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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原告
陳忠實
被告
陳忠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告
廖致宏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世義所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被告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世義所遺如附表貳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貳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忠堅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廖郁琪及廖致宏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等,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1 年2 月22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世義(下稱被繼承人)與陳黃妹為夫妻,育有子女原告陳忠實(次子)、被告陳忠堅(長子)及案外人陳秀蓮(長女),嗣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10日死亡,因陳秀蓮早於被繼承人於88年4 月1 日死亡,由陳秀蓮之子女即被告廖郁琪、廖致宏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與陳黃妹。陳黃妹、陳忠實及陳忠堅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廖致宏及廖郁琪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又陳黃妹於100 年3 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陳忠實、陳忠堅、與已歿陳秀蓮之子廖致宏及廖郁琪,陳忠實及陳忠堅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廖致宏及廖郁琪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關於陳黃妹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陳黃妹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於本件先行分割,至於陳黃妹其餘遺產,由兩造另行協議分割。則陳黃妹繼承對被繼承人遺產部分,轉由陳黃妹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核算結果,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比例為原告與被告陳忠堅各3 分之1 ,被告廖郁琪、廖致宏各6 分之1。

二、被繼承人遺產至少有下列項目:

㈠、不動產部分: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5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6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價值13,905元;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3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3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㈡、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

三、再就被繼承人遺產項目說明如下:

㈠、被繼承人生前於97年9 月9 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315 號土地、35號建物遺贈予陳和麟,及316 號土地、33號建物遺贈予陳和穎,並於系爭遺囑中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則315 號土地及35號建物、316 號土地及33號建物已依被繼承人遺囑,分別遺贈給陳和穎及陳和麟,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

㈡、被告陳忠堅對於被繼承人負有900,000 元債務部分:原告與被告陳忠堅因奉養父母及管理家產事務發生爭執,被告陳忠堅表示若被繼承人及陳黃妹需要伊留在臺灣照顧,因美國那邊經濟困難,須先借伊900,000 元,復經臺北市○○區○○○○○00○○○○○000 號協議筆錄(下稱原證17調解筆錄)記載「玖拾萬元整,無息出借予對造人(即本件被告陳忠堅)之用,不另製據,並於日後發生父母贈與或繼承分配時優先歸扣該筆無息借用之款項。」,被告陳忠堅當天於調解會辦公室收受現金900,000 元,並在確認金額無誤後於原證17調解筆錄簽名,如今發生繼承分配,理當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並由被告陳忠堅應繼分全額扣還。至於被告陳忠堅表示該900,000 元現金,係遭原告及其子陳和麟聯手打傷,原告為解決事端,乃以900,000 元作為該案之傷害賠償金。然該次衝突後,兩造達成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635 號協議筆錄(下稱被證10調解筆錄),協議內容記載:「聲請人陳忠實等3 人(即本件原告、原告配偶陳麗涓、原告之子陳和麟)與對照人(即本件被告陳忠堅)均互不向對方請求任何賠償、聲請人陳忠實等3 人(即本件原告、原告配偶陳麗涓、原告之子陳和麟)與對照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即雙方同意互不向對方求償,可見上述900,000 元並非賠償款。

㈡、被繼承人於98年4 月13日出賣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坪林區4 筆土地)予原告四叔,所得價金2,000,000 元,為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被告陳忠堅無權過問。

㈢、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所有權為陳黃妹所有,屬於陳黃妹遺產,自無須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㈣、33號及35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於56年間增建各該建物之2 、3 樓,就系爭遺囑記載「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的房子及土地所有權全部給陳和麟、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的房子及土地所有權全部給陳和穎」,遺贈範圍應為33號及35號建物全部,包括1 至3 樓,被繼承人焉有可能只將315 號及316 號土地、33號及35號建物1 樓房屋,分別遺贈與陳和麟、陳和穎,卻保留2 、3 樓成為遺產,造成2 、3 樓繼承人需另行支付租金予陳和麟及陳和穎,實不利於建物使用。又觀之課稅資料,課稅面積遠遠超過其坐落土地面積,且區分為營業及住家課稅,可見課稅現值亦以1 至3 樓整棟建物為計算基礎。再者,陳和麟及陳和穎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訴請被告陳忠堅返還系爭2 樓房屋事件中,該案判決亦認遺贈範圍包含1 樓以上部分。因此,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分別遺贈33號及35號建物予陳和麟、陳和穎,包含兩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2 、3 樓部分,被繼承人從未將33號及35號之2 樓贈與被告陳忠堅。

四、下列支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總額或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

㈠、被繼承人生前出租33號及35號1 樓房屋予第三人,並訂定租賃契約及收受押租金100,000 元,因被繼承人過世,租約終止,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代墊支出押租金100,000 元返還承租人,此為被繼承人債務,應由遺產總額或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

㈡、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394,809 元,此繳款金額係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出,應由遺產總額或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

㈢、原告另代墊如繼承登記、遺贈登記、遺產稅申報35,000元;印花稅費41,121元(20,937+20,184);登記規費18,278元(6,005 +3,232 +3,093 +5,948 );謄本費160 元(140 +20);影印費150 元,共94,709元(35,000+41,121+18,278+160 +150 )等,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該款項由原告代墊,應由遺產總額或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

㈣、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76,955元及靈骨塔費用450,000元部分: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扣除必要喪葬費後始為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出。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為免被告陳忠堅異議,故以陳黃妹為委託人,委託龍巖辦理喪葬禮儀,事後匯款亦以陳黃妹名義匯款,購買靈骨塔亦以陳黃妹名義購買匯款。然因陳黃妹並無足夠財力墊付,是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76,955 元及靈骨塔費用450,000 元,每筆費用支出前,均由原告先行墊入款項,湊足金額,再以陳黃妹名義支出,則此費用應由遺產總額或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

五、被繼承人遺贈陳和麟、陳和穎部分,經被告陳忠堅對陳和穎、陳和麟提出侵害特留分訴訟,案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判決命陳和穎、陳和麟分別給付被告陳忠堅1,194,945 元及1,255,220 元,共2,450,165 元(1,194,945 +1,255,220 )。而特留分乃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須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予其繼承人之制度,故被告陳忠堅因特留分受侵害,就被繼承人遺贈財產扣減所得款項實為繼承款之一部,從而,被告陳忠堅已實際從遺產中獲得2,450,165 元,應自被告陳忠堅應繼分中扣除。

六、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七、並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編號1 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配;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遺產請准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貳、被告陳忠堅則以:

一、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忠堅否認對被繼承人有900,000 元之債務存在,該900,000 元係因被告陳忠堅於97年8 月24日訪視父母親時被拒,遭原告及其子陳和麟聯手打傷,原告為解決事端且擔心陳和麟留有前科,即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傷害案件開庭前1 日即97年11月27日,要求被告陳忠堅撤回傷害告訴,並以900,000 元作為該案之傷害賠償金。況當時調解筆錄係記載:「…兩造並同意提列前開現有存款中之900,000 元」,則前開存款係指被繼承人及陳黃妹之存款,故原告應證明該900,000 元全係出自被繼承人帳戶,或舉證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另原告於本院100 年家訴字第107 號侵害特留分事件中,亦曾聲稱被告陳忠堅對被繼承人有900,000 元之債務存在,要求從特留分中優先歸扣,然該案未同意本件原告主張,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價值合計為21,906,388元,且本件原告當時為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認諾並未反對益徵如此。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4月13日出賣坪林區4筆土地,所得價金2,000,000 元,然98年4 月間被繼承人身體非常虛弱,買賣均由原告代為處理,且經原告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返還遺產事件中自承,該筆款項已先行分配,由原告分得500,000 元,被告廖郁琪、廖致宏亦分得500,000 元,是上開所得價金2,000,000 元分自應列為遺產。

㈢、依原證4 即陳黃妹遺產核定證明書中,將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列入陳黃妹遺產中,是被繼承人之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因其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㈣、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贈陳和麟、陳和穎33及35號建物部分,並不含各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2 、3 樓:

1、未有證據可證33號及35號3 樓經被繼承人將此部分贈與他人,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2、33號及35號2 樓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陳忠堅,屬被告陳忠堅所有:

⑴、陳和麟、陳和穎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訴請被告陳忠堅返還33號及35號2 樓房屋時,遭本院駁回,判決理由謂:「原告(即本件陳和麟、陳和穎)既未取得系爭33及35號房屋2 樓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取得系爭33及35號房屋2 樓部分建物之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33及35號房屋2 樓部分遷出,難認有據。」,上開判決論述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⑵、於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48 號及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等事件中,僅便宜行事暫以國稅局遺產稅之申報資料計算訴訟標的,被告未承認遺贈範圍包含33號及35號2 、3 樓房屋。又據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清單所示,核定面積與33號及35號建物1 至3 樓面積不符,足見被繼承人遺贈標的不包含系爭2 、3 樓房屋。又核定價值亦為課稅現值,非實際價格,不可能包含33號及35號2 、3 樓房屋,不得憑此認定所有權歸屬。

⑶、68年間被繼承人將33號及35號建物2 樓贈與並交付被告陳忠堅,經被告陳忠堅重新裝潢,購置家具占有使用至今,並支付電費、有線電視費用,他人寄信予被告陳忠堅之地址,亦載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2 樓,足證被告陳忠堅自68年起,已取得33號及35號2 樓房屋權利。

⑷、陳和穎、陳和麟曾就33號及35號建物2 、3 樓房屋辦理申辦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嗣經被告陳忠堅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已為撤銷登記,足證原告主張33號及35號2 、3 樓房屋為遺贈標的云云,顯非事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代墊之費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押租金100,000 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被繼承人生前曾收受此費用或原告代墊之憑證。若被繼承人曾收受該100,000元,理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惟原告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亦未將該押租金100,000 元列入債務,足證該100,000 元並非被繼承人債務。

㈡、原告聲稱雖於98年10月13日由原告戶頭請領銀行本票394,809 元支付遺產稅,然於隔日即98年10月14日卻由陳黃妹帳戶匯出364,809 元。且原告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中,在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內容:「母親財產繳納父親遺產稅後還不足30,000」等語,亦可知原告代墊遺產稅款項僅30,000元,今原告稱其代墊394,809 元,顯然不實。

㈢、關於原告主張代墊遺產處理及遺囑執行費用部分,被告陳忠堅否認與交換登記有關之登記規費18,278元。

㈣、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76,955 元及靈骨塔費用450,000 元:被繼承人之所有喪葬費用均由陳黃妹帳戶支付,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476,955 元,顯與實情不符。被繼承人靈骨塔費用450,000 元,由陳黃妹帳戶支付,原告並未代墊,自應剔除。

三、被告陳忠堅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中,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贈35號及33號建物、315 號及316 號土地予陳和麟、陳和穎侵害特留分,獲得陳和穎給付1,194,945 元及陳和麟給付1,255,220 元,但不應自被告陳忠堅之應繼分中扣除。況該款既係被告陳忠堅之特留分,自應歸屬被告陳忠堅,原告及被告廖郁琪、廖致宏就其被侵害特留分亦可向陳和穎、陳和麟請求。若伊等放棄請求,該不利應歸屬自己,豈有將被告陳忠堅之特留分尚應自應繼分扣除之理。

四、被繼承人遺產應依以下分割方法分割:

㈠、33號及35號建物2 樓為被告陳忠堅所有,33號及35號3 樓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出售坪林區4 筆土地價金2,000,000 元及其他所餘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被告廖郁琪及廖致宏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參家訴卷二第172 頁)。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家訴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家訴卷二第172頁)

一、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陳黃妹(妻)、陳忠實(次子)、陳忠堅(長子)、與已歿陳秀蓮(長女)之子廖致宏及廖郁琪,陳黃妹、陳忠實及陳忠堅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廖致宏及廖郁琪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二、陳黃妹於100 年3 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陳忠實(次子)、陳忠堅(長子)、與已歿陳秀蓮(長女)之子廖致宏及廖郁琪,陳忠實及陳忠堅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廖致宏及廖郁琪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三、關於陳黃妹遺產部分,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及廖郁琪均同意,於本件中先就陳黃妹繼承陳世義之遺產部分先行分割,陳黃妹其餘遺產由兩造另行協議分割。

四、陳世義之遺產項目至少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

1、31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16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0 分之18,價值13,905元。

4、33號建物(但未辦保存登記之2 、3 樓,是否屬於陳世義之遺產,兩造有爭執),權利範圍全部。

5、35號建物(但未辦保存登記之2 、3 樓,是否屬於陳世義之遺產,兩造有爭執),權利範圍全部。

㈡、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五、陳世義於97年9 月9 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詳如原證五即家訴卷一第27頁,內容包含下列記載事項:

㈠、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的房子及土地(臺北市○○區○○街0 ○段地號315 )所有權全部給陳和麟。(街更改為段)。

㈡、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的房子及土地(通化街○○區○○段0 ○段000 地號)所有權全部給陳和穎。(通化街刪除)。

㈢、指定陳忠實為遺囑執行人。

六、被告陳忠堅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中,因主張上開五㈠及㈡所示遺贈侵害其特留分,而獲得陳和穎給付1,194,945 元及陳和麟給付1,255,220元。

伍、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6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2 年5 月14日及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家訴卷二第136 頁至該頁反面、第172頁):

一、陳世義遺產,是否另有下列財產?

㈠、對被告陳忠堅900,000元債權?

㈡、處分新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00 地號、水聳淒坑段磨壁潭小段50之2 地號土地,其中所得價金2,000,000 元。

㈢、置放陳世義骨灰所在之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

㈣、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2 、3樓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或者被繼承人生前將2 樓已經贈與給陳忠堅,或者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而遺贈予陳和麟。

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2 、3樓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或者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將2 樓贈與給陳忠堅,或者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而遺贈予陳和穎。

二、下列支出是否屬於陳世義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如是的話,又其金額為何?

㈠、返還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1 樓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1 樓建物押租金共100,000 元?

㈡、遺產稅394,809元?

㈢、代墊遺產處理及遺囑執行費用167,231元?

㈣、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76,955元?

㈤、被繼承人靈骨塔骨塔費用450,000元?

三、被告陳忠堅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中,因主張上開肆五㈠及㈡所示遺贈侵害特留分,而獲得陳和穎給付1,194,945 元及陳和麟給付1,255,220 元,是否應自被告陳忠堅之應繼分中扣除?

四、經一及二所示事實認定計算後,所剩餘陳世義之遺產(含陳黃妹繼承陳世義遺產之部分遺產)應如何分割?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繼承人遺產,除上開肆四所載外,是否另有下列財產: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陳忠堅有900,000 元債權乙事,業經提出原證17調解筆錄為證(參家訴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頁),而原證17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兩造同意由對造人(註:即本件被告陳忠堅)及聲請人陳忠實向安泰商業銀行開立聯名帳戶,以共同管理聲請人陳世義、陳黃妹二人名下之現有存款(含未到期之定存)共計貳佰壹拾萬元整(包括下開無息借用之玖拾萬元整、購物款項壹拾萬元整及由聲請人陳忠實將餘款壹佰壹拾萬元整存入安泰商業銀行,合計共貳佰壹拾萬元整)…兩造並同意提列前開現有存款中之玖拾萬元整,無息出借予對造人之用,不另製據,並於日後發生父母贈與或繼承分配時優先歸扣該筆無息借用之款項。」。對照被告陳忠堅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隔天我們就在大安區公所調解,原告當場把9,000,000 元交予我;為何協議書內容要提到900,000 元現金,那是因為我要照顧母親,所有父母親財產,都是原告所掌控,所以我才要求要有借款等語(參家訴卷三第49頁反面),可見被繼承人於繼承前確有借予被告陳忠堅900,000 元,已由被告陳忠堅所收受,堪信被繼承人對被告陳忠堅有900,000 元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項目。被告陳忠堅雖辯以前詞云云,惟原證17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之旨,載明900,000 元為借款非賠償款,而原證17調解筆錄亦與被告陳忠堅自行提出調解筆錄互核相符(參家訴卷一第223 頁),且由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區○○○○○00○○○○○000 號調解書第一點所載:聲請人陳忠實等3 人與對造人(即被告陳忠堅)均互不向對方請求任何賠償等情(參家訴卷一第224 頁),堪信被告陳忠堅稱900,000 元為賠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自承當日有收到900,000 元,則被告既有收到此項借款,該筆款項來源為何,與借貸契約生效與否,實無關聯。再者,本院100 年家訴字第107 號侵害特留分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陳忠堅(即該案原告)及訴外人陳和麟及陳和穎(該案被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則該案判決如何認定,自不拘束本件原告。因此,被告陳忠堅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告陳忠堅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處分新北市坪林區4 筆土地得款2,000,000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陳忠堅云云,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參家訴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 頁、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細觀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98年4 月13日,又價金分別於98年4 月14日、同年月22日匯款1,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乙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參家訴卷一第110 頁),顯見該筆2,000,000 係被繼承人生前所存在款項,惟被告陳忠堅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於繼承開始時該筆款項全額仍為被繼承人財產,自不足認定此筆款項全額仍為被繼承人遺產,是被告陳忠堅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陳忠堅辯稱置放被繼承人骨灰所在之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為被繼承人遺產云云,固以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證(參家訴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觀之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載,持有人均為陳黃妹,自不足證明此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陳忠堅所辯委無可採。

㈣、關於33號、35號建物上未辦保存登記之2 、3 樓部分:1、原告及被告陳忠堅於本院訊問時均肯認33號、35號建物上未辦保存登記之2 、3 樓部分為被繼承人所起造等語(參家訴卷三第50頁反面),則33號、35號建物上未辦保存登記之2、3 樓部分,亦應為被繼承人所有。又被告陳忠堅雖辯稱關於33號、35號建物上2 樓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贈與被告陳忠堅,為被告陳忠堅所有及使用,非被繼承人遺產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關於33號、35號建物2 樓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忠堅部分,被告陳忠堅既未能提出此部分登記資料,揆諸前開規定,縱有贈與或長期使用該處情事,亦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被告陳忠堅此部分答辯,不具重要性,自無可採之處。從而,33號及35號建物上未辦保存登記之2 、3 樓部分,既為被繼承人所有,於繼承開始前,兩造亦未舉證有移轉所有權之情事,應認仍屬被繼承人遺產。

2、系爭遺囑記載:「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的房子及土地(臺北市○○區○○街0 ○段地號315 )所有權全部給陳和麟。」、「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的房子及土地(通化街○○區○○段0 ○段000 地號)所有權全部給陳和穎。」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考(參家訴卷一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證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系爭遺囑關於遺贈標的記載「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未載明其樓層係33號、35號建物1 樓,抑或33號、35號建物1 至3 樓。又33號及35號建物1 至3 樓均為被繼承人所有,並為其遺產等情,論述如陸一㈣1所載。再者,33號、3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315 號、316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為被繼承人遺產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系爭遺囑上開記載內容,亦將33號、35號建物坐落基地即315號、316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一併記載為遺贈標的。由此可見,33號、35號建物1 至3 樓及其基地即31 5號、316 號土地,既本為同一人即被繼承人所有,如被繼承人有意將各樓層異其所有人,自應將基地所有權保留與各該樓層建物所有人分別共有。惟被繼承人既將315 號、316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遺贈與受遺贈人,則系爭遺囑記載「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之真意,當為全棟即33號、35號建物1 至3 樓,始可確保各該樓層有其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維持及促進33號、35號建物整體使用效益。從而,33號、35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2 、3 樓與1 樓部分,均為被繼承人遺產,按系爭遺囑之旨,皆應分別遺贈予陳和麟及陳和穎。

3、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221 號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和麟、陳和穎(即該案原告)、被告陳忠堅(即該案使告)乙事,為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與本件原告、被告廖致宏、廖郁琪均非該案當事人,是該案判決效力或爭點效,亦不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陳忠堅以該案判決所載內容,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云云,顯無可採。又稅捐單位核課方式為何,陳和穎、陳和麟有無辦妥33號及35號建物2 、3 樓所有權之登記等情,均非本院解釋系爭遺囑真意所用資料,與本件無關,則被告陳忠堅與此有關之辯詞,均無可採。

二、關於陳世義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則:

㈠、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生前出租33號及35號1 樓房屋予第三人,並訂定租賃契約及收受押租金100,000 元,因被繼承人過世,租約終止,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代墊支出押租金100,000 元返還承租人,此為被繼承人債務,應由遺產總額或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參家訴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縱認被繼承人負有返還承租人上開100,000 元押租金之債務,亦僅為被繼承人對外債務而已,尚非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又原告按系爭遺囑記載,僅為遺囑執行人,而本件亦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狀況,原告不可能為遺產管理人,自非基於遺產管理人身分而得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觀之系爭遺囑記載要旨,僅為遺贈及選任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等如肆五所載,未記載原告有代為清償押租金債務之職責,縱認原告有代償押租金債務,亦非執行遺囑職務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此筆返還押租金債務100,000 元部分,未合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尚無必要自遺產中支付。

㈡、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394,809 元部分,業經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 紙為證(參家訴卷一第40頁),堪認屬實。觀之前開說明,遺產稅之繳納,當屬遺產管理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至於被告陳忠堅爭執此筆費用由何人代墊云云,實與此筆費用得否由遺產中支付無關,自無可採之處。

㈢、原告原主張代墊遺產處理及遺囑執行費用係167,231 元,然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捨棄主張關於其中交換登記費12,000元、印花票522 元及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僅主張應自遺產中支付部分為繼承登記、遺贈登記、遺產稅申報35,000元;印花稅費41,121元(20,937+20,184);登記規費18,278元(6,005 +3,232 +3,093 +5,948 );謄本費160 元(140 +20);影印費150 元等,共合計94,709元,並提出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相關收據、證明單、交易憑證為證(參家訴卷二第100 頁至第105 頁)。而被告陳忠堅對於此亦未爭執,僅爭執原告上開捨棄部分費用(參家訴卷三第52頁、家訴卷二第177 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94,709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㈣、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76,955 元部分,業經提出匯款申請書、估價單、收入憑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家訴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對照被告陳忠堅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確有兩筆匯款予龍巖人本禮儀之註記(參家訴卷一第212 頁),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76,955元,應可採信,觀之前開說明,遺產管理之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至於被告陳忠堅爭執此筆費用由何人代墊云云,實與此筆費用得否由遺產中支付無關,自無可採之處。

㈤、原告主張靈骨塔骨塔費用450,000 元,亦為喪葬費用一部云云,固經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參家訴卷一第49頁)。然而,依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兩紙所示(參家訴卷二第196 頁至第197 頁),其持有人均為陳黃妹1 人,且附記有轉讓登記表,則關於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歸屬於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中1 人而已,若此費用支出,得以遺產中支付,實不具有共益之性質,亦對全體繼承人間有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費用支付,與民法第1150條立法意旨有違,不得由遺產中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忠堅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中,因主張上開肆五㈠及㈡所示遺贈侵害特留分,而獲得陳和穎給付1,194,945 元及陳和麟給付1,255,220 元,應自被告陳忠堅之應繼分中扣除云云。經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判命陳和穎應給付被告陳忠堅1,194,945 元及陳和麟應給付被告陳忠堅1,255,2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堪予認定。然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可見特留分受侵害人行使其扣減權而分得之遺產,係該特留分受侵害人積極行使個人權利所得,如於遺產分割事件中,又須扣除行使扣減權所得,無異使得積極行使權利之繼承人,反受不利益之對待,實與上開規定保障特留分意旨不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法有違,難謂可採。

四、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含陳黃妹繼承陳世義遺產之部分遺產)分割方法:

㈠、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陳黃妹(妻)、陳忠實(次子)、陳忠堅(長子)、與已歿陳秀蓮(長女)之子廖致宏及廖郁琪,陳黃妹、陳忠實及陳忠堅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廖致宏及廖郁琪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陳黃妹於100 年3 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陳忠實(次子)、陳忠堅(長子)、與已歿陳秀蓮(長女)之子廖致宏及廖郁琪,陳忠實及陳忠堅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廖致宏及廖郁琪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關於陳黃妹遺產部分,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及廖郁琪均同意,於本件中先就陳黃妹繼承陳世義之遺產部分先行分割,陳黃妹其餘遺產由兩造另行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參家訴一第22頁至第24頁),堪以認定。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黃妹於繼承開始後死亡,而陳黃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則陳黃妹就被繼承人遺產所得繼承部分由本件兩造所繼承,兩造亦同意於本件先就陳黃妹繼承陳世義之遺產部分先行分割,陳黃妹其餘遺產由兩造另行協議分割。從而,本件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比例為原告與被告陳忠堅各3 分之1 ,被告廖郁琪及廖致宏各6 分之1 ,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有315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16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如陸一㈠所認定對被告陳忠堅900,000 元債權、陸一㈣所認定之33號及35號建物1 至3 樓、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存款等情,除前所述外,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存簿儲金簿附卷可查(參家訴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應可認定。又關於315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16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陸一㈣所認定之33號及35號建物1 至3 樓,既已經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列為遺贈標的,應予扣除不列入本件分配遺產。再者,本件遺產稅394,809 元即陸二㈡所認定、遺產處理及遺囑執行費用94,709元即陸二㈢所認定、喪葬費476,955 元即陸二㈣所認定,既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即從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存款扣除,計算後僅存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款項為4,119 元(計算式:927,485 +7,459 +1,705 +33,943-394,809 -94,709-476,955 =4,119 )。從而,本件得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合計918,024 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土地價值13,905+存款餘額4,119 +對被告陳忠堅債樣900,000 =918,024 )。

㈢、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本件遺產價值合計918,024 元,被告陳忠堅按其應繼分可分得306,008 元,被告陳忠堅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900,000 元自其應繼分扣還後,尚有債務593,992 元未償,是被繼承人對被告陳忠堅此部分593,992 元債權亦應列入遺產分配,而被告陳忠堅不再受分配,所餘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按應繼分比例換算後分得,即原告為二分之1、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為四分之一。此外,為裁判主文記載之簡潔,爰將本件得予分割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 土地,記載為附表貳編號一;扣除支付必要費用後所存者,即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款項4,119 元,記載為附表貳編號二;經扣還後,被繼承人對被告陳忠堅593,992 元債權,記載為附表貳編號三。

㈣、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830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824 條依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因素,選擇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而有所限制。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貳所示編號一所示土地,本院斟酌該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應由原告為二分之1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貳編號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貳編號二及三所示存款及債權,因其性質非不可分,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原告為二分之1、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為當。至於原告及被告陳忠堅主張之分割方法,計算基礎均有與事實不符部分,詳如陸一至三所論,均不為本院所採。

五、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即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參家訴卷一第51頁)。而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其親族中,相互訟爭不斷,對立情形嚴重,已經本院調閱歷來訴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參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字第770 號卷、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原告顯無法取得全部相關身分證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據此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3 人協同辦理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應予准許。因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得處分,為遺產分割如附表貳編號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分割遺產訴訟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3 人協同辦理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有部分未為本院所採,惟依上說明,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之問題,毋庸為部分敗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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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分割方法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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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段坪林小段20│原告分得應有部分120 分之9 。        │
│  │之1 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被告廖致宏分得應有部分120 分之3。   │
│  │權利範圍:120 分之18)      │被告廖郁琪分得應有部分120 分之3。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原告陳忠實分得2分之1 。             │
│  │927,485 元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分得4 分之1。   │
├─┼──────────────┼──────────────────┤
│3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原告陳忠實分得2 分之1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分得4 分之1。   │
│  │7,459 元                    │                                    │
├─┼──────────────┼──────────────────┤
│4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原告陳忠實分得2分之1 。             │
│  │款(靜止戶存款)1,705 元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分得4 分之1。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3,9│原告陳忠實分得2分之1 。             │
│  │43元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分得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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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對債務人陳忠堅債權900,000元 │原告陳忠實分得2分之1 。             │
│  │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分得4 分之1。   │
├─┼──────────────┼──────────────────┤
│7 │代墊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原告陳忠實分擔3分之1 。             │
│  │1 樓及35號1 樓房屋押租金返還│被告陳忠堅分擔3分之1。              │
│  │100,000 元之債務(債權人:原│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分擔6 分之1。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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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394,809 元│原告陳忠實分擔3分之1 。             │
│  │之債務(債權人:原告)      │被告陳忠堅分擔3分之1。              │
│  │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分擔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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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墊遺產處理及遺囑執行費用94│原告陳忠實分擔3分之1 。             │
│  │,709 元 (繼承登記、遺贈登記│被告陳忠堅分擔3分之1。              │
│  │、遺產稅申報35,000元;印花稅│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分擔6 分之1。   │
│  │費41,121元(20 ,937 +20,184│                                    │
│  │);登記規費18,278元;謄本費│                                    │
│  │160 元;影印費150 元之債務(│                                    │
│  │債權人: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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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76,955 │原告陳忠實分擔3分之1 。             │
│  │元之債務(債權人:原告)    │被告陳忠堅分擔3分之1。              │
│  │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分擔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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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代墊被繼承人靈骨塔費用450,00│原告陳忠實分擔3分之1 。             │
│  │0 元之債務(債權人:原告)  │被告陳忠堅分擔3分之1。              │
│  │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分擔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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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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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號│                            │                                    │
├─┼──────────────┼──────────────────┤
│一│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段坪林小段20│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廖致宏及廖│
│  │之1 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郁琪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  │權利範圍:120 分之18)      │                                    │
├─┼──────────────┼──────────────────┤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原告2 分之1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4 │
│  │4,119 元                    │分之1 。                            │
├─┼──────────────┼──────────────────┤
│三│對被告陳忠堅債權593,992 元  │原告2 分之1 ,被告廖致宏及廖郁琪各4 │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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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