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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告
長泰國際有限公司(CHANG TAI 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 葉木森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複代理人 張誌芯被 告 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零玖拾叁元肆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依柬埔寨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起訴請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即被告損害賠償,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營業所在地既設於我國臺北市中山區,則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又被告營業所亦於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自臺灣等地運送布料一批至柬埔寨,委託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前製成成衣(下稱系爭成衣)出口至美國西雅圖,一切費用於出口前由被告給付原告,即負擔該等費用債務之被告,於為系爭協議之行為時,其營業所係設於我國境內,故依前揭規定,關於系爭協議自應推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1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於101年2月間自臺灣等地運送布料一批至柬埔寨,委託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前製成系爭成衣後,出口至美國西雅圖,依約相關費用以美金計價,成衣出口至美國之貨櫃、船艙由被告指定,成衣出口至美國以及布料進口至柬埔寨之稅規費、雜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予代墊,再由被告於成衣出口前支付予原告。又兩造雖未就系爭協議簽定書面契約或訂單,惟因兩造已就系爭協議達成一致,被告遂依協議運送布料至柬埔寨,由原告完成系爭成衣加工事宜。惟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完成系爭成衣加工後,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指示出口至美國之貨櫃、船艙,並付清代墊款,被告竟無理由拒絕指示,致原告之承攬工作無法完成。迭經催討,被告始於101年4月10日承諾先匯款新臺幣30萬元(即約美金1萬元),但仍拒絕履行指示出口貨櫃、船艙之協力義務。原告又於101年4月14日請求被告確定出口貨期及相關資料後,被告竟表示將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拒絕支付任何款項或為任何出貨指示。原告乃於101年4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出貨指示及給付貨款,並解除兩造間契約,僅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㈡、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如下:

1、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生產之系爭成衣共四款:RM2001CD、RM2001W、RM3002W、RM1776W,單價各為美金3.05元、3.05元、2.97元、4.05元,數量則為:2766件、3025件、3337件、3477件(依原證七之數量分別為2764件、3022件、3334件、3474件,惟3月26日及3月31日原告分別依被告指示,各型號均郵寄1件予被告,另3月24日被告亦派員至原告公司取走RM2001W、RM3002W、RM1776W,故計算後之總數如前),故原告承攬系爭成衣之加工費用共計美金4萬1655.29元(即:3.05元×2766件+3.05元×3025件+2.97元×3337件+4.05元×3477件=4萬1655.29元),此為原告所失之利益。

2、原告受託承攬之系爭成衣,其布料係自臺灣等地進口,進口至柬埔寨時需支付進口清關相關費用及稅捐共美金1742.8元(即:800.3元+110元+832.5元=1742.8元),此為原告所代墊。膠袋、紙箱為出口裝箱所必要,費用分別為美金387.64元、美金850.69元,亦為原告所代墊。另,原告於加工時,代被告墊付修色費用美金457元。對此,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外,被告亦均已承諾返還。

3、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兆明於101年3月21日至柬埔寨之原告公司時,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被告借款美金200元,故被告亦應一併返還;若認此非屬原告所受損害者,原告仍得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4、因系爭成衣係出口至美國西雅圖,依柬埔寨之法律,除應支付出口離岸稅外,尚須支付輸美出口管制費。前者之出口離岸稅係以貨物離岸價格1%計算;又RM2001CD、RM2001W、RM3002W、RM1776W型號之貨物離岸價格分別為每打(Doz.=dozen)美金75.6元、美金80.4元、美金78元、美金108元,以此計算系爭成衣之貨物離岸總價格為美金9萬0728.4元(即:RM2001CD為2764件=231打、RM2001W為3022件=252打、RM3002W為3334件=278打、RM1776W為3474件=290打;75.6元×231打+80.4元×252打+78元×278打+108元×290打=9萬0728.4元),則其出口離岸稅計為美金907.28元(即:9萬0728.4元×1%=907.28元)。後者之輸美管制費,係RM2001CD、RM2001W、RM3002W三型號每打2187柬埔寨幣,合約美金0.55元(美金換算柬埔寨幣為1:4000),故依前揭三型號之出貨數量計算,其輸美出口管制費各為美金127.05元(即:231打×0.55=127.05元)、美金138.6元(即:252打×0.55元=138.6元)、美金152.9元(即:278打×0.55元=152.9元);另RM1776W型號每打364.5柬埔寨幣,合約美金0.092元,其輸美出口管制費為美金26.68元(即:290打×0.092=26.68元)。故本件輸美出口管制費共計美金455.23元(即:127.05元+138.6元+152.9元+26.68元=455.23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5、系爭成衣之布料係整櫃進口,故自港口至原告工廠需進行一次貨櫃運輸及吊櫃作業(即到達廠區時需自運輸車吊櫃置地上);又加工完成後擬將成衣運出工廠時,亦需再進行一次貨櫃運輸及吊櫃作業(即離廠時需吊櫃至運輸車輛)。故系爭成衣之貨櫃費用含二次運輸及吊櫃費用,而一次貨櫃運輸費用為美金100元、吊櫃費用為美金80元,故總貨櫃運費為美金200元(即:100×2=200元)、吊櫃費用為美金160元(即:80×2=16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6、被告拒絕協力指示出口之貨櫃、船艙,原告為放置系爭成衣,遂租用貨櫃放置該成衣迄今。因租用貨櫃一日之租金為美金10元,故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共計210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計美金2200元(即:10元×210日=2200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而受有美金4萬9015.93元之損失及被告尚欠之借貸款美金200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民法第507條承攬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92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自臺灣等地運送布料一批至柬埔寨,委託原告製成系爭成衣後,出口至美國西雅圖;依約成衣出口至美國之貨櫃、船艙由被告指定,成衣出口至美國以及布料進口至柬埔寨之稅規費、雜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予代墊,再由被告於成衣出口前支付予原告。惟原告完成系爭成衣加工後,被告卻拒絕為出貨指示及給付貨款,致原告受有上開主張㈡、⒈及⒉之損害共計美金4萬5093.4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101年2月6日、101年4月10日所寄之電子郵件(下稱電郵)、原告101年4月14日寄發之電郵、被告101年4月15日寄發之電郵、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101年2月8日報價單、各型號產品之製造數量表、進口報關單據3紙、購買膠袋及紙箱單據、修色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上開㈡、⒊至⒍主張之借款及損害部分,原告固提出101年3月22日skype通聯記錄、貨物離岸價格清單、輸美出口管制費徵收律令及貨櫃、吊櫃、租倉費之報價單。然查,觀諸該通聯記錄內容原告部分雖敘及「代墊的部分先TT給我」、「粗略估計應該6100左右」,待原告傳送明細後,被告即詢問:「怎麼會有張先生應酬費用?」等語,嗣後被告方面並無肯認該等費用應為被告借款之回應(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原告主張之美金200元借貸契約一事;又原告所提貨物離岸價格清單、輸美出口管制費徵收律令及貨櫃、吊櫃、租倉費之報價單均非為其上述主張㈡、4至⒍等費用之實際支付憑據,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成衣仍未出口(見原告起訴狀所載),自亦無可能支出貨物出口離岸稅及輸美出口管制費等各該費用。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於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及借款,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50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註: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賣出現金匯率101年10月19日為29.422換算之)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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