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吳欣昉
- 被上訴人
- 汪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93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A、B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635號、第17634號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267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而經被上訴人聲請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及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責任而受有財產被強制執行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可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排除,是以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月21日、到期日為102年4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483551號之本票,於超過15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3月25日、到期日為102年6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483552號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4頁),嗣於103年10月1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變更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上訴人上訴聲明雖有變更,惟其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爭訟,且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需要資金周轉,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上訴人要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如如附表編號A本票(下稱A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被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再依上訴人要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B本票(下稱B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而當時上訴人並未歸還被上訴人系爭A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且於清償時雙方並無約定以後還有任何借款,亦無將來沿用同一借款契約書及A本票之約定。
㈢102年7月23日被上訴人匯款334,957元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B本票所擔保之20萬借款及返還上訴人先前委託被上訴人代操港股之結餘13萬4,957元。又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334,957元之給付指定抵充B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借款債務。
㈣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生之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月21日、3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20萬元,並就上開借款分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作為擔保及證明。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匯款30萬元清償102年1月21日所借之30萬元借款。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又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30萬元為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因此次借款金額與同年1月21日借款金額相同,故沿用102年1月21日借款時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A本票,作為102年6月7日借款之證明及擔保。又上開102年6月7日之50萬匯款其中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操港股之資金,其代操結餘為18萬4,957元,故被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23日匯款33萬4,957元與上訴人,扣除上開股票投資之結餘款18萬4,957元後僅餘15萬元,該15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所借之30萬元,故就A本票所擔保之30萬借款被上訴人尚有15萬元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以B本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之20萬元債務則全部未為清償。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就該次借款簽發借款契約書及A本票與上訴人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就該次借款簽發借款契約書及B本票與上訴人為借款證明及擔保,上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2份、系爭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4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3月25日及6月17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50萬元與被上訴人。前開30萬元及20萬元為借款;50萬元中有20萬元是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投資股票之資金,該20萬元在停損後之結餘為18萬4,957元,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3月25日、6月1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據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40頁),並有被上訴人寄與上訴人之股票投資結算報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7月23日分別匯款30萬元、33萬4,957元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單據各1紙互核相符(本院卷第65、6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已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A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已清償,A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就該次借款簽發借款契約書及A本票與上訴人作為證明及擔保,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匯款30萬元與上訴人以清償上開102年1月21日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簽發A本票與上訴人,係為擔保102年1月21日之30萬元借款,且該A本票所擔保之102年1月21日30萬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則A本票之本票債權亦隨上開102年1月21日30萬借款債權之清償而消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3日匯款30萬元,清償102年1月21日30萬元之借款,但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又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30萬元為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因該次借款金額與102年1月21日借款金額相同,故該次借款沿用102年1月21日借款時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A本票,另該50萬匯款其餘20萬元,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操港股之資金,而代操結餘為18萬4,957元應返還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所匯款之33萬4,957元,扣除代操結餘18萬4,957元後,僅餘15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所借之30萬元,故就A本票所擔保之30萬借款被上訴人尚有15萬元未清償等語。然而,前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雙方於102年1月2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乃記載A本票擔保102年1月21日30萬元借款等情,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將於再次借款時沿用借款契約書,並以A本票作為擔保之約定,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尚無從作為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依據,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舉證兩造合意沿用102年1月2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A本票之事實,則縱使上訴人嗣後再借款予被上訴人,亦難認為嗣後之借款亦得沿用102年1月21日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以及為A本票所擔保,應堪確定,從而,被上訴人因簽發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於102年4月3日清償而消滅,則A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因上開原因債權之清償而不存在。
㈡B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已清償,B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對於債權人負擔數筆金錢債務時,如債務人提出作為清償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之金錢債務時,債務人得就其給付指定欲抵充之債務。
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就該次借款簽發借款契約書及B本票與上訴人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匯款334,957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後來有匯回334,957元,再提出證據,但這筆錢被上訴人沒有說清楚要還清何帳目。」等語;然而,就被上訴人匯款334,957元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網路對話告知上訴人略以:「明明七月多就還你20萬以上了,是不會去查嗎?」、「你已經在fb承認收過我的匯款,還裝傻去強制執行,已構成詐欺,屬刑事案件,希望你知所進退」及「該還的早就還了」等語,此有網路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在卷足憑,再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20萬本票我在102年7月23日匯還334,957元,已經超過20萬,所以已經清償20萬的借款,但上訴人沒有把本票還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匯款334,957元,其中20萬元乃指定用以清償B本票所擔保102年3月25日之2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堪確定。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從採;從而,因B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於於102年7月23日清償,而上開20萬元之借款既已清償,則B本票之本票債權亦隨原因債權消滅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審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A │102.1.21│300,000元 │102.4.22 │CH No483551 │ ├──┼────┼──────┼─────┼──────┤ │ B │102.3.25│200,000元 │102.6.25 │CH No4835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