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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訴人
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黃玉霞
上訴人
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
上訴人
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茶
上訴人
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
上訴人
張志軒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玉蘭
被上訴人
陳劉芳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劉芳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劉黃玉霞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茶、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張陳玉蘭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若該當事人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27年上字第536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張志軒於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上訴權。

除上訴人張志軒外其餘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

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T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按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日之交易價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5,550元【計算式:347地號於101年度公告現值為207000元×3.65=755550】。又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係以拆屋還地訴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㈡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H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及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代號G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遷出,上訴人劉黃玉霞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按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日之交易價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萬1,900元【計算式:950地號、951地號於101年度公告現值均為207000×(2.33+9.37)=0000000】。又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係以拆屋還地訴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茶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R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P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遷出;上訴人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N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遷出;上訴人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L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遷出;上訴人張陳玉蘭應將前開上訴人等所遷出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萬2,940元【計算式:(5.24+13.1+20+0.08)×207000=0000000】。又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係以拆屋還地訴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75萬5,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上訴人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劉黃玉霞為242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85元;上訴人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茶、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張陳玉蘭為795萬2,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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