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陳梅香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被告
- 鄭永慶
- 被告
- 鄭偉利
- 被告
- 鄭昭容
- 被告
- 鄭武雄
- 被告
- 鄭博元
- 被告
- 鄭永進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愛純
- 被告
- 紀清輝
鄭陳秀蘭
鄭思瑀
鄭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鄭正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鄭永慶、鄭永進、鄭偉利、鄭昭容、鄭武雄、鄭博元、紀清輝等七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正順之遺產,復於民國103年4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鄭博元之父鄭塗松之其他代位繼承人鄭思瑀、鄭陳秀蘭、鄭沛涵等3 人為被告,因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遺產,對同為繼承人之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鄭思瑀、鄭陳秀蘭、鄭沛涵3人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㈡被告紀清輝、鄭陳秀蘭、鄭思瑀、鄭沛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正順於61年11月2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原為鄭桶生、鄭周尾及鄭陳幼3 人,但因鄭陳幼拋棄繼承,因此由鄭桶生與鄭周尾二人繼承,並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鄭正順之遺產,鄭桶生應繼分三分之二,鄭周尾應繼分三分之一。又鄭桶生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鄭永慶、鄭永進、鄭偉利、鄭昭容5 人;鄭周尾於91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塗松、被告鄭武雄、紀清輝3人;又鄭塗松於101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博元、鄭思瑀、鄭陳秀蘭、鄭沛涵4人,該4人並協議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鄭博元單獨繼承,其等雖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66號之提存物有所協議,然該提存物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變賣價額之提存,該土地仍在被告鄭博元等4 人協議之範圍,是就上開提存物該4 人原應受分配部分,自應由被告鄭博元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鄭正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茲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永慶、鄭永進、鄭偉利、鄭昭容、鄭武雄、鄭博元、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紀清輝、鄭思瑀、鄭陳秀蘭、鄭沛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44條第1 款則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鄭正順之繼承系統表、鄭陳幼之拋棄書、印鑑證明、鄭桶生、鄭周尾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存書、鄭塗松之繼承系統表、被告鄭博元、鄭思瑀、鄭陳秀蘭、鄭沛涵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鄭永慶、鄭永進、鄭偉利、鄭昭容、鄭武雄、鄭博元所不爭執,被告紀清輝、鄭思瑀、鄭陳秀蘭、鄭沛涵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且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66號 │原物分割│ │ │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292萬2,076元。│ │ ├──┼──────────────────┼────┤ │2.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3.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4.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5.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6.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7.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8.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0│ │ │ │分之1120。 │ │ ├──┼──────────────────┼────┤ │9.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10.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11.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12.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13.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14.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15.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16.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17.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18.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19.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20.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21.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地 │原物分割│ │ │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0000分之1120。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陳梅香 │十五分之二。 │ ├────┼────────┤ │鄭永慶 │十五分之二。 │ ├────┼────────┤ │鄭永進 │十五分之二。 │ ├────┼────────┤ │鄭偉利 │十五分之二。 │ ├────┼────────┤ │鄭昭容 │十五分之二。 │ ├────┼────────┤ │鄭武雄 │九分之一。 │ ├────┼────────┤ │紀清輝 │九分之一。 │ ├────┼────────┤ │鄭博元 │九分之一。 │ ├────┼────────┤ │鄭思瑀 │零。 │ ├────┼────────┤ │鄭沛涵 │零。 │ ├────┼────────┤ │鄭陳秀蘭│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