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8號
- 原告
- 徐祥富
- 被告
-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上連續張貼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從民國102年1月15日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之日班保全,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兩造素有嫌隙。被告在系爭大廈大廳,分別於102年8月5日上午8時5 分許,以「不要臉」乙詞辱罵原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以「流氓」乙詞辱罵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30 分許,以「孬種啦」乙詞辱罵原告;於102年8月15日下午1時57 分許,以「耍流氓」乙詞辱罵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5時34分許,以「不要臉」乙詞辱罵原告(以下簡稱「系爭言論」),均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並使其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斷章取義,刑事偵查檢察官一向偏袒原告,對伊提告之案件,該起訴不起訴,讓伊求助無門,又對伊之案件為起訴,讓伊身受司法凌虐。光碟內容當時只有兩造在場,伊認為原告沒有把服務做好,原告叫伊只講那三個字就是「不要臉」,伊是實話實說,而伊會與原告起爭執,起因於反應永慶房屋業務即訴外人吳培銘在壓低本社區房價,原告即恐嚇伊「你知死了、你知死了」等語,並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對伊錄音、拍桌、恐嚇、咆哮、侮辱,當時有另一個仲介余先生在場,且當天下午伊以錄音錄影方式證實當天上午確有其事。又伊為仲介問題,及原告對伊謾罵,因而傳真物管公司,原告與仲介掛勾之種種行為不合常理,伊一再抗議,原告拿仲介好處影響社區,卻讓伊得罪仲介,伊自是苦不堪言,後來伊從法院閱卷中得知原告確實有執行仲介業務的事實,所以伊說原告「不要臉」等語,並不超過,原告是管理員,其言行在本社區是可受公評之事。
㈡伊一再向物管公司反應,總公司稱若把原告換掉,訴外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鈺潔就要跟公司解約,還是無法獲得解決,因此打算直接到公司,然原告一再對伊羞辱,稱「去呀、去呀、妳不是要去公司」、妳是「自取其辱」、「妳知不知道公司在哪裏」、「有沒有計程車錢,我借妳啦」等語,原告如此囂張、跋扈行為,伊認為原告的行就是在耍流氓,所以伊才會說原告「耍流氓」等語。
㈢伊一再受委屈,提到看你把我罵成這樣,也就是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原告有錄音,伊稱原告不敢拿出,所以是「孬種」等語,又前物管公司總幹事王世明提告公然侮辱吐口水案,當時伊尚在上訴中,然原告一再騷擾伊,逼伊寫切結書,二審有罪就搬出去,還要系爭大廈住戶不要跟伊搭同一部電梯,稱伊會吐人口水,伊欲找原告理論,原告便稱伊在吵鬧。
㈣102年8月15日下午,伊在系爭大廈大廳向總幹事即訴外人王孝忠反應,然原告一再阻擋,並支開王孝忠,嗣王孝忠離開,伊亦隨之離開,原告與伊對話中,原告亦是左右擋路,被告一再試圖離開,直至最後方提及原告惱羞成怒而以擋路方式對付被告,伊是氣到血壓飆高,原告一向有如此行為,伊才會說原告「耍流氓」等語。
㈤兩造間之爭執,原告皆不針對事實在謾罵,罵伊「死沒人哭、死沒人埋」,當時伊並無錄音,事後再追究,原告就不敢再罵,伊受了委屈,反應原告「不要臉」等語。是伊所稱皆為實在,刑事偵查檢察官並沒有讓伊說明來龍去脈,是檢察官的處分自是不能信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5日上午8時5分許、102年8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102年8月15日下午1時57分許、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5時34分許,在系爭大廈大廳,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妨害名譽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5罪,各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2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1、69至72、91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92號、103年度偵字第9828號、103年度請上字第344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刑事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辱罵原告「不要臉」、「流氓」、「孬種啦」、「耍流氓」等言詞,在我國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鄙視及攻擊與貶抑之意涵,參酌被告係大專畢業,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亦自承:「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也曾是國中正式教員,教的是公民與道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678號偵查卷宗第127頁),應當知悉上開言論所表示之意義,卻在系爭大廈大廳住戶、不特定訪客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堪信被告於前揭時地,係故意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之行為,以侵害原告名譽,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斷章取義云云,惟該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兩造對話錄音係連續錄製,並無任何變造、改造、剪接、編輯之跡等情,且被告亦未具體表明該光碟錄音有何不實或疏漏之處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刑事卷第45至48頁)。又被告辯稱其所稱言論皆為實在云云,並於提出其他期日之錄音錄影光2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該2片光碟並非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現場情形,而係原告與被告其餘時間之互動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為上開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皆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次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大廈擔任保全,原告在系爭大廈大廳遭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被告目前無業,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賠償。然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係分別於102 年8月5日上午8時5分許、102年8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102年8月15日下午1時57分許、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34分許,在系爭大廈多數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大廳,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可知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非僅1 日,且兩造間素有嫌隙,有多次訟爭之紀錄,社區住戶應早有略聞兩造之紛爭,縱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可認上開行為係屬兩造之糾紛,尚難認屬妨害名譽之重大情事,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為被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上連續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上連續張貼3 日為適當,逾此部分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俾符比例原則。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上連續張貼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人乙○○因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上午8時5分許、於同月6
日上午9時32分許、於同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同月15日下午
1時57分許、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34分許,在微風麗弗大樓一
樓大廳以言語辱罵白天班的保全甲○○先生「不要臉」、「流氓
!流氓!流氓!」、「孬種啦」、「耍流氓」等語,對甲○○先
生名譽造成莫大傷害,本人謹此公開道歉,尚祈甲○○先生見諒
是禱。
道歉人乙○○