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5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9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另有訴訟糾紛,對原告心存不滿,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本院第22法庭外走廊等候開庭時,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辱罵原告,旋於進入該法庭,進行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旁聽之公開法庭上,仍接續再以「地下錢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22法庭外走廊等候開庭時,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辱罵原告,亦無於另案開庭時辱罵原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被告係因原告冒充訴外人騰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且原告有從事放高利貸之行為並以本票對被告取得不實債權,其方於另案開庭時指稱原告為「地下錢莊」。況原告確有放高利貸之行為,被告所述並無不實。另被告係陳述原告之保鑣殺人,而非原告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先於等候開庭時,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辱罵原告,嗣再於另案開庭時辱罵原告「地下錢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下稱另易字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及公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正本及裁判書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96、97頁),另被告自承其確有於另案開庭時指稱原告為「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而係應由行為人就其所述屬實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於等候開庭時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辱罵原告,嗣再於另案開庭時辱罵原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於前述時、地,先於等候開庭時,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辱罵原告,嗣再於另案開庭時辱罵原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之行為;㈡被告指稱原告為「地下錢莊」,是否屬實;㈢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現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先於等候開庭時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辱罵原告,嗣再於另案開庭時辱罵原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部分:
⒈原告於另易字案證稱:被告為另案訴訟被上訴人即訴外人馬啟興聲請之證人,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22法庭外走廊等候另案開庭時,因看到原告,即跑向原告並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辱罵原告;當時被告說話音量很大,原告不想受到其他在場者之注目因而離開,但被告仍一直尾隨原告並重覆指稱原告為「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等語(見另易字案影卷第22頁),參以本院第22法庭外走廊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原坐在走廊沙發上等候開庭,嗣被告發現原告,即以右手食指指著原告說話,原告往走廊外離去時,被告仍一直指著原告,待原告走離監視器錄影範圍後,被告仍指著原告離去方向,口中並唸唸有詞,之後,被告起身往原告離去方向走去,約隔1分鐘許後,原告走回本院第22法庭外走廊休息區,被告則尾隨在原告身後並以手筆畫著,其後原告再度轉身離開走廊休息區,被告又再指著原告尾隨離去等情,有另易字案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9張附卷足參(見另易字案影卷第27頁、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6566號,下稱另偵字案,影卷第9至11頁),雖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惟該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兩造動作舉止及經過情形,核與原告於另易字案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本院第22法庭外走廊等候開庭時,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辱罵原告等語,洵堪採信。
⒉再被告於另案開庭時陳述:「『殺人無數』,做地下錢莊。」、「她敢『殺人』,殺到醫院去。」、「你不要讓她走掉,這是個『暴民』『殺人無數』,不要和她談嘛。」、「她『殺人無數』,她當然,她當然會。」,有另案開庭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另偵字案影卷第15、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開庭時以「殺人、殺人無數、暴民」辱罵原告等語,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另案開庭時係指稱「原告之保鑣」殺人,非指原告云云,惟觀之前揭另案開庭錄音譯文,被告係針對原告而發表上述言論,並未提及原告之保鑣,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指稱原告為「地下錢莊」是否屬實部分:
⒈被告於另案開庭時陳述:「我不是在跟著她,我希望她,因為這個女孩子是『地下錢莊』到底討債很頻繁...」、「殺人無數,做『地下錢莊』。」,有另案開庭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另偵字案影卷第14、15頁背面),依前述言論內容觀之,被告指稱原告「是地下錢莊」、「做地下錢莊」等語,係指原告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揆依前揭說明,被告指稱原告為地下錢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一節負舉證責任。再所謂「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屬於金融機構之業務者而言,例如經營貸放款業務予不特定人者即是,但若僅係私人雙方間借用人與貸與人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與「地下錢莊」尚屬有間。
⒉被告指稱原告為「地下錢莊」雖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專任委託契約書、本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辯稱所述屬實。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及財務糾紛等情事,尚難以此遽認原告確有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之事實。再被告以原告涉犯重利、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北檢102年度偵字第7290號、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840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138至140、158至162頁)。另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600萬元,乃於97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至匯款16萬元部分,則係原告投資350萬元,惟被告未移轉任何股份予原告,原告為避免投資人知情,因而拿16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以原告名義匯款以充作利息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亦有該2案件判決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8、89頁),益見兩造間係因私人消費借貸與投資爭議而致生糾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指稱「原告是地下錢莊」、「原告做地下錢莊」云云,難認屬實。
㈢、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於等候開庭時,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辱罵原告,嗣再於另案開庭時辱罵原告為「地下錢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且被告指稱原告為「地下錢莊」所述不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論,實具有鄙視、貶低之意味,寓有輕蔑、羞辱原告人格之意,顯屬出於情緒而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已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15、16萬餘元,另有績效獎金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00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為5,565,089元;被告之學歷為博士,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美金8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為9,084,067元,業據兩造當庭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為佐憑(見本院卷㈡第10至22、26、27頁),堪認兩造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智識與資力。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本院法庭外走廊辱罵原告,除兩造外尚有其他數名等候開庭之民眾亦在現場,渠等對於被告辱罵原告一事均得親見親聞,此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另偵字案影卷第9至11頁),嗣被告於另案開庭審理時,再於公開法庭上侮辱原告,當時在場之另案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等人亦均得見聞,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心生難堪,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等候開庭時,以「黑道、地下錢莊、殺人犯」辱罵原告,再於另案開庭時公開指稱原告為「地下錢莊、殺人、殺人無數、暴民」,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被告於102年5月17日當庭以口頭聲請調閱原告之彰化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及請求兩造與原告之保鑣均進行測謊部分,係為證明原告有放高利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縱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僅係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利息有無過高之問題,核與被告指稱原告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云云,究屬二事,是被告所為請求無據,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