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0號
- 聲請人
-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許純芳、黃呈熹、洪文慧及林佳慧間因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29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補字第129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審理聲請人前案即鈞院101年度救字第62號、101年度救字第56號、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及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等案件,現又參與本件損害賠償一案,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外,復違背憲法第16條之明文規定,侵犯聲請人的訴訟權及財產權;此外,該承審法官現亦為聲請人所訴之民刑事被告,是聲請人擔憂該法官會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憲法第24條等規定,鈞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該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許純芳、黃呈熹、洪文慧及林佳慧等間101年度補字第1295號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承審法官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且係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前審裁判或仲裁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是該案既係第一審訴訟,則聲請人所舉他案即本院101年度救字第62號、101年度救字第56號、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及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非屬該案之前審裁判自明,對於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欠缺。再者,承審法官現為聲請人所訴之民刑事被告乙節,並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且聲請人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因財產權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未為繳納之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該案之起訴乃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不合程式情形,是承審法官依同條項但書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所為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僅以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擔憂該承審法官會有偏頗之虞之主觀上臆測,逕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