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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5號

確認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晉瑋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省吾會計師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解散,並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嗣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考量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選任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張權律師業經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並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入監而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事務,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選任清算人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省吾、劉昇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間向原告申貸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經原告於100年8月5日核准其授信案件。詎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葉茂益於101年8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惟葉茂益於101年7月11日工會決議罷工後即已請辭,被告公司亦未補選董事長,是被告公司上開臨時董事會由前董事長葉茂益召集,即屬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則該次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所為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然被告公司竟於101年8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是該決議對於原告上開債權能否實現,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公司上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葉茂益於101年7月11日工會決議罷工後即已請辭,被告公司亦未補選董事長,是被告公司101年8月1日之臨時董事會由前董事長葉茂益所召集,自屬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該次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台灣新浪網101年8月22日新聞報導、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被告公司重大訊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惟上開證據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01年7、8月間,有進行罷工之行為,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1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等節,尚無從據此得出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葉茂益召開前揭臨時董事會前,確已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長之事實。況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係於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並非如原告所述於同年8月1日即已無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該次臨時董事會並非由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召開云云,舉證實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次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所為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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