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8號
- 原告
- 羅啟銘(即羅坤堂之繼承人)
- 被告
- 莊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莊國瑞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坤堂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收件字號為中正一字第0二七一00號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三六二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坤堂對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羅政平、羅坤土、羅坤地、羅桂玉、林羅阿尾、羅桂花各取得7分之1,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告為系爭債權之權利主體,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9677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坤堂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120萬元,但註明領款時需攜帶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惟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經法院審理認定「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莊國瑞顯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曾存在,被上訴人就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莊國瑞與上訴人羅啟銘、羅坤土、羅坤地、林羅阿尾、羅政平、羅桂花、羅桂玉間,於88年4月15日,以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27100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應認羅坤堂與被告於88年4月15日,以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27100號,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36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爰訴請確認。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羅坤堂對被告莊國瑞於88年4月15日,以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27100號,就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36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120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已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羅坤堂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而駁回第3 順位抵押權人黃國英之訴,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仍要求原告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延續至今仍有不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第3順位抵押權人黃國英提出由被告、黃國英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第3條第2項第2款記載:「前開不動產原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按即系爭抵押權)係乙方(按即被告莊國瑞)已清償尚未塗銷之負擔設定,乙方承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現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8號卷第13頁正反面),依此記載,顯然被告已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曾存在,非自始即不存在,否則豈有「已清償」之事可言?雖系爭協議書係黃國英於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復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自始不存在,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該協議書非不得援引供作有利於原告之憑據,則系爭抵押權已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曾存在,非自始不存在,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按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黃國英所簽訂,該協議書僅於二人相互間有其效力,羅坤堂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業已清償之事實,復為原告所否認,該協議書對原告即無拘束力。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乙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羅坤堂對被告於88年4月15日,以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27100號,就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36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12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