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莊雅婷
- 即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興
- 被上訴人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即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柏善勤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季律師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甲○○於民國100年8月1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至3樓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消費購物,於選購商品後自3樓下樓之際,因樓梯上放置商品造成樓梯狹窄難行,及樓梯貼置廣告傳單,造成防滑措施不佳之故,由3樓下2樓處滑倒,因無從抓住扶手穩住身體,當場自樓梯上向下摔倒,造成甲○○受有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且甲○○因系爭傷害造成右踝挫傷瘀腫,肌腱韌帶發炎,疼痛不適並且不能正常行走,傷勢嚴重須至中醫長期治療調養。甲○○因本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10元、65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23,620元、因受傷無從照護雙胞胎兒女日常生活,另請保母代為照顧支付保母費每日1,500元共50日計75,000元、薪資損失6,032元(原審主張6,496元,嗣於本院更為前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屈臣氏公司本應給付甲○○450,9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請屈臣氏公司賠償。又原審僅判准醫療費用8,160元、交通費用195元、保母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共102,355元,然關於駁回其醫療費用36,490元、交通費用23,425元、保母費用61,000元及工資損失6,496元部分均係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得就此部分共1 27,411元部分再請求屈臣氏公司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屈臣氏公司則辯稱: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2至3樓樓梯固有於靠牆邊置放商品,但未影響樓梯行走範圍,樓梯上亦無張貼任何廣告傳單而影響消費者於樓梯上之行走,且於樓梯側邊設扶手以保消費者行走安全,每階樓梯前緣設置磁磚具良好之防滑效果,維護消費者行走於樓梯安全,並於少數樓梯平面及多處樓梯前緣防滑瓷磚之內側張貼「小心階梯,watch your step」之明顯警語,提醒消費者留意腳步、注意上下樓梯安全,且該警語貼紙之材質不論有無水漬均不會滑,可見屈臣氏公司樓梯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天依據天氣紀錄,無任何颱風或下雨情況,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之樓梯無任何水漬或潮濕之情,該樓梯不具危險性,亦無甲○○所指因下雨未保持樓梯乾燥情形。故屈臣氏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甲○○於3樓下2樓之際跌倒並無過失,是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況甲○○關於究竟是何原因致其跌倒及跌倒當時之樓梯狀況如何,說詞反覆,未能證明屈臣氏公司違反作為義務及其係因屈臣氏公司違反作為義務所致系爭傷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甲○○主張損害賠償項目中,無從判斷推拿證明單之真實性,且部分費用及中醫就診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且甲○○於100年9月1日及9月25日支出交通費用收據未載乘車用途,且逾2週復原期,與本件無關聯。另甲○○夜間究係請保母照顧雙胞胎子女而增加費用支出,抑或自行照顧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主張前後矛盾,請求給付保母費用與本件無關,又依馬偕紀念醫院醫囑可知甲○○休養2週即痊癒,痊癒後應無再穿戴護踝需要,再甲○○於聘請保母期間,既仍得上班及外出採買日用品,可知甲○○傷勢未影響日常生活,故甲○○無聘請保母必要,另甲○○所聘請保母不具保母執照,所收取之保母費用顯高於臺北市專業保母一般合理價格,益見甲○○所請求保母費用不合理。另甲○○所提出勤表、個人薪資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有疑,100年9月個人薪資明細表無病假扣薪紀錄,甲○○請求因就診請假之薪資損失不可採,而100年8月個人薪資明細表顯示甲○○因病假而被扣除薪資464元,甲○○主張因就診請假損失薪資6,032元無可取,至甲○○辯稱因病假有限,於100年8月9日、8月16日及9月29日請事假,依100年9月出勤表,甲○○不僅於100年9月29日請假,顯見100年9月事假所扣除薪資1,856元非僅該日之扣薪,且如命屈臣氏公司應給付保母費用則不因再將甲○○需自行照顧雙胞胎子女作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要素,另應衡酌系爭傷害發生時,屈臣氏公司員工立即陪同甲○○就醫,表達善意與誠意,主動支付100年8月1日及8月3日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行認定屈臣氏公司應給付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屈臣氏公司應給付甲○○102,355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其餘之訴駁回,並就甲○○前開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甲○○就敗訴部分,僅就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即駁回220,000元慰撫金及1,160元醫療費用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屈臣氏公司應再給付甲○○127, 411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屈臣氏公司對此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㈠甲○○之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屈臣氏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屈臣氏公司就原審判命其敗訴部分亦提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屈臣氏公司敗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對屈臣氏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甲○○於100年8月1日,前往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消費購物時,自3樓下2樓樓梯處滑倒,屈臣氏公司員工當日陪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認甲○○受有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折之傷害,且屈臣氏公司已支付甲○○於100年8月1日、同年月3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700元及46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背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應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甲○○主張其係因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樓梯上放置商品造成樓梯通道狹窄難行、樓梯平面貼置廣告傳單,樓梯防滑措施不佳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相關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屈臣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屈臣氏公司應否就甲○○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甲○○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㈢、甲○○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屈臣氏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屈臣氏公司為我國知名之連鎖經營之藥妝店,以經銷、販賣美妝藥品與各式日常用品為其營業內容,並常透過傳播媒體廣告宣揚其著重消費者消費權益之服務態度,向為公眾周知事實。而在現今消費習慣下,已非獨以販售商品種類的多寡,作為吸引消費者之唯一手段,更以賣場內所能提供更佳之購物環境、更好之人員服務、空間設計等附加服務元素,作為爭取消費者與取勝其他同業之道。屈臣氏公司既從其各個門市及自架網站與傳媒廣告宣傳中標榜己身之獨到且優越之服務,而用以區別傳統藥局與其他藥妝店,自得認定縱為由消費者前往門市購物之消極不作為,亦屬屈臣氏公司服務範圍內。換言之,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課與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消費者購物及回流意願,而消費者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得雙贏之效。故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綜上所述,對於門市之購物環境,屈臣氏公司對之得規劃、設計、安排整體購物動線,對於門市購物環境維持與店員維繫門市運作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就屈臣氏公司與其提供之購物環境而言,自屬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
⒉故甲○○至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購物時,屈臣氏公司就其提供之購物服務,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應確保其安全性,本件糾紛既肇生於甲○○在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之樓梯間跌倒,屈臣氏公司就其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範圍。衡之一般情況,公眾營業場所之樓梯係作通行之用,而樓梯具相當高度及坡度,在行走時有一定危險性,故有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減低行走時產生之危險,是營業場所樓梯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外,尚須維持樓梯通道無阻礙、乾爽、具備防滑等便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足,且消費者在屈臣氏公司相關門市樓梯間滑倒受傷引起訟爭事件,亦非僅止本件一例,屈臣氏公司既自詡為服務品質優良企業,對於提升營業場所內樓梯安全性,本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除以樓梯為通行之用外,特別於銜接2、3樓間之樓梯側置放各式商品,且附以顯著之折價或特價之告示牌之情,經屈臣氏公司所提書狀中自承其南西2店有於部分樓梯邊緣置放商品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9頁),並有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顯見,屈臣氏公司為求吸引及增加消費者選購商品、增加銷售營業額,獲取更大商業利益,故以此等方式促使消費者在行經樓梯時仍有消費可能,但此等商品擺設與顯著告示牌標示之促銷方式,相對使消費者產生注意力分散與邊走邊看情形,此情當為屈臣氏公司原即所能預見,故屈臣氏公司就此促銷手段致增加之危險性,已使消費者相對於行走於一般樓梯時,更具有危險性,自有不應擺設商品及告示牌之不作為,或應增加使消費者因注視商品而踩空墜樓等積極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而,屈臣氏公司未盡監督購物環境安全應盡之義務,且已致甲○○在行經店內該處時向下跌倒並受傷,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再據證人即時任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主任單承宇於原審具結證稱:樓梯貼紙是間隔貼,不只貼在垂直面,樓梯平面上也有,事發後,有換新的防滑貼紙,我有試過踩舊的貼紙,如果有水會滑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證門市樓梯平面上之警告標語貼紙遇水止滑效果不佳,恐有致消費者滑倒之可能。屈臣氏公司為連鎖藥妝店,經營實體店面多年,自當有相當之體認,不論是否下雨或潮濕,皆應提供安全無虞之樓梯通道供消費者行走,但屈臣氏公司卻自行在樓梯平面上張貼遇水會滑之警告標語貼紙,增加消費者行走踩踏時發生滑倒意外之風險,足見屈臣氏公司未能確實確保其門市內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全然無虞。至屈臣氏公司雖辯稱有於樓梯處張貼「小心階梯,Watch Your Steps」之警告標語貼紙,然甲○○確實因受商品擺設吸引,分散行走樓梯之注意力,因不慎踩踏至不能完全防滑之警告標語貼紙,而有滑倒受傷之事實,足見屈臣氏公司張貼警告標語貼紙之行為,不足以預防消費者在行走樓梯中跌落危險之發生,不得徒以此認屈臣氏公司已盡提供安全購物環境義務。屈臣氏公司另辯稱以該100年8月1日臺北降雨量為「0」,故不可能因地面濕滑致使甲○○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2011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06頁)。然查,樓梯間潮濕之原因,本非僅下雨一端,舉凡反潮、店家進行清潔或其他人不慎潑灑水、飲料等,均有可能,自不能徒據事發當日未下雨,即排除甲○○跌倒當時樓梯間無濕滑之情形存在,況屈臣氏公司既不論門市地面潮濕原因為何,均有保持整體購物環境安全、排除並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然屈臣氏公司卻未注意購物環境存有不安全之虞情事,導致危險發生,自不容屈臣氏公司僅據事發當日無下雨即否認所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屈臣氏公司復抗辯甲○○或係因自己行走疏失、或係因右腳踝舊傷而跌落樓梯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此係甲○○自己對損害發生原因有無過失,姑不論屈臣氏公司就該部分抗辯亦僅處於主觀臆度,且亦無礙於認定屈臣氏公司未盡注意義務維護購物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情事,屈臣氏公司辯稱南西2店之門市樓梯並未存在危險性等語,不足採信。
⒋綜上,甲○○於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內選購商品之際,於3樓向2樓行走之樓梯滑倒跌下,因而受有右腳踝挫扭傷及右腳內踝閉鎖性踝骨折等傷害。屈臣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反之,其提供之購物環境及附屬設備確存有安全上之疑慮,則其否認應對甲○○之傷害負賠償責任,洵不足採。屈臣氏公司就其經營之店面,本對於進出商店利用設施之消費者群眾,有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而屈臣氏公司所提供之購物環境,顯存有安全上之虞之危險,甲○○進入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門市後,受有系爭傷害,屈臣氏公司違反作為義務及甲○○所受系爭傷害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屈臣氏公司辯稱甲○○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所營門市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甲○○請求屈臣氏公司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屈臣氏公司應就甲○○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屈臣氏公司既爭執甲○○請求之賠償項目,故本件自應審究甲○○所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之損害是否合理有據部分,現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100年8月1日、8月3日、8月9日、9月29日、10月13日醫療單據、102年2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共6紙附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87頁),其中100 年8月1日急診費用700元及100年8月3日門診費用460元係由屈臣氏公司代為支出,兩造已無爭執此部分費用1,160元,自應予以扣除。另對照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說明:病人莊君(即甲○○)於100年8月1日急診治療後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主要是右踝挫扭傷及內踝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參酌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顯示,甲○○於100年8月1日受傷後,陸續於同年8月9日、9月29日及10月13日有前往骨科門診就醫紀錄,而屈臣氏公司對甲○○係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就診,並於前揭日期支出醫療費用,並無爭執,則甲○○請求於馬偕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10元(計算式:650元+460元+700元=1,810元),既與卷存醫療單據所載數額合計結果相合,自應予准許。另甲○○於102年2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費用650元,因就診時間距馬偕醫院函覆之100年10月13日骨折已癒合相隔甚久,並與前1次就診紀錄隔1年4月有餘,故難認此部分費用尚有必要性。綜上,甲○○主張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於1,81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踝護具費用6,350元部分,此有甲○○所提記載購物品項為踝關節護套及氣動式足踝關節護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又參諸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需護踝使用(此項目為病人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堪見此為必要費用,並為屈臣氏公司不爭,應予以准許。
⑶甲○○主張其因本次跌倒所受傷害,而於100年8月10日至10月7日前往撥筋坊推拿15次,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固提出推拿證明單1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2頁),然該撥筋坊非登記有案之醫療院所,又推拿證明單明白記載接受推拿原因為「因挫傷」,是否即指甲○○係因系爭傷害而接受推拿,尚有疑義。經審酌甲○○傷勢為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醫療實務上,多以石膏或護具固定之方式治療,避免不必要的動作影響復原情形,且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表示宜需護踝使用多休息養2週,未記載應另尋其他治療方法,然而甲○○卻逕自進行推拿長達2個月,其醫療上必要性實屬可議,甲○○請求於撥筋坊所支出推拿費用15,000元,自不予准許。至甲○○另提出京華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總表(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1頁),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21,490元,惟本事件係發生於100年8月1日,甲○○遲至100年12月7日方至京華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其間相隔超過4個月,且甲○○就診次數高達30次,最後1次為101年6月22日,期間逾6個月,顯然與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醫囑認定依甲○○之受傷情形休養2週即可復原之情大相逕庭,則京華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堪疑問,無從遽採。甲○○雖主張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僅指甲○○至少須休養2週,非謂可於2週復原,然此解釋明顯與記載文義不符,且未見甲○○就此說法舉證,難認可採,是甲○○就京華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21,490元之請求,無從認定確有支出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⑷基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得就8,160元(計算式:1,810+6,350=8,160)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屈臣氏賠償交通費用23,6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62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75頁),並於上訴後補提交通支出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2至130頁)。本件審酌甲○○於屈臣氏公司南西2店樓梯跌倒,所受系爭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宜需護踝使用,堪認其因系爭傷害確有造成行動不便之情形,為免大眾運輸工具多為輾轉前往,而有使甲○○所受踝部挫扭傷及骨折傷害加劇之虞,當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以就醫看診及上下班之必要。屈臣氏公司徒以計程車收據未載用途及日期,遽以甲○○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及支出,難認可採。然觀之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甲○○傷勢情形,宜多休息養2週,則可推斷甲○○於100年8月1日起休養2 週至100年8月14日,因系爭傷害即可大致復原,無再因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上班必要,故甲○○主張其因就醫或上班之必需,於100年8月1日起至8月14日止期間,所支出往返住家與馬偕紀念醫院及往返住家與公司之交通費用,共計1,860元,業據其提出100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間之計程車收據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7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1頁、第53至55頁),堪認屬就醫或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是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交通費用1, 860元部分,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⑵至甲○○主張前開期間以外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甲○○僅空言主張醫囑須穿戴石膏鞋1個月,惟綜觀甲○○於馬偕紀念醫院全部病歷資料未見此醫囑內容,且與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多休息養2週內容未必相符,殊無足採。此外,甲○○未再提出得以證明其傷勢於100年8月14日後仍未痊癒,尚有以計程車代步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要難准許。
⑶甲○○雖另有於100年8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撥筋坊進行推拿而支出交通費用64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然關於甲○○所受系爭傷害並無至撥筋坊進行推拿之必要,如前所述,則甲○○為前往撥筋坊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屬必要支出,無由准許。
⑷甲○○又請求100年8月9日及8月13日因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之交通費用720元,但甲○○未明確說明每筆交通費用前往之地點、支出之用途及外出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無從判斷究否確為甲○○所支出或有何支出必要性,遑論所載採買內容為買菜、日常用品及小孩奶粉,而此等物品,均非不得於住家、公司或醫院鄰近之商店或賣場選購甚或以電子網路訂購送府,事實上無法排除毋庸搭乘計程車前往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之可能,既難認確有該部分交通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且經屈臣氏公司抗辯如前,甲○○此部分請求難以照准。
⑸綜上,甲○○請求所支出交通費用,於1,86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因甲○○就支出必要性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予照准。
⒊保母費用部分:甲○○復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其無法自行照顧雙胞胎子女,而支出夜間保母費用50日,每日1,500元,合計75,000元,並提出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屈臣氏公司雖否認有聘僱保母必要。然查:
⑴甲○○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折,且醫囑有宜需護踝使用及須休養,必然對於甲○○之行動便利上造成諸多不便,佐以,當時甲○○之雙胞胎子女係98 年5月間生,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年僅2歲2個月,有出生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顯然尚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非無聘請保母代為照看之需要,而甲○○工作係擔任會計股長,有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工作、日常生活,以及照顧雙胞胎幼兒,所需之體力、精神、注意力等,顯然均有程度上之不同,屈臣氏公司逕以甲○○尚可工作及採買,全然否認本件有聘僱保母必要,顯無可採。惟甲○○雖有聘僱證人施瓊姬照顧其雙胞胎子女多達50日之久,業經證人施瓊姬當庭證述在卷,但由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認甲○○於本件傷勢情形應可於休養2週後復原,是應認於100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間,甲○○方有聘請保母代為照顧其雙胞胎子女之必要,亦即,甲○○所支出保母費用,僅以14天部分為必要費用。
⑵另觀之甲○○所提收據並未記載,係「夜間」保母費用,而參照網路上可查知之臺北市托育酬勞行情表可知,全日按月約為2萬元至27,000元,而一般臨時托育費用則為單日(以10小時計),平時800元至1,000元、例假日1,300元至1,500元;全日(以24小時計),平日1,500元、例假日2,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輔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24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本局於99年、100年及101年針對本市社區保母系統保母進行收退費現狀調查,調查結果發現保母收費金額因托育時數、有無包含副食品或其他服務等而有差異,日托(每日約8至10小時不等)收費約每月16,000元至18,000元,全日托收費約每月21,000元至24,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上費用均為單一小孩之保母托育行情費用)。而甲○○主張其僅夜間托育,卻於每日即支出1,500元,顯然與一般常情及市場行情不符,而照顧雙胞胎確較1位兒童辛苦,體力、精神負擔也更重,然甲○○因本事件受傷時,其雙胞胎子女已滿2歲2個月,已過日夜顛倒、作息不定之嬰兒年紀,一般而言,在夜間應可正常就寢,若以每日1,500元代價作為支付「夜間」保母費用,顯已逾越一般行情,本院復參諸證人施瓊姬證述其工作內容,非單純擔任保母,尚且包含非保母性質之煮飯及洗衣僱傭服務,雖報酬給付之高低,乃雙方意思表示自由之展現,惟依前所述,甲○○須給付未具保母證照之證人施瓊姬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保母費用主因,應係該報酬涵蓋之服務範圍較甲○○請求之保母費必要支出範圍更廣之故。從而,自難認甲○○每日給付證人施瓊姬夜間保母費用1,500元,均屬必要費用性質。經本院綜合判斷,認定甲○○得請求之保母費用以每日1,000元、共14日之範圍內,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就1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甲○○另主張其為就醫看診請假3天半,受有薪資損失6,032元等語,並提出出勤表、個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屈臣氏公司雖爭執前揭書據之真正,並否認甲○○此部分請求合理有據。然查:
⑴甲○○所提出勤表、個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其上均蓋有臺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及理事長鍾景裕印文,已足擔保前揭證據之真實性,屈臣氏公司僅空言否認前揭證據之真正,卻未具體說明爭執前揭證據形式真正之原因,自不足採。又觀諸出勤表,可見甲○○確有於100年8月3日、8月9日及9月29日請假計2天半之情形,互核與馬偕紀念醫院10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骨科就診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且屈臣氏公司對甲○○於前揭日期,就本件所受傷害仍有就醫看診必要,亦無爭執,堪認甲○○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2天半時間(即100年8月3日、8月9日、9月29日)請假就診之事實,應屬可信。
⑵再者,據甲○○所提之個人薪資明細表顯示,甲○○每月薪資總額為55,686元(見本院卷第48頁),換算每日薪資約為1,856元(計算式:55,686元÷30=1,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與100年8月個人薪資明細表所載事假扣薪3,712元(即100年8月9日及8月16日2天事假扣薪),換算1天事假扣薪為1,856元(計算式:3,712元÷2=1,856元)互核一致,足見甲○○主張其請假2天半,於100年8月遭扣除病假薪資464元、事假薪資1,856元;於100年9月遭扣除事假薪資1,856元,總計因本件傷害受有薪資損失4,176元(計算式:464元+1,856元+1,856元=4,176元),應堪予採認。至於屈臣氏公司辯稱100年9月所扣除事假薪資1,856元,非僅100年9月29日之請假扣薪部分。由100年9月出勤表,固可見甲○○除100年9月29日外,尚於部分天數有未上班情形,然請假非必然扣薪,仍應視請假類別為斷,否則,如以屈臣氏公司所辯100年9月甲○○請假天數至少5天,卻僅有扣薪1,856元之記錄,換算每日請假僅扣薪371元(計算式:1,856元÷5=371元),對照甲○○每月薪資總額55,686元,顯有相當差距,足徵屈臣氏公司前開所辯無可取。
⑶甲○○雖另有於100年8月16日請假,然其自陳該日請假原因係至撥筋坊就診,而本院既已認定甲○○至撥筋坊推拿,非屬必要治療範圍,則其主張為至撥筋坊就診請假1天,而損失薪資1,856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⑷準此,甲○○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2天半之薪資損失共計4,176元部分,應認確屬甲○○所受實際損害,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基上,甲○○因屈臣氏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購物環境,致發生於樓梯間踩滑跌倒之意外,受有系爭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自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堪認甲○○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是以,依前規定,甲○○自得請求屈臣氏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甲○○年將40歲(62年7月間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0年所得計580,020元,名下復有房屋2筆及股票投資多筆,財產總額計970,520元(參見原審卷第305至310頁),甲○○配偶長年於大陸工作,由甲○○獨自在臺生活並照顧雙胞胎子女,其因本次受傷造成右側踝挫扭傷及右側內踝閉鎖性踝骨折之傷害,足部勢必腫大疼痛,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導致行動上不便利,其體力、精神負擔更為加重,對甲○○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屈臣氏公司為資本額超過7億元,擁有全臺數百家連鎖藥妝店,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6頁),其向以提供安全便利購物環境、注重消費權益等正面形象,為打造企業競爭力之重點,並因此受廣大消費者信賴、吸引消費者願前往屈臣氏公司門市消費,是普遍一般大眾之期待,乃屈臣氏公司將會對各項消費紛爭完備負起責任、積極保護或彌補消費者之權益,且有細緻、妥善處理之能力,若屈臣氏公司僅因避免連帶效應,所為處置方式未能符合長久建立之正面企業形象,無疑亦使消費者在為爭取自我權益過程中,因失望而有小蝦米對大鯨魚之無奈、無力感受,是甲○○一再主張因本件屈臣氏後續處置之方式、態度,致其因受傷導致之心理、精神上痛苦及壓力感受更深,顯非無可取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屈臣氏公司員工於甲○○受傷之初,即陪同前往急診就醫,並代付100年8月1日及8月3日醫療費用,已表達相當責任感與善意,但事後長達約1年協商期間,屈臣氏公司未再有其他實質賠償,續而,則以前揭情詞諉求免責,認甲○○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屈臣氏雖質疑甲○○已請求保母費用,不得再將甲○○需自行照顧雙胞胎子女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要件之一,然本院准許之保母費用僅限於100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間,參酌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病人莊君(即甲○○)於100年10 月13日返診,經X光檢查骨折已癒合,但仍有些腫,即給予消炎藥膏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6頁),互核對照可見甲○○迄至100年10月13日時,因本件受傷,雖骨折部分已癒合,然挫扭傷部分尚有健康上不適之情形,本院認斟酌甲○○於本院准許保母費用請求期間及金額外,仍有因帶傷卻仍須照顧雙胞胎子女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自無不當,屈臣氏公司所辯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⒍承上,甲○○請求屈臣氏就其因本件跌倒所受損害,賠償醫療費用8,160元、交通費用1,860元、保母費用14,000元、薪資損失4,176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108,196元(計算式:8,160元+1,860元+14,000元+4,176元+8萬元=108,19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甲○○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屈臣氏公司又辯稱:甲○○就診之初,拒絕骨科醫師打石膏固定之建議,又未於原預約日期回診、持續進行不當推拿,造成本件傷勢延後復原,為與有過失等語。然綜觀馬偕紀念醫院於102年5月14日隨函檢附本院之全部病歷資料,未見有急診時骨科醫師提出打石膏固定建議,卻遭甲○○拒絕之相關記錄。而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載「宜需護踝使用」,無從認定甲○○有拒絕骨科醫師專業建議及治療之情事可言。況甲○○因本件導致之受傷及不適,自己當屬受最大影響者,其於工作、日常生活等均遭受諸多不便,衡情,應無故以拒絕治療使傷勢復原延緩或甚至擴大之意圖,此與一般常情有悖。至於甲○○雖未於馬偕紀念醫院原預定之100年8月16日回診,亦有於100年8月10日至10月7日期間多次前往撥筋坊進行推拿之事實,然此等事實是否確造成甲○○因本件跌倒所受傷害之傷勢延後復原或擴大情形,屈臣氏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且依卷證亦難採認為真,則其抗辯甲○○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顯屬無據,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屈臣氏公司給付10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屈臣氏公司應給付甲○○102,355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就上開超逾102,355元本息應再准許之5,841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其餘之上訴。而屈臣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關於陳明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不得飛躍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二審程序,於本院裁判後即屬終局判決,自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不予准駁,併敘明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嗣聲請調查之事項,或為原審已為調查,或業經本院函詢覆知,如前所述,該等待證事項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屈臣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