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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民事反訴狀對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訴與反訴的證據方法均係傳喚證人丙○○(即被告之夫)、證人丁○○(即原告之夫),其攻擊方法有牽連關係,基於糾紛一次解決之法理,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反訴原告民事反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嗣於102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丁○○相戀12年後結為夫妻,婚後幸福美滿,並共同撫育2個可愛的小孩(目前為6歲、4歲),自結識至今已22年。原告十分珍惜這段情感,為減輕丁○○之經濟負擔,婚後主動負起家中經濟大任,完全讓丁○○將所得列為丁○○個人存款,詎原告多年用心經營卻讓丁○○與被告存出了婚外情。自99年10月起,原告經常在午夜聽到簡訊聲,丁○○也經常在書房打電腦至深夜,原告詢及,丁○○均以公事忙碌為由,以嚴厲口氣苛責原告之懷疑,原告認丁○○工作壓力大,完全相信並支持丁○○,不敢再到書房打擾。詎100年1月3日,丁○○突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丁○○以原告忙碌於工作為由,要求離婚,原告自100年1月3日至2月12 日,時常自責,無心工作,經常向公司請假,並曾試圖尋短,多次被原告姐姐及好友勸阻。100年2月12日晚上,原告無意間在電腦中看到丁○○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俱為男女熱戀時的親密話語,原告回憶2年前曾聽丁○○提及,被告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多次主動向丁○○傾訴婚姻生活不圓滿,主動追求丁○○,在公司以公事為由騷擾丁○○,甚至打電話至原告家中,向丁○○訴說仰慕等語及訴苦。原告回想起一切,於100年2月12日當晚很痛苦地詢問丁○○,丁○○竟惱羞成怒對原告動粗,事後丁○○主動分房睡,再度要求與原告離婚,也驚嚇到二名幼子。2月13日早上,丁○○主動向原告與二名幼子承認與被告已發生超友誼關係之婚外情肉體關係,丁○○雙親與兄妹得知此情,均勸丁○○回頭,丁○○在親情與婚外情中掙扎,惟被告不但不罷手,竟要求丁○○與原告盡早結束婚姻,甚至催促丁○○尋找租屋處,與被告在外共組愛巢,被告與丁○○於100 年2月18日開始在公司附近租屋,多次利用午休與下班時間到租屋處通姦。原告因此在痛苦情緒下,無法正常飲食與入眠,陸續向公司請假,體重在1個半月內,暴瘦15公斤,二名幼子也因此受到驚嚇,大兒子在幼稚園因擔心無家可歸而掉淚,原告也罹患重度憂鬱症與恐慌症,原告母親於99年9 月中風,尚未復原,又因擔心原告婚姻而跌倒撞傷肋骨,原告因憂鬱症與恐慌症開始向公司請長假休養。100年3月初,丁○○得知被告之夫丙○○發現二人通姦行為,丁○○不斷要求被告中止婚外情,但被告仍不肯罷手。丁○○於100年3月12日主動告知原告,拜託原告與被告之夫丙○○見面,請求丙○○原諒。丁○○於100年3月14日主動寫分手信給被告,但被告仍不死心,於100年3月14日、15日撥打電話給丁○○,要求復合,並於100年3月14日以2封電子郵件誘使丁○○復合。100年4月7日被告為誘使丁○○復合,攜情書一疊,邀同事陳秋燕至丁○○辦公桌理論,並要求丁○○返還共組愛巢時所購床墊、枕頭、棉被、沐浴用品費用共計16,000元,原告不堪被告騷擾,隔日以現金袋寄給被告17,000元。原告本以為可回復平靜生活,詎丁○○又於原告小產後,以二人個性不合,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因此憂鬱症與恐慌症病情反覆,經被告同事告知,始悉被告與丁○○於100 年9月又開始以公事之名聯繫,甚至一同騎車下班、購物、參加公司安排之課程。丁○○又開始對原告百般挑剔,多次口頭要求與被告離婚,並於101年4月間對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離婚要求,原告無奈之下提起訴訟,希望被告自省錯誤,回歸自己家庭,尊重他人婚姻。

㈡被告與丁○○之婚外情,使原告身心靈嚴重傷害與煎熬,必須仰賴藥物控制情緒,且原告服務達15年之久之營運主管工作,也因憂鬱症與恐慌症及服藥後嗜睡等副作用需長期性請假無法恢復正常工作,因而離開工作崗位,失去15年的年資與營運主管工作,原告與二名幼子均因被告不當行為,受到傷害。

㈢被告寄給丁○○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我是如此的相信你,相信你的誓言,深信你畫的未來,在看的近200封你寫的mail時,心痛到極點,我們的愛情這麼不堪一擊,上星期五還說愛我,這星期一可以拋下我不管。」、「我大聲地告訴你,我不會擔心公司的人知道的,在上星期五下班前,你說Lindy說了同事們的婚姻狀況,你怕林先生鬧到公司來,擔心我們也被說,我們以後不要再有親密的行為,只做紅粉知己和青杉之交,我心裡就納悶著,我一點都不擔心別人的閒言閒語啊!你為何這麼擔心呢?我再大聲地告訴你一遍,我一點也不會擔心公司的人知道,即使身敗名裂。我要對我所說的所做的負責,敢愛敢恨,即使一無所有。」等語。

㈣丁○○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The long straight legs I've ever touched are as perfect as they canbe (中譯:妳那又直又長的雙腿是我撫摸過最幾近完美的)、the face and eyes during the love we make arethe brightest and prettest ones that I've ever seen(中譯:在我們做愛時,妳的臉龐與雙眼是我所看過最明亮最美麗的)」等語。

㈤被告故技重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供與原告之夫幽會之用,於102年1月10日晚間9時左右,原告之夫又至上址與被告幽會,至晚間11時許方離開。

㈥原告絕無被告誣指「102 年1月12日被告回到租屋處,恰巧撞見原告身影,被告內心感到相當恐慌,而事情過於巧合因此心生疑慮,隔日便致電房東詢問,房東陳永垓竟表示『3樓(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已經租出去,承租人甲○○(即原告)宣稱和其男友一同居住,並要求提供2份鑰匙,也曾見過她男友2次』等語」云云情事,經原告求證房東陳永垓,房東憤怒反駁,實為被告自導自演、無稽之談。

㈦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斷杜撰編劇企圖混淆事實,誣指原告得了菜花才小產;原告之夫無法射精,原告竟可懷孕;企圖誣指原告係「精神病」,嚴重羞辱被告,令原告身心受創,憂鬱症再度發病。

㈧被告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竟故意將刑事傳票寄至原告任職之滬江高中,讓學校師生得知原告接獲刑事傳票,紛紛前來詢問,令原告忍無可忍。

㈨依原證10被告與丙○○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夫丁○○確有婚外情。

㈩不法侵害他人婚姻之圓滿狀態,本不以通、相姦為唯一方法,被告與丁○○之婚外情,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與丁○○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結識,基於同事情誼正常往來,並無原告所指妨害伊家庭情事,原告指摘均非事實。原告與丁○○間之婚姻齟齬不睦,早為公司同事間眾所周知之事,並非起因於被告,亦非被告得以置喙或負有協助原告婚姻美滿之義務。

㈡原告身心症狀非可歸責被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可疑係單純出自憂鬱症及恐慌症之情緒所生。實則,原告早於99年間,因與所任職之肯德基公司發生勞資糾紛,因此患有憂鬱症,經2011年12月30日蘋果日報刊載:「她痛陳公司令其超時工作又不發加班費,漏接手機還被罰,害她得了憂鬱症,想請病假竟被擅改為『留職停薪』。」、「陳小姐昨由北市議員阮昭雄陪同開記者會說,在肯德基總公司工作15年,從餐廳經理、區經理做到專案主任,長年奔波培訓員工,常早上5時至晚上11時出差,公司要求全年全天手機不關機,去年她休假漏接手機,主管後來竟要求同事查看她手機通聯紀錄,害她得憂鬱症。她說,今年3月得憂鬱症斷續請病假,5月想續請病假兩個月,主管以電郵同意,公司卻片面改成『留職停薪』,她不滿並接受北市勞工局建議,在6月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㈢被告與丁○○並未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2室房屋,也沒有去過該房屋,也沒有買相關物品,是丁○○向被告借款17,000多元,借款用途被告不清楚。被告已經收到退還之17,000多元,但是是誰退的,被告不清楚。

㈣原告自101年2月起不斷以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被告之夫丙○○,以充滿曖昧之言語,向被告之夫傾吐心事,訴說寂寞,並傳送生活照片,告知原告作息,原告竟暱稱被告之夫丙○○為「興濱樂」,噓寒問暖之舉,猶如熱戀中之男女,經被告向夫追問,並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請原告嚴守應有之分際,禁止再以任何方式接觸原告之夫。

㈤被告遭夫丙○○驅趕離家後,為便利上班及探望未成年子女,免於新店公司及萬華、松山娘家三地奔波之苦,故選在其中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詎料,102年1 月12日被告回到租屋處,恰巧撞見原告身影,被告內心感到相當恐慌,而事情過於巧合因此心生疑慮,隔日便致電房東詢問,房東陳永垓竟表示「3樓(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3-1樓)已經租出去,承租人甲○○(即原告)宣稱和其男友一同居住,並要求提供2份鑰匙,也曾見過她男友2次」等語,經被告向鄰居林文銘求證,亦證實在該3樓進出且整理房屋之該人特徵,確為丙○○,被告聽聞此一事實,當場淚流滿面,幾近昏厥。丙○○於遭被告發現原告與其同居後,於10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離婚協議書」向被告要求離婚,並命令被告立即確認離婚協議書內容,又於102年1月19、21日以電子郵件不斷逼迫被告盡速簽寫離婚協議書,令被告飽受傷痛。

㈥原告主張「被告故技重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供與原告之夫幽會之用,於102年1月10日晚間9時左右,原告之夫又至上址與被告幽會,至晚間11時許方離開。」云云,完全不實,該日係丁○○至被告租屋處頂樓討論委任徵信社調查原告行蹤,討論完畢後,丁○○向被告商借廁所,被告表示房門未鎖,可自行下樓入屋使用,丁○○使用廁所後自行離去,被告仍留在頂樓整理思緒,二人並無任何逾矩之行為。

㈦原證6係被告以丁○○名義寫下所謂分手道歉信,希望化解丙○○之誤會,不知丙○○更加生氣,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在丙○○指示下,剪輯繕寫原證7、8電子郵件,該原證7、8電子郵件均係丙○○指示所為,丙○○並持該電子郵件恐嚇丁○○。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1年1月10日結婚,育有長男○○○(00年0月0日出生)、次男○○○(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本院卷㈡第67頁)。

㈡原告涉妨害家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01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丁○○間之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344號事件繫屬中,有「索引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70頁)。

㈣被告與訴外人丙○○於89年4月1日結婚,育有長男○○○(00 年0月00日出生)、長女○○○(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

㈤被告涉妨害祕密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20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頁)。

㈥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55號事件繫屬中,有「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59頁)。

㈦丁○○於100年2月18日起向訴外人許世沂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之2室,嗣於100年3月18日退租,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8頁)。

㈧被告與丁○○均任職於「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即為摩托羅拉公司(MOTOROLA MOBILITY Home),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公司資料查詢」及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

㈨丁○○於100年4月6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所備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6日,20-22時,當事人丁○○00.0.00.Z000000000今日(6日)14-16時間一位丙○○Z000000000致電00000000分機000找當事人談判,如不談判,就威脅找人壓當事人,致當事人身心受到恐嚇威脅。在此時段林某的太太乙○○Z000000000至當事人座位處索取金錢17,127元,並說明此款項為丁○○與乙○○在新店區寶宏路4號3樓2室共同承租使用之傢俱用品(有床墊、棉被、枕頭、水桶、拖把、掃把…等用具),此事件導致當事人妻子甲○○59.9.23.Z000000000精神嚴重受損,無法上班工作,於4月6日起繼續向公司請病假,至精神診所就醫,特此至此派出所紀錄備案」,並經丁○○親自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簽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傳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㈩原告與所任職之肯德基公司曾發生勞資糾紛,經2011年12月30日蘋果日報刊載:「她痛陳公司令其超時工作又不發加班費,漏接手機還被罰,害她得了憂鬱症,想請病假竟被擅改為『留職停薪』。」、「陳小姐昨由北市議員阮昭雄陪同開記者會說,在肯德基總公司工作15年,從餐廳經理、區經理做到專案主任,長年奔波培訓員工,常早上5時至晚上11時出差,公司要求全年全天手機不關機,去年她休假漏接手機,主管後來竟要求同事查看她手機通聯紀錄,害她得憂鬱症。她說,今年3月得憂鬱症斷續請病假,5月想續請病假兩個月,主管以電郵同意,公司卻片面改成『留職停薪』,她不滿並接受北市勞工局建議,在6月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原告以電子郵件發函予被告之夫丙○○,暱稱被告之夫丙○○為「興濱樂」,並噓寒問暖,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請原告嚴守應有之分際,禁止再以任何方式接觸原告之夫,有律師函及檢附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 頁)。原告於「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19頁)。丁○○於「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23頁)。原告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9頁)。丁○○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2頁)。被告因「⒈環境適應障礙伴憂鬱及焦慮情緒。⒉疑似重度憂鬱症。⒊伴侶關係問題。」於101年9月13日至西園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係「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摩托羅拉公司MOTOROLA MOBILITYHome )之電子郵件地址,使用人為被告乙○○;原證5電子郵件,經「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留存資料中無法搜尋到;原證6電子郵件,與「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留存資料一致,有本院函查資料及「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16頁)。原證6、7、8電子郵件,與「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摩托羅拉公司MOTOROLA MOBILITY Home)留存資料一致,有本院函查資料暨檢送之原證6、7、8電子郵件影本及「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2頁、第278頁至第279頁)。被告向房東陳永垓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有陳永垓102年2月5日回函及其檢送之102年1月10日晚上9時至12時之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2頁)。原告向房東陳永垓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樓」房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被告102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稱原告承租上開被告租屋處之3樓,並與被告先生同住,有無意見?)因為發現被告與原告之夫新的姦情,所以才承租上開租屋處3樓,以便監視。原告102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原證1照片就是證人丙○○所拍攝的,證人丙○○只有那一天出現在那裡。因為該房東是將整棟樓作為套房出租,為了安全上的管理,所以每層都有監視器。針對被告102年1 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稱的內容是被告一向的答辯風格,就是抹黑。」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本件被上訴人明知林楊麗珠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楊麗珠於下午7時許,進出海頓旅館,雖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在海頓旅館內發生通姦之事實。惟汽車旅館於一般人之觀念中,並非僅供休息住宿之處所,亦非練習跳舞之場合。該處常為社會新聞中婚姻外遇、出軌之場景。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計,應互守誠實義務,自應避免於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出入該等場所。被上訴人為成年男子與有夫之婦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使上訴人精神上備受打擊。且上訴人若知悉親密之配偶,竟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與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衡情應會心生疑惑、悲憤及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旅館,是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依丁○○於100年4月6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所備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6日,20-22時,當事人丁○○00.0.00.Z000000000今日(6日)14-16時間一位丙○○Z000000000致電00000000分機696找當事人談判,如不談判,就威脅找人壓當事人,致當事人身心受到恐嚇威脅。在此時段林某的太太乙○○Z000000000至當事人座位處索取金錢17,127元,並說明此款項為丁○○與乙○○在○○區○○路0號0樓0室共同承租使用之傢俱用品(有床墊、棉被、枕頭、水桶、拖把、掃把…等用具),此事件導致當事人妻子甲○○00.0.00.Z000000000精神嚴重受損,無法上班工作,於4月6日起繼續向公司請病假,至精神診所就醫,特此至此派出所紀錄備案」,並經丁○○親自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簽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傳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該「臺北縣○○○○○○○○○○○○○○○○○○○○○○○○○○○○○○○區○○路0號0樓0室『共同承租使用』之傢俱用品(有床墊、棉被、枕頭、水桶、拖把、掃把…等用具)…」等語,堪信丁○○與被告乙○○應有「共同承租使用」○○區○○路0號0樓0室等情,被告此舉顯然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又丁○○既親自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簽名,應係閱後無誤方簽名,斷無事後藉詞遭丙○○恐嚇配合原告制作警詢筆錄以反制丙○○云云之理。

⒉原證6、7、8電子郵件,與「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摩托羅拉公司MOTOROLA MOBILITY Home)留存資料一致,有本院函查資料暨檢送之原證6、7、8電子郵件影本及「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2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細繹該原證6、7、8電子郵件內容,其中原證8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我是如此的相信你,相信你的誓言,深信你畫的未來,在看的近200封你寫的mail時,心痛到極點,我們的愛情這麼不堪一擊,上星期五還說愛我,這星期一可以拋下我不管。」(見本院卷㈠第260頁背面,其內容與原證2電子郵件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㈠第63頁)、其中原證7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我大聲地告訴你,我不會擔心公司的人知道的,在上星期五下班前,你說Lindy說了同事們的婚姻狀況,你怕林先生鬧到公司來,擔心我們也被說,我們以後不要再有親密的行為,只做紅粉知己和青杉之交,我心裡就納悶著,我一點都不擔心別人的閒言閒語啊!你為何這麼擔心呢?我再大聲地告訴你一遍,我一點也不會擔心公司的人知道,即使身敗名裂。我要對我所說的所做的負責,敢愛敢恨,即使一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背面,其內容與原證2電子郵件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㈠第64頁),堪信丁○○與被告乙○○確有婚外情無疑。雖證人丁○○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證2、3我沒看過,我的帳號密碼在去年之後完全由原告所掌握。(改稱)我方才看錯了,原證2 我沒看過。原證3、4是我寫的。我有寄,但是因為被告根本沒有看過這些信,我有被告的密碼,我進到她的電子郵件帳號裡頭,又把該電子郵件刪除了。僅保留我自己的。」、「(問:為何你會索取被告電子郵件的密碼?並可以任意進入她的電子郵件帳號?並刪除其中的郵件?)我就是要激怒原告,為何原告可以這樣子,我對丙○○先生產生如此大的誤會,我覺得很抱歉。我只有一段時間向被告借用電子郵件密碼,使用她的電子郵件信箱,後來被告自己自行將密碼更改,就不能繼續使用了。我借用的時間從99年12月份到約100 年2月,我為了這件的事情,還買了一隻大閘蟹感謝她。」云云,惟參以被告辯稱略以:原證6係被告以丁○○名義寫下所謂分手道歉信,希望化解丙○○之誤會,不知丙○○更加生氣,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在丙○○指示下,剪輯繕寫原證7、8電子郵件,該原證7、8電子郵件均係丙○○指示所為,丙○○並持該電子郵件恐嚇丁○○(見本院卷㈡第19 頁背面至第20頁)。既然原告於101年9月3日已具狀提出原證2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3頁至64頁),惟被告遲至102年3月28日始具狀以上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其辯解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佐以證人丙○○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曾經具狀向法院說明,被告確有與丁○○發生婚外情,並共同在公司附近賃屋同居,並以被告名下之信用卡在網路上購買生活起居雜物,陳報狀所述是否事實?有何其他證據可以供法院參酌?)這是事實,包含實際上我太太與丁○○有婚外情的事情,是在於我去年除夕當天下午,100年2月份,當天下午我不小心看到被告的手機傳來一封簡訊,類似我想你我愛你這些,但我沒有紀錄下來,當天除夕晚上我還一直陸陸續續,後續在當天晚上還有看到同一隻電話號碼繼續傳簡訊給她,包含我太太還有回撥回去給他,我還看了我太太之前的手機簡訊,是用英文打的,一樣是有。後來我在農曆大年初一初二,都還有這些簡訊傳出來,我不知道怎麼回事,但我覺得一定有問題,因為剛好過年放假,我要查證也沒辦法,所以過完年後,我開始了解我第一個想到是公司的同事,因為我太太之前有講過他們公司有很多人去追她。後續的一直在這期間從我記憶中我發現一直在二月底期間,我有提醒,被告有提到丁○○,說有位『小李』,我發現這位『小李』就是她的外遇對象。因為我本身是業務,我就在被告公司附近跟蹤,因為我之前當過憲兵,在台北市。我在2月24或26日中午左右,我還有拿V8攝影機本來要拍攝,結果在中午左右在被告公司後門有人出來,機車後面的車號為040或404。(證人丁○○稱我的機車車牌號碼是○○○040)因為他的機車號碼後面很好記,很巧的我等了一下,我太太沒有從後門出來,我走到前門去,剛好看到我太太從前門走出來,而且買了午餐以後就一直向前走,到達○○路被告與丁○○的租屋處,並且拿鑰匙走上去,因為我不曉得是到幾樓,我剛好看到3樓還有其他房間要出租,所以我才知道應該是租3樓,也很巧的,我在下面開車回轉的時候,那天我發現的時候就是在樓梯下面,發現這台機車,剛好停在這棟房子的下面。後續在2 月27、28日的時候,我們還有出去旅遊去花蓮,後來我發現還有發簡訊這些動作,後來3月1日有再去跟蹤,我有發現我太太又往那邊走。我之前在2月24或26日那天,我太太都是先出來,後續才是丁○○走出來,第一次發現的時候,他還帶著安全帽,把面罩拉下來,很緊張的走出來。第二次跟蹤的時候,我有帶一位葉副理一起去,我為了維護這段婚姻關係,我曾經請葉副理和被告溝通,婚姻有何可以改善的情形。關於我請葉副理和被告溝通的過程,都有錄音為證。在過年到發現這段期間,我請葉副理去溝通。我也給被告三次機會,我太太嫁給我,不用做家事,不用洗衣服,不用煮飯,因為家裡有外傭,照顧我母親。我為了小孩,對於此事都沒有繼續追究,因為被告曾經要求我原諒。被告曾經因為我發現之後,在3月14日當天突然之間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我太太看好,因為3月14日那天,丁○○有發要跟我太太分手的電子郵件,後來我太太很傷心,就哭著回來。」、「(問:,提示原證3、4,有無該電子郵件?)沒有在原證3、4 裡面。我只知道3月14日我太太寄了兩封電子郵件給丁○○。」、「(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該是原證2。)是3月14日晚上打到兩點多,原告有跟我說我太太有傳電子郵件給丁○○,就是原證2(鈞院卷第63、64頁)。3月15日白天的時候,原告傳給我,我才知道的,要我看好我老婆。我3月14日當天沒有看到內容,我太太當天到兩點多才下來。我太太說她受了丁○○的欺騙,被丁○○拋棄了,所以為了反抗他,把所有的電子郵件拿給我看,但是我沒有拷貝,所以我沒有辦法拿出來給法院看。我也曾經和我太太說過這件事情到此為止,我為了小孩不再提這件事。到去年9月份時,我太太有天晚上問我是否有和原告聯絡,隔天我去問葉副理,是我公司的同事。我當初為了請她了解我們夫妻的問題,把事情擺平,結果我得到的訊息是我太太持續與對方聯絡。那天我問葉副理我太太為何會問我這句話,葉副理說女人一旦變了心,很難回去。我決定再去跟蹤,去年九月底下班之後,丁○○與我太太一起離開之後,一起到他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買古道綠茶和青島啤酒。有天又發現他們一起騎機車到巷口,聊天二、三十秒。方才聽丁○○陳述,為何可以輕易取得帳號密碼,本來我要抓姦,我當天發現他們進出那間時,我就去派出所備案。本來我要租租屋處3樓的其他房間。今日出庭作證我是站在我個人立場。我太太說要提告時,也有告訴我。」、「(問:證人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是。實際上我的關係,為了小孩,去年我先把被告做錯事放旁邊,我家人都不知道。到去年9、10月仍然發現他們在一起。今年我有發電子郵件給我太太,詢問她是否在家庭與小孩有無用心,我太太沒有回應我。她把SKYPE等等都關掉,因為她覺得我在追蹤她。迄今我已經兩年都沒有出國了,以前去大陸也只是短期出差,我還是以家庭為重,都還有用SKYPE與我兒子聯繫。」、「(問:究竟你太太有無與你坦承與丁○○發生婚外情,並且發生性行為?)有。有。因為他們中午的時候一起在租屋的房子,她也跟我承認過,有去公司附近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也曾經口頭說加班的時候去公司刷完卡去東北角。」、「(問:究竟你有無請徵信社跟蹤被告與丁○○?)沒有。我是自己去跟蹤的,因為我曾經當過憲兵,另外也有證人葉副理,曾經與被告談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151頁背面),堪信被告確因丁○○之分手信而深感遭丁○○欺騙,被丁○○拋棄,而寄發原證7、8電子郵件,被告所辯,尚難遽信。況且,倘非被告與丁○○確發生婚外情,並且發生性行為,被告斷無向配偶丙○○坦承之理。又倘非被告曾向丙○○坦承:被告與丁○○發生婚外情,並且發生性行為等情,如此難堪之事,丙○○斷無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理,被告上揭辯解,委無足採。

⒊綜上,堪信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有婚外情,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現任職於滬江高中,99年度所得總額為1,112,816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24,049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現任職於「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摩托羅拉公司MOTOROLA MOBILITY Home),99年度所得總額為1,008,913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057,659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6頁)。而被告曾向配偶丙○○坦承分別於中午於租屋處、公司附近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加班的時候去公司刷完卡去東北角發生性行為等情,而原告與丁○○結婚多年,育有2子,原告因被告之介入而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到破壞,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精神慰撫金確有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已於101年5月29日寄存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有婚外情,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甲○○於101年2月前,假藉追查反訴原告與其夫丁○○之關係,親近反訴原告之夫丙○○,自稱「Sandra Hsu」,並暱稱反訴原告之夫丙○○為「興濱樂」,二人時常私下見面,更曾因二人於反訴被告住家附近車內幽會,遭丁○○撞見,遂與丙○○相互飛車追逐。反訴原告亦常於深夜發現丈夫丙○○手機頻繁出現「Sandra Hsu」之來電及簡訊顯示,亦數次接到無聲電話,經女兒口中得知「爸爸常常和一個Sandra阿姨講電話」等語,反訴原告始悉丈夫丙○○之異常,為維繫家庭和諧,反訴原告多所隱忍,嗣經反訴原告詢問,丙○○大感不悅,二人多次為此爭吵,丙○○更於101年7月24日向反訴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數次驅趕反訴原告離家。至丙○○大姐與反訴原告父母出面追問,丙○○始坦承,因聽信反訴被告一再誣指反訴原告與丁○○間存有曖昧之謊言,三番兩次搬弄是非,因而失去理性誤會反訴被告,且因反訴被告不斷以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方式,對丙○○噓寒問暖,表達思念,更於二人獨處時,自動對丙○○牽手依偎,訴說相見恨晚等語,令丙○○無法招架,才生逾矩行為,並提出二人往來資料,允諾停止與反訴被告交往。詎丙○○未能履行諾言,持續與反訴被告維持緊密聯繫,終因反訴被告之中傷,及丙○○之強行驅趕,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忍受,而放棄對丙○○之努力,於101年8月19 日遷離兩人居所。反訴原告為此,委請律師發函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嚴守應有之分際,禁止再以任何方式接觸反訴原告之夫。詎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於反訴原告毫不知情之下,偕同丙○○於101年9月11日一同出庭,另反訴原告無法坐視,只得提起反訴,以維權益。

㈡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整理附表可知,反訴被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丙○○(家裡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公司總機0000000000 ,公司舊址網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新址網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易付卡:0000000000)聯絡,總計通話:255通,其中日間184通(總計:19小時34分鐘),日間69通(總計:21小時54分鐘),凌晨簡訊2通,有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8頁)。

㈢反訴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在萬華家中發現丈夫丙○○自錄與反訴被告在車內幽會,笑談二人做愛內容之對話略以:丙○○稱:「妳知道嗎?我這個人是…不會隨便跟人家的…做愛做的事情。」、「說妳啦!是妳誘拐我啦!」、「確實…是…妳整個趴過來…」反訴被告甲○○稱:「好啦好啦…我不要趴過去了…不了」丙○○稱:「我才講說妳是不是…妳下半身思考…」、「我沒有沒有那個想法,但是妳整個趴過來,整個還…而且…弄過來…」反訴被告甲○○稱:「好!把窗戶拉起來」丙○○稱:「妳看!妳現在又要做嗎?啊,同胞!下半身思考是誰?」反訴被告甲○○稱:「好啦!我啦!可是我說…我說真的我不是下半身思考…」丙○○稱:「…喔對!妳誘拐我!…我曾經…做完之後,我在心裡有個…有個…有個一個有個什麼妳知道嗎?我這樣跟…丁○○…跟蘭后(即反訴原告)…是不是都一樣?」、「那我們兩個為什麼還…都知道他們兩個做錯,為什麼…我們兩個還這樣做?…」丙○○稱:「…如果真的妳跟我兩個以後有未來…他們也有了未來…這是一場夫妻…那個什麼…老婆交換嗎?…還是老公交換?」反訴被告甲○○稱:「我們參加換妻俱樂部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6頁)。

㈣反訴原告於發現上揭錄音後,於102年2月3日晚間20時許前往萬華住家查探,撞見丙○○與反訴被告外出見面,反訴原告等待2小時後,才見丙○○駕駛反訴被告所有之0000-00白色MAZDA轎車回到住家,反訴原告向當地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申請調閱監視攝影畫面,經員警查調其編號BE-006-1監視攝影機,確認存有前揭畫面資料,可知丙○○與反訴被告於夜間外出幽會2小時之事實。

㈤經反訴原告向丁○○表示不滿,要求丁○○管束妻子甲○○之作為後,丁○○於102年3月間,向反訴原告提出丙○○與反訴被告持續幽會與通姦之事證:

⒈102年2月8日中午,反訴被告甲○○駕駛0000-00白色MAZDA轎車至丙○○萬華住處,再由丙○○駕車至新北市八里區之「大唐詩泊溫泉旅館」,停留長達3小時,二人方走出旅館,續由丙○○駕車至八里老街幽會,二人於八里老街始終牽手步行,兩相依偎,17時39分回到萬華後,仍在車內共處10多分鐘,丙○○才下車,並僅靠車門與反訴被告甲○○依依不捨道別,有照片14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

⒉102年2月14日晚間20時30分,反訴被告甲○○與丙○○為共度西洋情人節,遂駕駛0000-00白色MAZDA轎車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至晚間22時才駕車駛出該汽車旅館。

⒊102年2月27日晚間22時許,反訴被告甲○○自新店家中出門,駕駛0000-00白色MAZDA轎車至丙○○萬華住處,再由丙○○騎機車載反訴被告甲○○至「南機場夜市」約會逛街2小時,在102年2月28日凌晨0時39分返回萬華後,二人又回到0000-00白色MAZDA轎車內共處1個多小時,丙○○才下車離去,有照片6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

⒋102年3月9日下午17時,反訴被告甲○○與丙○○在士林區中正路碰面後,晚間19時20分駕駛0000-00白色MAZDA轎車至北投溫泉路一帶尋覓旅館,因多家旅館均客滿,故二人尋覓約1小時後,驅車下山至北投光明路之肯德基如廁,再轉往淡水中山北路肯德基用餐,至晚間21時抵達淡水「漁人碼頭」繼續幽會,二人緊緊相擁、牽手、擁抱、摸臀、親吻,至晚間23時許才離開淡水「漁人碼頭」,有照片12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

⒌102年3月9日晚間23時許,反訴被告甲○○與丙○○駕駛0000-00白色MAZDA轎車至內湖尋覓旅館,因「伊都汽車旅館」客滿,故二人轉往臺北市中山區之「「情覓汽車旅館」,於23時51分進入旅館開房間,至102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二人通姦完畢,丁○○隨即進入二人所在之230號房間,發現浴室殘存水漬及散落一地之毛巾、浴巾、枕頭、使用過之跳蛋情趣用品及衛生紙,待警方前來確認二人身分後,隨即前往大直派出所製作筆錄,有照片11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

㈥反訴被告與丙○○之婚外情,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反訴原告提出之丙○○與反訴被告在車內之錄音云云,均係剪接偽造。

㈡反訴原告與丁○○在伊車上裝了GPS,看伊有無跟監反訴原告與丁○○。

㈢伊為了讓反訴原告與丁○○體驗被人背叛的滋味,故意在反訴原告與丁○○跟蹤伊時,與丙○○相約至汽車旅館,伊與丙○○在汽車旅館純係討論反訴原告與丁○○之外遇事件,互吐苦水,並未有不法之肢體接觸。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傳反訴原證6的APP到被告(即反訴原告)先生丙○○的手機。時間是在101年10月1日。因為丙○○去讀研究所,我有請我的指導教授幫他寫推薦函,當時他在騎車的時候打行動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要安全第一,他說回家再打電話給我。因為當時丙○○在騎車,所以我跟他說小心,安全第一。丙○○想找當時銘傳大學管理學院的院長當指導教授,而我的指導教授和院長很熟,希望我的指導教授可以幫忙推薦介紹院長當他的指導教授。我的指導教授認為因為他之前推薦的學生,畢業前就換學校了,他對院長不好意思,所以後來也沒有幫忙推薦介紹。」、「(問:為何原告與被告的先生常常來往?)因為我們會互相詢問配偶下班的時間,到家的時間,常常發現被告與我的先生都同一時間加班,因為我先生曾經告訴我他們常常利用週末刷卡去外面開房間,所以我才會起疑問他。」、「(問:可是原告與被告的先生除此之外,仍然常常見面,或者聯絡事情,為何如此?為何丁○○陳報狀還有陳報被告的先生車子載著原告,與原告的先生發生飛車追逐的事情?【提示陳報狀及照片,即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75頁】)那是今年二月我去考台大科法所,那是我和丙○○今年第一次見面,從去年4月1日見面過後,就是今年這次見面。那時候我們在討論他們兩個是否還有繼續聯絡,因為她們的同事跟我說他們一直聯絡,所以我和丙○○約了,他們兩個為何如此,丙○○說我知道的太慢,他去年九月有去看他們下班,發現他們都一起下班、上補習班、買東西,補習班兩人還坐在隔壁,兩人相談甚歡,甚至丁○○會寫信給被告。丙○○說我們去年白忙一場,兩人仍舊繼續聯絡。他說我很笨,幫我先生求情,換來的是我先生再次背叛。我們並沒有飛車追逐。那天考科法所很冷,我不可能穿薄紗。丙○○說他本來要進修,但是因為他們的家庭沒有繼續進修。」等語,並有反訴原證6的APP照片記載:「甲○○:小心安全第一」、「甲○○:你騎好快喔」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光碟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2頁、第327頁證物袋內之光碟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反訴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

㈠經查:

⒈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傳反訴原證6的APP到被告(即反訴原告)先生丙○○的手機。時間是在101年10月1日。」、「(問:可是原告與被告的先生除此之外,仍然常常見面,或者聯絡事情,為何如此?為何丁○○陳報狀還有陳報被告的先生車子載著原告,與原告的先生發生飛車追逐的事情?【提示陳報狀及照片,即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75頁】)那是今年二月我去考台大科法所,那是我和丙○○今年第一次見面,從去年4月1日見面過後,就是今年這次見面。」等語,並有反訴原證6的APP照片記載:「甲○○:小心安全第一」、「甲○○:你騎好快喔」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稱『SANDRAHSU』並暱稱證人為『興濱樂』,並常在反訴被告住家附近車內幽會,反訴被告並以本院卷第103、104頁之詞,對證人噓寒問暖,有無此事?)這些對話的確是有,我有收到這些電子郵件過,實際上我們都在聊天,我們都碰到外遇事件。」等語,堪信反訴被告與丙○○時常以簡訊、電子郵件噓寒問暖、交情匪淺。

⒉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整理附表可知,反訴被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丙○○(家裡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公司總機0000000000 ,公司舊址網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新址網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易付卡:0000000000)聯絡,總計通話:255通,其中日間184通(總計:19小時34分鐘),日間69通(總計:21小時54分鐘),凌晨簡訊2通,有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8頁),足知反訴被告與丙○○交情匪淺,已逾已婚人士與其他異性友人正常交往之界線。

⒊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丙○○與反訴被告之對話略以:丙○○稱:「妳知道嗎?我這個人是…不會隨便跟人家的…做愛做的事情。」、「說妳啦!是妳誘拐我啦!」、「確實…是…妳整個趴過來…」反訴被告甲○○稱:「好啦好啦…我不要趴過去了…不了」丙○○稱:「我才講說妳是不是…妳下半身思考…」、「我沒有沒有那個想法,但是妳整個趴過來,整個還…而且…弄過來…」反訴被告甲○○稱:「好!把窗戶拉起來」丙○○稱:「妳看!妳現在又要做嗎?啊,同胞!下半身思考是誰?」反訴被告甲○○稱:「好啦!我啦!可是我說…我說真的我不是下半身思考…」丙○○稱:「…喔對!妳誘拐我!…我曾經…做完之後,我在心裡有個…有個…有個一個有個什麼妳知道嗎?我這樣跟…丁○○…跟蘭后(即反訴原告)…是不是都一樣?」、「那我們兩個為什麼還…都知道他們兩個做錯,為什麼…我們兩個還這樣做?…」丙○○稱:「…如果真的妳跟我兩個以後有未來…他們也有了未來…這是一場夫妻…那個什麼…老婆交換嗎?…還是老公交換?」反訴被告甲○○稱:「我們參加換妻俱樂部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6頁)。依上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應認反訴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有婚外情,致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

⒋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

⑴102年2月8日中午,反訴被告甲○○駕駛0000-00白色MAZDA轎車至丙○○萬華住處,再由丙○○駕車至新北市八里區之「大唐詩泊溫泉旅館」,停留長達3小時,二人方走出旅館,續由丙○○駕車至八里老街幽會,二人於八里老街始終牽手步行,兩相依偎,17時39分回到萬華後,仍在車內共處10多分鐘,丙○○才下車,並僅靠車門與反訴被告甲○○依依不捨道別,有照片14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

⑵102年2月27日晚間22時許,反訴被告甲○○自新店家中出門,駕駛0000-00白色MAZDA轎車至丙○○萬華住處,再由丙○○騎機車載反訴被告甲○○至「南機場夜市」約會逛街2小時,在102年2月28日凌晨0時39分返回萬華後,二人又回到0000-00白色MAZDA轎車內共處1個多小時,丙○○才下車離去,有照片6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

⑶102年3月9日,反訴被告甲○○與丙○○在淡水「漁人碼頭」,二人緊緊相擁、牽手、擁抱、摸臀、親吻,有照片12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

⑷102年3月9日晚間23時許,反訴被告甲○○與丙○○駕駛0000-00白色MAZDA轎車至臺北市中山區之「「情覓汽車旅館」,於23時51分進入旅館,至102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丁○○進入二人所在之230號房間,發現浴室殘存水漬及散落一地之毛巾、浴巾、枕頭、使用過之跳蛋情趣用品及衛生紙,有照片11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

⒌綜上,應認反訴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有婚外情,致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現任職於「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摩托羅拉公司MOTOROLA MOBILITY Home),99年度所得總額為1,008,913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057,659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6頁);反訴被告為碩士畢業,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現任職於滬江高中,99年度所得總額為1,112,816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24, 049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反訴被告與丙○○相偕至新北市八里區之「大唐詩泊溫泉旅館」、臺北市中山區之「「情覓汽車旅館」、八里老街、「南機場夜市」、淡水「漁人碼頭」,二人緊緊相擁、牽手、擁抱、摸臀、親吻等情,而反訴原告與丙○○結婚多年,育有1子1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介入而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到破壞,及反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認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確有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反訴被告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1頁)。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有婚外情,致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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