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並未設置任何提供公眾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僅單純為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體或設備,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96年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適用,原判決逕以系爭土地為開放空間,無圍籬,一般人可自由進出,即遽認系爭土地屬公有公共設施,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法規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之利益與需要,而提供予公眾直接、間接使用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其特徵在於公開性,即不論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設施,應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查系爭土地屬開放空間,無圍籬,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且系爭土地屬非公用財產,有上訴人100 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3454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既為一般人可自由進出,足認系爭土地具有公開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指稱之公共設施。又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壓損被上訴人汽車之系爭樹木於未與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及屬系爭土地一部之系爭樹木,應有保養整修之管理義務,並非僅限於樹木為其設置者方負此義務。惟上訴人自認對系爭土地未作任何管理行為(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屬系爭土地一部之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上並未設置任何提供公眾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僅單純為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體或設備,謂原審判決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或前揭判例,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