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鄭瑞卿
- 相對人
- 張詠森 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民國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98巷口前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一事,因本院分案錯誤,致有同一侵權行為事件分二訴訟事件之不當(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同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並非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惟原審不察,以抗告人違背重複起訴禁止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係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道路交通事故糾紛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19條第3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於102年4月15日就系爭交通事故聲請本院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19號調解事件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2年6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抗告人,並將上開調解事件改分為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事件;另抗告人於10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而分案為102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閱無誤。是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19號調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其後,抗告人於102年6月27日起訴時,既非就訴訟繫屬中尚未終結之事件更行起訴,核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悖,且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應認於法無違。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複起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