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胡根地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瑞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逸萍,並由其具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第3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7、1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民國101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102年10月19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溯及向區分所有權人追繳自98年起至101年10月間之管理費,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屬權利濫用,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帥爾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由多數決做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基於公平法理,應由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故倘決議之權利行使,公寓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認其係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而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或有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此項原則於法規性命令,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請求追繳上訴人於98年起至101年10月間之管理費,固據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9日之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惟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該會議是否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議方式,被上訴人即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此項證據,遽認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於101年10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87年4月起管理費每坪調高至新台幣(下同)60元,94年1月每戶增收50元,以及於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溯及自87年起每戶應繳交2,000元公共基金,一樓店面住戶與其他住戶之繳納費用相同,並無例外等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1年10月13日會議)之決議採第3方案(即店面戶與住戶在大樓的所有權人責任與義務均相同,店面戶應負相同繳交各項費用之義務,並無例外或免除),並自101年11月1日起施行,該次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之規約或決議亦均無「社區店面戶管理費調漲」之規範,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1年10月間對於所有房屋按月繳納管理費360元之基礎事實,應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被上訴人竟以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上訴人請求補繳自98年起至101年10月間之管理費差額,已有違溯及既往原則,亦有害法秩序之安定。
㈢再者,倘認社區管理費收入不足以支應支出,當應在101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調整全體住戶管理費,應無再以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收費標準,並溯及向上訴人請求追繳管理費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係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堪認該決議內容應為權利濫用,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倘容任其效力得以拘束上訴人,將難以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則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101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調整管理費及溯及自87年補繳之決議應屬無效。
㈣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618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618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部分,以及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等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9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管理組織備查(原審卷第5、8頁)。
㈢被上訴人另於102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101年11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管理費4,350元,以及請求上訴人將台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1樓面臨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中庭之外牆面所鑿之窗型冷氣洞口,予以填補,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9373號審理後,於103年4月22日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面臨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中庭之外牆面所鑿之窗型冷氣洞口,予以填補。」(原審卷第118-12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簡上字第294號審理中。
㈣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17,28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又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次,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且,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負擔,係本於共有部分所發生,本應由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之,倘若依照原收取管理費之方式不足以支應支出之虞,而屬收取管理費不足以支付發生費用之情形時,則回溯補足管理費以便支付,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尤其,此等負擔亦與費用之發生時期、類型、原因、未來維修之計畫等等有其關連存在,則其分擔方式由區分所有人就共同部分使用管理之情形而為分擔之決議,乃屬必然之理,因各別情形而為調整管理費或溯及補繳之決議,即難認為非有其必要,不應否認其效力,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為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其效力自不容任意否認,全體住戶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尤其,此項決議乃係就共同部分所產生費用之分擔規劃,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並無從比附援引,倘全體住戶決議溯及適用,亦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應堪確定。
㈢再者,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況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有因樓層高低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差異,尤其諸如公寓大廈支撐主要樑柱、建物外牆、樓地板、電力供水系統,污水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公共區域之燈具、監視設備等之管理維護,乃總合為一體,無法再為區別,是共有人及上訴人自均享有社區支出管理維護費用所帶來之利益,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尚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另查,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社區因於101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9日作成「四、有關本社區店面管理費收費標準,因住戶迭有反映,店面與住戶間繳費不均,顯失公平,經管委會調閱並整理歷年相關資料彙整如下:㈠75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暫行收費標準,住戶每坪收費35元,店面0.5倍計收(是時,因無詳細登錄資料,店面一律以約14.5坪計算,無論有無地下室一律每戶收費250元。)㈡80年1月住戶管理費每坪調高至40元,店面未隨調整繳交。㈢82年3月住戶管理費每坪調高至50元(店面管理費,無論有無地下室一律收費360元)。㈣87年3月住戶每戶繳交年度公共基金2,000元,店面未繳公共基金。㈤87年4月住戶管理費每坪調高至60元,店面拒絕調整繳交。㈥94年1月住戶每戶每月增加50元,店面未隨調整繳交。總上,店面戶自87年起至今,大樓公共基金,均未繳交,管理費也拒絕調整。(以上彙整資料詳如附件二)綜合以上彙整資料,管委會擬定五項方案提供住戶大會進行討論表決,五項方案如下:…方案3:因店面戶與住戶在大樓的所有權人責任與義務均相同,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相關規定,店面戶應負相同繳交各項費用(含基金)之義務,不應有所例外或免除。…決議:採第3方案,並自101年11月1日起施行。」、「五、依據前項決議案,對於店面戶歷年來未繳之費用,是否予以追繳?方案1: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追繳歷年來未繳足之管理費差額與從未繳交之大樓公共基金。決議:採第1方案」(原審卷第31頁)、「三、提案三:本大廈管委會近日訴請店面住戶,依101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其中有部分店面住戶於訴訟中主張本大廈管理費之收繳,缺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由於本大廈建竣迄今已逾27年,當年文件未獲妥善保存,管委會特提請確認本大廈如下之收費標準:㈠自87年4月起,管理費之計算公式為:60元每戶坪數。另自94年1月起,每月每戶增收50元。㈡自87年起每戶每年收取2,000元公共基金。㈢一樓店面住戶繳費(包括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與其他住戶同,並無例外。並提出87年3月、4月及93年12月、94年1月各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及各住戶87年繳交公共基金之收據存根聯供參閱。決議:通過。確認本大廈101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第肆之四項,有關本大廈收費標準之具體方式為:
㈠自87年4月起,管理費之計算公式為::60元每戶坪數。另自94年1月起,每月每戶增收50元。㈡自87年起每戶每年收取2,000元公共基金。㈢一樓店面住戶繳費(包括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與其他住戶同,並無例外。」等情(原審卷第35、36頁),係就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社區長期以來之管理費收取及支付為決議,以解決其問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若非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之情形外,尚難認為應限制其解決問題之範圍,而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1年10月19日、102年10月19日召開會議決議有關店面戶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收繳方式,在該等會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前,住戶均有依規約及決議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又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做成決議之瑕疵,此乃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為該決議得否撤銷之爭執,並非使決議當然無效,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之101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遭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其主張該等為無效決議,尚難認屬可採,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審依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社區101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核定上訴人應缺繳之管理費為60,618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