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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6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56號

原告
鄭永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王秀敏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5月2日,以總價23,142,860元(即每坪8萬2仟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同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三筆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證一)。

㈡原告依約已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亦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指定人,惟於同年8月間,原告申請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赫然發現,其中○○○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竟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之註記(見原證二),嗣再回想本件土地買賣過程,於簽約前,被告之代理人洪御仁即稱本件買賣之土地,不久即將被徵收,無庸進行土地鑑界,原告誤信其言,故未辦理鑑界測量程序,即允以簽約購買,顯見被告出售上開土地等,應早已知有問題或爭議,始會為此表示,而未進行土地鑑界、測量,隱瞞土地面積不符之實情;被告於本件土地買賣中,其面積短少,卻超收逾百餘萬元之金額,自有物之瑕疵及不當得利問題。

㈢本件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回覆結果,方知系爭○○○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僅為376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446平方公尺不符,計短少70平方公尺(計21.17坪),以每坪8萬2千元計算,原告計已溢付1,735,940元,被告出售土地之面積既有短少,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至被告辯稱面積計算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置辯;但查

⒈我國人民購買土地之通常交易觀念,向以每坪單價乘以總坪數,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依據;本件亦然,合先陳明。

⒉本件原告共向被告購買竹北市○○○段○○○○段0地號、同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約282.23坪),價金為23,142,860元;每坪折合8萬2千元;亦即兩造當初係約定每坪為8萬2千元,再乘以坪數(282.23坪),才得出23,142,860元之總價款。

⒊至於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係指買賣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依據而言;惟登記之面積既然有短少,則價金之計算將因之發生失真之情形,當以土地之實際面積計算價金之多少,方屬公平、合理。

⒋再者,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賣之土地實際面積既不足70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上開法文、判例意旨,主張減少價金1,735,940元,應為法之所許。

⒌復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資料,上載系爭65-14地號土地,面積短少70平方公尺,足證土地面積確有短少,且於被告出賣前已存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殊無疑義。

⒍至於被告所稱之「權狀買賣」、「賣方不負責出測量費用。」等,均不得作為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查,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土地面積多寡不作找補,故倘有瑕疵,自應依民法之規定辦理。次查,買賣測量鑑界,僅是為明瞭土地是否遭他人佔用,業經證人葉子榆證述在卷,縱兩造未測量、鑑界,被告亦均不能免除面積短少之法律責任。

㈤依證人葉子榆、洪御仁(被告之出賣代理人)之證述,證明總價是以每坪8萬2千元乘以面積得出之金額:

⒈證人葉子榆證稱:「(所以簽約的契約總價是如何計算?)是以謄本登記的面積乘上0.3025,換算成坪數後乘以單價8萬2千元。」、「(當初有無講好系爭三筆土地面積是多少?)就以謄本面積換算出來的面積。」

⒉證人洪御仁證稱:「(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格部分,方才兩位證人所述有無補充說明?)我在建設公司上班,被告是公司同仁的親戚。因為要賣土地所以請我幫忙。然後我就告訴證人戴建森,請他幫忙留意合適的買方。被告當時說看行情多少,就以權狀買賣。當時行情大概就是8萬2、8萬3。買方那邊出價8萬2。總價是以8萬2乘以權狀面積。但是當時是講好是以權狀買賣,契約上也是這樣載明。」

⒊上開二位證人(即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之證詞,均證稱總價是以每坪8萬2千元乘以權狀面積所得出之金額;本件被告所出賣之土地面積既有不足,自應將短少部分之土地價金,返還原告;至於「權狀買賣」乙節,並不實在,如有此一事實,何以契約上均未記載。

㈥被告傳訊之證人戴建森證稱:土地很搶手、一日三市、地方上很熟,大部人都認識他、現在市價已經漲到一坪9萬多了等語,均不實在;查系爭土地是否徵收、如何徵收,均在未定之天,何來一日三市,且該土地目前亦無每坪9萬多元之行情,否則請被告買回!本件被告請傳之二位證人戴建森、洪御仁之證詞,或誇張、渲染,或避重就輕,或有不實,足證被告等並非誠信、善良之人。

㈦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6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一)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⒈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一)第1條約定:「…叁筆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持分面積合計933平方公尺(約282.23坪),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被告將系爭65-14土地賣予原告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為446平方公尺,其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被證1)亦同。

⒉兩造既約定「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而非約定「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則該約定應為民法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規定,原告主張買賣標的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顯然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況且,依社會交易經驗,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以測量為準者,通常會有「實際測量之面積與契約所載交易之面積,倘有不符,應進行如何找補」之約定,但系爭契約並無找補之約定,亦可證明雙方確實以登記面積為交易之面積。

⒊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規定,有絕對效力。」,29年院字第1956號解釋載:「…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被告信賴登記之事項即系爭65-14土地登記面積446平方公尺為真實,兩造復約定買賣標的物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系爭65-14土地登記面積既為446平方公尺,即無不合,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系爭65-14土地登記簿上地政機關所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之註記,係發生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102/5/2)之後,亦發生於系爭65-14土地移轉登記(102/6/7)之後,被告確實不知情:

⒈依系爭65-14土地之異動索引表(被證2),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係於102/7/18為上開事項之註記登記。

⒉被告否認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含該時點之前)知悉系爭65-14土地存在「實際面積不符登記面積」之情事,並否認代理人洪御仁知悉此情事;又,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所提原證三文件之內容,故被告並無民法第366條所稱「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仍為有效。

㈢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時點,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為買方支付尾款後,賣方…並將買賣標的物依現況點交於買方管理之時點。查原告係於102/6/20將尾款11,572,860元匯給被告(被證3),被告隨即點交,則在當天之後,所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承受負擔,彰彰甚明。

㈣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12/31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陳述:

⒈兩造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憑系爭65-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面積確載446平方公尺,地政機關登記簿冊之記載,亦同。

⒉被告就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兩機關辦理「歷年地籍圖圖簿不符及圖籍謬誤等疑義,在辦竣更正前,於土地登記簿其他事項欄之建議註記文字」乙案所進行之事務,毫無所悉。

⒊因國土測繪中心推動「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劃地形圖套疊計劃」過程中所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因該面積不符之情事並未公開告示,被告亦無從知悉系爭65-14地號土地是否為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

㈤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1/3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陳述:

⒈系爭65-14地號土地現場確無明顯耕作坵形(無明顯之地界)可供測繪及計算面積。因現場耕地無明顯地界,根本無從鑑界測量,此兩造同意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以登記面積為準之原因。

⒉回函亦稱,系爭65-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46平方公尺。

㈥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1/28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陳述:

⒈系爭65-14地號土地之註記登記時點為102/7/18。

⒉故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102/5/2)、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102/6/7),皆無法知悉註記登記之內容。

㈦由三位證人之證言,亦可證明兩造確有「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之約定,就其陳述內容概述如后:

⒈證人葉子榆:

⑴係代表原告去洽談並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前買方有自行申請土地謄本,雙方約定以謄本面積為計算(換算)之面積,在買賣過程中,買賣雙方之代表都沒有一起去現場看過,印象中並無「賣方說如果土地有短少的話,也不互相找補」之約定。

⑵戴建森確實有說如果要測量,買方自己出錢去測量,原告買賣系爭三筆土地是為了投資。

⑶已經從事土地買賣仲介甚久,測量用意都是看土地有無被占用,但是系爭三筆土地確定都沒有被占用,旁邊都是田,所以根本沒有被侵占。沒有房子在上面。曾經有去看過,上面都是農作物,所以不會有問題。其實大家都是信任,信任地政事務所的東西不會出錯。國土測繪中心和地政事務所都有出問題。

⑷(法官問:為什麼突然去調謄本?)回答:「因為原告有通知我說買了三個月了,去瞭解一下行情多少,他考慮可以賣掉。所以8月19日時,我就調謄本想說可以做資料來找買方,之前買賣沒有發現有登記錯誤的問題,之後去調謄本的時候才發現面積登記不符的問題,就趕快通知證人洪御仁」。

⒉證人戴建森:

⑴(買賣標的之三筆土地在璞玉計劃範圍內,即交通大學二校區)屬於台灣知識旗艦園區,98年12月8日已經內政部原則同意,就是後面在補件,因為大埔事件後有一些抗爭,所以進度比較緩慢。在竹北高鐵站旁邊。

⑵當時買賣標的之三筆土地很搶手,一天三個價格,常常早中晚的價格都不一樣。

⑶葉子榆有申請謄本,代書那邊也有。

⑷有問過地政事務所,過去每次的區段徵收,都有同樣的類似問題,在以前還沒有雷射測量的時候,都會有誤差,都是拉線測量,地政事務所是說已經有在區段徵收了,將來配權值回來,不會影響權狀的權值。

⑸賣的時候,因為很搶手,所以賣的時候有表示如果要測買方自己花錢去測,賣方不負責出測量費用。因為當時太搶手,所以趕著買,就沒有去測量。

⑹不知道這塊土地在哪裡,大家都是看權狀和地號就直接做買賣。大家都是直接調謄本出來,用謄本計算坪數來計算,因為不會使用電腦,也不知道怎麼計算。

⑺合約書是賣方做的,但是事先買方有指定代書,合約書有事先傳真給代書看過才約時間來簽約。

⒊證人洪御仁:

⑴證人任職於建設公司,被告是公司同仁的親戚。故幫忙處理出售土地,就告訴證人戴建森,請他幫忙留意合適的買方。被告當時說看行情多少,就以權狀買賣。當時行情大概就是8萬2、8萬3。買方那邊出價8萬2。總價是以8萬2乘以權狀面積。但是當時是講好是以權狀買賣,契約上也是這樣載明。

⑵被交代按照地政機關登記的面積來做買賣,一、兩週的時間就賣掉了。至少我請證人戴建森先生幫忙找的時候應該沒有太久的時間。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2日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不動產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叁筆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持份面積合計933平方公尺(約232.23坪),『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第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貳仟叁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整…三、尾款、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五日內,買方以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整,賣方同時返環第二期收受之尾款商業本票,並將本買賣標的物依現況點交予買方管領完成。」,有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及「102年6月20日」匯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㈡原告依約已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亦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等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指定人,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申領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面積446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有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被告名義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446平方公尺」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㈢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新竹縣政府102年1月2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新竹縣政府102年1月2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

㈣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係於清查圖簿不符及圖籍誤謬完成後於「102年7月18日」登記完畢,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㈤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46平方公尺,然宗地計算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兩者差值為70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日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不動產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叁筆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持份面積合計933平方公尺(約232.23坪),『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第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貳仟叁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整…三、尾款、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五日內,買方以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整,賣方同時返環第二期收受之尾款商業本票,並將本買賣標的物依現況點交予買方管領完成。」;原告依約已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亦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等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指定人,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申領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面積446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46平方公尺,然宗地計算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兩者差值為70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6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94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之利益及危險由何人負擔?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交付尾款時依約交付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有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三、尾款、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五日內,買方以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整,賣方同時返環第二期收受之尾款商業本票,並將本買賣標的物依現況點交予買方管領完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及「102年6月20日」匯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又查,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46平方公尺,然宗地計算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兩者差值為70平方公尺,固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查,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係於清查圖簿不符及圖籍誤謬完成後於「102年7月18日」登記完畢,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錯誤等情,既係於清查圖簿不符及圖籍誤謬完成後於「102年7月18日」登記完畢,已於被告於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交付尾款時依約交付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後」,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因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錯誤所致生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940元。

㈢又查,依證人葉子榆於103年4月1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當初原告買系爭三筆土地,目的為何?)因為這三筆土地是在一個計畫範圍,璞玉計畫,就是交通大學的二校區,要徵收。所以應該是算投資。目的就是要投資。」、「(問:系爭璞玉計畫大約的進度到何程度?)都還沒有,在縣政府網站上可以查詢。」,證人戴建森於103年4月1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這是屬於台灣知識旗艦園區,98年12月8日已經內政部原則同意,就是後面在補件,因為大埔事件後有一些抗爭,所以進度比較緩慢。在竹北高鐵站旁邊。」,證人洪御仁於103年4月1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在璞玉計畫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在範圍內。」、「(問:璞玉計畫是否為交通大學第二校區計畫範圍?)詳細計畫內容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可能會辦理區段徵收。」等語,足知原告購買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目的係投資,並企望日後徵收後得增值或領取徵收補償等情,則原告究得否主張減少價金?或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尚難遽以坪數是否減少為斷,尚應併審酌市價是否調升等情。又細觀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貳仟叁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整…」,係以「土地總價」之方式計載,屬總價約定之方式所為買賣,而非以「每坪單價」之方式記載,故原告主張因坪數減少致生「每坪單價」8,2000元×70平方公尺=1,735,940元,尚乏依據。再查,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既已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不動產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叁筆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持份面積合計933平方公尺(約232.23坪),『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足知兩造約定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並於「事後」於清查圖簿不符及圖籍誤謬完成後於「102年7月18日」登記完畢,亦難遽認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何物之瑕疵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6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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