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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蘇芹英賴劍毅陳君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慶陽
被上訴人
陳慶安
被上訴人
陳瑞華
被上訴人
陳瑞枝
被上訴人
陳初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關於上訴人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電氣設備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就不當得利之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05、125至126、129頁),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劉芳世(民國104年1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6。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氣設備(下稱系爭電氣設備),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T部分(面積3.65㎡)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器設備,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劉芳世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於陳劉芳世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510元,暨自102年7月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9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就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不當得利之同一聲明,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68年間在新店區公所設置之行人天橋下方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提供當地43戶住戶用電所需,符合電業法第1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第50條(即現行第38條)及修正前51條(即現行第39條第1項)規定。系爭電氣設備設置於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行道路上,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僅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即現行第41條)規定求償,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及給付不當得利6,510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90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劉芳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氣設備占用如附圖所示代號T部分(面積3.65㎡)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20頁),復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4911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6至1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自102年7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人行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係自然形成或由國家主動闢建應非所問,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行人天橋,現已拆除,系爭土地有舖設人行地磚、劃有機車停車格,供作人行道及機車停車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至36頁、卷㈡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有履勘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系爭土地上人行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或使用。而人行道鋪設時間、原因、鋪設前之狀況,及鋪設規劃之依據,經本院函詢鋪設之新店區公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建置年代久遠(30餘年),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故查無原始資料可稽等語,有該公所108年10月1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86576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人行道建置之年代迄今僅30餘年,未達長久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程度云云。但查,系爭土地上建置人行道迄今已逾30年,且建置之確定年代,亦因已無原始資料保留而不明,可見系爭土地上之人行道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供公眾通行。又上揭大法官解釋係於85年4月12日作成,距離該理由書所舉之八七水災僅30餘年,且該理由書所舉「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僅係年代久遠之例示,並非以此為限,被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人行道建置存在期間未達長久,而難知其設立之起始為何時云云,不足為採。再者,陳劉芳世自71年6月10日繼承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5頁,然遲於97年7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迄101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為止,前並無何阻止通行之情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系爭土地上之人行道,已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說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㈡被上訴人不得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雖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惟其係就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而使用土地之情形,與本件設置系爭電氣設備無涉,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是上訴人辯稱依修正前電業法50條規定,系爭電氣設備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按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前開規定,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在私人土地上進行施工。該條後段履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惟為達「物盡其用」之理想,彰顯所有權社會化,電業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依(舊)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有無害通過權,此係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電業設置之線路若符合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固屬民法第773條之特別規定,乃對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之限制,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僅於電業設置線路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負有容忍之義務,倘電業未依修正前電業法51條規定以書面先行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於他人土地設置線路,自欠缺合法占有權利,仍屬無權占有,如有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應負侵權責任。上訴人抗辯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通知義務僅賦予土地所有人有陳述意見、提出異議之機會,未通知不影響電業合法使用之權利云云,自屬無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前,曾依修正前電業法51條規定以書面先行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得逕依該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因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欠缺合法占有權利,且該妨害所有權行使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⒊另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本屬必要設備,且民生供電具有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設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而系爭電氣設備外觀現為綠色,設置於人行道上,且有3個電箱,最大的電箱是電源開關,中、小的電箱是變電器,供應新北市○○區○○路0段0號至7號、25號至49號、同段9巷1號至9號,共49戶用戶使用,有時會因其他用電需求而調整供應不同之變壓器供電使用,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認系爭電氣設備乃係便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生。又關於系爭電氣設備可否遷移一事,經上訴人員工吳家慶在現場確認後陳稱:以工程技術來講,系爭電氣設備不可遷移離原放置位置超過30公尺,如果放在分隔島的話,需要架高,有技術上問題,而且會使民眾觀感不佳,覺得像被插香火。如果放在人行道另一處架高變電箱放置處的話,高架需要再加寬,才可以再多放置2個變電箱(目前高架上已有2個變電 箱),且要符合人行道需寬1.2公尺的限制,以現在的人行道寬度可能不夠,怕傷及人行道旁水溝的圍牆結構。另因 高架對面有民眾住家窗戶,怕民眾會陳情,且高壓電有安 全距離限制60至90公分,無法在目前高架上改架2層。系爭電氣設備無法設置在北新路2段及民族路口的中油加油站前的花圃,因該花圃應為中油所有,無法移動至該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至吳家慶雖另稱可試著移動系爭電氣設備至系爭土地北新路2段及民族路凹陷處之最前段角落,或在該處採高架方式架設(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固曾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稱同意上訴人將系爭電氣設備移至系爭土地最角落位置,惟欲與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額一起談,但兩造嗣後並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5、215頁),是系爭電氣設備無法為上述位置之移動。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氣設備有無法遷移他處之理由,而必須設置於該處之必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就系爭電氣設備可否遷移之可行性進行查處,反苛求不具專業之被上訴人尋覓適當遷移處所或無條件忍受系爭電氣設備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見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電氣設備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人行道上,而該人行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縱拆除系爭電氣設備,被上訴人亦無從獲得該部分土地之再利用權,被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後,系爭土地可與相鄰土地一併整合作完整利用云云,然究竟應如何利用,未經舉證以明其實。且因系爭電氣設備附近並無其他適當位置可供移置,如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將使49戶用戶及其他變電箱無電可用,影響他人生活甚鉅。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氣設備,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失甚大,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應准許。

⒌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雖屬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屬無權占有,雖因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惟上訴人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代號T部分之土地因而獲有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補償云云,惟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係在電業於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至第52條規定下所為之補償規定,上訴人之系爭電氣設備占用系爭土地,既不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0、51條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占用期間,及該土地於上訴人占用期間迄今之年度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80%計算),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賣賣交易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卷㈢第89頁),並詳如附表相對應之各欄位所示,並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次查,系爭土地位置緊鄰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及瑠公圳旁,附近商圈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現況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3頁),爰審酌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係供當地部分住戶用電所需而設,非全然意在營利,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多等情狀,認依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經核算後,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總計」欄及「102年7月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

⒊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10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 面積 (㎡)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占用期間 (96.9.11-101.9.9) 公告地價x80%(元) 占用年數 年息 金額 (元) 總計(元) 102年申報地價及計息核算金額 (元)   102年7月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金額(元) 台電公司 3.65 1/6 96.9.11-98.12.31 51,396 2+112/365 5% 2,885 6,510 44,300x80%x5% 90    99.1.1-101.9.9 55,375 2+252/365 5% 3,62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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