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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告
張耀麟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被告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周正輝、康武朝等5人,於民國66年5月13日共同與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中崙段132、132-1、132-7、132-10、120、119、119-1等7筆地號土地合建,地主林建成要求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建契約,林添福等5人乃以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林添福等5人並於民國66年6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約第4條並約定依股東投資比例申請建照,及依投資比例作為起造人,惟嗣被告柏美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承建,轉由翁猜繼續起造,由原告陸續付款予翁猜,待房屋興建完成後,依起造人名義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因地主林建成拒絕辦理保存登記,致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原告與翁猜簽訂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前言提及,因原告未能備足現款繳足工料費用,所以才要去辦理貸款,顯見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周哲宇與柏美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柏美公司抗辯:原告前已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後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主張林添福等5人以被告柏美公司名義與地主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與前案為相同主張,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乃被告柏美公司依合建契約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前開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於法不合。原證3申請書說明3記載被告柏美公司因財務困難將合建契約讓與翁猜,惟查,林添順於另案已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且申請書上「全部建築工程」之文字業經塗改為「合建契約無條件」等文義迥然不同之文字,已涉嫌變造私文書,是上開申請書之內容不實。原證4契約書乃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原告據以為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於法不合,況原證4契約當事人無一為原告,原告既主張翁猜承建系爭房屋乃邊建邊售,復主張系爭房屋乃委建,實屬子虛烏。原證5乃原告委託翁猜辦理貸款之契約,與委託興建系爭房屋尚屬有間,況實際上,翁猜並未代原告貸款,遑論代購材料。綜上,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確認所有權之訴部分,違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乃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爭點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哲宇抗辯:被告前已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故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所有權部分,原告於前訴就系爭房屋係依與翁猜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代位權,而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應認係原告於前訴訟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不得為與前訴訟相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又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96年臺上字第30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100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曾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林添福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本於預售屋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林添福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訴訟標的,主張縱認系爭房屋非由林添福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但伊已於66年、67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建松山(崙)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並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即交付居住使用迄今,復定有預定買賣契約提供興建房屋之資金,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之㈡所認定之被告柏美公司自66年5月起依與林建成訂定之合建契約在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中崙段120、132、132-1、132-7、132-10、119、119-1等7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中泰花園住宅群建物,該合建契約已約定林建成及被告柏美公司各自應分得之房屋部分,至少就非屬林建成應分配部分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柏美公司基於出資建築原始取得所有權,林添福等5人除林添福之外,其餘人員均僅提出資金並等待分配利潤,其等對於中泰花園住宅群興建過程之工程進行情況、建築過程中資金之籌措管理等均未置理,林添福等5人簽立投資契約之目的乃投資被告柏美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興建房屋,非以獲得房屋分配為目的,林添福等5人依約提供資金予被告柏美公司,縱成立民法第700條規定之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但此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4條規定應由出名之被告柏美公司執行業務,並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則解釋上,代表權益應歸於被告柏美公司,仍應以被告柏美公司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依上開合建契約可分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原告於66年9月間與林添福之配偶翁猜訂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在上開7筆地號土地上出資建屋,原告充其量僅係被告柏美公司建築系爭房屋之資金提供者,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內容,業已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判決,則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部分之主張,顯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綦詳,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

(四)承上,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房屋原告是否有所有權認定如上(即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故原告再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存在爭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即本院不得另為判斷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認系爭房屋係被告柏美公司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柏美公司與被告周哲宇共同製作假債權,以不實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縱然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亦係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核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乙節,業經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綦詳,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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