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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25號

原告
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住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15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告
李家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住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
被告
郭宮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經營牙刷等家用品之代理經銷商及進出口貿易商,對外以「刷樂(Shallop)」商標作為行銷品牌,被告利家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前就不具新穎性之「防鬆拖之齒縫刷」以法定代理人李家福為發明人而申請專利,並經獲准登記為新型M31455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告利家公司於100年12月讓與系爭專利予被告郭宮寶,嗣被告郭宮寶未就原告販賣之牙刷產品比對分析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即於101年4月13日發函原告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同時發相同不實內容之敬告函予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被告二人復合意由利家公司委任律師於101年5月17日以律師函陳稱原告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之商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內容,並要求原告公司之通路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及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禁止販售;被告利家公司復於101年5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公司),仍執前詞主張原告侵害系爭專利等不實內容。惟經原告向公平易委員會檢舉後,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利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立即停止上揭行為,又被告利家公司另以原告侵害專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經智財法院以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其訴訟,核被告二人顯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道歉聲明登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惟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均在高雄市,並非本院轄區;雖原告主張被告發函予屈臣氏公司、全聯公司陳稱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情事,而該等公司之所在地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另家福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小北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南市),故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云云。然縱被告有對原告及上開通路廠商寄發敬告函或律師函進而影響原告商譽之情事,該敬告函或律師函均係由被告郭宮寶之住所地、利家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發出,此觀被告郭宮寶係住在高雄市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發文地址亦載明係高雄市即明,且原告係設址在臺中市之公司,被告郭宮寶對原告公司寄發不實之敬告函,原告當係在臺中市收受,以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利家公司不得任意對外散佈不實侵害系爭專利之言論,亦係在臺中市發函,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是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上述侵權行為,則其侵權行為之不法實行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且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最直接相關牽連地,應係發生在臺中市,並非產生於原告之通路廠商即原告所指之屈臣氏公司、全聯公司之所在地。否則原告之通路廠商如屈臣氏公司、全聯公司等為全國大型連鎖公司,分店遍及全台,倘若寬認有收受被告寄發律師函之廠商所在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2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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