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2號
- 原告
- 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榮異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靖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参拾捌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臺灣省住都局)為興建「八里至新店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81年與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簽訂「臺灣西部走廊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八里-新店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鼎興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嗣凍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系爭契約移轉由被告繼續辦理,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又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與鼎興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由原告概括承受鼎興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節,應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鼎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第2之3Z標段(第2之3B標與第2之3C標之合併標)完成設計後,依被告指示於93年9月完成第2之3Z標段(第2之3C標部分)之變更設計(下稱提昇段),其後因政策變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96年輾轉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辦理「第2-3Z 標工程匝道改採高架銜接五股交流道案」之變更設計(下稱銜接變更設計),銜接變更設計有部分路段(第2-3Z標工程匝道部分)與提昇段之部分路段重疊(下稱銜接變更設計重疊部分),部分則否(按指自提昇段末端延伸銜接五股交流道部分,下稱銜接變更設計未重疊部分),提昇段與銜接變更設計重疊之部分後因政策性變更遭廢棄(下稱提昇段廢棄部分)致未施工,餘與銜接變更設計未重疊之部分(下稱提昇段未廢棄部分)則已施工完畢,銜接變更設計重疊部分與提昇段未廢棄部分合併以提昇段結算,而銜接變更設計未重疊部分完工後則另行以銜接案結算。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提昇段廢棄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如下:
⒈迄至第五期之規劃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614,597元:原告於93年9月完成提昇段之規劃、設計所有進度(100%),提昇段廢棄部分之施工費單價應依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委託中興工程製作之結算表作為計算發包金額之基礎,經計算後施工費為7億81萬929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臺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八里—新店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補充條款㈢」(下稱系爭補充條款㈢)第3條、第4條約定,應得請領約定服務費之9成即12,614,59元(即7億81萬929元0.020.9)。
⒉尾款700,811元:除前開五期得請領服務費9成外,原告依補充條款㈢第3條約定,尚得請求計付服務費之尾款(服務費之百分之十)。因原告除已完成上開規劃、設計服務外,於施工期間亦陸續提供諮詢等服務達提昇段施作年限半數,是原告應得請求服務費尾款(服務費之10%)之半數即700,811元(7億81萬929元0.020.10.5)。上開設計服務費合計13,315,408元(12,614,597+700,811=13,315,408),然被告迄今僅給付6,603,319元,尚積欠6,712,08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補充條款㈢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依系爭補充條款㈢第3條約定,服務費尾款係於被告辦妥各標段工程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則在被告與施工承攬人未為竣工結算前,原告尚無基礎計算服務報酬之數額,自無從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是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竣工結算並通知原告後起算。而依中興工程竣工結算及部分設計廢棄說明之製作日期為99年5月,足見國工局委託中興工程之結算金額是在99年5月結算出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係透過其他管道始於99年6月知悉,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原告知悉起算,最早亦應自99年5月始起算,距原告起訴尚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即尚未完成。又縱認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然係被告於彼時未提供規劃設計服務費計算基礎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在先,復提出時效抗辯在後,自難謂無違誠信原則。
⒉以同受系爭契約規範之系爭工程第2之4標段及提昇段未廢棄部分為例,規劃設計服務費計付基礎係按被告與施工承攬人間之最新單價計算,並非以工作計畫書或被告預算編列之數額為計付之基礎,提昇段廢棄部分自應無例外。又提昇段既已重新議價發包,被告並無爭執,參以被證九「提昇段因銜接案再變更廢棄部分單價比較表」所示原合約單價與提昇段單價比較表具列於上面,即知被告確有就提昇段單價議約並據以完成提昇段結算之事實,亦即提昇段結算包括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之提昇段未廢棄部分。提昇段未廢棄部分既以提昇段單價計算,則同屬提昇段整體設計中之提昇段廢棄部分,仍應按提昇段單價計算之。再原告自81年簽訂系爭契約起,至93年9月設計完成系爭提昇段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再到97年初始得悉被告完全終止提昇段廢棄部分工程,中間已長達16年期間,原告均係就『整體提昇段工程』為設計,並持續就『整體提昇段工程之設計』備足相關人力以備定作人或施工承攬人之諮詢,原告僅於97年年初確定廢棄段工程不再施作至98年底全部提昇段建造完成之二年期間,始未就廢棄段之設計工程提供後續服務,是原告就提昇段廢棄部分之服務並非僅於93年9月設計完成即未再提供任何服務,更足確信系爭提昇段工程未廢棄部分與廢棄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報酬之計算,無法分割以不同標準計算。
⒊被告擅扣系爭服務費尾款成數的百分之14,並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於93年9月完成提昇段之設計後,唯一之義務即應被告要求為一般之變更設計,並提供變更設計後之諮詢服務,同時原告自設計完成迄至得知被告終局(部分)不依全部提昇段設計施作(即廢止)止,期間時時儲足備用人力以應變更計設不時之需,但被告並未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當無諮詢可言,並非原告不配合,被告自不得以此而請求折減服務費。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補充條款㈢第3條、第4條請求被告付足應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基於契約嚴守原理,服務費之數額應依兩造約定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計付,依前開計付方法足認原告設計、規劃成本是否增減並不影響於規劃設計服務費數額之計算。再預算數額僅係設計承攬人即原告請求服務費之暫付基礎,此觀系爭補充條款㈢第3條約定「尾款:甲方(按指被告)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款尾款(多退少補)」即明。又結算金額與預算數額(發包金額)間之落差原因或出於物價調整、工期延長(縮短)、工程變更或政策性原因…等多端理由,同受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第1標之履約事實即足證被告就系爭契約計付服務費向來確係依施作時物價調整(降)後各期不同之材料單價及數量所加乘的總價款計付服務費,且發包時之數額僅係暫付款之計算基礎,最終仍須以實際施作之數額為計付之基礎。次查,技師簽證服務費用本即不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如何計付服務費(報酬)之考量因素,自不得因被告不完全依原告所完成之全部設計僱工施作而須減少契約約定之服務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089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系爭工程中之第2-3Z標工程於98年11月24日即驗收完畢,並於98年11月28日完成結算,而提昇段之規劃、設計更早於93年9月即已完成,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如得行使(假設)均係在93年9月完成設計、規劃,98年11月28日完成結算之前,原告遲至101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提出之「竣工結算及部分設計廢棄說明」係針對部分廢棄所為之結算及說明而為,並非第2-3Z標工程實際結算製作之時間,國工局於98年12月30日前即已製作完成結算明細,並以98年12月30日以國工一字第0980008170號將有關歷次變更、結算明細函送給中興工程等相關單位,原告於該函函送後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結算內容,原告主張其知悉之日期為99年6月,此為其主觀上知悉之時間,與時效起算之客觀事實無關。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為6,603,319元,被告已如數給付:
⒈系爭工程第2-3Z標原委託鼎興公司設計,後依行政院指示委由國工局代辦發包施工,後為配合臺北縣政府五股箱涵提昇工程,由鼎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圖說,並經被告函送國工局據以辦理變更(即提昇段案),原合約因提昇段變更設計廢棄部分,鼎興公司與被告就數量及金額均無異議,該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亦經鼎興公司領訖。後因交通部為配合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聯絡道銜接本計畫道路,將本工程聯絡道匝道再變更延伸銜接五股交流道聯絡道,並調整107甲線跨越橋(即銜接案)。本案因屬臺北港貨運儲運中心BOT案政府應辦事項,為能如期完工通車,國工局召開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本案變更設計及後續監造工作原則以契約變更方式委由第2-3Z標監造顧問(中興工程),並依當時物價指數及其與施工廠商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E.12重大契約變更規定重新議定契約外追加數量之單價(即結算單價),是結算單價並非原提昇段發包之單價。
⒉提昇段廢棄部分既因廢棄而未予施作,則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自應按原契約單價計算,故應以廢棄部分原施工費4億761萬2279元為計算基準。另原告就廢棄部分並未提供施工中諮詢服務,且技師簽證責任亦因而免除,自應予折減,故服務費為6,603,319元(407,612,279×2%×9 0%×90%﹦6,603,319),被告已於99年11月30日撥付予原告在案。至於原告主張尾款部分,既因原告未為任何提昇段廢棄部分之諮詢服務,則其主張按未廢棄之提昇段施作年限半數請求尾款,為無理由。
⒊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作業進行期間,甲方認為必須無限期停止工作或放棄計畫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應迅速結束本作業並不得異議」,是提昇段廢棄部分既經廢棄而不予施作,此部分即為部分契約之終止,自無可能再依銜接案之新議單價計算施工費。後續國工局雖將提昇段因銜接案再變更設計部分依該局契約規定,與施工廠商重新議定契約外追加數量之單價(即結算單價),亦與被告委託原告設計部分無涉,不應隨代辦機關國工局與施工廠商重新議定之結算單價而要求重新調整廢棄未施作數量之單價,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由被證三發言單之內容可知,提昇段廢棄部分既未施作,則被告依原廢棄部分契約之施工費計算設計服務費並給付,乃符合契約之約定。至原告所舉第2之4標之變更廢棄部分仍依變更後單價計算設計服務費乙節,乃因第2之4標係由原告設計及變更設計,故設計服務費之計算係以變更設計後之單價計算,然本件係廢棄後由中興工程接續設計,二者於本質上本即不同,不得援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前臺灣省住都局為興建系爭工程,於81年間與鼎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凍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接續辦理系爭契約業務,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與鼎興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有系爭契約及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388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22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其付款辦法於發包施工前暫按甲方(即被告)核可工作計畫書所列工程概算所得服務費為計算依據…第五期:乙方於完成每標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並經甲方完成發包後,可申請該標施工預算中之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等三項累計百分之九十服務費。尾款:甲方辦妥各項工程完工決算後,按決算金額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㈢被告與鼎興公司於95年8月10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㈢,其中第3條約定:「依原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尾款:甲方(按即被告)辦妥各項工程完工結算後,按結算金額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經甲乙雙方同意修正為:『尾款:甲方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第4條約定:「依原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經甲乙雙方同意參酌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修正為『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有補充條款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堪認兩造約定被告應按「各標段」工程完工,分標計算服務費尾款,委託規劃設計費之計算基準,仍係以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等費用結算後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但發包施工費應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
㈣原告主張提升段廢棄部分,在因政策變更廢棄以前,鼎興公司已於93年9月完成提升段之整體規劃設計,被告亦已完成發包,發包金額為407,612,27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01頁、第167頁反面)。
㈤被告就提昇段廢棄部分,已給付原告規劃設計服務費6,603,31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訂約時應提出本計畫總主持人及各分項計畫主持人學經歷報經甲方(即被告)核備…該等負責人應具備相關技師資格並在嗣後各管文件圖說簽證。」;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約後生效期有效日期至本契約內所載各項工程施工完竣並完成驗收決算之日止。」;第11條(契約之修正或終止)第2款前段約定:「若在作業進行期間,甲方認為必須無限期停止工作或放棄計畫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應迅速結束本作業並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1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鼎興公司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後,依被告指示於93年9月完成提昇段之設計,嗣因政策變更,被告於96年間委託中興工程辦理銜接案之變更設計,提昇段之部分路段後因政策性變更遭廢棄致未施工,其餘路段與銜接案未重疊之部分業已施工完畢,銜接案重疊部分與提昇段未廢棄部分合併以提昇段結算,而銜接案未重疊部分完工後則另行以銜接案結算。被告就提昇段廢棄部分應給付原告規劃設計服務費13,315,408元(第1至5期服務費12,614,597元,尾款700,811元),但被告僅給付6,603,319元,尚積欠6,712,089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補充條款㈢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本件提升段廢棄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應如何計算?㈢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施工中之諮詢服務及技師簽證責任因而免除為由,主張至第5期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應折減10%,以原服務費90%計付,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10%,有無理由?㈤原告尚得請求多少金額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並無爭執,是原告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應依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判斷之。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
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補充條款㈢第3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前五期之服務費僅屬暫付款之性質,須待系爭工程之各標段完工結算後,始得就各標段已請款金額與結算金額為找補並計算尾款之數額,是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係於系爭工程各標段完工結算時方可請求。又系爭工程之第2-3Z標段工程於98年11月28日完成結算,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第217頁反面),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始知悉結算金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6月起算云云,惟第2-3Z標段工程既已於98年11月28日完工結算,原告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於客觀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時效即應自此時開始起算,至原告是否知悉該標段之結算數額,進而作為規劃設計服務費請求之計算基礎,乃屬其主觀認知之事由,尚與時效之起算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從而,本件倘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至100年11月28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曾於99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領提昇段廢棄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有被告營署道字第09929190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已對原告有提昇段廢棄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請求權為承認,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且原告於時效完成(100年11月28日)前曾就提昇段廢棄部分向被告請領規劃設計服務費,且就規劃設計服務費計算基準之爭議,與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召開會議,原告並提出會議發言單向被告表示:「本件第2-3標提昇案廢棄未施作部份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計算結果應為1261萬4597元。⒈工程未施作部分因無結算金額,服務費計算基準之工程費應以同標段最終結算單價計算…因此本件第2-3標提昇案廢棄未施作部份之服務費應以同標段(提昇案)結算單價計算之工程費700,80,929元計算。…經貴我雙方充分討論溝通後,基於協商誠意本件服務費本公司願接受以前開計算之1261萬4597元與貴署原核算之660萬3319元折中即960萬8598元計算」等語,有會議發言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於100年11月4日曾再次請求被告給付提昇段廢棄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此時間係在100年11月28日時效完成前,原告亦已於6個月內(即10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文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㈡本件提升段廢棄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應如何計算?
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補充條款㈢第4條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於工程進行期間係暫依工程概算給付各期服務費,俟各標段工程完工後,按各標段結算金額2%計算服務費用並為找補。又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之修正或終止)第2款後段約定,預算書完成且經審核通過而未發包,以服務費之八折給予;未完成預算者,兩造應協議一公平服務費給付辦法。惟對於原告規劃設計完成並經被告發包後,如被告另委託第三人變更設計再部分廢棄不施工時,就該變更設計後再廢棄不施工部分,被告應如何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予原告則未規定,致兩造發生本件爭議,原告主張應依最後經中興工程製作之結算表所載之最新單價計算,被告則以提昇段廢棄部分既未實際施工,即無完工結算單價(金額)可言,應以最初發包之金額為計算基準。
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可知原告同意被告於認為必須無限期停止工作或放棄計畫時,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規劃、設計之系爭工程係屬可分之標的,被告就提昇段廢棄部分應係終止部分契約。又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契約終止時,依契約約定內容決定之。查本件提昇段廢棄部分係在93年9月間經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提昇段變更設計後,經被告於95年9月21日會議決議再變更設計後始決定不施作,有被告提出之國工局95年10月16日國工局規字第0950018921號函、95年9月26日國工局規字第0950017648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至247-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未接獲被告有關提昇段部分廢棄之通知,且被告稱後續辦理情形均由國工局全權主導,與原告無涉亦無告知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足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有關提昇段廢棄部分契約終止一事,然原告既稱其於97年初知悉提昇段廢棄部分不施作一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早於95年間即已知悉,故認原告係於97年初知悉提昇段廢棄部分不施作。再依前揭國工局95年9月21日會議決議,係將銜接變更設計及後續監造工作原則以契約變更方式委由第2-3Z標監造顧問(中興工程)辦理,並依當時物價指數及其與施工廠商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E.12重大契約變更規定重新議定契約外追加數量之單價(即結算單價),足認中興工程所製作之結算表所列之結算單價並非原提昇段發包之單價無誤。又提昇段廢棄部分既因廢棄而未予施作,即無結算單價可言,原告本件請求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數量雖與其原規劃、設計之數量相同,惟國工局就銜接變更設計與皇昌營造就系爭工程中之第2之3Z標段(第2之3B標與第2之3C標之合併標)辦理契約變更議價,係考量物價調整及工程之急迫性,其單價自較原發包金額為高,如全以決算書所載之議價單價計算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顯屬過高,當非被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及其本意,況決算表所載之議價單價既非鼎興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後經由被告發包之單價,自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發包施工費單價,兩造復未就此為特別約定,原告自無權要求以決算表所載之議價單價作為計算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規畫設計服務費。
⒊另參酌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㈢均未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又觀諸鼎興公司與被告訂約當時有效適用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亦無物價調整款之規定,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示: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足見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之服務費無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國工局與皇昌營造就第2之3Z標段辦理契約變更議價,既係考量物價調整及工程之急迫性,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既無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要求比照該契約所載之議價單價(即決算表所載之單價)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應以被告就鼎興公司(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圖說而發包之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
⒋至系爭工程第2之4標段及提昇段未廢棄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縱如原告所稱係以被告與施工承攬人間之最新單價為計付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然該2部分工程既均係由鼎興公司完成規劃及完成細部設計圖後,經被告發包且已施工完成,與提昇段廢棄部分係經廢棄未施作不同,且鼎興公司提供之規劃、設計均屬提供施工前之規劃及設計行為,並未涉及發包後施工期間之實際工作,提昇段廢棄部分於發包後既未施作,無施工建造之工料物價調漲之問題,自不得相提並論。從而,原告主張應以決算書所載單價計算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即無足採。
㈢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施工中之諮詢服務及技師簽證責任因而免除為由,主張至第5期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應折減10%,以原服務費90%計付,有無理由?依前所述,被告係於鼎興公司完成細部計畫圖說並經其發包後,始將提昇段廢棄部分終止契約,此並非可歸責於鼎興公司,且鼎興公司既已完成其規劃設計之責任,其計畫總主持人及各分項計畫主持人均未因細部計畫圖說完成即解任(依系爭契約約定,嗣後尚須於各管文件圖說簽證),原告稱其人員隨時均待命中,係被告未提出諮詢等語,自屬可採。又鼎興公司向被告報經核備之計畫總主持人及各分項計畫主持人均應具備相關技師資格,是相關圖說由各該負責人為簽證即可,並無另額外辦理簽證之必要,且觀諸提昇案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各頁右下角均有原告(鼎興公司)技師之簽證,被告亦無爭執,提昇案未廢棄部分係依該圖說施工完成,其後續設計服務責任未減免,然廢棄部分既係經被告指示、因政策變更等不可歸責於鼎興公司(原告)之事由所致,尚非原告不願就該部分提出諮詢服務及簽證,難認原告有因此減省諮詢服務及簽證之責任。況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11頁),技師簽證尚非付款要件、亦無編列對應之報酬,且兩造係於8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則係91年7月3日公布施行,足認兩造於締約時約定規畫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應與技師簽證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施工中之諮詢服務及技師簽證責任免除為由,主張至第5期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應折減10%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10%,有無理由?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補充條款㈢第3條約定,可知尾款係於被告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採多退少補。且依前所述,本件提昇段廢棄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應以被告就鼎興公司(原告)完成第2-3Z標工程細部設計圖說而發包之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為計算基準,被告迄至第5期應暫付該標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9成,是原告本件得請領之尾款應為提昇段廢棄部分規劃設計服務費之10%。雖被告答辯以:因原告未為任何提昇段廢棄部分之諮詢服務,原告主張按未廢棄之提昇段施作年限半數請求尾款為無理由云云。惟依前揭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㈢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鼎興公司)得請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並非按原告提供規劃設計及諮詢之進度而比例計算,僅約定鼎興公司於完成每標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並經被告完成發包後,可請領該標至第5期規劃設計服務費至9成之暫付款,是規劃設計服務費10%之尾款並非係單純之施工「諮詢服務」費無誤。又鼎興公司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提供如何內容之諮詢服務,乃係應被告於工程施工中提出問題而為之,且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之需要,亦應由被告提出,均非鼎興公司或原告應主動去提供,而提昇段廢棄部分既係由被告自行片面終止部分契約,自不得謂原告未提供諮詢服務。況鼎興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被告指示完成規劃設計,後並依被告指示於93年9月完成第2之3Z標段(第2之3C標部分)之變更設計,足見鼎興公司並非未提供諮詢服務,鼎興公司應係於知悉被告決定就提昇段廢棄部分不施作時(97年間),始知其無再提供諮詢服務之義務。從而,認原告稱其於施工期間亦陸續提供諮詢等服務達提昇段施作年限半數,應屬可採,其請求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之半數,應有理由。
㈤原告尚得請求多少金額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依前所述,本件提昇段廢棄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應以被告就原告完成設計圖說而發包之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計算,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被告就提昇段廢棄部分之原發包金額為407,612,279元並無爭執,則依發包工程費2%計算至第5期規劃設計服務費,原告得請求90%服務費為7,337,021元(407,612,2790.020.9≒7,337,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款項6,603,319元,原告尚得請領733,702元;又尾款部分,原告得請求規劃設計服務費10%之半數即407,612元(407,612,2790.020.1×0.5≒407,612)。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為1,141,314元(733,702元+407,612=1,141,31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日期,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鼎興公司於99年6月4日以鼎興字第990604-1號函請求被告盡速核付提昇段廢棄部分12,614,597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亦於99年11月12日以營署道字第09 992919046號函復鼎興公司99年6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已收到鼎興公司此份請款函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9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補充條款㈢第3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1,314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