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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薛中興楊雅清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吳仁良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969號判決、95年台上第2925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做成裁定之後、送達以前已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44,480元,並據以補繳裁判費用,抗告人在裁定送達前所為之補繳應屬有效,本件應已無既判力之拘束;相對人在94年10月20日單方批示辭職生效日並要抗告人於生效日辦妥離職手續,並無要約存在,顯係違反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且抗告人業於94年10月14日撤回離職申請,既未有離職申請則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相對人於94年10月14日解雇抗告人,則本案當然係解雇事件,非申請離職之事件;前案判決僅審理脅迫撤銷離職申請書之範疇,並未進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離職契約不成立之訴訟,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倘原審仍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為既判力之所及,亦應諭知抗告人補正,而非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積欠之薪資116,676元,並聲明事由為非法解雇,與前案為脅迫而自請離職不同等語。經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於本案之請求,與抗告人前於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案件中所為請求相同,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查抗告人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本院99 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案件中聲明請求為:「確認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積欠薪資計116,676元」,核與抗告人於本案所聲明請求之內容確屬相同,而另案業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審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就原審上開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係於102年1月15 日公告,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主文公告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公告後即有羈束力,抗告人於上開裁定生效後之102年1月18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薪資144,480元,聲請之變更自不生效力。另抗告人所為其餘抗告理由仍續予爭執相對人非法解雇抗告人,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事,然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已無審究之必要。又抗告人縱使又提出其餘新訴訟資料,惟揆諸前開說明,亦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此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者並無補正之可能性,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先命其補正云云,亦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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