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楊錦波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法扶律師
- 被告
-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贊煇
- 訴訟代理人
- 王自強
- 複代理人
- 張育誠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鳴
陳偉誠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68年4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至99年11月20日退休。原告退休前6 個月薪資單皆有「夜點費」,其給付原因係員工值班時之薪資項目,不論大夜班、小夜班皆有領取,應屬經常性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做為退休金計算。但被告計算原告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若將「夜點費」列入計算退休金,差額為216,000 元。此外,原告於99年8 月4 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AG-278在基隆市○○路泉益加油站附近,與訴外人簡志誠駕駛之1976-MP 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自給付原告99年11月之薪資,無端自薪資中扣除24,317元,又記原告一大過,並於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時予以懲處扣減獎金27,840元,惟依據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禍報案相關紀錄,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簡志誠未遵守速限、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對於是事故之發生完全無法預防,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保險公司錯誤之肇事比例計算兩造應賠償金額等語,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同屬台塑關係企業,其給付夜點費計算原則同體系之台塑公司,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已認定南亞公司給付之夜點費非屬工資。工資之內涵、範圍、計算標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上本有彈性,政策上常在照顧勞工與發展經濟兩難中搖擺,為司法機關應就法言法,應依現存法律為明確界定。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於94年6 月15日修正,將原列為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予以刪除,本件仍應自其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或報酬,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為判斷。關於系爭車禍,經雙方協調事故肇事比例,因原告迴轉時未注意直行來車致發生事故,原告應負70%、訴外人負30%肇事比率,被告公司因此負擔115,087 元之修復費用,此外,依據兩造駕駛員評核準則3.10之約定,原告應負擔23,017元並停支安全獎金1,300 元,合計24,317元。且證人高志誠乃親自到現場處理,並告知原告及訴外人簡志誠即系爭車禍之當事人其責任歸屬,原告於車險理賠申請書上簽名,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且原告事後若對事故責任有所爭執,原告應可自行申請道路事故初判表提供保險公司或聲請鑑定,原告自系爭車禍後並未提出任和申請,可見原告遵從被告保險公司所認定之事故責任比例並無不當。又,原告請求99年度之年終獎金一節,被告公司乃依照內部規定,行政考核原告之年終獎金,原告應舉證其請求權之存在。且系爭車禍確實發生,被告也因此扣發原告之當月安全獎金,年終獎金之給予本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被告同意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規定發放,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核發年終獎金之評估有何不當,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民國68年4 月19日任職於被告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至99年11月20日退休。
2.原告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按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2,831,310元。
3.原告於99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大客車車號AG-278,與訴外人駕駛之小貨車車號1976-MP 發生車禍擦撞。被告公司因上開事故扣款原告薪資新台幣新台幣23,017元整。
4.被告核算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退休日前六個月內之「夜點費」記入平均薪資計算。
5.假若「夜點費」記入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為新台幣216,000元。
6.關於被告自原告99年9 月份之薪資扣除當月安全獎金1,300元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之薪資項目「夜點費」是否應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關於系爭車禍被告得否自原告薪資扣除新台幣23,017元?
(三)被告是否得扣除原告99年度年終獎金27,840元?
(一)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細繹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可認該款規定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依上開立法定義而非僅以給付「名稱」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輪值中、夜班,分別給予中班每4 小時夜點費300 元,夜班每8 小時夜點費500 元,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員工,依序給予金額固定之300 元、500 元,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即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夜點費係按輪值中、夜班次數,按月給付,此為原告所是認,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上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
3.故原告主張應將其等所領取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關於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為新台幣216,000元,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不得自原告薪資扣除23,017元作為損害賠償費用1.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該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參照)。
2.查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公司因系爭車禍扣款原告薪資新台幣新台幣23,017元乙節,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後,其並未接獲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或損害賠償數額負擔之通知,經核與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承辦本件車禍理賠之高智鵬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判斷責任歸屬時,是否調閱過基隆市警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證人答)我沒有調閱。我依照現場路權所作判斷。」等語相符,是被告僅依據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簽結作業為判斷扣款原告薪資23,017元,理賠資料中亦未見有並未確認系爭車禍責任歸屬,或參閱系爭車禍基隆警察局之車禍資料,僅由承辦之保險人員按照現場狀況為肇事責任之判斷,本院再參酌基隆警察局101 年3 月13日基警交字第1010003179號函、101 年4 月18日基警交字第101000634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6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可知原告係右後車身與訴外人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是否有過失且有疑義。而被告另抗辯原告已簽署富邦保險車禍理賠申請書應知悉系爭車禍理賠部分,惟據本院詳閱該車險理賠申請書,僅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時間、地點之記載,並未見有何理賠金額或責任歸屬之告知,被告之簽署僅能證明其知悉被告據以申請保險理賠,無法使本院產生原告知悉系爭車禍責任歸屬或金額之心證,再者,證人高智鵬固證述:「(法官)當時告知原告有七成責任時,原告有任何表示?(證人答)原告當時有點頭,有說嗯,表示知道的意思。理賠金額沒有扣掉折舊。」等語,可知當時理賠金額其折舊等尚未計算皆未確定,證人證述僅表示自身之意見,原告是否知曉尚有疑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因此,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原告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應負擔車損之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即逕自認定決行而扣減23,017元之工資,作為原告於系爭車禍受損之應分擔之賠償費用,被告確實已有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實,於法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17元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是否得扣除原告99年度年終獎金27,84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部分,惟該獎金應屬非經常性之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須由兩造議定,被告方面應得視需要單方面取消員工領取該獎金之福利,此外,原告亦確實發生系爭車禍,並且依據考績評估該年整年之表現,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其獎金請求權之存在,是被告按其獎懲制度取消原告之獎金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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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證人旅費 602元合 計 3,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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