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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

原告
李亞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受告知人  甲○○

兼法定代理 羅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生父李金火於民國101年2月11日往生(見原證1),其過世前曾親立遺囑(見原證2)將其所投保於被告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二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以遺囑方式處分變更由原告全數繼承(見原證2第2、4頁)。原告於生父過世之後,為了避免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誤給付保險金予原受益人羅智仁,原告曾以存證信函知會被告暫緩撥付(見原證3),經臺灣桃園地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李金火遺囑為真正後(見原證4),原告才發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二筆保險金(見原證5),且將原告父親之自書遺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併檢附通知被告,惟被告除屆期卻拒不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外,並質疑該李金火遺書之真正(見原證6)。

㈡關於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本案要保人李金火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部分未依被告之保險契約約定通知保險人,其效力為何?查:

⒈原告之生父李金火於101年2月11日往生(見原證1),其過世前曾親立遺囑(見原證2)將其所投保於被告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二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以遺囑方式處分變更由原告全數繼承(見原證2第2、4頁)。

⒉查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於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之權益,故本案要保人李金火以遺囑之方式變更受益人,係符合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且遺囑之生效係在立遺囑人往生後,遺囑始生效力,今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明文要保人得以遺囑方式處分之,則本案李金火以遺囑方式變更保險受益人,並無違反保險法之規定。

⒊且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且經通知,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有明文規定,且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李金火並未聲明放棄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為當事人所是認或不爭,故要保人李金火以遺囑處分變更受益人,該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係符合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有效。

⒋又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就條文規定觀察,應認要保人通知保險人此一行為,僅係對抗要件,並無礙其處分之效力,縱未通知保險人,亦難謂其處分無效,故被告抗辯其未受要保人李金火變更受益人之通知,而認要保人李金火之變更受益人係不生效力,實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有違!況原告於李金火往後,即已將李金火之遺囑通知被告,所以被告遲遲未將保險理賠金理賠給羅智仁,且於原告與第三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訴訟案件(案號: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佩股)達成和解時,原告亦有將和解筆錄及筆跡鑑定交給被告,但被告卻仍以無法確認被保險人(即李金火)之意思而拒絕理賠,故原告並非未將李金火之遺囑通知被告而係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拒絕理賠,被告應不得主張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之權利!

⒌又要保人此項以遺囑方式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其生效時點本以要保人死亡時為準,查:因遺囑之功能在於對法定繼承人及遺囑受益人保持秘密,其生效與否和有無對他人通知無關,故倘若要保人以遺囑方式另行變更業經指定之受益人時,其變更受益人效力,應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析言之,要保人於未拋棄對保險契約上處分權時,得以遺囑方式變更原指定之受益人,且變更效力自要保人死亡時發生,且基於遺囑之隱密性,要保人生前亦無通知保險人之必要,故不生意思表示是否達保險人受領後始生效力之問題。此時,若保險人不知原受益人已為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致仍將保險金給付於原受益人時,亦生給付之效力。是以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時,其生效時點之判斷應自要保人死亡時為準與有無通知保險人無涉,故不生需保險人受領、同意或批註始生效力問題(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三狀之附件一)。是本案要保人李金火於書立遺囑時,該遺囑雖尚未生效,但基於遺囑之隱密性,亦無須通知保險人,於遺囑生效後,原告亦有踐行通知被告之義務(原證3)。

⒍被告稱原告援引其民事辯論意旨補充三狀附件一第29頁「變更受益人之方式及其生效時點」中約定受益人變更方式,關於本案爭點之一係保險契約中約定變更受益人方式之效力,而原告卻引用該文以遺囑方式之內容,而認與本案無關,顯屬被告有所誤認,查:

⑴保險法第111條既明文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被告豈能剝奪要保人李金火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之權利!況系爭保險契約亦無約定要保人不得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故本案爭點係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是否有效?而非被告所稱保險契約中約定變更受益人方式之效力問題。

⑵又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補充三狀附件一第29頁已載明「…要保人於未拋棄對保險契約上處分權時,得以遺囑方式變更原指定之受益人,且變更效力自要保人死亡時發生,且基於遺囑之隱密性,要保人生前亦無通知保險人之必要,故不生意思表示是否達保險人受領後始生效力之問題。…是以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時,其生效時點之判斷應自要保人死亡時為準與有無通知保險人無涉,故不生需保險人受領、同意或批註始生效力問題」。

⒎又實務上關於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並向保險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之相關判決如下:

⑴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略稱「次查徐○○自82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無力清償,乃於82年10月23日書立切結書將上開保險理賠金全數授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顯係以契約處分受益人之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上訴人固為合法受益人,然徐○○於83年3月8日另立遺囑,將保險理賠金分成三份,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徐○○○各分配三分之一。兩造對該遺囑之字跡係徐○○所自書及簽章為徐○○所有,並不爭執,堪認徐○○生前確立有與遺囑影本相符之自書遺囑。上訴人自承係徐○○之同居人,該遺囑影本係徐○○所交付,復持該遺囑影本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遺囑影本前,不知有遺囑存在,顯見該遺囑原本不在被上訴人處,經命上訴人提出該遺囑原本,上訴人竟稱徐○○僅交付影本,迄未能提出原本,即應由法院憑心證而斷定該遺囑為真正。上訴人依徐○○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切結書雖可請求給付全部保險金,但依徐○○嗣後於83年3月8日書立之遺囑僅能分配三分之一保險金,內容顯然衝突,上訴人既於徐○○死亡後提出遺囑影本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顯見其於徐○○交付遺囑影本時已同意原切結書失其拘束力,雙方已合意解除原切結書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該切結書,其為惟一保險受益人已失所依據。從而上訴人基於該切結書及保險金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指補充三狀之附件二)。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略稱「…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保險金:按遺贈具債權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關於遺贈債權,與債權讓與與相似,類推債權讓與效力,以經受遺贈人通知債務人履行時,得對於債務人為關於受遺贈債權之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以起訴送狀達被告即為履行債務之通知,被告受此通知,應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指補充三狀之附件三)。

⒏又上揭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均涉及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並向保險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之相關判決,該判決內容均認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該變更受益人之方式是有效,保險公司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若否認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關於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是否有效,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⒐另被告主張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部分,該判決事實實與本案系爭事實無關,查:

⑴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主張保單條款將保險事故發生前、書面通知保險人列為變更受益人之要件應屬適法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依其判決書略稱「…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劉○○曾向○○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並曾變更保險內容。劉○○於94年8月26日因胃腸道出血住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7日之意識清楚,29日上午7時45分許陷入昏迷,並於94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死亡,劉○○死亡後受益人依約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40萬3243元保險金。申請保險金時間:上訴人為94年9月9日;甲○○為94年12月9日。○○人壽公司於94年8月31日收到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批註。劉○○於82年7月13日與甲○○離婚,93年7月14日改名,94年5月13日與上訴人結婚。○○人壽公司已於95年3月15日附條件提存243萬324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以契約方式聲請變更受益人,非以遺囑方式變更聲請受益人,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實與本案事實不同,故其主張實屬無據!

⑵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案例事實僅討論以契約方式聲請變更受益人,並未涉及以遺囑方式變更聲請受益人之本案爭點,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除實與本案事實不同外,亦無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存在。且其主張在制度上產生之缺點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抵觸,於事實上並無此疑義存在!

㈢被告稱原告前於申請系爭2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時,原告已將該2保險單交予被告,故原告所辯未見過被證6、8等條款,應不足採云云,實非屬實,查:

⒈李金火往生時,並未留下被證16之保險單,僅有留下其向被告聲請變更姓名之批註單(見原證八),原告事後向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說要聲請保險理賠,但找不到李金火之保險單,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才依變更姓名之保險資料幫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金,故被告提出被證16之保險單,原告不曾看過或持有,亦未曾交給被告過,被告上揭辯稱實與事實不符!

⒉被證6南山終身醫療保險第25條第2項規定「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身份證明。」、被證8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3條第3項規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1.保險單或其謄本。…」,該二份保險契約條款均未要求申請保險理賠時一定要提出保險單,且都規定可提出其他文件代替,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提出保險單給其收執,顯屬無據!

⒊又被告提出被證17及被證18二份保險契約之收據,並無法證明此收據係由原告提出交被告收執,且該二紙收據亦未註明係要保人收執聯,如何證明該收據正本係要交給李金火?亦或是被告公司自己存查使用?故被告提出該二份收據欲證明原告曾持有被證16保險單,實欠缺正當關連性!

⒋又被證8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及被證6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惟查依保險法第第111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就條文規定要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通知保險人僅屬對抗要件,而被告之上揭保險條款均將變更受益人未經通知保險人列為生效要件,該被證8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2項規定及被證6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2項規定明顯抵觸保險法第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保單條款規定,要保人如欲變更受益人,需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以書面形式向被告申請…」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提之「被證6」、「被證8」、「被證9」等保險附約(樣本),原告未曾見過,亦未發見在家中有類似附約條款,故李金火是否受該附約條款之約束,應由被告先舉證說明。

⑵退步言,縱能證明李金火應受該附約條款約束,惟細譯「被證8」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實生效…」等語,此係雙方約定以「契約方式」變更受益人時,檢具申請書及同意書送達被告即可,並非指「遺囑」處分時仍須遵照上開方式書面通知被告,故被告所辯,顯然與契約條文意旨未合。

㈣關於被告質疑李金火遺書等部分,查:

⒈被告稱請鈞院諭知原告應提出如狀附件1之文件全文,並請原告說明該文件之內容、緣由云云,查:

⑴附件一文件資料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開庭審理時,因要做李金火之筆跡鑑定,法官諭知原告提出李金火生前親筆筆跡,以供鑑定比對,原告才提出附件一文件資料(見原證七,見本院保險更一卷第185頁)。

⑵又原證七民事陳報狀附件五99年6月20日李金火遺書部分,該遺書係李金火撰寫原證二遺書前之手稿筆跡,其內容僅簡單約定「我李金火身亡後所留下家產:南山人壽保險、醫療險、金門房產、田地、台灣房屋、銀行存款全部家產由羅亞玲及甲○○各分一半。家穎在未成年前由羅亞玲監管、繼承。」,作為李金火撰寫原證二遺書之依據。

⒉被告稱其民事答辯四狀附件1文件為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案件時所提出,原證2則為原告於本案訴訟時提出,原告應先證明前揭二文件均為李金火所親撰云云,其主張實與事實不符,查:

⑴就上揭二文件部分,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案件時均有提出,且原證二遺書為筆跡鑑定報告之依據,而原證七附件五之遺書係因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案件承審法官要求提出李金火生前筆跡以供鑑定之用時,原告當時即已提出,並由該承審法官自行挑選以供鑑定之用,該二份筆跡均為李金火親筆筆跡,且此部分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若被告有所質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抗辯李金火之遺囑非其親自書寫一事,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查李金火之自書遺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李金火之親筆筆跡無誤!此部分有原證4之鑑定報告可稽,被告否認該李金火自書遺囑之真正,依上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其自應舉證證明之。

⒊原證二遺書與原證七附件五遺書之文義係相同,查:

⑴原證二遺書載明「我李金火身亡後所有財產由李亞玲女兒繼承。…甲○○孫女,在未成年前由李亞玲女兒監管、定成年後由李亞玲分一半財產。李金火名下所有財產由李亞玲繼承。』,該遺書已明確約定李金火名下所有財產由李亞玲繼承,待甲○○成年後,李亞玲才將繼承之財產分一半給甲○○。亦即該遺書對甲○○部分係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後,甲○○對李亞玲才取得其繼承李金火財產一半給之權利!

⑵原證七附件五遺書載明「我李金火身亡後所留下家產:南山人壽保險:人壽險、醫療險、金門房屋田地、台灣房屋、銀行存款全部家產由羅亞玲及甲○○各分一半。家穎在未成年前由羅亞玲監管繼承。」,該遺書明確表示在甲○○成年前,李金火之財產係由李亞玲繼承,該遺書亦附條件約定於甲○○成年後才取得對李亞玲請求其繼承李金火一半財產之權利!

⑶核上所述,原證二遺書與原證七附件五遺書之文義係相同,且均附帶條件必需於甲○○成年後,甲○○才取得對原告主繼承張李金火一半財產之權利,於該條件成就前,李金火之全部財產均由原告一人繼承。亦即甲○○僅取得於其成年後得向原告主張請求給付李金火留下之一半財產之權利。故甲○○與本案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告知訴訟甲○○,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

⒋原證2遺書與原證七之附件五遺書之作成時間係同一天,原證七之附件五遺書僅係李金火書立原證2遺書時之草稿,二份遺書均係李金火親撰(此二份遺囑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保險小字第44號案中均已提出供筆跡鑑定比對使用,若非李金火親筆筆跡,則該筆跡鑑定何以還會認定係李金火親筆筆跡。),細繹其內容並無牴觸之處,被告僅空口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爭執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⒌又被告稱「況且,原證2之文義不明,例如原證2第2頁所載:「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號碼不盡相同,是否即指系爭Z000000000號保單,不無疑問,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又例如原證2第1頁所載:「我李金火身亡後,所有財產由李亞玲女兒繼承。」,究竟係指李亞玲繼承或是李亞玲的女兒繼承,亦非無疑,此部分亦須由原告舉證說明。」(見其民事答辯一狀暨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第8頁第7行以下)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李金火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就僅有本案系爭二筆保單,而其遺囑中已明列「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由原告繼承,雖保單號碼僅有前面一個英文字母不同,但後面9位數字並無錯誤,可見李金火之意思係欲將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由原告繼承,並無疑義!又原證2第1頁所載:「我李金火身亡後,所有財產由李亞玲女兒繼承。」,為李金火之女兒僅有原告李亞玲一人,且原告李亞玲亦未婚且無子女,被告質疑此顯然毫無實益!

⒍另被告質疑原證2李金火遺書之真正,無非以⑴系爭2保單,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⑵原證2文件是否為李金火所親撰。⑶原證2文件是否符合民法遺囑之要件。⑷原證2文件之文義,是否指明系爭2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惟查:

⑴被告質疑之「系爭2保單,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部分,該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非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才作變更,而係於該原證2遺囑做成時即已變更,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被告質疑此顯然不合乎常情!

⑵被告質疑之「原證2文件是否為李金火所親撰」部分,已經由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見原證4),確定係李金火親筆筆跡,應無疑義!

⑶被告質疑之「原證2文件是否符合民法遺囑之要件」及「原證2文件之文義,是否指明系爭2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部分,前已有陳述,於此不再贅文。

㈤爰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李金火(原名羅金火,下同)於87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原以其配偶謝秋連為身故受益人(詳參被證1,要保書影本),然李金火於92年12月間,即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該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羅亞玲(即原告李亞玲,下同)及羅智仁(詳參被證2,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影本)。

㈡李金火復於89年1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原以其配偶謝秋連為身故受益人(詳參被證3,要保書影本),然李金火在92年12月間將該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羅亞玲(詳參被證4,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復於93年3月間追加羅智仁為該保單身故受益人(詳參被證5,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

㈢從被告所持上揭保險契約資料顯示,保單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均為羅智仁及原告,又李金火未就系爭2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可分得之比例,依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應認系爭2保單身故保險金,應由羅智仁及原告2人均分,此觀被證1受益人欄載:「倘受益人超過一個,除經指定外,本保單之利益將由所有受益人平均分配」、被證3受益人欄載:「倘受益人指定一個人以上,除特別指定比例或順位外,由該項保險金之所有受益人平均分配」自明。

㈣系爭2保單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之保險金數額計算:

⒈保單Z000000000號部分:

⑴按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第二條約定之傷害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日額」之一千倍給付『身故保險金』…」(詳參被證6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又李金火於本件保單約定之單位日額為1000元(詳參被證3,要保書影本),故身故保險金原為100萬元(計算式:1000元×1000倍=1,000,000)。

⑵惟同保單條款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時,須扣除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詳參被證6),而李金火曾於90年間申請醫療保險給付,被告於90年6月間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000元予李金火(詳參被證7,保險金申請書及被告結案工作底稿影本),依上揭條款規定,應自身故保險金數額中扣除6000元,故Z000000000號之身故保險金應為99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994,000)。

⒉保單Z000000000號主契約部分:按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第1項規定(詳參被證8,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基本條款),被保險人身故時,被告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又李金火於本件保單約定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詳參被證1),故該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

⒊保單Z000000000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因李金火於保單Z000000000號,另有投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詳參被證9,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而李金火曾於101年2月間住院治療,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醫療保險金為7,226元(詳參被證10結案工作底稿),又因李金火嗣後身故,故依該附約條款第26條後段規定:「被保險人本人於身故前,已得依本附約申領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應得主契約保險金之身故受益人」,故此部分保險金7,226元亦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⒋綜上,系爭2保單被告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之保險金為2,001,226元(計算式:0000000+994000+7226=2,001,226),又系爭2保單之受益人均為羅智仁及原告,故2人各應平均分得1,000,613元,被告已於101年3月30日將上揭1,000,613元匯款至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所指定之帳戶(詳參被證11,原告保險金申請書及匯款查詢資料影本);惟因系爭2保單另一受益人羅智仁迄今仍未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尚未給付予羅智仁,併予敘明。

㈤原告應先證明原證2為李金火親撰,且原證2文義甚多爭議,不足認定系爭2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變更為原告1人:

⒈原告應先證明原證2之真實性:

⑴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故原告若主張原證2文件為李金火之遺囑,即應先證明原證2符合民法遺囑之要件,亦即原告應證明原證2之「全文」均為李金火自書,並應證明李金火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等項,合先敘明。

⑵次按,原證2文件第3頁第10行似有塗改、增減之處,然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僅見一模糊印文,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亦非無疑。

⒉原證2內容甚多爭議,無從認定該文義係指變更系爭2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⑴查原證2文字,可能涉及系爭2保單之內容為第1頁:「我李金火身亡後所有財產由李亞玲女兒繼承」、第2頁:「①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②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第4頁:「李金火名下所有財產由李亞玲繼承」。

⑵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因李金火先前已就系爭2保單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系爭2保單身故保險金並非李金火遺產,原告無從以繼承為由請求身故保險金。

⑶探究原證2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2保單之受益人或身故保險金等字句,本無從認定原證2之內容與系爭2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有關,另外「保險契約之繼承」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變更」,二者在法律上之意義並不相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應有誤會。

⑷次查,原證2文義不明,例如原證2第2頁所載:「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載保單號碼與系爭保單號碼並不相同,是否即指系爭Z000000000號保單?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⑸又查,原證2第1頁所載:「我李金火身亡後所有財產由李亞玲女兒繼承」,究竟係指李亞玲繼承或是李亞玲的女兒繼承,亦非無疑,此部分亦須由原告舉證。

⑹故原證2之文義不明,實無從認定李金火欲將系爭2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1人,原證2之內容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且,現狀有二份形式上名為「遺書」、內容相互矛盾而無從判斷先後之文件,實無從以原證2作為判決依據:

⑴查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暨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附件1之文件,為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案件時所提出,原證2則為原告於本案訴訟時提出;原告應先證明前揭二文件均為李金火所親撰。

⑵次查,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暨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附件1之文件內容載為:「遺書我李金火身亡後所留下家產:南山人壽保險:人壽險.醫療險…全部家產由羅亞玲及甲○○各分一半…簽名:李金火中華民國99年6月20日」。

⑶再查,原證2文件載為:「我李金火身亡後所有財產由李亞玲女兒繼承…李金火名下所有財產由李亞玲繼承…簽章人:李金火中華民國99年6月20日親筆」。

⑷上揭二文件文義明顯有所矛盾,且日期均記載為99年6月20日,無從判斷該二文件成立先後,雖原告稱該附件1係李金火撰寫原證2前之手稿筆跡,作為李金火撰寫原證2之依據等語,然該附件1「形式上」以遺書為名,「形式上」亦有李金火之簽名及日期(實質上是否為李金火親撰,仍待原告證明),實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即採信該附件1為李金火撰寫原證2手稿。

⑸又因現狀竟有二份形式上名為「遺書」、內容相互矛盾而無從判斷先後之文件,究竟該二文件是否為李金火親撰?彼此關聯為何?真實性為何?真意為何?均因李金火已身故而難以釐清、證實,實難僅憑原證2即認定原告為系爭2保單身故保險金唯一之受益人。

㈥依系爭2保單條款規定,要保人如欲變更受益人,須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以書面形式向被告申請為要件,而李金火並未於生前依保單條款規定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1人,原告即非系爭2保單唯一之身故受益人:

⒈查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1、2項規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詳參被證8)。

⒉次查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1、2項規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詳參被證6)。

⒊系爭2保單條款既規定要保人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等文件送達被告始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並無例外規定,而該條款目的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李金火既未於生前履行上揭程序,自難認定系爭2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變更為原告1人。

⒋前揭保單條款之適法性,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上揭判決見解並無區分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之差異,且無論是何種方式變更受益人,仍有「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之目的及需要,自應一體適用。

⒌上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之見解,已廣為諸多法院判決時所引用,謹摘要下列二則判決供參:

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判決摘要:「…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之意旨可知,其乃屬要式行為,應由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之同意書並送達於公司時,始發生效力。查本件被保險人並未踐行前開程序,自無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問題。」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摘要:「…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傷害保險…明文「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足見要保人…與保險人被告…訂立上開保險時,就該保險之受益人變更已約定,須由兼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檢具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及同意書送達被告…再由被告…依其申請內容批註或發給批註書,以完成變更受益人之程序…查…意外身故前,並未檢具受益人變更之申請書及同意書送達被告…再由被告…依其申請內容予以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等情…自難認已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要保人…與保險人被告…所訂系爭…傷害保險…明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足見上開保險之受益人變更之程序,須由兼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檢具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送達被告…始生效力,而…意外身故前,並未檢具受益人變更之申請書及同意書送達被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裁判要旨,自不足認已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

⒍契約當事人訂定契約後應受契約拘束,原則上不容一方當事人片面變更契約,故保險法第111條僅是說明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就該事項仍有變更之權利,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求慎重及使權利義務明確,本得另行約定變更受益人應履行之程序。

⒎被告與李金火訂定系爭2保單前,雙方即為避免上揭可能衍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認定疑義,以及造成被告與可能之利害關係人產生糾紛,故被告與李金火於系爭2保單條款約定,李金火如欲變更系爭2保單之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等文件送達被告時生效,上揭條款之約定,係被告及李金火雙方為求慎重之特別約定,並無限制李金火之權利,且李金火生前如欲依保單條款履行上揭受益人變更程序並無任何困難,被告及李金火均應遵守該保單條款之約定。

⒏本案衍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認定之糾紛,涉及原告、羅智仁、甲○○等人之利害關係,假設本案最終審理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亦難以避免未來其他利害關係人又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屆時審理法院若有相歧異之見解,被告恐將陷於多重給付的危險;又假設李金火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將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相關文件送達被告,縱使該文件文字上有任何疑義,被告仍得向李金火確認釐清,應不致產生本案今日爭議,亦即不應該以李金火未依保單條款履行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程序,而將認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法律風險轉由被告承擔。

⒐又系爭2保單之保險商品均經主管機關函文核准(詳參被證6、被證8第1頁),而且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認為以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應屬適法,足證本案被告答辯於法有據,應認原告並非系爭2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

㈦系爭2保單條款約定變更身故受益人應履行之程序,並不因遺囑或其他方式變更而有不同:

⒈查被證6第24條第1、2項及被證8第25條第1、2項規定,即系爭2保單有關身故受益人變更方式之規定,並未設有例外情形,又該等條款目的係為使李金火能慎重決定並使權利義務明確,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假設李金火即檢具申請文件欲變更系爭2保單身故受益人,被告即可透過詢問李金火,加以確認釐清其真實性及其真意。

⒉次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揭示保險契約約定變更受益人應履行之程序,其目的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該目的並不因李金火是否以遺囑或其他方式變更身故受益人而有差異,故本案認定身故受益人時,仍應回歸上揭保單條款之適用,實無區分契約或遺囑方式而割裂適用之必要及實益。

⒊假設原證2為真實(假設語,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如採取原告之主張,在制度上將明顯產生下列缺點:

⑴如遺囑人已過世,保險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實難以判斷該遺囑之真偽,將產生爭執;又該遺囑文義如不明確,保險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無從探知其真意,將衍生爭議。

⑵若保險契約先前已指定受益人,該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若保險公司不知遺囑存在而給付保險金,徒生保險公司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糾紛。

⑶因保險公司難以知悉遺囑人立遺囑之情形,在遺囑人立數份遺囑時,將使可能受領保險金之人,趨於浮動難以特定,實務上甚至可能發生隱匿、偽造、變造遺囑之情形,徒生爭議;尤其在數份遺囑難以判斷成立先後而內容彼此矛盾時,將使受益人認定更加複雜。

⑷謹提出下列假設案例,彰顯原告主張所生之缺點:

①假設他人偽造遺囑,而保險公司因為難以判斷該遺囑真偽,若保險公司依該偽造之遺囑給付保險金,嗣後當原受指定之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時,保險公司即有雙重給付之危險;倘若保險公司以無法判斷遺囑真偽為由,而一律拒絕給付保險金,又將衍生大量訴訟案件,徒耗司法資源。

②假設要保人罹患失智症而以遺囑方式變更身故受益人時,該遺囑效力即生爭議,因保險公司難以知悉要保人立遺囑時之行為能力,如保險公司依該遺囑給付保險金,嗣後當原受指定之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時,保險公司即陷入雙重給付之危險。

⑸綜上,如採取原告之主張,保險公司尚須擔負判斷該遺囑真偽之危險、判斷要保人為遺囑時有無行為能力之危險、判斷該遺囑文義不明之危險,造成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不明確,徒生爭議,且對保險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即保險公司顯失公平。

⒋採取被告之主張,制度上有下列優點:

⑴因保險契約已明訂變更受益人應履行之程序,要保人及保險公司均有明確規範可供依循。

⑵保險事故發生前,如要保人遞交變更受益人之文件予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向其確認該文件之真偽,如該文件文義不明,保險公司亦可向要保人詢問釐清。

⑶因保險契約已規範變更受益人應履行之程序,故在認定受益人時不致流於浮動,要保人也不用擔心保險事故發生後,可能會有其他人偽造遺囑申請給付保險金或有前後遺囑矛盾之情形。

⑷因受益人之認定在制度上已臻明確,能減輕保險公司陷於多重給付及與其他利害關係人爭訟之風險,亦能增進保險金融體系之安定。

⒌保險業為金融體系的一環,而金融體系相當重視制度之安定性,亦即保險業經營穩定性實具有公益色彩,而被告公司截至103年4月底有效保單超過900萬件,為避免受益人認定之爭議,影響被告公司經營,被告與要保人間實有透過契約制度確認受益人之必要;李金火既與被告訂立系爭2保單之契約,而保單條款已明確約定變更受益人應履行之程序,如李金火欲變更受益人,自應依保單條款規定履行該程序,一方面使李金火能慎重決定,另一方面也使權利義務明確化。

⒍保險契約雖受限於保險相關法令而有若干限制,惟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相關法令的情形下,契約雙方仍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若干契約事項進行合意,以維護契約雙方之權益。職是,無論要保人欲以何種方式變更身故受益人,仍屬保險契約之變更(關於指定受益人部分),要保人既然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如欲變更保險契約,為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於保單條款約定變更受益人應履行之程序,即保險事故發生前書面向另一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申請,此條款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且該條款約定效力已為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肯認,亦有多則法院判決引用,足認系爭2保單條款適法有效。

⒎綜上,系爭2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仍應回歸保單條款予以認定,李金火未於生前進行變更受益人應履行之程序,自難認定系爭2保單受益人已變更為原告1人。

㈧原告稱未見過被證6、被證8等條款,質疑李金火是否受該條款約束等語,顯屬無據:

⒈查被證6即南山終身醫療保險第25條第2項規定:「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被證8即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3條第3項規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原告先前申請系爭2保單身故保險金時,原告已將該2保險單交予被告,該2保險單現為被告持有(參被證17、18)。

⒉自被證17以觀,可知李金火所收存之Z000000000號保險單內,有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5條規定,即有關受益人變更應履行之程序,而原告將該保險單繳予被告時,亦併將一保險費送金單〔正聯〕繳予被告,又該送金單「正聯」為李金火收執聯,此觀被證19被告公司網頁資訊(首頁/服務專區/常見問題/繳費),就通知單及送金單相關問題的問答:「保費已繳,未收到送金單正聯(收據)?…請聯絡電話客服中心或各分公司…申請補發送金單/收據」,可知被證17之送金單正聯為李金火收執聯,嗣後原告將該送金單併同被證17之保險單交予被告,故足證李金火曾收執被證17之保險單,並同意該保單條款之規定。

⒊自被證18以觀,可知李金火所收存之Z000000000號保險單內,有南山終身醫療保險第24條規定,即有關受益人變更應履行之程序;況且原告將該保險單繳予被告時,亦併將一傷害暨健康險保險費收據正本繳予被告,而被告先前即檢呈同一收據號碼之「內部憑證核保聯」如民事答辯四狀暨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附件2,足證被證18所示收據係李金火收執聯,嗣後原告將該收據併同被證18之保險單交予被告,故足證李金火曾收執被證18之保險單,並同意該保單條款之規定。

㈨謹就原告所撰民事辯論意旨補充三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述理由,答辯如後:

⒈原告系爭書狀第㈠、㈡項理由略以:「…要保人李金火於書立遺囑時,該遺囑雖尚未生效,但基於遺囑之隱密性,亦無須通知保險人…」(第2頁),並引用系爭書狀附件1為佐,被告謹就上揭理由答辯如下:

⑴原告引用系爭書狀附件1第29頁之文字,欲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實有誤會,查該附件1第29頁於「變更受益人之方式及其生效時點」的標題下,分別就⑴以遺囑方式⑵以契約方式⑶保險契約中另約定變更受益人方式等進行說明,而本案爭點之一係保險契約中約定變更受益人方式之效力,原告卻引用該文「以遺囑方式」之內容,顯有誤會;況為維護法律安定性,自應以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據,尚難僅憑單一學者之意見而為判決依歸。

⑵次查,被告公司對於保單相關資料均依相關法令為資料之保護,假設李金火於生前即依保單條款履行變更受益人之程序,被告並不會通知系爭2保單變更前、後之受益人,即可達隱密之效果,且被告還可藉此釐清變更程序之真實性及李金火真意。

⒉原告系爭書狀第㈢項理由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欲主張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謹答辯如下:

⑴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該案主要爭執係該案切結書與遺囑間之法律關係,且該判決內容並未見本案系爭2保單有關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應履行程序之相關內容,均與本案事實相距甚遠,無從作為本案之參考。此外,原告系爭書狀所引用部分,僅係該案最高法院整理該案原審法院判決內容,尚非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引用應有誤會。

⑵次查,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該案為遺贈爭議且該案因故為「無指定受益人」之狀態,然本案係爭執何人為受益人並非遺贈之爭執且本案並非「無指定受益人」之狀態,故系爭2保單身故保險金並非遺產,況該案判決內容並未見本案系爭2保單有關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應履行程序之相關內容,均與本案事實相距甚遠,無從作為本案參考。

⒊原告系爭書狀第㈣項理由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以契約方式聲請變更受益人…實與本案事實不同」等語,被告答辯如下:

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揭示保險契約約定變更受益人應履行之程序,其目的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

⑵上揭目的並不會因要保人以何種方式變更受益人而有差異,應無從分割適用法規,且該判決見解並無區分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之差異,考量該判決所揭示之目的,自應一體適用。

㈩因被告與李金火同屬系爭2保單之契約當事人,而變更身故受益人亦屬契約變更,被告與李金火雙方事先即約定並同意變更受益人應履行之程序,讓同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能夠釐清、確認系爭2保單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目的極為正當且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金火(原名羅金火)於87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原以其配偶謝秋連為身故受益人(詳被證1,要保書影本),然李金火於92年12月間,即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該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羅亞玲(即原告李亞玲)及羅智仁(詳被證2,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影本),並有被證1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被證2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50頁)、李金火戶籍謄本(原證1,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6頁)、原告李亞玲戶籍資料(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羅智仁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11頁、第119頁)。

㈡李金火復於89年1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原以其配偶謝秋連為身故受益人(詳被證3,要保書影本),然李金火在92年12月間將該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羅亞玲(詳被證4,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復於93年3月間追加羅智仁為該保單身故受益人(詳被證5,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並有被證3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證4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56頁)、被證5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57頁)。

㈢從保單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保單)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之保險金數額計算:

⒈保單Z000000000號部分:

⑴按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第二條約定之傷害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日額」之一千倍給付『身故保險金』…」(詳被證6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又李金火於本件保單約定之單位日額為1000元(詳參被證3,要保書影本),故身故保險金原為100萬元(計算式:1000元×1000倍=1,000,000),並有被證6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58頁至第70頁)。

⑵惟同保單條款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時,須扣除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詳參被證6),而李金火曾於90年間申請醫療保險給付,被告於90年6月間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000元予李金火(詳被證7,保險金申請書及被告結案工作底稿影本),依上揭條款規定,應自身故保險金數額中扣除6000元,故Z000000000號之身故保險金應為99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994,000),並有被證7保險金申請書及被告結案工作底稿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保單Z000000000號主契約部分:按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第1項規定(詳被證8,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基本條款),被保險人身故時,被告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又李金火於本件保單約定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詳參被證1),故該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並有被證8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基本條款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74頁至第85頁)。

⒊保單Z000000000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因李金火於保單Z000000000號,另有投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詳被證9,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而李金火曾於101年2月間住院治療,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醫療保險金為7,226元(詳被證10結案工作底稿),又因李金火嗣後身故,故依該附約條款第26條後段規定:「被保險人本人於身故前,已得依本附約申領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應得主契約保險金之身故受益人」,故此部分保險金7,226元亦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並有被證9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86頁至第97頁)、被證10結案工作底稿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⒋綜上,系爭2保單被告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之保險金為2,001,226元(計算式:0000000+994000+7226=2,001,226)。

⒌被告已於101年3月30日將1,000,613元匯款至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所指定之帳戶(詳被證11,原告保險金申請書及匯款查詢資料影本);惟因羅智仁迄今仍未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尚未給付予羅智仁,並有被證11原告保險金申請書及匯款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101頁至第97頁)。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李亞玲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曾將原證2遺書(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將原證2遺書其上「李金火」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幸福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李金火」簽名編為丙1類筆跡、「羅金火」簽名編為丙2類筆跡;戊類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等其上「李金火」、「羅金火」簽名均編為戊類筆跡,經鑑定結果:甲類、丙1類及丙2類筆跡均與戊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民事卷核對無訛。

㈤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李亞玲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曾提出「李金火99年6月20日遺書」原本(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185頁正面、背面)供法院選擇以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參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民事卷核對無訛。

㈥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詳被證8,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82頁)。

㈦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詳被證6,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李金火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2保單;系爭2保單被告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之保險金為2,001,226元(計算式:0000000+994000+7226=2,001,226);被告已於101年3月30日將1,000,613元匯款至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李金火得否以遺囑變更系爭2保單之受益人?是否應踐行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1、2項約定(被證8)及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1、2項約定(被證8),於「通知」被告「後」,始生變更系爭2保單之受益人之效力?㈡原證2遺書(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與「李金火99年6月20日遺書」原本(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185頁正面、背面)是否真正?是否李金火遺囑?是否生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李金火遺囑所生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效力為何?㈢原告依系爭2保單請求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李金火得否以遺囑變更系爭2保單之受益人?是否應踐行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1、2項約定(被證8)及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1、2項約定(被證8),於「通知」被告「後」,始生變更系爭2保單之受益人之效力?

⒈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是李金火自得以遺囑變更系爭2保單之受益人無疑。

⒉又按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1、2項固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詳被證8,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82頁)。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1、2項固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詳被證6,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65頁)。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用語既均稱:「要保人檢具申請書」等情,堪信該情形是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以「契約」變更受益人之情,與本件係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情不同,是於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情況下,縱未踐行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1、2項約定(被證8)及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1、2項約定(被證8)之程序,僅係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得否對抗保險人之對抗效力而已。

⒊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主張:要保人「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之前,難謂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惟查,細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同屬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以「契約」變更受益人之情,與本件係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情不同,是於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情況下,縱未踐行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5條第1、2項約定(被證8)及保單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1、2項約定(被證8)之程序,僅係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得否對抗保險人之對抗效力而已。

㈡原證2遺書(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與「李金火99年6月20日遺書」原本(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185頁正面、背面)是否真正?是否李金火遺囑?是否生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李金火遺囑所生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效力為何?

⒈原證2遺書(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是否真正?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李亞玲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曾將原證2遺書(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將原證2遺書其上「李金火」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幸福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李金火」簽名編為丙1類筆跡、「羅金火」簽名編為丙2類筆跡;戊類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等其上「李金火」、「羅金火」簽名均編為戊類筆跡,經鑑定結果:甲類、丙1類及丙2類筆跡均與戊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民事卷核對無訛,堪信原證2遺書(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為真。

⒉原證2遺書是否李金火遺囑?原告主張:原證2遺書係李金火自書遺囑全文,於文末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等情,核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式行為相符,原告主張:原證2遺書係李金火遺囑等情,尚堪採信。

⒊原證2遺書(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略以:「我李金火身亡後所有財產由李亞玲女兒繼承。…①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②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甲○○孫女,在未成年前由李亞玲女兒監管,定成年後由李亞玲分一半財產。』李金火名下所有財產由李亞玲繼承。特此遺言為證。簽章:李金火,中華民國99年6月20日親筆。」,經查:

⑴參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李亞玲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曾提出「李金火99年6月20日遺書」原本(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185頁正面、背面)供法院選擇以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參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民事卷核對無訛。該「李金火99年6月20日遺書」原本(見本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第185頁正面、背面)略以:「我李金火身亡後所留下家產:南山人壽保險、人壽險、醫療險、金門房屋、田地、台灣房屋、銀行存款全部家產由羅亞玲及甲○○各分一半。家穎在未成年前由羅亞玲監管。繼承。特此遺言為證。簽名:李金火,中華民國99年6月20日。」。

⑵細繹李金火二份遺囑,均係於同日(99年6月20日)完成,均提及「甲○○孫女,在未成年前由李亞玲女兒監管,定成年後由李亞玲分一半財產。」等情,堪信李金火二份遺囑均係將遺產均分給原告李亞玲及甲○○二人,僅係「附期限」,非「附條件」,即以「甲○○成年」為取得一半遺產之「附期限」之權利。關於本件系爭2保單部分,則應係以「遺囑」之方式,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系爭2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李亞玲及甲○○二人。

㈢原告依系爭2保單請求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李金火二份遺囑,以「遺囑」之方式,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系爭2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李亞玲及甲○○二人;又系爭2保單被告應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之保險金為2,001,226元(計算式:0000000+994000+7226=2,001,226)。被告已於101年3月30日將1,000,613元匯款至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所指定之帳戶(詳被證11,原告保險金申請書及匯款查詢資料影本),則原告依系爭2保單得請求之保險金,業經被告已於101年3月30日將1,000,613元匯款至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所指定之帳戶,而給付完畢,則原告依系爭2保單請求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保單請求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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