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 原告
- 潘文炎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照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正欣律師
- 被告
- 盧雅雯
- 被告
- 劉濤
- 被告
- 呂學達
- 被告
- 張富強
- 被告
- 薛寶貴
-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佳蓉律師
- 被告
- 鄭如杏
- 訴訟代理人
- 李璧合律師
- 被告
- 黃三郎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雅雯、呂學達、鄭如杏、張富強、薛寶貴及黃三郎各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士林區及臺北市內湖區轄內,固非在本院轄區,惟共同被告劉濤之住居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轄內,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詐欺買賣之價款有匯入原告位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該行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亦即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間有意出售所持有之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之股票1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遂請教時任福聚公司投資長即被告盧雅雯, 並委託被告盧雅雯代為尋覓買家承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原告非福聚公司內部人員,對當時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並無知悉,僅知最近一次福聚公司現金增資之每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元,因而向被告盧雅雯表示如有人願意以每股60元以上承購者,原告願意出賣該系爭股票。嗣被告盧雅雯告知原告其已尋得買家願以每股60元承購,原告遂同意委任被告盧雅雯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又原告於100年1月底依被告盧雅雯之指示交付被告盧雅雯15張大面額股票(每張10萬股),委託被告盧雅雯代為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被告盧雅雯並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股票分別過戶予被告劉濤、 呂學達、鄭如杏、張富強、薛寶貴等5人(下稱被告劉濤等5人),被告劉濤等5人亦於100年2月9日各分別匯款1,794萬6,000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 故原告共計收受價金8,973萬元。 然而,被告盧雅雯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劉濤等5人後,隨即於同日將被告劉濤等5人持有之系爭股票以每股80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被告黃三郎,並以被告劉濤等5人之名義分別收取價款。其後,被告劉濤等5人再以每人每日以每次10萬元之方式,持續將該價款匯予被告盧雅雯,合計共2,400萬元。 另原告係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調查時,原告以證人身分接受約談始知上情。故被告盧雅雯與被告劉濤等5人及被告黃三郎之行為顯係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60元之低價出售系爭股票,其等再以轉手出賣方式賺取差價及傭金,故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再原告委託被告盧雅雯代為尋求系爭股票之買家及辦理過戶事宜,原告與被告盧雅雯間應成立委任契約,又被告盧雅雯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惡意隱瞞出價資訊,甚且故意以人頭交易轉賣賺取差額,顯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支付證券交易稅27萬元,及所失利益即福聚公司於100年8月19日掛牌價格高達每股108元 ,原告若未遭被告盧雅雯詐欺出賣系爭股票,而持有系爭股票至掛牌時始出賣,原告計受有每股48元價差之損失,所失利益共計為7,200萬元, 惟原告僅先就所受損害27萬元及所失利益7,200萬元中之1,000萬元為請求,合計1,027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7萬元,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雅雯: 被告盧雅雯於97年至100年間雖係擔任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投資長一職,然被告盧雅雯從未受原告之委任或承諾以60元以上之價格代為尋覓系爭股票之買家,又系爭股票之交易金額將近9,000萬元, 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盧雅雯之內容及報酬卻付諸闕如,顯有違一般委任之常情,足認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另原告為我國能源發展之主要推手及重要實權者,曾任國光電力董事長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並自98年6月10日起擔任昱晶能源科技董事長迄今,對太陽能產業有深入及全面之了解,是原告所稱其於100年出售系爭股票時, 對於太陽能產業之未上市股票價格一無所悉,亦有悖常情。再者,觀諸被告盧雅雯向原告表示有買家欲以每股60元價格一次性全數購買系爭股票時,原告隨即同意,足見對原告而言,買家係單一個人或複數買家並非重點,其重點應在於買家是否欲以每股60元之價格一次性全數購買系爭股票,因此,被告盧雅雯向原告提議,而原告表示同意後,即不因買家之姓名及人數不同,而有致原告誤信或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系爭股票之出售亦係依照原告同意之條件,以每股60元之價格一次性全數出售,並完成過戶,對於原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此外,縱被告盧雅雯僅向原告表示有買家欲以每股60元之價格一次性全數購買系爭股票,而未告知該買家即為被告盧雅雯本人,就股票買賣而言,重點係在撮合之價位、股票張數及時間點,買家為何人或人數均非股票買賣交易上之重要,因此, 倘原告確實誤認係被告劉濤等5人買受系爭股票,亦僅非屬交易重點之動機錯誤,被告盧雅雯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及有違背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另原告並未就被告盧雅雯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要求被告盧雅雯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濤、呂學達、張富強、薛寶貴均以:被告等人均為被告盧雅雯多年之親友,彼此相互熟稔,故被告盧雅雯向被告劉濤等人表示有借用帳戶使用之需求時,即單純無償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盧雅雯使用,被告劉濤等人並未參與被告盧雅雯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任何過程,亦不認識或聽聞原告及被告黃三郎之姓名,自無法預見所提供予被告盧雅雯使用之帳戶係作為與原告買賣系爭股票之用,因此被告劉濤等人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被告盧雅雯詐欺原告之意圖。況且,原告亦已自承不認識被告劉濤等人,被告盧雅雯亦已繳納系爭股票之課稅,被告劉濤等人亦未曾因借用帳戶而獲取任何佣金或報酬,是原告單以被告劉濤等人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告盧雅雯,並同意匯入款項之行為,即謂被告劉濤等人與被告盧雅雯有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如杏:被告盧雅雯與被告鄭如杏係高中摯友, 2人感情甚篤,於100年1月底因被告盧雅雯請求被告鄭如杏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借其使用,被告鄭如杏基於深厚情誼及信賴被告盧雅雯專業背景,旋即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盧雅雯使用。至100年2月初中國信託銀行以簡訊通知被告鄭如杏前開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時,被告鄭如杏因擔心日後恐遭國稅局調查及補稅相關責任,便要求被告盧雅雯提清款項,並返還存摺及印章。又被告鄭如杏並無認識原告及其餘被告,就原告與被告盧雅雯間之關係亦一無所悉,更未曾收取被告盧雅雯之任何佣金,故原告指摘被告鄭如杏與其餘被告共同謀議以人頭交易賺取系爭股票之交易差額及佣金,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三郎:被告黃三郎係以每股80元之價格向被告盧雅雯及被告劉濤等5人買受系爭股票,並於100年2月1日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為普遍之一般投資行為而不具不法性。又被告黃三郎所購買之系爭股票價格顯已超過原告所示之底價甚多,且為原告授權範圍內之價格,故被告黃三郎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益。另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係證券交易稅,然證券交易稅係原告不論將股票售於何人,辦理股票交割之賣家皆須負擔,非可據此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所主張系爭股票100年8月19日掛牌價與被告盧雅雯賣出股票價格間,每股有48元價差,故該價差係屬原告所失利益等情,然原告於起訴狀中既自承曾告知被告盧雅雯如有人願以每股60元以上購買即可出售,則該每股48元之價差並非原告所失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劉濤等5人並不認識(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97頁)。
(二)被告鄭如杏、呂學達於100年2月9日分別各匯款1,794萬6,000元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聯行明細帳(見本院卷㈠第18頁)。
(三)被告劉濤、張富強、 薛寶貴則於100年2月9日各分別存入1,794萬6,0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
(四)系爭股票於100年2月1 日分別以每股60元價格及每人30萬股之方式轉讓予受讓人戶號為574、575、 576、577、578等5人即被告劉濤等5人,此有福聚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五)被告劉濤等5 人前分別提供其等個人帳戶予被告盧雅雯使用(見本院卷㈠第96頁;卷㈡第43頁)。
(六)被告盧雅雯嗣後與被告黃三郎約定以每股80元進行系爭股票之買賣, 並利用被告劉濤等5人帳戶進行交割者(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委任被告盧雅雯代為以每股60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然被告盧雅雯明知被告黃三郎欲以每股8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股票,卻未盡受任人之報告及忠誠之義務,惡意隱瞞,僅告知原告有人欲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股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而被告劉濤等5人並提供其等個人帳戶供被告盧雅雯使用, 被告盧雅雯則以被告劉濤等5 人之名義向原告買受系爭股票後轉賣予被告黃三郎,被告等人藉此賺取系爭股票出售之差價與佣金,是被告盧雅雯顯然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及被告盧雅雯與被告劉濤等5 人及被告黃三郎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故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 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證券交易稅27萬元損害,及福聚公司於100年8月19日掛牌價格高達每股108元,然若原告未遭被告等共同詐欺出賣系爭股票, 而繼續持有系爭股票至掛牌時始賣出,系爭股票之每股價差應為48元,原告所失之利益應7,200萬元,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00萬元,合計1,027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盧雅雯間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二)倘有,原告主張被告盧雅雯違反「業務報告義務」及「忠誠義務」,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 條請求被告盧雅雯賠償其所受之1,027萬元損害,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盧雅雯間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盧雅雯間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盧雅雯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盧雅雯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盧雅雯出售系爭股票,被告盧雅雯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被告盧雅雯以每股60元以上之價格代為出售系爭股票,被告盧雅雯亦已表示同意,此由訴外人潘蕾蕾於100年1月31日代為領取系爭股票當天即轉交予被告盧雅雯辦理後續過戶事宜可證,足徵原告與被告盧雅雯間就系爭股票之出售事宜確有委任關係,業據提出福聚公司普通股票領取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然為被告盧雅雯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實係被告盧雅雯借用被告劉濤等5 人之個人帳戶所買受乙事,被告盧雅雯並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系爭股票既係由被告盧雅雯所買受,則事後由潘蕾蕾代領系爭股票,被告盧雅雯並辦理交割事宜,尚無不符常情之處,是原告以此主張足證原告與被告盧雅雯間有委任關係,應不足採。又參諸證人林榮盛到庭證稱:原告係伊任職中油時之長官,伊退休後從事太陽能產業在旭晶公司上班,李長榮係旭晶公司之大股東,被告盧雅雯係旭晶公司之投資長,因很多工作都會一起討論互相幫忙,因而認識被告盧雅雯。原告曾請伊處理系爭股票之出售事宜,在100年1月下旬原告打電話給伊,原告說他手頭上有1,500張的福聚公司股票要賣掉,因為原告是伊長官,有些事情原告會請伊幫他處理,所以原告問伊可不可以找人將股票賣掉。伊回答說伊對福聚公司的股票不熟,但伊知道被告盧雅雯曾說他的朋友想買福聚公司股票,因為被告盧雅雯在99年10月前後,當時福聚公司增資時被告盧雅雯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朋友想買福聚公司的股票,被告盧雅雯要伊去問原告及他弟弟潘文輝是否要增資,如果他們不要增資,可否將權利讓給被告盧雅雯的朋友,所以伊才知道被告盧雅雯的朋友要買,再加上被告盧雅雯是李長榮的投資長,而李長榮是福聚最大股東,所以伊認為被告盧雅雯最知道福聚公司的價值,所以伊就這樣向原告說了之後,原告就同意讓伊去找被告盧雅雯,被告盧雅雯就去找他朋友,從頭到尾被告盧雅雯與原告沒有聯絡,又電話中伊就問原告股票價款你必須要有建議價格,原告就說參考上次增資價格是60元,所以原告說希望是60元以上,他的原則是這樣。我就用手機告訴被告盧雅雯說原告那有1,500張的股票要賣請被告盧雅雯幫忙去找朋友來買,建議價格是60元以上,當時被告盧雅雯在電話中說1,500張數字好大,不好賣但願意去試試,當時找被告盧雅雯幫忙,並沒有提到報酬,就如同之前被告盧雅雯請伊幫忙問原告購買增資股時也沒有提到報酬,只是朋友間之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 足徵原告係直接向證人林榮盛表示欲出售系爭股票之意及委其代為詢問是否有人欲購買系爭股票,原告本身並未曾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與被告盧雅雯聯繫,又證人林榮盛係依其與被告盧雅雯間朋友之情誼,而委請被告盧雅雯幫忙代為詢問欲購買系爭股票之人,如同先前被告盧雅雯委請其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出售增資股般。因此,原告本身既未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直接向被告盧雅雯為委任之意思表示,且證人林榮盛委請被告盧雅雯幫忙之行為,亦難認有代表原告為委任被告盧雅雯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又證人林榮盛委請被告盧雅雯幫忙時,被告盧雅雯亦係表示系爭股票之數額太大,故出售乙事要試試,亦難認定被告盧雅雯有明確同意代為出售系爭股之意。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盧雅雯間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即無可採。而原告與被告盧雅雯間既無委任關係,上述爭點(二)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7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前委任被告盧雅雯以每股60元以上之價格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嗣被告盧雅雯明知被告黃三郎同意以每股8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竟惡意隱瞞,仍請林榮盛傳達有人欲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 被告劉濤等5人並協助提供其等個人帳戶予被告盧雅雯,被告盧雅雯則以被告劉濤等5人之帳戶收受被告黃三郎之匯款後, 再將應給付於原告之價款項分別以轉匯或存入方式給付於原告,被告等則藉此賺取股票價差及佣金,是被告盧雅雯之詐欺行為,以及被告劉濤等5人與被告黃三郎幫助詐欺之行為 ,均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第一商業銀行專用憑證代收入傳票、被告盧雅雯名片、福聚公司計劃資本資料查詢、福聚公司普通股票領取單及福聚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第37頁、第159至160頁、第161頁、第162頁)。惟為被告盧雅雯及被告劉濤等5人否認,辯稱: 原告當初係要一次全數出售系爭股票,故系爭股票之買受人為何,並非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又原告於太陽能能源方面產業之人脈極為深厚,對於系爭股票之價格應所知悉,且原告亦係自行同意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是被告盧雅雯並無對於原告施用詐術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另被告劉濤等5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曾借用個人帳戶予盧雅雯使用,並不爭執,惟因其等就系爭股票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參與,故無任何幫助詐欺之情形;另被告黃三郎辯稱:其係以每股80元之價格向被告盧雅雯買受系爭股票,並已匯款,故被告黃三郎與被告盧雅雯間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黃三郎實係為受害人等語,業據提出董事會資料、聯合新聞網、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107至112頁;卷㈡第29至32頁、第34至35頁)。查參諸證人林榮盛到庭證稱:伊有告訴被告盧雅雯希望其以60元以上去找人來買系爭股票,後來過了2、3天被告盧雅雯回伊電話說有找到買家,但只能60元,伊就回說還要問原告意思,所以伊就用電話向原告報告,後來原告就同意以60元出售,伊就電話告訴被告盧雅雯說原告同意以60元價格出售1,500張福聚公司股票, 伊說被告盧雅雯去與原告女兒潘蕾蕾辦理後續事宜。被告盧雅雯只是告訴伊有人要買,而伊也沒有詳問被告盧雅雯是何人要買,但被告盧雅雯也沒有說過他不會自己去買。 在100年8月底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調查局要問股票交易情形, 原告問伊股票賣給誰,伊回答原告伊不清楚,後來伊問被告盧雅雯後,被告盧雅雯傳了1個電子郵件給伊, 裡面載明股票賣給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背面), 足證原告與被告盧雅雯間並無聯絡,原告於出售系爭股票前後迄至調查局調查時,均未對於何人買受該系爭股票向證人林榮盛詢問,且被告盧雅雯僅告知證人林榮盛有人願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然證人林榮盛將該訊息轉達予原告知悉後,原告亦同意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是系爭股票由何人買受乙事,既非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且被告盧雅雯並未受原告之委任以每股60元以上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得知有人欲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股票後,自行同意以每股60元價格將系爭股票出售,難認原告有受被告盧雅雯施用詐術致陷於系爭股票交易價格錯誤而出售系爭股票之情形, 而被告劉濤等5人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被告盧雅雯之行為,即難認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外,被告黃三郎係以每股80元之價格向被告盧雅雯購買系爭股票,被告黃三郎買賣系爭股票之行為,係一般投資行為,而原告既未就被告黃三郎之上開買賣行為,有何不法性以及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何種侵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黃三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027萬元,即無可採。
3、至原告請求本院查明被告劉濤等5 人提供予被告盧雅雯使用之個人帳戶明細,及查明被告黃三郎支付價款予被告盧雅雯之方式究竟為何部分, 然因被告劉濤等5人對其等曾借用個人帳戶予被告盧雅雯使用並不爭執,且兩造對於被告黃三郎係以每股80元價格向被告盧雅雯購買系爭股票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調查上開事項,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盧雅雯間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並無委任關係,且被告盧雅雯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陷於錯誤, 則被告劉濤等5人及被告黃三郎亦無幫助施用詐術之行為,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7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