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 原告
- 潘炳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蔚芯律師
- 被告
- 陳安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安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虛列之「委任媒體路出宣傳費」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費用明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旋於法定期間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然臺南地院收文後未經詳查,遽將案號載明為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之異議狀歸入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案卷宗,致系爭支付命令之承辦股未收到該異議狀,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臺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72萬5395元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6 月8日經臺南地院撤銷,被告雖聲明異議,然亦遭該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則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惟因被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臺南地院已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被告自無保有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取金錢之權限。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5, 395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安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非德98司促第248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8司執公字第78273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694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被告收取原告存於臺灣銀行之存款之99年1月27日,請求之利率則為優惠存款利率18%,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已催告被告而未給付及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18%,揆諸前述規定,其請求自被告不當得利行為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以週年利率18%計算,於法有違,應由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2月6日起算,利率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是逾此部分,即乏所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