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陳俞貝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告
- 白雲騰
- 訴訟代理人
-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98年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吳景怡通姦,被告為迫使原告與其離婚,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41分手機傳送「妳怎麼不去死?賤人。」、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6分以手機傳送「妳最好有把握比我長壽,我絕對不會讓我家幫妳辦後事,讓妳死在外頭。」、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11分以手機傳送「賤人:死了沒?」、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以手機傳送「不要逼我對妳動粗,難道妳下賤到要我揍妳才肯滾。」等簡訊內容(下稱系爭簡訊)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賠償,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又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係因原告個性強勢導致夫妻感情失和,伊不否認與吳景怡產生情愫而有通姦之事實,乃向原告請求離婚卻遭其堅拒,伊氣憤之餘失去理智始以系爭簡訊辱罵原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20至123頁、第125頁):
㈠兩造於83年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女,被告於98年3月間與吳景怡通姦,業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吳景怡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
㈡被告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41分手機傳送「妳怎麼不去死?賤人。」、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6分以手機傳送「妳最好有把握比我長壽,我絕對不會讓我家幫妳辦後事,讓妳死在外頭。」、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11分以手機傳送「賤人:死了沒?」、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以手機傳送「不要逼我對妳動粗,難道妳下賤到要我揍妳才肯滾。」等簡訊內容予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犯恐嚇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罪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簡訊恐嚇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有該等侵權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於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事件是否已就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而不合法?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事件是否已就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而不合法?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經查,原告於本件和另案雖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於本件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以系爭簡訊恐嚇原告,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與吳景怡通姦,有另案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二者非屬同一事件,原告並未重複起訴,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系爭簡訊恐嚇原告,致其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55年出生,大學畢業,99年度所得約52萬元,名下有股票約80萬元,被告為54年出生,大學畢業,現任職大宇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經理,每月薪資75,000元,99年度所得約199萬元,有房地1筆、汽車2部及股票等財產約3379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及背面),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2至34頁)。爰審酌本件事發時兩造結婚已逾15年,並育有1女,被告與吳景怡通姦進而生下一子,被告為使原告答應其離婚要求而傳送系爭簡訊恐嚇原告等加害行為之手段及原告受害之程度,及前述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9日(見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卷第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