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汪偉琳
- 相對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61,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4號)業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復經發回更審而仍遭廢棄,足認該裁定已失其效力,而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今該裁定已失其效力,則作為提存擔保金之意義已不存在。聲請人遂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暨其歷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裁定、存證信函(以上皆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執行程序不當或因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並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2、183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並非擔保本案請求之受償無虞,而係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要與本案是否全額受償無涉。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規定而遭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並遭該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05號事件再予裁定駁回,有本院裁判書民事類查詢結果及102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姑不論上開本案訴訟是否業經確定,聲請人既已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而聲請人就該本案訴訟又未獲勝訴確定,亦查無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則聲請人徒稱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失其效力,故作為提存擔保金之意義已不存在云云,依法尚難認本件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7日始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聲請人卻於該日之前即102年5月29日即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以佐,在訴訟終結前,相對人有無損害及其損害為何既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應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