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管靜怡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楊錦波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煇
訴訟代理人
賴威丞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複代理人
蔡學莊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楊錦波對於民國101年6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 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楊錦波(下稱楊錦波)主張:楊錦波自民國68年 4月19日起,受僱於附帶上訴人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航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99年 5月20日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並於同年11月20日辦理退休。楊錦波退休前 6個月之薪資均包含「夜點費」之給付項目,而夜點費給付原因係員工值班時之薪資項目,無論大夜班、小夜班皆有領取,屬經常性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汎航公司計算楊錦波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若將「夜點費」列入計算退休金,汎航公司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216,000元。又楊錦波於99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雖駕駛車號 00-000大客車,在基隆市麥金路泉益加油站附近與訴外人簡志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然汎航公司仍應給付楊錦波99年11月之薪資,汎航公司自楊錦波薪資中扣除23,017元與法不合。再楊錦波對於系爭車禍並無肇事責任,汎航公司據以對楊錦波做出記一大過之處分,並扣減楊錦波年終獎金27,840元,則屬無由。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兩造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汎航公司應給付楊錦波26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汎航公司則以:汎航公司所發放員工之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此由與汎航公司同屬台塑關係企業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認定南亞公司給付之夜點費非屬工資即可以證明,是楊錦波主張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並進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要屬無據。再者,系爭車禍乃因楊錦波迴轉時未注意直行來車所致,楊錦波應負70%、訴外人負30%肇事責任,汎航公司因此負擔 115,087元之修復費用,復依據駕駛員評核準則3.10之約定,楊錦波應負擔23,017元之損害,因而汎航公司對楊錦波扣薪23,017元,要無不當。至楊錦波既因發生發生系爭車禍而遭記一大過處分,是汎航公司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訂定之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減發30日份薪額即27,840元,亦非屬有據,故楊錦波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楊錦波自68年 4月19日起,任職汎航公司,擔任司機,並於99年 5月20日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迄於99年11月20日辦理退休,汎航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楊錦波退休金2,831,310元。又楊錦波於99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大客車,與訴外人簡志誠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小貨車發生事故,汎航公司因而扣發楊錦波薪資23,017元及年終獎金27,840元等情,有楊錦波提出之平均工資明細表、99年11月份所得明細單、年終獎金明細單及汎航公司提出車輛修復費用單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4、130、 48-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楊錦波主張汎航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應納入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故汎航公司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16,000元,並應補發99年11月薪資 23,017元、年終獎金27,840元等情,則為汎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夜點費」是否應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

⒈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對工資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工資係勞工因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具有勞務對價性質,應由該勞務給付客觀上是否係由勞動契約明定給付條件者作為判斷基準。至於上開條文所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語,均為工資之例示性規定,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雇主對勞工所為財物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屬工作報酬,是否具有因時間、件數有所不同之對價性特徵而定,由該勞務報酬給付之性質加以判斷。

⒉查汎航公司自承,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早(上午 8時至下午4時)、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夜(凌晨12時至上午8時)三班制輪班,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再分別給予中班每4小時300元,夜班每8小時500元之夜點費。楊錦波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被汎航公司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中班、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

⒊又汎航公司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中班每4小時300元,夜班每8小時500元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此數額標準固不因楊錦波年資、職級、工作內容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楊錦波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中班、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楊錦波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密切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中班、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汎航公司發給楊錦波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楊錦波身為三班制勞工因從事中班與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成對價。況楊錦波需依三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又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該夜點費係楊錦波從事例行性工作所取得之報酬。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夜點費乃「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云云,實無可取。至汎航公司雖以南亞公司之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抗辯夜點費應非工資之一部分云云,然上開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汎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楊錦波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為有理由,而兩造關於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汎航公司應再給付楊錦波退休金之差額為216,000元,亦不爭執(本院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是楊錦波主張汎航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216,000元,洵屬有據,堪以認定。

㈡楊錦波請求汎航公司應補發薪資23,017元部分: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故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 )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

⒉本件汎航公司對於因楊錦波發生系爭車禍而扣發99年11月份薪資23,017元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依據駕駛員評核準則「3.10有責肇事之處分」(原審卷,第53頁)關於「肇事損失總金額50萬元(含)以下者,需自付總損失之20%」規定,並估計汎航公司應負擔 115,087元之修復費用,因而扣發上開薪資云云。然查,楊錦波雖駕駛汎航公司車輛肇事,而發生賠償事實,惟楊錦波對於其有無肇事責任已有爭執,且汎航公司坦稱:其係委託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專業判斷,認定楊錦波侵害路權,而應付七成責任,因而據以計算楊錦波應負擔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5頁),顯見雙方對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有爭議而未確定,是汎航公司僅依據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個人意見為判斷扣發楊錦波薪資23,017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於工資預扣之行為,自於法不符,則楊錦波請求汎航公司給付23,017元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楊錦波請求汎航公司補發99年度年終獎金27,84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年終獎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汎航公司原則上係依系爭辦法(原審卷,第153頁)規定發放年終獎金,再逐年訂定各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發放,而依汎航公司提出有關發放99年度年終獎金公告(本院卷,第78頁),汎航公司所屬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係為慰勉團體同仁戮力共創佳績之辛勞,並兼顧醫院永續發展之需要而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是依上開規定,該年終獎金係汎航公司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楊錦波工作之對價,楊錦波自無權請求汎航公司發給。再者,依99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規定,汎航公司核發99年度年終獎金對象須為「99年12月31日(含)前到職且100年1月20日當日仍在職者(不含主治醫師及完訓續任住院醫師)」(本院卷,第79頁),而楊錦波於99年11月20日已辦理退休,自非汎航公司9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對象。故汎航公司於上開要點規定範圍之外,發給楊錦波該年度年終獎金,仍屬恩惠性給與,不論汎航公司以楊錦波遭記大過 1次為由而減發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楊錦波對於該年度年終獎金既無請求權,自不得請求汎航公司給付減發之年終獎金,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楊錦波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汎航公司應給付楊錦波退休金差額216,000元及積欠薪資23,017元,計23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汎航公司給付27,840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汎航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楊錦波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