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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33號

原告
陳炳輝
原告
曹顯偉
原告
曾永有
原告
桂國華
原告
廖淑雲
原告
沈崇祥
原告
柳鍾台
原告
林瑾瑜
原告
張懿花
原告
陳麗萍
原告
孫光裕
原告
林郁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複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告
廖瑞文
被告
邱佩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範文
被告
李榮進
被告
梁鎧翎
被告
林姿伶
被告
梁映彤
被告
黃麗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告
鄧靜怡
被告
劉仁貴(原名:劉依騰)
被告
莊筑涵
被告
李泓毅
被告
顏月美
被告
黃淑鈴
被告
楊培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慧蒂
被告
蔡志青
被告
楊曉惠
被告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煒皓

      梁木友

      廖玉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美金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澳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歐元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英磅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炳輝美金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澳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歐元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英磅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黃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曹顯偉美金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曹顯偉美金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鄧靜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永有美金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永有美金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林姿伶、李泓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桂國華澳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林姿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桂國華英磅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桂國華澳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英磅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黃淑鈴、梁鎧翎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淑雲美金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雲美金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黃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崇祥美金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崇祥美金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柳鍾台美金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歐元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柳鍾台美金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歐元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瑾瑜美金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瑾瑜美金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泓毅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懿花澳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懿花澳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鄧靜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萍美金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澳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萍美金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澳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泓毅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光裕美金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孫光裕美金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泓毅、梁映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郁珊美金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郁珊美金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黃麗華、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鄧靜怡、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林姿伶、李泓毅、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三;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林姿伶、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黃淑鈴、梁鎧翎、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黃麗華、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泓毅、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鄧靜怡、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泓毅、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泓毅、梁映彤、新天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示之人如分別以如附表「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欄所示金額三分之一為如附表「本院命應賠償之人」欄所示之人、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泓毅(僅指原告桂國華部分)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欄所示金額為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示之人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為合法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損害之人」,並不以直接為限,即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立法理由明揭:「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第1 項明定經營本法所定業務或相關業務員,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105 條第1 項復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明示:「為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171 條第1 款之規定,於第1 項明定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刑責,並參照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1 條之規定,對於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基金保管業務有前揭行為者,提高其刑度」;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1 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9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2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於第1 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3 倍或2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

(二)查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原名:劉依騰)、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楊慧蒂、蔡志青、楊曉惠,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詐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員罪及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員罪,致投資人即原告陳炳輝、林郁珊、曹顯偉、曾永有、桂國華、廖淑雲、沈崇祥、柳鍾台、林瑾瑜、張懿花、陳麗萍、孫光裕權益受害,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楊慧蒂、蔡志青、楊曉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應依法連帶負責之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司)連帶賠償。

二、新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煒皓、梁木友、廖玉媛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規定。

(二)查新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 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重附民卷第80-81 頁),揆諸前揭說明,由新天公司董事王煒皓、梁木友、廖玉媛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程序,故本件應以王煒皓、梁木友、廖玉媛為新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聲明為:1. 新天公司、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陳炳輝美金42萬元、澳幣26萬元、英磅7 萬元、歐元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郁珊美金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連帶給付曹顯偉美金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新天公司、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曾永有美金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 被告應連帶給付桂國華美金2 萬元及英磅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6. 新天公司、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廖淑雲美金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7. 被告應連帶給付沈崇祥美金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8. 被告應連帶給付柳鍾台美金7 萬元及歐元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9. 新天公司、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林瑾瑜美金3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0.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懿花澳幣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1. 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麗萍美金4 萬元及澳幣3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2. 被告應連帶給付孫光裕美金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嗣多次變更聲明變更聲明為如下,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1.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陳炳輝美金159,391 元、澳幣82,431元、歐元27,894元及英磅18,1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新天公司應給付陳炳輝美金159,391 元、澳幣82,431元、歐元27,894元及英磅18,1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前1 、2 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曹顯偉美金19,1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 新天公司應給付曹顯偉美金19,1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 前4 、5 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7.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曾永有美金73,7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8. 新天公司應給付曾永有美金73,7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9. 前7 、8 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0.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桂國華英磅10,920元及澳幣16,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1. 新天公司應給付桂國華英磅10,920元及澳幣16,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2. 前10、11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3.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廖淑雲美金7,3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4. 新天公司應給付廖淑雲美金7,3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5. 前13、14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6.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沈崇祥美金19,3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7. 新天公司應給付沈崇祥美金19,3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8. 前16、17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9.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柳鍾台美金35,980元及歐元10,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0. 新天公司應給付柳鍾台美金35,980元及歐元10,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1. 前19、20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22.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林瑾瑜美金15,4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3. 新天公司應給付林瑾瑜美金15,4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4. 前22、23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25.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張懿花澳幣2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6. 新天公司應給付張懿花澳幣2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7. 前25、26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28.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陳麗萍美金18,230元及澳幣14,7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9. 新天公司應給付陳麗萍美金18,230元及澳幣14,7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0. 前28、29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31.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孫光裕美金10,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2. 新天公司應給付孫光裕美金10,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3. 前31、32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34.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林郁珊美金1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5. 新天公司應給付林郁珊美金1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廖瑞文、邱佩玲、廖範文、林姿伶、梁映彤、鄧靜怡、蔡志青、楊曉惠、新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張仕育係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瑞文係新天公司副總經理,廖範文為董事長特助,邱佩玲為該公司協理及前董事長,均為新天公司管理經營階層,李榮進為總經理,梁鎧翎、楊慧蒂、梁映彤、林姿伶均為副理,黃麗華、鄧靜怡為主任,顏月美、楊培蒂、蔡志青、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均為業務員,楊曉惠為行政人員。張仕育於94年間向香港申請登記為訴外人長城財富管理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之負責人,設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基金(下稱長城基金),以長城公司名義向香港時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立000000000000帳號之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嗣於97年初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天勝連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勝公司)名義發行「海頓避險組合」基金(下稱海頓基金),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倍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富公司)或天勝公司等名義,在丹麥哥本哈根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匯款之用。被告明知上開非法境外基金係張仕育為規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利用其在國外自行設立之公司名義所設計之基金,實質上係由張仕育控制,並非專業機構操作,屬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非法境外基金,對投資人權益毫無保障,卻仍經由新天公司業務員,共同向原告銷售上開非法境外基金,致原告分別受有無法贖回投資金額如附表「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欄所示之損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觸犯同法107條第2 款之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620號、17225 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院卷五第51頁)。

(二)原告均為新天公司之投資人,每一筆投資均有其專屬業務員,即陳炳輝之業務員為黃麗華、廖瑞文,曹顯偉、沈崇祥之業務員為黃麗華,曾永有之業務員為黃麗華、鄧靜怡,桂國華之業務員為李泓毅、林姿伶,廖淑雲之業務員為黃淑鈴、梁鎧翎,柳鍾台、林瑾瑜之業務員為訴外人施仲文,張懿花、孫光裕之業務員為李泓毅,陳麗萍之業務員為鄧靜怡,林郁珊之業務員為李泓毅、梁映彤。邱佩玲並在新天公司於98年7 月22日遭檢調搜索後,仍與張仕育、黃麗華共同向陳炳輝銷售投資商品,勸說陳炳輝勿贖回基金而應續約,並於98年7 月27日與陳炳輝簽署契約書,將房地產權狀正本交付陳炳輝留存,實則當時該房地產遭檢察官扣押無法處分,且其後該房地產亦遭拍賣,陳炳輝未獲分文,以此欺瞞方式說服陳炳輝,使陳炳輝誤信投資將受有擔保而繼續投入資金,並就已到期之投資商品續約,自應就此對陳炳輝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購買上開非法境外基金致無法由新天公司贖回,分別受有如「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張仕育已為部分清償而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張仕育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仍應負連帶責任。

(四)新天公司以外之被告共同分別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仕育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新天公司與其他被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在他被告清償範圍內始能同免責任。

(五)並聲明:

1.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陳炳輝美金159,391 元、澳幣82,431元、歐元27,894元及英磅18,1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新天公司應給付陳炳輝美金159,391 元、澳幣82,431元、歐元27,894元及英磅18,1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前1 、2 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曹顯偉美金19,1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 新天公司應給付曹顯偉美金19,1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 前4 、5 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7.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曾永有美金73,7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8. 新天公司應給付曾永有美金73,7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9. 前7 、8 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0.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桂國華英磅10,920元及澳幣16,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1. 新天公司應給付桂國華英磅10,920元及澳幣16,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2. 前10、11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3.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廖淑雲美金7,3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4. 新天公司應給付廖淑雲美金7,3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5. 前13、14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6.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沈崇祥美金19,3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7. 新天公司應給付沈崇祥美金19,3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8. 前16、17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9.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柳鍾台美金35,980元及歐元10,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0. 新天公司應給付柳鍾台美金35,980元及歐元10,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1. 前19、20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22.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林瑾瑜美金15,4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3. 新天公司應給付林瑾瑜美金15,4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4. 前22、23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25.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張懿花澳幣2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6. 新天公司應給付張懿花澳幣2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7. 前25、26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28.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陳麗萍美金18,230元及澳幣14,7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9. 新天公司應給付陳麗萍美金18,230元及澳幣14,7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0. 前28、29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31.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孫光裕美金10,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2. 新天公司應給付孫光裕美金10,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3. 前31、32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34. 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應連帶給付林郁珊美金1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5. 新天公司應給付林郁珊美金1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邱佩玲抗辯略以: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廖範文抗辯略以: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榮進抗辯略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有投資決定均與伊無關,伊也未曾向原告說明過任何有關基金之投資,伊係於95年4 月起至96年4 月止掛名新天公司總經理,嗣已由王煒皓接任。而原告主張之購買日或續約日係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均在伊離職後所發生,伊之行為與原告投資所生之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四)梁鎧翎抗辯略以: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楊慧蒂抗辯略以: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六)林姿伶抗辯略以: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七)梁映彤抗辯略以: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八)黃麗華抗辯略以:

1. 原告於簽署相關合約書時即有閱覽內容,合約書中已告知投資風險,原告既同意承擔而為購買,自應由原告負擔投資風險。伊曾提醒陳炳輝不要再投資,但陳炳輝與張仕育詳談後,隔日便表示要投資與分獎金,顯然陳炳輝是基於自主意願投資,其之損害與伊無關。

2. 黃麗華亦有投資基金,同為本件之受害人,陳炳輝已與張仕育和解而取得部分賠償,黃麗華應不須賠償。退步言之,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免黃麗華之賠償責任。

(九)鄧靜怡抗辯略以:伊之客戶僅有曾永有、陳麗萍二人,伊之行為與其餘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十)劉仁貴(原名:劉依騰)抗辯略以: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莊筑涵抗辯略以:伊與其母均有投資新天公司致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伊亦為受害人。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李泓毅抗辯略以:伊母親亦有投資新天公司致受有數百萬元損害,伊實為受害人。伊僅是林郁珊、桂國華、張懿花、孫光裕之業務員,其餘原告均非伊之客戶,伊之行為與其餘原告於本案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又桂國華於98年3 月27日投資之英鎊2 萬元,係於伊離職後所為,應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十三)顏月美抗辯略以:

1. 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2. 新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賠償責任以清算後之資產為限,以其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顏月美亦為投資人,與原告等本同屬受害之列,顏月美跟負責人張仕育並無犯意之聯絡,故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99年11月24日與張仕育達成和解,並於100 年8 月4 日先取得48%債權分配金之和解金,其餘債權亦取得張仕育之債權憑證,並拋棄對張仕育剩餘債權請求,卻對顏月美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顯失公平,其拋棄亦應包括對顏月美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十四)黃淑鈴抗辯略以:伊僅是廖淑雲之業務員,且曾經提醒廖淑雲不要再投資,廖淑雲於99年11月24日與張仕育達成和解,張仕育給付廖淑雲美金2 萬元,廖淑雲之損害已經彌補。其餘原告均非伊之客戶,伊之行為與其餘原告於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十五)楊培蒂抗辯略以: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十六)蔡志青抗辯略以: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十七)被告楊曉惠抗辯略以:伊不是原告之業務員,故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十八)被告新天公司抗辯略以:

1. 新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煒皓抗辯略以:伊雖擔任新天公司董事長,但並非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9年間已辭任董事長一職。新天公司與王煒皓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伊已經不起訴處分。伊並未從事上開基金設計、銷售,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2. 新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木友抗辯略以:伊並非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是人頭,於公司並未業務及領取薪水,也不是原告業務員,故與原告因本案所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3. 新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玉媛抗辯略以:伊並非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是人頭,於公司並未業務及領取薪水,也不是原告業務員,故與原告因本案所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十九)均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廖瑞文、邱佩玲、廖範文、林姿伶、梁映彤、鄧靜怡、蔡志青、楊曉惠、新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廖瑞文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仕育係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瑞文係新天公司副總經理,廖範文為董事長特助,邱佩玲為該公司協理及前董事長,李榮進總經理,梁鎧翎、楊慧蒂、梁映彤、林姿伶均為副理,黃麗華、鄧靜怡為主任,顏月美、楊培蒂、蔡志青、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均為業務員,楊曉惠為行政人員。張仕育於94年間向香港申請登記為長城公司之負責人,設計「長城基金」),以長城公司名義向香港時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立000000000000帳號之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嗣於97年初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天勝公司名義發行「海頓基金」,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倍富公司或天勝公司等名義,在丹麥哥本哈根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匯款之用。被告明知各該基金係張仕育為規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利用其在國外自行設立之公司名義所設計之各該基金,實質上係由張仕育控制,並非專業機構操作,屬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非法境外基金,對投資人權益毫無保障,卻仍共同向原告銷售上開基金以獲利,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投資金額之損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觸犯同法107 條第2 款之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620號、17225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620號、17225 號起訴書1 件、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1 件為證(重附民卷第9-15頁)。

(二)陳炳輝之業務員為黃麗華、廖瑞文(陳炳輝另主張邱佩玲有勸說不要贖回);曹顯偉之業務員為黃麗華;曾永有之業務員為鄧靜怡(曾永有另主張黃麗華為鄧靜怡主管,但黃麗華抗辯其僅為掛名);桂國華之業務員為李泓毅、林姿伶;廖淑雲之業務員為黃淑鈴、梁鎧翎:沈崇祥之業務員為黃麗華;柳鍾台、林瑾瑜之業務員為施仲文;張懿花之業務員為李泓毅;陳麗萍之業務員為鄧靜怡;孫光裕之業務員為李泓毅;林郁珊之業務員為李泓毅、梁映彤。原告除與其所主張之業務員有接觸外,與其餘被告並無接觸。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

(二)爭點二: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請求新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

(三)爭點三:被告抗辯損害賠償債務已經消滅,是否可採?

(四)爭點四: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是否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桂國華部分除外)主張廖瑞文係新天公司副總經理,廖範文為董事長特助,邱佩玲為該公司協理及前董事長,均為新天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並分別經其專屬業務員以高收益誘惑而購買非法境外基金,為新天公司經營不可或缺之人,致原告(桂國華部分除外)受有無法贖回投資金額之損害如附表「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海頓基金及長城基金介紹DM各1 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9 日北院木99司執未字第47759 號執行命令、附表(本院卷四第65-68 、74-75 、86-94 、116-117 、124-125 頁),堪信為真實。次查,陳炳輝之業務員為黃麗華、廖瑞文;曹顯偉之業務員為黃麗華;曾永有之業務員為鄧靜怡;廖淑雲之業務員為黃淑鈴、梁鎧翎:沈崇祥之業務員為黃麗華;柳鍾台、林瑾瑜之業務員為訴外人施仲文;張懿花之業務員為李泓毅;陳麗萍之業務員為鄧靜怡;孫光裕之業務員為李泓毅;林郁珊之業務員為李泓毅、梁映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是原告(桂國華部分除外)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本院命應賠償之人」所示之人各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欄所示,即有理由。

(三)查桂國華主張廖瑞文係新天公司副總經理,廖範文為董事長特助,邱佩玲為該公司協理及前董事長,均為新天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並經由業務員李泓毅、林姿伶以高收益誘惑而購買非法境外基金而於98年3 月25日匯款30,000元澳幣,經林姿伶以高收益誘惑而購買非法境外基金而於同年5 月12日匯款20,000元英鎊購買非法境外基金,致受有無法贖回投資金額之損害如附表「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欄所示等事實,業據桂國華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四第88-89 頁),堪信為真實。是桂國華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林姿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欄所示之損害,即有理由。次查,桂國華主張雖李泓毅應就其如附表「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欄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泓毅雖不否認桂國華98年3 月25日之匯款與其有關,惟已明確表示其於98年3 月25日離職而否認與桂國華98年5月12日匯款20,000元英鎊間之因果關係,而桂國華就此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李泓毅之介紹而匯款20,000元英鎊,故桂國華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桂國華主張因李泓毅介紹而向新天公司購買非法境外基金,致受有澳幣16,380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李泓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至其餘分別未與原告接觸之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該等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分別請求該等被告應與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及各該專屬業務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可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張仕育為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可代表新天公司,並因執行銷售新天公司業務而銷售非法境外基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投資金額之損害如附表「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7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7 月21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6804號銀行法案98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三第60-62 、64-68 、71-79 頁),且為新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煒皓、梁木友、廖玉媛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新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以未受償比例計算外幣數額」欄所示,即有理由。

(三)至原告雖主張新天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規定係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援引此為請求新天公司之賠償依據,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被告雖以合約書已告知投資風險,且黃麗華曾經提醒陳炳輝不要再投資,是陳炳輝與張仕育洽談後願意自主投資,因而辯稱陳炳輝之損害與伊無關,且原告均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本件新天公司及各該賠償義務人係以高利保本為宣傳手段,致各該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非法境外基金致受有損害,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又黃麗華抗辯曾提醒陳炳輝勿再投資一事,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為不可採。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分別與張仕育和解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原告雖已與張仕育達成和解,惟並未全部受償,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已經全部受償,則原告本得就其未受償部分向其他應連帶負責之債務人請求,並無疑義。次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義務人,分別如附表「本院命應賠償之人」欄所示,經加計張仕育為賠償義務人,各該賠償項下之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均達4 人以上,經平均分擔後,張仕育應負擔部分均在25%以下。又查,原告已受償比例均未超過其購買非法境外基金匯款總額75%,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90 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9 日北院木99司執未字第47759 號執行命令、原告受償表(本院卷二第191-195 頁、卷五第110 頁),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雖分別與張仕育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然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且原告已受償比例均未超過張仕育以外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比例總和7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就其未受償部分,對張仕育以外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

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8條,分別請求如主文勝訴部分(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內容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算,而最後一位知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內容之李榮進係於102 年4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該書狀內容,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廖瑞文部分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為得請求給付之人及應給付之人,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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