成後始分別聲請併案執行前開拍賣抵押物價金餘款,本僅得就分配表一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原執行法院認該已作成分配表一之拍賣價金餘款既尚未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林明貴、中租迪和公司之普通債權應與異議人、上海商業銀行之普通債權按債權額比例受分配,逕依職權予以更正,並於101 年9月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二,顯屬重大違背法定應遵守之強制執行程序,該重新製作分配表二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原執行法院應依已確定之100年3月11日分配表一實行分配,方為適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末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核本條項於85年10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觀,謂「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熟先熟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為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爰併予修正增列。」等語。可知,立法者為恐分配表難已確定、債務人偽造債權參與分配及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乃係有意的以明確之時間,予以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亦即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方式若為拍賣、變賣者,欲參言予分配之債權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日之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惟若執行法院係未經拍賣或變賣程序,取得強制執行之金額者,應以該取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之日一日前為聲明,如逾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未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四、經查:

㈠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係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求受償債務人何登陸所欠借款,而以抵押權人地位行使其抵押權,並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5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房地受託人即登記所有權人楊進銘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係債務人何登陸所有信託登記予楊進銘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並於99年4月22日以買賣價金4007萬元拍定,逾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甚多,於扣除執行費、優先債權、抵押債權後,顯尚有拍賣價金之餘額計1468萬5333元。且於前開強制執行進行期間,本件異議人訴請撤銷何登陸及楊進銘間之信託行為,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該兩人間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確定。是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彰化銀行先於99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將其對於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萬元部分之債權,以普通債權就上開拍賣價金餘款為執行;而異議人及上海銀行對於何登陸之普通債權,亦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5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前開之「拍賣價金餘款」,請求執行扣除執行費用、優先債權、抵押權後之拍賣價金餘款,並經本院併案強制執行後,於100年3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一,將上開拍賣價金之餘額1468萬5333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系爭房地拍定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異議人及上海銀行,並定於100 年4月1日實施分配。嗣後因另有債權人林明貴於100年3月18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餘款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債權人中租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3日、28日、30日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而楊進銘復以上開拍賣價金餘款應返還予伊為由,對分配表一為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拍賣價金餘款予以提存。又楊進銘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判決楊進銘敗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於101年8月16日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函請提存所將拍賣價金餘款及利息合計1471萬6684元撥回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9月8日就上開拍賣價金餘款重新製作分配表二,並定101年9月24日實施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認定撤銷楊進銘與何登陸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判決並已於99年2 月11日確定,則系爭房地即回復為何登陸所有,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自斯時所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為屬何登陸之財產。而查,就前開拍賣價金餘款部分,債權人彰化銀行先於99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將其對於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萬元部分之債權,以普通債權就上開拍賣價金餘款為執行;異議人亦於100年1月31日執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0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何登陸所有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餘款為強制執行;債權人上海銀行復於100年2月25日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42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對何登陸上開拍賣價金餘款參與分配。是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金額,於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後,就剩餘之拍賣餘款,於何登陸之多數債權人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及異議等人合法參與分配之情況下,按債權人債權比例於100年3月11日作成原分配表,於法洵無不合。

㈢再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22日拍定後,拍賣價金業經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後,尚有餘款,原應依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人即何登陸,然既經債權人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及異議人等人聲請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餘款為強制執行,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11日依法製作分配表一實行分配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又嗣後債權人林明貴及中租公司雖於10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28日、30日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餘款為併案強制執行,惟經細觀債權人林明貴及中租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渠等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拍賣後之價金餘款,並非系爭房地,茲拍賣後之價金餘款並非不動產,萱係屬一般金錢動產,其執行方式由執行法院將金錢案款取交債權人即可達執行目的,毋庸再經拍賣或變賣之程序。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餘款於100年3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一並定期分配,而債權人林明貴及中租公司均係於100年3月11日分配表一製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屬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堪予認定。此外,依100年3月11日分配表一所示,債權人上海銀行及異議人經依分配表一實施分配後,已無受償餘額,債權人林明貴及中租公司對何登陸之債權自無從列入分配受償,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債權人林明貴及中租公司既屬逾期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於101 年9月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二,並按債權比例分配予異議人及債權人上海銀行、林明貴、中租公司,於法顯有未洽。異議人就此節爭執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4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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