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2號
- 異議人
- 歐素雲
- 代理人
- 黃忠義
- 相對人
-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74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參照)。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依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見堂公司)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而前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53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確定,且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8 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茲因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並已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未考量異議人未調卷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無從撤銷或撤回,逕認本件假扣押執行仍繼續存在,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裁定准許之,嗣異議人提供面額2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 號就相對人對廣見堂公司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執行案及提存卷查明屬實。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異議人並於101年3月8 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查閱屬實。惟查,異議人前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20萬元後得在40萬6200元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再與其他債權人廖國智、陳叔文、陳六勝共同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扣押相對人對廣見堂公司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273萬664元,嗣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判准勝訴6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判准勝訴20萬2800元確定在案,可知異議人對相對人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20萬3400元,異議人固得執上開勝訴判決就前開對廣見堂公司已為假扣押之40萬6200元債權為強制執行,但異議人勝訴金額20萬2800元少於上開已為假扣押40萬6200元債權,相對人於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是否受有損害仍未確定,則異議人聲請上開已為假扣押債權調卷執行完畢前,難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顯有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異議為無理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