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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林振芳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林春城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51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區營業處南郊分處,83年9月15日調職至配電調度中心,擔任配電調度輪值工作,至96年5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45年4個月。被上訴人已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33.7917個基數、施行後之11.2083個基數計付上訴人退休金,然漏未給付96年4月份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2,763元及95年11月13日至96年3月18日每兩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之工資14,364元,又未將上開工資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關於96年4月份假日出勤部分,因上訴人於96年4月1至3、5至11、14至16、23至27、30日共輪值19日,又應被上訴人通知,於同月17至20日及28日參加屆退人員惜別活動及「96年五一勞動節、公司成立61週年慶祝活動暨工安週宣誓大會(下稱系爭活動)」,當月出勤日數合計24日,按每日8小時計算,共計192小時,超出當月正常辦公時數160小時之出勤時數為32小時,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4小時工資,尚有8小時假日出勤工資2,763元漏未給付,並因此漏未計算3個月、6個月之平均工資912元、456元,經分別乘以33.7917、11.2083個基數,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0,818元、5,111元,與假日出勤工資2,763元合計為38,692元;關於95年11月13日至96年3月18日每兩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因被上訴人非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如使勞工每兩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應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發給工資;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自退休前最後1個星期日(96年4月29日)逆推週數,每兩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有3次,分別為95年11月13日至26日、96年1月8日至21日、96年3月5日至18日,均超過12小時,其中8小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4小時應依同法第24條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依上訴人支薪等級計算,95年11月、96年1月及3月均有工資4,788元漏未給付,合計14,364元,被上訴人並因此漏未計算3個月、6個月之平均工資1,596元、2,394元,經分別乘以33.7917、11.2083個基數,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3,932元、26,833元,與工資14,364元合計為95,129元;關於夜點費部分,因上訴人擔任輪值工作12年餘,均按月領取夜點費,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分別為4,800元、4,950元、4,800元、4,650元、5,100元、3,900元,均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漏未計入夜點費之3個月、6個月平均工資為4,550元、4,700元,經分別乘以33.7917、11.2083個基數,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53,752元、52,679元,合計206,431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224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薪資、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包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其作業手冊、被上訴人值班人員輪值待遇暨請假相關規定。關於96年4月份假日出勤部分,上訴人於96年4月28日參加系爭活動,係受邀請,非強制參加,被上訴人事前已告知應補休,不得改發假日出勤工資,上訴人堅不補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假日出勤工資。關於每兩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被上訴人已依值班人員輪值待遇暨請假相關規定第2條第1款關於四班三值人員之規定,就實際輪值時數超過一般人員正常辦公時間80小時部分,按月核算支給假日出勤工資。關於夜點費部分,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系爭夜點費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縱認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以外之規定,依被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標準,亦可見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勞工之福利措施,將發放餐點改為發放購買餐點之現金,且須出勤兩小時以上始能領取初夜點心費,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因工作不同而有差異,是屬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經濟部96年5月17日函亦表示同一意旨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之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上訴人自51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區營業處南郊分處,83年9月15日調職至配電調度中心,擔任配電調度輪值工作,至96年5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45年4個月。被上訴人已分別按33.7917個基數、11.2083個基數計付退休金4,744,199元(4,402,963元+341,236元)。

㈢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按月領取夜點費4,800元、4,950元、4,800元、4,650元、5,100元、3,900元,未據被上訴人列為工資計算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工資。若認此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3個月、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550元、4,700元,分別乘以33.7917、11.2083個基數之退休金為153,752元、52,679元,合計206,431元。

㈣96年4月之一般人員正常辦公日數為20日(160小時),上訴人於當月1至3、5至11、14至16、23至27、30日輪班共19日,又於17至20日參加屆退人員惜別活動、28日參加系爭活動,當月出勤日數合計24日,按每日8小時計算,共計192小時,超出正常辦公時數32小時,被上訴人已就其中24小時給付假日出勤工資,未就96年4月28日給付8小時假日出勤工資。若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小時假日出勤工資,其金額為2,736元,計算3個月、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912元、456元,分別乘以33.7917、11.2083個基數之退休金為30,818元、5,111元,與假日出勤工資2,763元合計為38,692元。

㈤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自退休前最後1個星期日(96年4月29日)逆推週數,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有3次,分別為95年11月13日至26日、96年1月8日至21日、96年3月5日至18日,均超過12小時。若認超過12小時中之8小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4小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依上訴人支薪等級計算,應於95年11月、96年1月及3月各給付4,788元,合計14,364元,且計算3個月、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1,596元、2,394元,分別乘以33.7917、11.2083個基數之退休金為53,932元、26,833元,與延長工時工資14,364元合計為95,129元。

㈥上訴人屬於四班輪值人員;四班輪值係指值班人員分ABCD四班,其中三班於每天三個時段輪班,另一班輪休。上訴人適用被上訴人值班人員輪值待遇暨請假相關規定第2條第1款「四班(含以上)輪值人員:按月核算實際輪值日數(含列入請假紀錄之假別),若經統計結果相較一般人員正常辦公日數有多出勤之情形,則相對核給假日出勤工資或補休;至若依業務實際需要排班出勤結果,每月輪值日(時)數低於一般人員正常辦公日(時)數部分,得免再補足出勤時數或相對扣收基本薪給」之規定,亦即上訴人實際輪值日數多於一般人員正常辦公日數時,可選擇請求核給假日出勤工資或補休。上訴人實際上均依上開規定第2條第3款「前項值班人員相較一般人員每月多出勤日(或時)數,請配合輪班表按月填報1次『員工超時工作統計表』,據以核發假日出勤工資,或管登補休時數」之規定,按月填報1次「員工超時工作統計表」,且均填報請求核發假日出勤工資,被上訴人已據以發給假日出勤工資如原審卷第106至114頁所示。

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51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區營業處南郊分處,83年9月15日調職至配電調度中心,擔任配電調度輪值工作,至96年5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45年4個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然漏未給付96年4月份假日出勤工資2,763元及95年11月13日至96年3月18日每兩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之工資14,364元,又未將上開工資連同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有關上訴人薪資、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故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事項,非屬「其他所定勞動條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行政院91年6月24日修正發布)第6條「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行政院91年8月8日修正發布)第3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5點「各事業機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之調整,應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年度薪給調整幅度…」、第6點「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第7點「各事業機構得按當年度考成成績發給所屬人員考核獎金…;另各事業機構…得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第9點第2項「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獎金及加給等年度實際用人費支出總額,應在依前項規定核計之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內撙節開支」等規定,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

⒉上訴人主張之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待遇或福利,且參酌系爭夜點費原為被上訴人供給深夜值班人員餐點之費用,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嗣改為支給餐點費等情(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之被上訴人函)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以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0年7月編印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僅列入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並未包括夜點費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29、31頁),可見系爭夜點費非屬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自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96年4月份假日出勤部分:上訴人主張於96年4月28日參加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應發給假日出勤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雇主如有使勞工在休假日工作之必要,並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時,應加倍發給工資。上訴人固於排定輪休之96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8、11頁之輪班表)參加系爭活動,然系爭活動係為慶祝96年勞動節、被上訴人成立61週年暨工安週宣誓大會,乃邀請服務屆滿45、40及35年之人員參加,活動內容為上午10時至12時在禮堂舉辦慶祝活動及工安週宣誓,12時至13時30分會餐、13時30分至16時30分參觀101大樓及觀景臺攬勝等情,有被上訴人96年4月10日函、活動程序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8日並無使上訴人在休假日工作之必要,而是邀請上訴人參加慶祝活動、會餐及觀光攬勝,故上訴人雖同意接受邀請,參加系爭活動(見本院卷第172頁之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發給當日工資並將該日工資計入平均工資發給退休金,並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縱然上訴人係自由參加系爭活動,亦得選擇補休或請求發給假日出勤工資等語。然上訴人參加系爭活動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情形,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發給工資,已如前述,何況被上訴人96年4月10日函說明第4點已載明「參加上述活動之人員,當日出勤以補休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亦陳稱參加系爭活動前已於96年4月16日申請同年月22日補休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之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4頁之員工請假單明細表),可見上訴人明知參加系爭活動者僅得補休1天,自難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發給工資。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每兩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自退休前最後1個星期日逆推週數,每兩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有3次,分別為95年11月13日至26日、96年1月8日至21日、96年3月5日至18日,均超過12小時,其中8小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4小時應依同法第24條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合計14,364元,被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工資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自其退休前最後1個星期日逆推週數計算其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並未提出依據,且參酌上訴人所提新北巿政府勞工局101年5月16日函所載「每兩週之期間起迄,仍應視該公司制度規定或計薪區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上訴人另自其退休前6個月之第1個星期一起算週數,計算其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之結果為95年11月6日至19日、11月20日至12月3日、96年1月1日至14日、1月15日至28日、2月26日至3月11日、3月12日至25日,僅各超時4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上訴人主張自其退休前最後1個星期日逆推之每兩週期間,尚難遽認為計算其每兩週工作總時數是否超過84小時之基礎。

⒉何況,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依值班人員輪值待遇暨請假相關規定第2條第1款關於四班三值人員之規定,就實際輪值時數超過一般人員正常辦公時間80小時部分,按月核算支給假日出勤工資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於95年11月至96年4日間支領假日出勤工資之統計表及薪給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1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依上開統計表所示,被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12月各給付8小時假日出勤工資、96年1月給付12小時假日出勤工資、2月給付104小時假日出勤工資,合計45,131元,超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假日出勤工14,364元或12,312元(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請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之工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9條及第2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依值班人員輪值待遇暨請假相關規定給付假日出勤工資不同等語,然兩造間僅有勞雇關係,上訴人就同一期間內之勞務給付,既經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不論其依據為被上訴人自訂之值班人員輪值待遇暨請假相關規定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取得勞務給付之對價,自不得重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9條及第24條規定,請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之工資14,364元,並主張將該部分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林振芳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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